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应当设置暂缓起诉制度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2诉讼法专业 张爱武)
内容摘要:作为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行使方式之一的暂缓起诉,不仅可以满足现代司法对诉讼经济理念的追求,同时可以满足刑事政策特别预防的要求。本文基于对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和司法的实践以及我国司法活动中出现的明显带有违法性的尝试的分析着手,对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提出了较为完善的建议。
关 键 字:暂缓起诉 刑事政策 诉讼经济
前言
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纳入了本届人大的立法计划,从1996年修改开始实施到现在不过短短的8年时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又被提上了议事日程,这从一个角度反映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不能够满足时代的需要,不能够发挥它应有的功能。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涉及到很多内容,主要包括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则、关于强制措施的实施与限制以及与简易程序相关等方面的内容。当然,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暂缓起诉制度也是理论界以及实务界的强烈呼声之一。对此笔者也持相同的观点,暂缓起诉制度作为公诉制度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刑事政策发展的要求与体现,综合分析其它国家或地区实施暂缓起诉制度的状况以及我国司法实务界在此方面的探索,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确立暂缓起诉制度已成为我们必然的选择,也是一项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必将带来深远意义的制度之一。
一 暂缓起诉制度概述
暂缓起诉是指对于某些已经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行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通过设立一定的暂缓起诉期间(以下称缓起诉期间)暂时不提起公诉,而是在缓起诉期间终结时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过情况等作出最后处理决定的一种诉讼制度。在确立的缓起诉期间内,检察官可以依职权为犯罪嫌疑人设立一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可以是一定的金钱给付,也可以是要求其为一定的行为。当然检察官也可以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情况不为其设定这种负担,而是仅仅确定缓起诉期间,并在此期间内对其进行一定的观察。
暂缓起诉作为一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院讼累而又可以满足一定的刑事政策的制度,在其它国家或地区已经被法律所确认,并且在实践中发挥了不小的作用。暂缓起诉制度的萌芽发生在日本的明治时代后期,对暂缓起诉产生的原因,日本有学者认为“这一主张(即运用暂缓起诉的主张,笔者按)与其说来自财政上的理由,毋宁说是基于对暂缓起诉所带来的刑事政策上积极效果的认识。” 暂缓起诉从其在日本产生开始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但不可忽略的是它一直在司法实践中被运用。到1923年日本休整刑事诉讼法时,暂缓起诉才随着法律对裁量起诉注意的确认而获得了“合法的身份”,依此次修改后的法律规定,检察官可以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情节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 从此暂缓起诉在日本开始被频繁运用,据日本的学者研究认为,二战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在日本对刑法犯的缓期起诉率达到了30~60%。 需要明确的是,暂缓起诉这个概念并没有在日本的刑事诉讼法中直接规定,暂缓起诉在日本司法实务中的运用是其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之一。与日本不同的是,德国在其刑事诉讼法中对暂缓起诉作出了直接而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德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第153条a款。根据这个规定,经负责审理的法院和被指控人的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已经起诉的,法院可以在审判终结前的任何时刻暂时停止程序,同是给被告人设定一定的负担。德国的缓起诉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告人如果履行了暂缓起诉的附随要求的,对其行为不再作为轻罪追究,否则的话将要作为轻罪追究,并且已经履行的部分不予退还。德国学者在论述其刑事诉讼制度时,也是将减轻法院的负担作为暂缓起诉得以确立的主要理由。 而且在是中暂缓起诉作为德国不起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也发挥了其应有的功能,德国从1981年到1997年通过暂缓起诉这种方式处理刑事案件的比例一直相对稳定的保持在5~10%,并且从1991年开始一直处于9%左右。
除了日本和德国外,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在吸收以上两国的立法以及实践的基础上,于2002年2月8日在其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暂缓起诉制度,规定当被告所犯为死罪、无期徒刑或最低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罪时,检察官参酌其刑法第57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的维护,认为暂缓起诉适当者,可以通过规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缓诉期间从而作出暂缓起诉的处分。暂缓起诉在我国台湾地区被认为是一种兼顾诉讼经济和当事人进行主义应有的配套措施。 我国台湾地区因为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时间太近,因此次制度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并不理想 ,但是从德国以及日本的实践情况来看,暂缓起诉制度本身的价值是不容质疑的,我国台湾地区目前的情况可能只是暂时的,用苏力先生的话来说只是“分娩的阵痛”。
二 理论的支持与实践的探索——暂缓起诉制度应该在我国确立的缘由分析
大凡一项制度在法律中得到确认之前,无不都要从理论上对之进行深入的分析,对其适用的理由用理论加以阐述。那么,暂缓起诉制度确立的理论基础何在呢?对在我国确立暂缓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首先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转型时期的社会面临着犯罪数逐年上涨的势头,然而与犯罪数量的相对无限性相反,我国的司法资源特别是刑事司法资源却是有限的,至少在可以预见的一段时间内是这样的。那么作为分流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通道之一的暂缓起诉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院的负担,使得法院可以将司法资源集中于那些更需要的诉讼案件上。其次,暂缓起诉制度的运用可以满足刑事政策的需要。刑罚的实施作为刑事政策发挥功能的一种手段具有着不可忽略的意义,但是“规范存在的理由是为了保护个人之自由及社会之秩序,具体的处分只有在预防犯罪的考虑下,才可以达到保护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目的” 。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一方面可以达到特别预防的需要,而且可以避免由于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种种不利后果 ,诸如避免如萨瑟兰在差异结交论中所揭示的因大量适用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交叉感染和因为被告人在复归社会后因为“标签理论”而引发的对其自新具有阻碍作用的社会反应。