关于林益森等五人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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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林益森等五人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林益森等五人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
证监会



杭州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
你办《关于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请示》(浙证监机字〔1999〕5号)及有关材料收悉。根据《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现批复如下:
经审核,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林益森、郭良勇、章剑平、吕凡、费可■符合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现予以确认。请你办通知该公司办理有关人员任职手续。



199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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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民委


国家民委外事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外交方针和政策,积极推进国家民委对外交流工作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民委委外事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关于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发〔2000〕17号)等文件精神,遵照外事工作“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结合国家民委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外交大权在中央、外事工作授权有限是外事管理工作的根本原则。在对外交往中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的对外方针政策以及外事工作规章制度,切实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尊严,必须坚持地方服从中央、局部服从整体、小局服从大局、当前利益服从长远利益的原则,严守国家秘密,自觉遵守外事纪律。


第二章 外事管理体制和审批权限
第二条委党组统一领导并根据授权管理全委系统的外事工作。
第三条国际司按职责和授权,协助委党组对委内和系统的外事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综合归口管理。
第四条低掣鞯ノ坏耐馐麓Α⒐屎献鞔?或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本单位的外事工作。
第五条各单位因公派出人员及邀请境外团组和个人,参加或举办国际会议,出境文艺演出和各类展览,签订双边和多边合作协议,接受境外团体和个人捐赠,按办文程序报国家民委,由国际司审核报批。国际司根据任务及审批权限分别报委领导审批,或报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审批。


第三章 因公临时出国的管理原则和要求
第六条因公临时出访,必须有明确的公务任务和实质内容,组团人员要少而精,必须按批准的方案执行,不得绕道,不得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不得延长在外停留时间。
第七条党政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出访,要与其公职身份相称,出访经费要严格控制在本单位外事经费预算之内,同一部门的主要领导,原则上不能同团出访或同时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
第八条凡可由较低级别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较高级别人员出访;凡可由专业人员完成的出访任务,不得派遣非专业人员出访。
第九条国家民委代表团出访,代表团组成人员由国际司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并报委领导审批。
第十条委属各协会、学会等民间团体均不得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出国团组,委机关各单位因工作需要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出国团组,须事先商报国际司审核批准,并根据规定向有外事审批权的各地外办发商函。
第十一条参加委系统外组织的双跨团组,应严格按照外交部外管函〔2000〕426号文件执行,由组团单位书面征求国家民委的意见,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二条离退休人员原则上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特殊情况确需出国执行公务的,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报国际司审批。
第十三条企业单位确因实施具体经贸项目需要组团出访,出访人员范围仅限于与该项目有直接关系的单位和人员,无关人员及党政机关人员不得参团,确因项目需要出国招商、参加展览或文艺演出,应提前6个月报国际司立项审批。
第十四条有外派劳务权限的企业单位,按外经贸部〔1995〕外经贸发459号文规定,外派(包括港澳地区)劳务人员(含研修生)必须经过培训,获取《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派出。护照等手续在当地办理。
第十五条有债权、债务纠纷的人员不予批准出国。


第四章 举办或参加国际会议的规定
第十六条由各单位牵头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须有明确主题和内容,确定与会人员名单,并提前10个月报国际司立项,在未立项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对外许诺签约。会议批准后,对确定应邀的国外与会人员,不能以观光旅游的身份与会。
第十七条各单位人员在收到国(境)外参加国际研讨会的邀请或通知后,应弄清主办会议人员或组织的背景、资信和会议内容、邀请范围,会上有无涉台问题等情况,必要时由国际司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的意见,并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应邀与会。
第十八条凡出国参加议题较大、邀请范围广的国际会议,应由国际司确定牵头单位,统一组团与会。


第五章 接受境外基金的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各单位及人员接收境外基金会(含国外合作基金会)的赞助,须向国际司提前书面申请,并附协议意向草案,注明项目的内容、目的、成果及接受资助的前提条件等,获准后方可正式对外联络和申请。
第二十条资助申请获境外基金会等机构批准或双方签约后,将资助的书面文件(包括通知书、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等)副本报国际司备案,并严格执行协议。
第二十一条境外基金会资助的项目涉及联合开展国内社会调查统计的,要严格限定调查统计的内容、范围、规模,不得接受有损国家利益的附加条件。原则上不允许境外机构和人员直接参与国内调查。
第二十二条凡涉及了解我政治、民族、宗教等领域的敏感调查项目一律不予批准。


