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地方史志办公室关于甘肃省第二轮修志工作规划和甘肃省志第二轮编纂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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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地方史志办公室关于甘肃省第二轮修志工作规划和甘肃省志第二轮编纂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2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地方史志办公室关于甘肃省第二轮修志工作规划和甘肃省志第二轮编纂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省地方史志办公室制定的《甘肃省第二轮修志工作规划》和《〈甘肃省志〉第二轮编纂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第二轮修志工作规划
         (省地方史志办公室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47号)和2001年全国地方志第三次工作会议关于续修志书的要求,特制定甘肃省第二轮修志工作规划。
  
  一、指导思想

  第二轮修志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运用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全面真实地反映时限内本地区自然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准确记述改革开放以来全省各行各业发生的深刻变化和取得的巨大成就,服务现实,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工程。

  编纂新方志是承上启下,继往开来,服务当代,有益后世的千秋大业,是社会主义“三个文明”建设的一项系统工程,由党委领导,政府主持,各级史志部门负责实施。

  二、编修任务

  全省第二轮修志总的任务是:编修省、市、县三级志书;编写出版年鉴及地情资料丛书;建设地情资料信息库和信息网络。

  (一)续修92部。包括甘肃省志1部;市(州、地)、县(市、区)志91部。其中,首轮志书下限在1995年以前的85部,从2003年开始续修。下限在1995年以后、2000年以前的6部,进行前期准备工作,待间隔时间达到10年后开始续修。下限在2000年后的4部(漳县志、陇南地区志、平凉地区志、武威地区志),暂不续修。

  凡续修志书,均需制定编纂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

  (二)新修5部。其中首轮修志未作安排的3部:西峰市志、合作市志、金川区志;首轮修志作了安排但未启动的2部:定西地区志、酒泉地区志。

  (三)编辑年鉴。年鉴是修志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省级、省直各部门和各市(州、地)、县(市、区)要在2004年启动该项工作,并转入正常化。

  三、组织领导

  第二轮修志工作继续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持”的体制,要贯彻落实“一纳入、五到位”的修志方针,把修志工作纳入各级党委、政府的日常工作,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各级政府的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做到领导到位,机构到位,经费到位,队伍(特别是职称)到位,条件到位。

  省志续修由省地方史志编委会统筹,省地方史志办公室组织实施,各部门组建专门班子撰写。
各市(州、地)、县(区、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由行政主要领导担任主任委员,实行编委会领导下的主编负责制。

  省、市、县三级地方史志办公室是政府主管修志工作的常设机构,要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充实专业队伍,同时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参与修志工作。

  第二轮修志的审批程序是:省志和各市(州、地)志书由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批,县(市、区)志书由市(州、地)党委、政府审批。市(州、地)年鉴由省地方史志办公室指导并参与审定,县(市、区)年鉴由市(州、地)地方志办公室指导并参与审定。

  政府行为范围内的各级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志的编写,由各级地方志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编写规划要登记备案,编写过程要接受业务指导,出版后要报送样书。

  四、编纂体例

  新修志书和续志都要运用现代科学理论和方法,在继承传统的基础上与时俱进,大胆创新,力求做到思想性、科学性和资料性的高度统一,使现代手段和新型载体相结合。

  志书篇目设置要在横列门类、纵述史实的前提下,突破旧框架,有所创新。要压缩文字篇幅,增加图、表资料,述、记、志、传、图、表、录均可使用。各地可根据实际确定大编体、小编体、章节体和条目体。

  其他有关编纂体例原则,按照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颁发的《关于地方志编纂工作的规定》(中指组发〔1998〕01号)执行。

  五、质量要求

  志书编纂必须政治观点鲜明,资料丰富,内容翔实可靠,体例完备,结构合理,突出时代特色、地方特色及民族特色。行文要准确、规范,并严格执行保密规定。要树立精品意识,严格按照国家出版物的标准印刷、装帧。

