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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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6年12月25日    国办函[1996]86号

 

中国证监会:

  你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的请

示》(证监法字[1996]1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在国家有关期货法律、法规出台前,同意中国证监会和经中国证监会确认

的地方监管机构,依据近年来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

下发的期货市场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对期货市场进行监管,并对违规行为作出行政

处罚。

  二、今后,中国证监会在制定监管文件涉及到行政处罚内容时,应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的通知》(国发[1996] 13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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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农林牧副渔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凡施用于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农药,均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采购、贮存、销售(以下统称为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上海市农业局是本市农药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执行机构是上海市农药检定所。
各县农业局和上海市农场管理局负责所属范围内的农药管理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

第二章 农药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 各种农药必须具有农牧渔业部核发的《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方可经营和使用。
第六条 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经营和使用。
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进行试验。
第七条 凡经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使用和进口。
第八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在采购、贮存、销售过程中,应做好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 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商标说明。没有商标说明或商标说明脱落、商标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出售。
第十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为方便销售和使用,需要将原包装农药改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附贴新的明显的商品说明。
新的商品说明必须具备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原生产厂家、出厂日期、改装单位、改装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自行改装的农药,如需对外批发或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事先向市农药管理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并须在商品说明中注明批准文号。
第十二条 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降效或失效农药,均必须予以封存,在农药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以前,不得销售和使用。
禁止制造和销售假农药。

第三章 农药的安全使用
第十三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配备熟悉农药商品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
任何个人均不得经营农药。
第十四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在销售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其品种和数量均应分级纳入农药供应计划。如需要扩大经营品种及经营数量的,应向市农业局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扩大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牧渔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农药安全使用试行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
第十六条 农药使用后的剩余部分必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空瓶空袋等应及时作清洗、回收或深埋等处理,不准乱扔乱放。
第十七条 农药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等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
第十八条 存放农药应有专仓或专柜。高毒、剧毒农药除应有专仓或专柜存放以外,还应有专人负责保管。
个人或家庭应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而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严禁食用和出售。

第四章 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条 对经营劣质、降效、失效农药的单位,农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并可视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扩大农药经营品种或经营数量,造成人畜中毒、农作物药害等严重后果的单位,农药管理部门应追查其责任,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农药管理部门在对违章经营单位进行处理的同时,可建议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经营假农药的单位,由农药管理部门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没收其全部假农药及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以外的其他条款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农药管理部门应追查责任,及时进行处理,或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规定所处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6月30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咨询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咨询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教基二厅函[201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单位:

  《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咨询委员会章程》已经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我部批准。现印发给你们,并请对咨询委员的工作予以支持。

  附件: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咨询委员会章程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

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咨询委员会章程

  第一条 为更好地适应国家长远发展对人才培养的要求,提高教育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确保基础教育课程教材的质量,由教育部成立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并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是为基础教育课程教材重大决策提供咨询的高层次的专家咨询组织。

  第三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要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三个面向”的指导思想。

  第四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教育部关于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建设工作的咨询;

  (二)接受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工作委员会的咨询;

  (三)研究提出国家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4-6人,秘书长1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由教育部聘任。

  第六条 专家咨询委员实行聘任制,在相关单位推荐的基础上由教育部聘任,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每届更换咨询委员人数不超过二分之一。

  第七条 咨询委员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科学发展观,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改革意识,作风严谨、民主、正派,能团结合作,秉公办事。

  (二)学术造诣深,在本领域有较高的学术地位或在社会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关心中小学教育和中小学课程教材建设,了解教育改革的方向和趋势。

  (四)身体健康,能参加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正常工作。

  第八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在教育部基础教育二司设立秘书处,负责联络咨询委员和会议组织工作。

  第九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由教育部召集,每年举行一次。专项议题会议可根据咨询议题的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条 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咨询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教育部拨付。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