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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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或擅自采用探采结合方式开采岩盐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越权批准开发盐资源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二、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未领取制盐许可证而进行盐业生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申领制盐许可证,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在生产中降低盐产品质量或技术标准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购盐证或准运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缴其伪造的证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包装、储运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用盐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销售食用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销售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或属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擅自在省内和省际间调进调出盐产品,或私运、私销、私购、侵销、倒买倒卖盐产品,或以盐换物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就地封存,没收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
并可处以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
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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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2〕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鹰潭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化的需要,对公园绿地、居民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予以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城市绿线由市城市规划、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鹰潭市城市总体规划》、《鹰潭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予以划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对城市绿线管理进行监督、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确定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地配置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附属绿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城市规划、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绿线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绿线要求审批建设项目附属绿地设计方案,并对方案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l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小于40%,其中: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30%,红线宽度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小于20%。
    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旧城区改造可将第(一)、(五)项标准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达到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并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凡绿化用地面积、绿化布局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规划报送方案上加盖“鹰潭市城市绿化审核专用章”,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对未能按原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附属绿化工程验收合格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绿化工程验收意见书》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四条 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及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第一个绿化季节。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绿化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或其他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不能补足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第十七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绿线内用地;占用的城市绿线内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特殊情况,在城市绿线的控制线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设施的,应由市城市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论证,落实补救措施,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二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建设,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绿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线划定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河池市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10〕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业:

《河池市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已经河池市二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河池市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确保我市“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顺利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未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和2010年年度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节能减排工作职责的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实施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减排目标任务以市人民政府领导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签订的“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状和2010年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状明确的目标任务,分有单项或多项的,只要有一项目标任务未完成,均视为未完成。

第四条 实行节能减排“一把手”工作责任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县、本部门节能减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 对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由市监察局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问责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责任追究程序实施问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和2010年年度节能减排目标的情况进行考评。对没有完成“十一五”目标任务、仅完成2010年年度目标任务的县(市、区),给予通报批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对没有完成“十一五”目标任务和2010年年度目标任务的县(市、区),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根据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具体情况给予该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停职检查、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

第七条 对在节能减排工作中工作不力,导致本系统、本部门节能减排工作推进滞后,没有完成“十一五”目标任务、仅完成2010年年度目标任务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并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对没有完成“十一五”目标任务和2010年年度目标任务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根据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具体情况给予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停职检查、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违规批准不符合国家有关节能减排政策规定的项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给予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九条 对在节能减排考评工作中有瞒报、谎报情况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责令辞职或者免职处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条 因工作不力,导致本县(市、区)或者所监管的重点企业或重点项目出现节能减排指标反弹的,对相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谈话。

第十一条 在节能减排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给予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免职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处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二条 因节能减排工作不力被国家、自治区和全市通报批评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因节能减排工作不力被诫勉谈话、责令辞职、免职或者离职工作岗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取消本人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被责令辞职或者免职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

第十三条 在节能减排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做出问责前,应听取被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辖区内的节能减排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实行问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