  (一)要认真、全面收集和考证资料,做好撰写和总纂工作。

  (二)实行岗位培训制度。志书编写人员由省地方史志办公室组织进行业务培训后,方可上岗。

  (三)要认真做好志稿评议工作。第二轮修志要继续坚持评议制度,所有志稿在终审前要组织领导、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员进行评议。

  (四)严格执行三级审定制度。按照《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地方志书审定出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省委办发〔1989〕4号)精神,省、市(州、地)、县(市、区)三级志书都要严格进行初审、复审和终审。凡未按规定审批的志书,以及审稿程序不完善的志书,一律不得出版。各级志书可同时出版电子版。

  六、经费保障

  各级志书的编纂经费要按照设立专项、确定基数、按工作进度逐年安排的原则,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保障供给。

  七、时限、篇幅、规格、断限

  (一)时限。全省第二轮修志工作从2003年开始逐年展开,至2010年全部完成。各级新修志书编纂周期不得超过5年,续修志书不得超过3年。

  (二)篇幅。新修志书中,市(州、地)志不超过300万字,县(市、区)志不超过100万字。续修志书,省志2000万字,市(州、地)志100万字,县(市、区)志50万字。

  (三)规格。三级志书均为精装大16开本。

  (四)断限时间。续修志书92部,其中上届志书断限:

  1979年底1部:《华池县志》。

  1980年底1部:《正宁县志》。

  1985年底30部:《甘肃省志》、《嘉峪关市志》、《临夏州志》、《临夏市志》、《临夏县志》、《和政县志》、《东乡县志》、《康乐县志》、《永靖县志》、《庆阳地区志》、《庆阳县志》、《镇原县志》、《宁县志》、《环县志》、《合水县志》、《定西县志》、《通渭县志》、《陇西县志》、《岷县志》、《临洮县志》、《平凉市志》、《灵台县志》、《静宁县志》、《肃北县志》、《安西县志》、《民勤县志》、《两当县志》、《康县志》、《成县志》、《宕昌县志》。

  1986年底2部:《广河县志》、《靖远县志》。

  1987年底3部:《玉门市志》、《华亭县志》、《泾川县志》。

  1988年底6部:《积石山县志》、《文县志》、《阿克塞县志》、《山丹县志》、《天祝县志》、《高台县志》。

  1989年底9部:《酒泉市志》、《敦煌市志》、《秦安县志》、《武山县志》、《甘谷县志》、《张家川县志》、《武威市志》、《金塔县志》、《会宁县志》。

  1990年底33部:《兰州市志》、《城关区志》、《七里河区志》、《西固区志》、《安宁区志》、《榆中县志》、《皋兰县志》、《永登县志》、《天水市志》、《秦城区志》、《北道区志》、《清水县志》、《甘南州志》、《卓尼县志》、《舟曲县志》、《玛曲县志》、《夏河县志》、《迭部县志》、《临潭县志》、《白银市志》、《景泰县志》、《张掖市志》、《民乐县志》、《临泽县志》、《武都县志》、《徽县志》、《礼县志》、《古浪县志》、《永昌县志》、《渭源县志》、《庄浪县志》、《崇信县志》、《肃南县志》。

  1991年底1部:《金昌市志》。

  1995年底6部:《张掖地区志》、《白银区志》、《平川区志》、《西和县志》、《红古区志》、《碌曲县志》。

  断限在2000年后不续修的有4部。2000年底2部:《陇南地区志》、《漳县志》。2002年2部:《武威地区志》、《平凉市志》。

          《甘肃省志》第二轮编纂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47号)地方志20年左右续修一次的要求,按照全国地方志第三次工作会议的部署和《甘肃省第二轮修志规划》的安排,特制订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1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客观、真实、全面、系统地记述甘肃省改革开放以来的发展变化、巨大成就及经验教训,做到可读、可信、可鉴。

  2坚持质量标准,树立精品意识,提高学术品位,突出时代与地方特色,达到思想性、科学性和资料性统一。

  3勇于探索,改革创新,工作要有新思路,方法要有新突破,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工作效率,缩短编纂周期。

