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扬州市发展软环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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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发展软环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扬州市发展软环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办发〔2005〕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

《扬州市发展软环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扬州市发展软环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管理,切实改进服务态度,提高行政效能,转变工作作风,优化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推进公共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扬州市发展软环境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法律、法规、规章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投诉中心处理投诉应当坚持依法处理、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惩防结合、纠建并举,以及维护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投诉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组织调查、协调处理公民、法人以及外来投资者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方面有关问题的投诉。

  (二)对重要投诉事项直接进行调查处理;对转办投诉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处理;督促、检查市各部门和单位依法办理和协调解决投诉问题的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严肃查处违规违纪的人和事。

  (三)协调解决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方面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事项。

  (四)定期分析投诉情况,向市政府提出改善和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的建议,重大的投诉和问题及时报告。

  第五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人对被投诉人下列行为的投诉:

  (一)政策落实不到位,损害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妨碍经济发展的;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管理不规范的,不依法办事或不按法定程序办事的;

  (三)不履行公开承诺,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的;

  (四)执法行为不规范、不文明的;

  (五)利用职权吃拿卡要、以权谋私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的;

  (七)对反映问题的企业或个人进行刁难和打击报复的;

  (八)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的;

  (九)其他影响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投诉中心应明确专人负责受理投诉人的来信、来访、举报电话、电子邮件等,并认真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分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七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投诉,由投诉中心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二)对除本条第(一)项外的投诉,可转由有权机关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八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泄露或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核实、处理的,应摘要转交。

  第九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地作出自办、转办和督办的处理。自办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转办和督办件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人要求答复的,承办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投诉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条 投诉中心应对转办投诉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督查。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转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对推诿扯皮,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部门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被投诉人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和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客观公正。对违反规定处理投诉,或者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造成投诉人、被投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 各地、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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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文化体制改革社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文化体制改革社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5〕2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曲靖市文化体制改革社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五日






曲靖市文化体制改革社会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曲靖市文化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及参照现行的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人员及改革后新进入且符合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社会保险的具体业务。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一章 养老保险

第五条 文化事业单位改制后按企业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改制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继续按原办法执行;改制前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从改制之月起参加养老保险。改制时在职在编人员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除外。

第六条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改制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曲靖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曲劳社发〔2003〕58号)执行,改制后新进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我省现行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

第七条 缴费比例按照省下达的缴费比例执行,参保单位按月到当地地税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含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利率计算。

第九条 市属以上文化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业务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经办,县(市)区属文化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业务由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经办。





第二章 医疗保险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按属地统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相关文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必须参加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附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三章 失业保险



第十二条 在职人员按下列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一)在职人员参加失业保险,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单位缴纳2%,个人缴纳1%,由单位按月将应缴失业保险费全额向地税部门缴纳。

第十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在职人员失业后,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有关待遇。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十四条 单位参加企业工伤保险,按《工伤保险条例》、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曲政发〔2004〕41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率,按《关于确定曲靖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通知》(曲劳社发〔2004〕47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承担,按月全额向地税部门缴纳。




第五章 生育保险


第十七条 单位参加企业生育保险,按《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云政办发〔1997〕156号文件的通知》(曲政办发〔1998〕48号)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单位承担,按月向地税部门缴纳。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和省如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关于一九九七年全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一九九七年全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建设[1997]233号
1997-9-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建设司,总后营房部:

  按照建设部、人事部《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要求,全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定于1997年12月20日至21举行,12月20日为基础考试。12月21日为专业考试,考试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和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具体组织。

  现将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大纲、考核认定条件和考试报考条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细致地做好今年考试的各项准备工作,保证考试工作顺利实施。各地、各部门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建设部设计司、人事部职称司联系。

  附件:1一九九七年全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大纲(略)

     2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条件的规定(略)

     3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报考条件的规定附件三: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报考条件的规定

  一、申报考试范围和条件

  (一)参加专业考试的人员

  11970年(含70年)以前建筑工程专业大学本科、专科毕业,不具备申报考核条件的人员。

  21970年(含70年)以前建筑工程或相近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毕业,从事结构设计工作累计10年以上的人员。

  31971年(含71年)以后,符合表一“专业、学历、职业实践时间(累计时间)、最迟毕业年限”规定的人员。

  (二)参加基础考试的人员

  11990年(含90年)至1997年毕业,且符合表二“专业、学历、职业实践时间(累计时间)、最迟毕业年限”规定的人员。

  21971年(含71年)以后毕业,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从事建筑工程设计工作累计15年以上,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专业负责人或主要设计人,完成建筑工程分类标准三级以上项目4项(全过程设计),其中二级以上项目不少于1项。

  (2)作为专业负责人或主要设计人,完成中型工业建筑工程以上项目4项(全过程设计),其中大型项目不少于1项。

  二、申报考试人员,需有所在单位出具申报人无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方准申报。

  三、申报考试程序

  (一)本人申请并填写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表(另行制定),提供学历证书、进修证明原件、反映设计业绩和职业道德的证明文件。

  (二)申报人所在单位按照报考条件,对申报人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含中央直属设计单位)所有申报人员的报名资格审定工作,并上报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四)申报费由申报人所在单位在报名时与申报材料一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交纳,地方委员会应按规定要求,将申报费上交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申报费原则上由个人支付。

  四、申报要求

  (一)申报人专业、学历、毕业年限等证书、证明必须有效,并与申请表相符。

  (二)申报人从事结构工程设计年限、业绩、职业道德证明文件必须准确无误,并与申请表相符。

  (三)确认申报人从事结构工程设计职业实践年限时,应扣除工作中脱离结构工程设计工作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