第六章 涉外文化和教育场所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根据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委属各单位一般不主动邀请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到学校等场所演讲、座谈,或举办讲座,如有特殊需要,应报国际司或当地外办,经同意后方可发出邀请。
第二十四条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要求到所属各单位参观、座谈、举办讲座等,应提前报国际司或当地外办,同意后方可安排。


第七章 报文办事程序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组团出访(包括会议、洽谈、考察、学术交流、文艺演出等)或个人因公出访,必须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出国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出访团组和个人一般须在2个月前(文化团组、展团,赴港澳台地区的团组和个人须提前3个月)以司局级单位向国家民委写出书面请示。
第二十六条出访请示须明确出访时间、地点、任务及经费落实情况,要附上外方邀请信和日程安排的复印件(包括汉语译文),并须简要说明邀请者的背景。
第二十七条文艺演出团组、出国办展团组除具备上述要求外,还须出示双方意向书、演出节目单或展品目录,以及需要说明的其它材料。待批准后方可与对方签署正式协议。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邀请外国团组和个人来访,须向国家民委书面请示。请示须说明邀请目的、被邀请方的背景材料、在华日程、经费负担等情况。外宾离境后2周内,写出接待工作情况总结。
第二十九条有关外事工作对外行文,包括发往国务院有关外事部门和我国驻国外使(领)馆的电文(包括密电),由国际司办理,文电的制发必须严格按国办〔2000〕31号文件规定办理,导致电文泄密和延误的要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出访团组和人员都要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回国后,在2周内书面向国家民委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报国际司备案。


第八章 护照签证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因公护照是出境人员的重要身份证件,其申请与管理由国际司负责。
第三十二条申请出国签证由国际司统一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绕过国际司和地方外办、外交部直接送至外国驻华使(领)馆办理。
第三十三条出访人员领取护照时,须交押金并在回国三周内,将护照交国际司或本单位外事部门管理。
第三十四条赴港澳台地区的通行证,外派渔工的海员证,参照以上执行。


第九章 礼宾接待
第三十五条委领导出访和回国由国际司、办公厅或有关司领导送迎。
第三十六条国外副部级以上的来访团组,由国际司统一协调报批。外宾在北京出入境时,一般由国际司一位司长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到机场迎送。如有需要,请国家民委一位副主任到机场迎送。
第三十七条副部级来访团组到外地访问,一般由国际司一位司长或处长陪同。如有必要,商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陪同,并在接待计划中一并请示。
第三十八条在京其他部委接待的外国团组和驻京使馆的官员拜会国家民委,由国际司统一安排、协调。需要业务司司级干部出面接待的,报主管外事的副主任审批。处级以下干部出面接待的,由国际司商有关业务司确定。
第三十九条凡涉及新闻宣传的外事活动,在国际司备案后,由国家民委新闻办公室办理。


第十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条各单位在对外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的对外方针政策。涉外人员在对外活动中要提高警惕,严守国家秘密,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外事规章制度,遇有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对外做到统一政策、统一纪律,不得各行其是。
第四十一条各单位应加强对所属单位外事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对外方针政策、外事纪律和外事工作规章制度的人员,各级外事部门应会同纪检、检察机关认真查处、监督纠正。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要严肃处理,并在一定时期内不允许其出国。对重大外事违纪事项的处理结果要及时逐级上报。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国际司负责解释,执行中遇有问题应及时与国际司联系。
第四十三条涉及港澳台的事项由港澳台侨办负责,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 2004-07-11


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


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文号】京建法〔2007〕722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颁布日期】2007-08-06
【生效日期】2007-10-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促进建设领域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建筑法》、《产品质量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建设工程使用的各类建筑材料、设备和建筑构配件的统称。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房屋装饰装修工程。

  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按照市、区两级建委工程质量监督的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建筑节能与建筑材料管理办公室受市建委委托,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参与对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专项检查。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受市建委委托,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工作。区、县建委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部门。

  第四条 市建委会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等相关部门研究建设工程材料使用与发展的导向政策,建立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管信息平台。市建委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组织专项监督检查,向社会发布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抽检和处理结果。 

  第五条 本市推广应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建设工程材料,鼓励发展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及应用技术。国家和本市禁止生产、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建设工程不得采购和使用。国家和本市限制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限制的工程范围使用。

  第六条 本市各建设工程采购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时还要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的约定。在新材料应用过程中,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工艺、工程验收的企业标准,须在市建委备案。

  产品质量标准是指,产品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未发布强制性标准的,应符合生产企业经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或产品明示标准。

  第七条 对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以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建设工程材料,由生产企业向市建委进行告知性备案。告知性备案信息在北京建设网(网址:http://www.bjjs.gov.cn)向社会公布。