  4经世致用,服务当代,发挥志书资治、教化、存史的功能,为领导机关科学决策提供历史借鉴和现实依据。

  二、体例通则

  1.志名:甘肃省志。各分志在甘肃省志后加间隔号,接冠分志名,括号注年限。

  2.断限:上迄1986年,下止2007年。

  3.架构:各分志设篇、章、节、目四个层次。篇下设章,章下设节,节下以条目形式展开。以时为序,直陈其事。

  总述、大事记、各专业、行业归类和人物、附录为独立分志。

  4.体裁:采用述、记、志、传、图、表、录等形式,以文为主,不设题词。

  5.版式:沿用前志开本和版式。各分志以篇统编序号,篇内各章依次排序;章内各节依次排序。注释采用脚注。

  三、行文规范

  1.采用记述性语体文,行文准确、简明、朴实、流畅,寓观点于记事之中。

  2.篇、章、节、目以事标题,简明规范,准确涵盖记述内容。

  3.记述一律采用第三人称。人物直书姓名,除引文外不加任何称呼;必要时在姓名之前冠以职务、职称。

  4.第一次出现的各种名称,一律用全称。必需的可注明通行的简称。

  5.所用地图以测绘部门公开的资料为准,并注明资料来源及有关情况。引用数据以统计部门正式公布的为准。计量单位以1985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为准。公式中的计量单位均采用国际通用符号。表示数量使用阿拉伯数字。习惯用语、成语等专用名词中的数字用汉字。百分比用阿拉伯数字,几分之几用汉字。夏历和中国清代以前历史纪年用汉字。

  6.引文以公开发行的版本为准,并注明作者、书名、出版地、出版单位、出版时间、卷号、页码。引用文件须应注明标题、发文单位、年号、文号一般不转引引文。

  7.记述范围以记述时限内甘肃行政区划为界,以省级和全省的综合情况及重大事件、事物和人物为主要记述对象。

  8.人物志分传、简介、表录三个层次。传须遵守“生不立传”通则,主要记述传主生平及在甘肃活动的事迹。不区分类别,以生年为序排列。其它各分志均不设人物篇或章,以事系人。

  四、质量标准

  1.观点正确。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符合保密、涉外和民族宗教等政策规定。

  2.资料翔实。资料真实可靠,数据准确无误。内容全面、系统,详略适宜,相关的部分内容可以合理交叉,但不能重复。杜绝夸张溢美。

  3.体例规范。按照学科和社会分工归类,层次清晰,排列有序,横不缺主项,纵不断主线。

  4.文辞严谨。文风朴实,用语准确,行文简洁,标点、数字、计量、注释、引文、纪年、称谓等符合标准。

  5.核校准确。校对志稿严格认真,纠正失误,消灭差错,成书符合出版标准。

  五、评议审定

  省志实行初审、复审、终审三级审定制度。各承编单位完成初稿后,由承编单位组织领导、专家、知情人和有关修志人员会议评稿,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再经修改后由承编单位初审,并由主要领导审查、签署后正式报呈复审。报呈复审的志稿必须符合“齐、清、定”的要求。省地方史志办公室组织复审通过后,报呈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终审。

  总述、大事记、人物、附录由省地方史志办公室初审,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复审,省委、省政府终审。

  六、经费保障

  第二轮省志的编纂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由省财政厅按工作进度逐年安排,确保修志工作的顺利进行。

  七、组织领导

  1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持的分级负责体制。落实“一纳入、五到位”,即把修志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政府的任务之中,做到领导到位,机构到位,经费到位,队伍到位,条件到位,为圆满完成修志任务提供可靠的保障。

  2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总体协调,决定重大事项,省地方史志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凡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请示省委、省政府和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

  3.省志编纂工作实行主编负责制。省志主编、副主编对全志负责,省地方史志办公室省志编纂处具体组织实施。

  4.各分志承编单位要成立修志领导机构,确定分管领导,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组建以专职人员为主、专兼职结合的高素质的编写班子。