而且暂缓起诉制度在满足刑事政策的特别预防的需要的同时,通过具体个案的具体适用,也能达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理论的支持是制度确立的前提条件,但是基于理论与实践的差异,缘于实践所具有的相对于理论来说更能发现问题的优势,司法实务的做法也是我们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关于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相关制度的运行本文在第一部分已经作了介绍,在此我们要考虑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对暂缓起诉制度的探索的状况。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没有确立暂缓起诉,但是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相关的做法,并且产生了不小的影响。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0月22日通过了《检察机关暂缓起诉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根据这个规定,暂缓起诉是指对特定刑事案件经公诉部门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单位)的行为触犯刑法,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但为了促其改过自新,服务社会,在设定的期间内暂不提起公诉,期间届满后再根据犯罪嫌疑人(单位)的悔过表现等情况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一项审查起诉工作制度。 在这个文件的指引下,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在办理一起大学生涉嫌盗窃案时,处于对大学生回锅自新的考虑,基于挽救教育的理念,对这个大学生适用暂缓起诉,只要其在缓起诉期间内表现良好就不再起诉。这个游离于我国现行制度边缘的做法引发了法学理论界的广泛关注,有的学者甚至通过对其违宪性的考察将之全面的否定 。我们可以并且应该承认的是,暂缓起诉在实践中的运用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其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但是其在实践中起到的作用是我们更应该关注的。通过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暂缓起诉,并且在缓起诉期间内通过给其设定一定的负担或者对其行为进行观察的方式,不仅可以起到对其行为加以惩罚的效用,而且更有利于其重返社会,从而更好的实现刑事司法的目的。
三 对我国暂缓起诉制度的具体构建
从其它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暂缓起诉制度的运行是有效益的(我国台湾地区基于运行时间的限制只是一个例外);从诉讼经济以及刑事政策的理论来讲,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是有根据的,也是符合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的;从我国的实践探索上分析,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也是有必要的,而且是有价值的。“自古华山一条路”,摆在我们眼前的具有一定紧迫性的便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确立暂缓起诉的制度,并对其相关制度加以规定。对此,本文在结合分析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以及司法中的实践情况,对我国暂缓起诉制度的构建作出以下具体设想。
(一) 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以及考量因素
关于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也就是对于什么样的案件可以运用这种处分有三种立法例。其一是日本的使用范围无限制,在其喜果那时诉讼法第248条中对于检察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范围并没有加以规定,因此在日本检察官可以对所有的刑事案件依职权作出暂缓起诉处分。其二是德国的轻罪限制的做法,也就是将检察官适用暂缓起诉处分的案件仅限于轻罪,根据德国刑法典第12条第2款的解释,轻罪是指最低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判处罚金的违法行为。第三中做法也就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的相对于日本和德国来说的折中说,也就是将适用范围规定为死罪、无期徒刑或最低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犯罪行为。那么我国应该确立怎样的适用范围呢?本文认为我国采取德国的做法比较合适,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阶段对于情节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犯罪行为主要应该考虑通过刑事制裁来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而且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初始确立阶段还应该考虑大众的接受心理,这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和刑法的一般预防的思想是一致的。
在可以适用暂缓起诉处分的范围内,并不意味着检察官都可以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这样就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适用暂缓起诉处分的考量因素问题。简单的讲,检察官在法定的范围内,应该综合考虑犯罪嫌疑者的个人情况、犯罪后的表现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次基础上审慎的作出处分行为。
(二) 暂缓起诉期间的规定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负担的设置
暂缓起诉作为一种不具有终局性的处分行为,必须要设置一定的期间,否则可能回使得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其回归社会的步伐。因此对于暂缓起诉期间不宜过长,鉴于在本文前面对于暂缓起诉使用范围的设计,我国暂缓起诉期间应该确定为一般为6个月,在经法院的同意下基于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年。
对于检察官在作出暂缓起诉的处分时是否应该为犯罪嫌疑人设立一定的负担,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初犯、犯罪危害后果较小以及犯罪嫌疑人悔过心理明显且已经通过一定的方式弥补了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的,可以仅仅设立暂缓起诉期间而不要求其作出一定的金钱给付或行为,但是对其在规定期间内的表现应该加以观察并作出记录。除此之外的情况则应该为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义务,这些义务可以是一定的金钱给付、为特定的公益事业作出服务或者是其它具有公益性的给付。对于被作出暂缓起诉处分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其在规定期间内完成了上述义务,则在期间届满时应当对其作出不起诉的终局处分。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间内违反了规定的义务,则可立即撤消暂缓起诉处分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间内又作出了违法行为的同样适用这种措施。
(三) 暂缓起诉处分之规制与救济途径
“权力的设定只是确立一种规范,而滥用权力的现象却是必然的。” 如同一位先哲曾经说过的那样,“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因此对检察官的暂缓起诉处分的职权作出一定的规制措施并给予利益相关者一定救济渠道就显得很是必要。综合考虑其它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