  告知性备案的目的是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选用建设工程材料提供服务,不作为建设工程准予采购、使用的依据,生产企业向用户和社会做出承诺,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告知性备案的范围以及具体程序由市建委另行公布。 

  第八条 对涉及质量、安全、节能、环保以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建设工程材料实施采购备案管理,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市、区两级建委工程质量监督分工的原则向市建委或区、县建委备案,由市建委统一建立可追溯的档案库。

  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备案的范围以及具体程序由市建委另行公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建立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制度。对施工单位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产业政策、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等进行监督;对工程验收和移交时建设工程材料存档资料的完整性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选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材料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结合本企业实际,建立并完善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包括合格供应商选择、建设工程材料进场(库)验收、建设工程材料质量检测和标识、储存、保管、发放、台帐记录、档案资料汇总等各项制度措施,确保所采购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节能、环保要求。

  施工单位对其采购、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产业政策、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负责,对执行现场复试和有见证取样检测负责。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场的建设工程材料严格把关,严格执行进场验收、检验等各项规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签字。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二条 本市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单位与供应单位签订合同时可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双方应约定产品执行标准、质量等级、环保指标、封样要求、保质保修期限、质量证明文件、产品质量争议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出厂质量证明文件的原件进行核验,并将复印件存档(有条件的可保存原件),加盖原件存放单位公章,注明原件存放处,并有经办人签字和时间。供货单位因特殊原因确不能提交质量证明文件原件的,应出具书面说明材料。

  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包括:

  (一)产品合格证; 

  (二)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材质单);

  (三)产品生产许可证书和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

  (四)有资质检验单位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目录及获证单位名单可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查询。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按照招投标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对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样品进行封样。供应单位提供的产品运到施工现场后,要与封样产品进行比对,与封样不一致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材料进场验收时,发现“三无”(无厂名、厂址、执行标准)产品、假冒产品或实物与提供的出厂质量证明文件不符的,不得验收。发现“三无”产品、假冒产品的,应当立即向市或区、县建委报告,同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对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做出就地扣押封存处理决定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看管封存的“三无”产品、假冒产品。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在使用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复试或有见证取样检验。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见证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在施工过程中,见证人员应按照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对施工现场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取样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做出标识、封志。标识和封志应标明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见证人员应制作见证记录,并将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材料的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出具有见证取样检测报告,对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更改数据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不得违反规定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建委对建设工程材料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国家和本市在建设工程中禁止或限制使用建设工程材料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单位备案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出厂质量证明文件核验情况;

  (四)复试和有见证取样检测规定的执行情况;

  (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各项制度的建设情况;

  (六)建设工程材料招标投标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对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复试或有见证取样检验合格,但经有关主管部门抽查后判定不合格的,未使用的不得使用;已经使用的,由设计单位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市或区、县建委在工地监督抽查时判定的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由市或区、县建委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市或区、县建委可将吊销资质证书的情况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将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移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处罚。不合格产品是外埠企业生产的,对生产企业的处罚移交属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市或区、县建委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验的,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由市或区、县建委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按照合格签字的,由市或区、县建委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建委根据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对建设工程材料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违规行为的,由市或区、县建委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市建委发布的相关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办法对违规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建委建立包括告知性备案企业信息在内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企业诚信信息系统,并进行动态监管。市或区、县建委在建设工程检查中,发现建设工程材料供应企业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在建设领域内将其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市建委在诚信信息系统上公示。违法行为严重的,由市建委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本市建设工程材料投标。

  (一)向建设工程供应国家与本市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的;

  (二)建设工程材料质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结构安全隐患或危害人身健康的; 

  (三)因建设工程材料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降低使用功能或人身伤害的;

  (四)向建设工程供应假冒材料,提供虚假质量证明文件的;

  (五)属于生产许可证、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的。

  第二十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和市建委对建设工程材料供应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罚、通报和公开曝光的,应当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市建委可在建设工程材料供应企业诚信信息系统上公示。违法行为严重的,由市建委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本市建设工程材料投标。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向主管部门举报假冒伪劣建设工程材料和协助看管查封建设工程材料义务的,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上述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要加强建设工程材料采购的内部监督管理,抓好各项制度建设,实现对建设工程材料采购的全过程监督。建设工程材料采购人在采购中有违法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市和区、县建委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市建委举报和投诉建设工程材料使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和投诉查实的,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建设工程材料相关行业组织要强化行业自律,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根据团体章程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本行业诚信企业和产品名单,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规企业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会同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