  5.省地方史志办公室要加强对修志单位的业务指导和人员的培训。各分志编写人员均需参加省地方史志办公室组织的业务培训。凡未经培训人员不得上岗。

  八、版权归属

  《甘肃省志》版权属甘肃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所有。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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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浙江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31号




关于同意浙江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的复函
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请将浙江省列为全国创建生态省试点单位的函》(浙政函[2003]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浙江省提出创建生态省,符合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建立循环经济体系的要求,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重大举措。有利于提升浙江省可持续发展能力,改善省域生态环境,促进生态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推动浙江率先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同时,对全国其他同类省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区域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二、我局同意将浙江省列为全国生态省建设试点,并纳入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统一进行指导和管理。请按照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管理的有关要求,成立由省政府领导牵头、省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的生态省建设试点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三、我局即将印发《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浙江生态省建设规划的编制可参照生态省建设指标和《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以及建立循环经济体系的要求执行,内容包括:

1、在生态环境现状调查的基础上,开展生态功能区划,制定生态保护规划。

2、按照自然生态学和工业生态学的要求,统筹考虑一、二、三产业的关系和布局,通过不同类型产业的组合和连接,形成共生互动的生态工业网络体系和社会经济体系,建立循环经济和循环社会发展模式,实现物质流、能量流和信息流的循环传递和多级利用,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

3、按照可持续发展和科教兴国战略的要求,促进生态工业体系和循环型社会的建立,推动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结合本地实际,大力发展生态经济和产业;加大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力度,加快污染防治进程;加强法制建设和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4、《规划》的编制应与《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及国务院有关部委关于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要求有机结合起来,把有关的内容和任务纳入相关部门的生态建设规划和浙江省“十五”计划和2015年经济、社会发展远景目标纲要中。

四、请你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编写《浙江生态省建设规划大纲》,经省政府批准后,再正式编制《浙江生态省建设规划》(下称《规划》)。《规划》完成后,我局将会同省政府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建议由省政府提请浙江省人大审议通过、颁布实施。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3号)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交易活动,维护电子交易正常秩序,保证电子交易的安全、可靠,保障电子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子交易活动。

  第三条 电子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公平交易、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鼓励在电子交易活动中使用安全的电子签名签订电子合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促进电子商务及相关电子技术、电子交易方式的发展和体制创新。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电子交易的政策指导、行业监管和协调。

  通信、工商、公安、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监督电子交易活动,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电子签名与电子记录

  第六条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电子签名的程序。使用的程序能够证明以下事项的电子签名为安全的电子签名:

  (一)确认该电子签名的签署者的身份;

  (二)证实该电子签名是签署者独有的;

  (三)证实用该电子签名签署的电子记录的内容未被改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数字签名为一种达到第六条规定要求的安全的电子签名:(一)该数字签名是通过数字证书中与公钥相对应的私钥产生,并可以通过公钥加以证实的;(二)数字证书是由依法成立的具有认证资格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签发的;(三)该数字签名是在数字证书有效期内签署的。

  第八条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安全的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以安全的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的电子记录为安全的电子记录。

  安全的电子记录是真实、完整、未被修改的电子记录,与书面记录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电子合同

  第十条 要约和承诺可全部或者部分采用电子记录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采用下列电子记录形式表示的要约或承诺,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一)由当事人本人发出的电子记录;

  (二)由当事人的代理人发出的电子记录;

  (三)由当事人本人设置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或者自动回复的电子记录;

  (四)由当事人的代理人设置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或者自动回复的电子记录。

  第十二条 表示要约或者承诺的电子记录的到达时间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收件人指定了特定信息系统的,该电子记录进入该特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二)收件人未指定特定信息系统的,该电子记录进入收件人的任何信息系统的首次时间,为到达时间。

  第十三条 采用电子记录形式订立合同的,表示承诺的电子记录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要求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和合同签订日期的真实性可从要约、承诺和确认书上安全的电子签名、数字日期戳来确认。

