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锦州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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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锦州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锦州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4〕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
《锦州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锦州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部署,按照农业部等九部委(行、局、社)《印发〈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农经发〔2001〕4号)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决定》(辽政发\[2004\]22号)精神,为规范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业,通过多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产加销有机结合,经营指标达到规定标准,按规定程序评选、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充分发挥专家组、农业产业化工作联席会议的作用,做到公平、公开、公正。
第四条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申报
第五条具备独立法人经营资格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业的企业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均可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标准如下:
1.企业经营规模。总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主营业务的年营业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的年交易额在亿元以上。
2.企业效益。主营业务年利税额在150万元以上。
3.企业负债与信用。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
4.企业带动能力。带动农户应达到1000户以上。
5.企业产品竞争力。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在省内同行业中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要求,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产销率达90%以上。
6.鼓励具备基本条件的高科技、外向型企业申报。
第六条符合标准的企业可自愿进行申报。申报程序如下:
1.申报企业应按申报标准提供有关申报材料。申报材料涉及的主营营业收入、产品产销率、资产负债率、税金、盈亏等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具证明;对基地农户的实际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须由县以上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供证明。
2.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县级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3.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在征求县级农业产业化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后,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正式行文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向市农业产业化工作管理办公室推荐,市农业产业化工作管理办公室按照申报标准负责终审,决定进入推荐范围的企业。
第三章认定
第七条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采取评分和审定2个步骤进行。评分由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专家组完成。专家组成员主要从市农业产业化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产生。专家组根据被推荐企业的有关材料,按照计分办法进行评分。
第八条在评分基础上进行审定。具体程序是:
1.专家组对参评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评分、汇总,形成初选意见。市农业产业化工作管理办公室根据评分结果和专家组初选意见,结合实地调查等情况,对入围企业进行筛选、排序,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审定。
2.经市农业产业化工作联席会议审定通过的企业名单,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签批,由市人民政府发文,确定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
3.确定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授予“锦州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称号,并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四章运行监测
第九条对认定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采取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实行2年1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条经动态监测合格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政策。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必须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被认定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取消其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从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二条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更名的程序是:企业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县级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管理办公室予以确认,并将更名情况及时通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农业产业化工作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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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宿州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市科技奖分为自然科学类、科技进步类和技术合作类三个类别。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选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专业(学科)评审组由评审委员会聘请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技奖授予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市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人员。
第八条 市科技奖科技进步类授予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人员;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和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组织。
第九条 市科技奖技术合作类授予市外、境外的下列人员、组织:
(一)在我市传播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二)与我市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促进我市与市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市科技奖除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以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对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的人员,授予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
市科技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

第三章 市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组织和个人推荐:
(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省属高等院校和驻宿单位;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三条 推荐组织和个人推荐市科技奖候选人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供推荐单位对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人为个人的, 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专业(学科)评审组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学科)评审组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在《拂晓报》上刊登公示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为30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征求意见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 市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其中的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
第十七条 市科技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技术合作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规定;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九条 市科技奖获奖人员享受的政策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14日发布的《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教师资格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教育厅


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教师资格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教师〔2007〕39号


各市教育局、杨凌示范区科教发展局,石油普教移交中心,各高等学校,厅属有关单位:
《陕西省教师资格考试办法(试行)》已于2007年7月6日经省教育厅第9次厅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9月30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陕西省教师资格考试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教师资格制度顺利实施,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健康、和谐发展,根据《教师法》、《行政许可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各级各类学校(含其他教育机构,下同)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尚未取得教师资格者、师范教育类应届毕业生和社会人员申请认定相应种类教师资格者,必须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教师资格考试,按照相关程序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 教师资格考试是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分为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和教师专业技能考试两个部分。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重点考察申请人的知识水平,掌握教育法规、教师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及运用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等理论解决教育教学和学生管理中的实际问题的能力,考试科目包括《教育学》、《教育心理学》、《教育政策法规》和《教师职业道德》。教师专业技能考试重点考察申请人实现教学目的、组织课程实施、掌握课程内容、设计教学方案,运用现代教育技术和管理学生的能力。
第四条 省教育厅负责全省教师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教师资格考试的培训、管理、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申请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身体条件,有教育教学能力,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必须符合《教师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学历。其中,申请参加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且应当具有相当于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必须被高等学校聘任为专任教师,具备研究生或大学本科毕业学历,且应当具有学士以上学位。