其一,赋予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也就是说当被害人认为暂缓起诉的处分不适合时可以要求检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诉,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必须满足被害人的要求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其二,检察机关内部对检察官作出的暂缓起诉处分的审查与监督措施。从我国的检察机关的设置体系上来看,检察机关在上下级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在被害人对检察官作出的暂缓起诉的处分不服时,应当允许被害人向作出此处分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上级检察院提出要求重新处理。诸如对暂缓起诉处分的附随义务不满的可以通过这样的途径得到救济。上级检察院通过受理被害人的请求,通过对先前作出的暂缓起诉的处分的审查使得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救济,而且这种途径一样可以发挥监督检察官处分职权的作用。
此外,关于检察官在作出暂缓起诉的处分决定时是否应该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见,本文认为法律对此没必要作出规定。我们可以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其一是假设这种处分只是规定一定的暂缓起诉期间而不附设义务,那么相对于正式审判程序来说,暂缓起诉的处分可以使得犯罪嫌疑人避免审判所必然带来的诉讼投入以及可能受到刑事制裁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选择接受暂缓起诉的处分从经济学上来讲是有效益的,因此这种选择的概率是极大的(甚至接近于1)。我们来考虑包含附随义务的处分决定,暂缓起诉处分的非终局性决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表现直接影响着这种处分的效力,若是犯罪嫌疑人对这种处分表示不服并且要求接受正式审判,那么检察官可以直接根据他的表现而作出撤消这种处分的决定,并依法想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赋予犯罪嫌疑人在暂缓起诉处分中的同意权是没有意义的,而无论这种处分有没有附设义务。
有了理论的支持与司法实践对这种需要的呼唤,有了其它国家或地区的成功实践为我们前进的道路指引方向,有了这一次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完美契机,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与实施可以说迎来了最佳时期。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也将为我国的司法改革的步伐添材加火,使得我国的法制建设更加趋于完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 1994年5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作物品种的资源管理、选育和审定
第三章 种子的生产和加工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五章 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提高种子质量,保护品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及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适应市场经济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种子包括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瓜果、薯类、麻类、烟草、绿肥、花卉、药材、牧草、蚕桑、香料和啤酒花等农业生产上使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芽、苗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农作物品种选育及种子生产、推广、经营和使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种子管理工作的基本方针和任务是: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和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依照放开、搞活、管好的原则,实行以种子公司为主渠道的多渠道供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种子管理机构不参与种子经营活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保证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
(二)负责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品种及种子质量管理;
(三)负责组织农作物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定工作;
(四)负责种子检验的组织工作和种子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五)审核颁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对从事种子选育、生产和经营等工作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和指导;
(七)对农户种子的生产和选留工作进行组织和指导;
(八)培训种子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九)开展信息服务,协调种子科研、生产、经营和推广等部门的工作;
(十)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第六条 牧草种子由自治区畜牧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良品种的生产和推广应用等列入农业发展规划。
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农业事业费预算。
第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种子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种子管理工作,受自治区种子管理部门的指导,并遵守自治区有关种子工作的统一规定。
第二章 农作物品种的资源管理、选育和审定
第九条 自治区农业科学院负责组织和承担全区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工作,并提供利用。
第十条 凡是从国内外引进的品种资源,必须按规定进行检疫、隔离试种,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可利用。
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依照规定附适量种子,供鉴定部门鉴定、保存。
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以国家规定的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为限,并报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批准。超出此范围的,须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报国家农业主管部门审批。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国外提供种子科研成果和科技情报。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和个人选育适应当地生产需要的新品种。
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转让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审定制度。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统一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新品种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不得宣传、经营和推广。
第十三条 自治区和地、州(市)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领导和组织农作物新品种的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审定新育成和引进的农作物品种;负责新品种的登记、编号、命名。