  第四章 认证机构

  第十五条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当事人采用数字签名进行身份认证的,可向认证机构申请数字证书。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密钥管理中心;

  (三)具有与认证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经公安部门检验证明是安全、可靠的技术和设备;

  (五)具有必要的资金和经营场所,具备为用户提供认证服务和承担风险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到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并将认证业务操作规范和数字证书管理制度报送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开展数字证书认证业务。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资格实行年审制。

  认证机构资格认定和年审的标准、程序由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数字证书申请者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申请者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身份后签发数字证书;

  (二)将认证业务操作规范和数字证书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布;

  (三)保护数字证书单位用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用户的隐私等非公开信息;

  (四)建立认证系统的备份机制和应急事件处理程序,确保在人为破坏或者发生自然灾害时认证系统和数字证书使用的安全;

  (五)当发生电子交易纠纷时,认证机构应当向有关当事人提供电子身份的证明,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六)将用户数字证书在网上公告,供公众查询。

  第十九条 在认证系统的安全性受到威胁时,认证机构可临时中止数字证书的使用。数字证书用户要求中止使用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中止,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在数字证书的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数字证书:

  (一)用户申请数字证书的重要事项不真实;

  (二)用户数字证书已遭冒用、伪造、篡改;

  (三)用户解散、终止的;

  (四)个人用户死亡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认证机构应当公布撤销的数字证书。除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立即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在数字证书的有效期内,数字证书用户要求撤销数字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数字证书用户在申领证书时,必须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身份信息及相关资料。数字证书用户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证书私钥,并且遵守认证机构制订的认证业务操作规范和数字证书管理制度。

  第五章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

  第二十三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到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备案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办理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前条规定的证照;(二)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三)网站网址和经营项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不得阻碍交易当事人调查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的资信、查询商品信息和自由选择商品。

  第二十六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为电子交易当事人提供良好的服务,定期核验经营主体的合法经营凭证和信用程度。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与使用该平台的电子交易经营主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手段,在技术和管理上确保电子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与准确。

  电子交易的数据保存期限由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与交易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电子交易的数据至少应当保存三年。

  有关部门依法查询电子交易数据的,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提供。

  第二十八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对电子交易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提供的信息应当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非经电子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或者出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泄漏数字证书单位用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用户的隐私等非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这些信息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企业或者个人利益的活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撤销其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故意提供虚假认证,其认证无效,由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认证机构的原因造成用户数字证书失密、失效,用户身份认定错误,或者没有按照用户要求中止、撤销数字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申领数字证书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电子商务,是指通过电子网络进行的产品及服务的贸易活动的全过程,主要包括信息搜寻、订货与支付以及运输三个阶段。

  前款所指的电子网络,是指基于电子通信系统形成的信息网络,包括电话系统、传真系统、电视系统、电子支付及货币流通系统、电子数据交换(EDI)、因特网(Internet)和其他合法的计算机网络等。

  电子交易,是指基于电子网络进行的商业交易活动,是电子商务的一部分。

  电子记录,是指储存或者以其他形式固定在电子化媒介上的可读取的数据。

  电子签名,是指以电子方式表现的用于鉴别身份的任何字母、字符、数字或者其他代码等电子记录,包括数字签名、口令、密钥、生物特征等鉴别方式。

  公钥,是指利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原理,为数字证书用户配制的公开密钥。

  私钥,是指利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原理,为数字证书用户配制的私有密钥。

  数字签名,是指使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原理转换电子记录的一种电子签名,用来保证电子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保密性和不可否认性。

  数字证书,是指为支持数字签名而签发的、包含用户身份和其他相关信息的电子信息文件。数字证书用户通过证书所生成的数字签名来证实参与电子交易活动各方的身份。

  电子合同,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以电子记录的方式订立的合同。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是指为参与电子交易的各方提供网上身份认证、数字证书签发与管理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领取营业执照,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子网络为电子交易提供平台服务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