第三章 教育基础理论知识培训与考试

第六条 对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进行教育基础理论知识的培训与考试,旨在使申请人员理解和掌握教师职业所必须具备的教育法律法规、师德修养、教育基础理论知识和教书育人的基本技能,提高教师素质。
第七条 教育基础理论知识培训要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密切联系当前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和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既传授基本理论,又注重实践技能,切实做到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注重实效。培训使用省教育厅指定的教学大纲和教材,采用集中面授与自学相结合的形式进行,每门课程学习培训时间不少于30计划学时。
第八条 申请参加教育基础理论知识培训,采取就近和属地化原则。其中,申请参加中等职业学校(含实习指导教师,下同)、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教师培训机构或普通高等学校组织培训;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由省教育厅委托有关具备教师培训资质的普通高等本科学校,按照《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教人〔1996〕92号)的有关要求,组织培训。
第九条 承担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培训的教师培训机构,须向省教育厅主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部门提交经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举办考前培训的申请(部属和省属高等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向省教育厅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批后方可承担教育基础理论知识的培训任务。
第十条 教师培训机构要根据教师的不同情况以及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制定相关的教师培训规划和培训人员管理办法,投入一定经费,有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具体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省、市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审核批准,可免于参加相应课程的培训与考试:
法规好(一)申请认定前已在有关高等学校和教师进修院校或者通过国家自学考试等途径,学习过相应层次的教育学、教育心理学和教育政策法规、教师职业道德等课程并经考试合格者;
(二)被高等学校聘任为教授、副教授职务者可免于参加相应层次的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培训与考试;
(三)具有博士学位拟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可免于参加相应层次的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培训与考试。
第十二条 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由省教育厅统一命题并组织实施,每年春季组织全省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秋季组织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分别为4月的第2个星期日和9月的第3个星期日。
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在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考点。考试为闭卷,每科考试时间为90分钟,考试满分为100分,60分为合格分数线。其考试阅卷、统分、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由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或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负责,并在规定时间内将考试结果报省教育厅主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部门备案。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在各市的指定高等学校设立考点。考试为开卷,考试满分为100分,考试成绩由卷面成绩(占90%)和培训考核成绩(占10%)组成,60分为合格分数线,每科考试时间为100分钟。其考试阅卷、统分及考试合格证明的发放由省教育厅负责。
第十四条 考试科目合格者,对参加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的发给《陕西省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对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发给《陕西省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暨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合格证明》。考试不合格的科目,允许在下一次考试时补考;经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全部科目的考试。
第十五条 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合格证明是申请人认定教师资格的有效凭证,由省教育厅统一格式。属于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和发放。考试成绩全省范围内相互认可,考试合格证明有效期暂定为3年(免试成绩三年内有效)。3年内没有取得相应教师资格的,在下一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时,应当重新参加培训与考试。

第四章 教师专业技能考试

第十六条 对通过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取得考试合格证明的,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还应备齐相关申请材料,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教师专业技能考试。其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专业技能考试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专业技能考试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高等学校教师专业技能考试由省教育厅或受省教育厅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对于高等学校聘任为教授、副教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师范教育类应届毕业生(在学习期间缺少教学实践环节者除外)申请认定高级中学及其以下教师资格种类者,经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审核批准,可免于参加相应层次的教师专业技能考试。
第十七条 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组织本级教师资格认定专家审查委员会,按照《陕西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暂行)》的有关规定,在每年第三季度集中对申请人员进行教师专业技能考试(具体时间由各市规定)。专业技能考试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在规定时间内编写一份1000字左右的说课稿和教案;二是按照教案内容讲课并进行答辩。测试的课题以任教学科的教学大纲或课程标准为依据,难易程度适中。
第十八条 在专家审查委员会的指导下,各学科专业组命制教师专业技能考试的题目和答辩题目,每人不得少于三套。申请人员随机抽取题签后,应在2小时内准备好说课稿和教案,并到达指定地点讲课,讲课时间原则上为20—30分钟,各学科专业组专家可当场提出1—3个问题进行质疑,答辩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人员的答辩时间为5—10分钟。
第十九条 对通过教师专业技能考试取得合格以上成绩的,可以将其申请材料提交同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五章考试费用

第二十条 申请教师资格考试人员,参加《教育学》、《教育心理学》、《教育政策法规》、《教师职业道德》课程培训的费用按相关标准执行;教师资格考试费,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有关收费文件执行。申请人员通过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需要参加教师专业技能考试时,方可收取教师专业技能考试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教师培训机构要按照省教育厅的统一部署,加强对报名培训、资格审查、考试组织及考试证明发放工作的管理,精心组织,密切配合,严肃考风考纪,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培训与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提供虚假材料参加教师资格考试和考试有作弊行为的,一经查出,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考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考试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