第十四条 报请自治区和地、州(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必须有连续2到3年的区域试验和1到2年的生产试验资料,有一定数量的原原种,产量高于当地同类主要推广品种原种的10%,或在品质、生育期、抗逆性和适合加工特殊需要等方面至少具有一项显
著优点。
第三章 种子的生产和加工
第十五条 种子生产应建立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生产必须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要求,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向当地县(市)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实行世代更新制度。育种单位和个人负责原种的保纯繁殖,提供生产单位和个人定期更新。杂交亲本的自交系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安排,组织有条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产。
第十七条 种子基地所需经费和紧缺生产资料,有关部门应优先解决。
第十八条 棉种生产建立良繁区。良繁区棉花由种子部门的棉种轧花厂实行按品种分代收轧,没有棉种轧花厂的,由种子部门委托有关单位收轧,皮棉由种子经营部门收购。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九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在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指导下,实行科研、教育、生产单位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渠道经营。积极支持鼓励农户自愿采用良种。
粮、油、瓜菜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棉花和甜菜种子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被指定组织经营的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用种和余缺调剂任务。
科研、教育单位及其附属的试验场(站)和农民个人可以经营自育的并经审定通过的优良品种。
第二十条 经营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异地经营的,必须到当地县(市)工商和种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与种子生产单位和用户签订购销合同。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颁布的种子分级标准和贮藏、运输、包装等标准,保证质量,否则不得销售和调运。因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而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由经营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种子管理和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种子公司(站)要根据方便群众的原则,建立多种形式的供种网点,做好种子供应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税收、贷款等方面应与经营其它农业生产资料同等对待,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要按规定期限安排种子调运,不得延误。
第二十七条 种子的跨省、区调运,由自治区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种子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由自治区种子管理部门审核,报请国家种子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第五章 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八条 各级种子管理部门应设立种子检验机构或配备专职检验人员,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检验的规定。
种子检验机构,依照国家种子检验技术规程进行种子检验,任何人不得干预或妨碍种子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
种子检验员由自治区农业、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考核任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其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标准。因种子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上一级种子检验部门负责仲裁。
《种子质量合格证》必须由持有《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第三十条 种子应实行严格的检疫制度。种子的检疫工作,由各级植物检疫机构负责。
第三十一条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种子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检疫合格后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 调进调出自治区和地、州、县、市的种子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经过检验、检疫,并领取检验、检疫证。铁路、民航和邮政部门凭检验、检疫证和准调证明办理承运或邮寄手续。
第六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三条 救灾备荒种子,由自治区地、州、县、市实行分级贮备。种子管理机构提出贮备计划,并负责质量检验,种子、粮食等部门按作物品种进行收购、贮备、调拨和供应。
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资金由银行贷款解决,同级财政给予贴息。储备种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四条 动用救灾备荒种子须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种子法规和本条例,对种子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品种资源的搜集、利用和种子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新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区域试验、品种审定、繁殖推广和提高种子质量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良种生产、加工贮藏、检验和检疫、经营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培训种子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六)与违反国家种子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或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跨省、区调运种子,或擅自从事种子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的;
(二)在种子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或生产、经营、调运和使用未经检验和检疫的种子的;
(三)挪用种子生产专项资金,给种子生产造成损失的;
(四)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种子的;
(五)不经批准,擅自动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和救灾备荒种子,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种子管理部门或会同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八章分别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无理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和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关种子质量检验、品种审定、发放证件等收费办法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