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北水城风景区旅游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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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北水城风景区旅游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5〕105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北水城风景区旅游船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江北水城风景区旅游船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28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江北水城风景区旅游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江北水城风景区内旅游船舶管理,维护水面营运秩序,保障水上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北水城风景区水域内从事旅游船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江北水城风景区水域系指东昌湖、古运河、徒骇河等。
第三条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船舶的管理工作,其所属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旅游船舶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旅游船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凡申请在风景区内从事旅游船舶经营且符合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港航管理机构核发旅游船舶《水路运输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经许可从事旅游船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营运活动。餐饮船舶不得从事旅客营运。
第五条从事旅游船舶经营的,必须具有符合旅游船舶特点的安全保证措施,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
(二)投入营运的旅游客船不得少于2艘;
(三)船舶符合环保型技术要求;
(四)有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相应船员;
(五)备有齐全的安全救生设施;
(六)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获准经营旅游船舶的单位、个人不得有垄断客源的行为。
第七条旅游船舶经营者应按规定参加经营资格审验,使用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专用船票,及时缴纳税费和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依法经营。
第八条旅游船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取费用或检查、扣留船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报废船舶从事旅客营运;
(二)以报废船舶的设备、零部件拼装旅游船舶从事旅客营运;
(三)使用货船或者将货船改装后从事旅客营运。
第十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船舶的监督、检查,发现超载、无证驾驶或者有其他违章行为的责令其中止营运。
第十一条新增旅游船舶从事水上旅客营运的单位或个人,应提前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
新增船舶必须符合环保规定,不符合环保性能要求的船舶一律不予批办。现营运的燃油挂桨机船舶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二年内退出营运市场。
获准经营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十二条旅游船舶航行、作业应持有合法有效证书,按规定配备消防、防污、救生等应急设施,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适航条件。
禁止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藉港的船舶在风景区水域航行、作业。
第十三条旅游船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进行船舶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营运。到达报废年限的,应及时办理报废手续。
第十四条船舶驾驶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有效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严禁无证人员驾驶机动船舶。
第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依法履行旅游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大对旅游船舶的现场检查力度,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旅游船舶经营者,应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并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船舶驾驶人员,必须熟练掌握业务技能,自觉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旅游船舶不得超抗风等级强行开航,航行时必须遵守航线和航速规则。大型旅游船舶应在东昌湖、古运河、徒骇河中央航线航行;一般旅游船舶航行要靠右行驶;小型电瓶船舶和人力船舶禁止驶入古运河、徒骇河;娱乐餐饮船舶应在规定区域内活动。旅游船舶在东昌湖最高航速不得超过25海里/小时;在古运河、徒骇河最高航速不得超过10海里/小时。
第十九条旅游船舶经营者在旅客上船后,应提醒旅客穿牢救生衣,保证旅客乘船安全。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及时向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经营资格审验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旅游船舶营运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使用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藉港的船舶航行、作业的,由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没收违法使用的船舶,并对船舶所有人处以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或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须持市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严格按程序行使执法权,切实负起责任。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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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聘教授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聘教授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教育部来函,称由教育部与香港实业家李嘉诚先生及其领导的长江基建(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建立的“长江学者奖励计划”实施高等教育特聘教授岗位制度,根据教育部1999年6月10日印发的《高等学校特聘教授岗位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特聘教授在聘期内享受特聘教授
奖金”,标准为每人每年10万元人民币,要求对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对教育部颁发的“特聘教授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对文到之日前已征个人所得税的,不再退税。
三、各地应加强对该免税项目的监管,要求设岗的高等学校将聘任的特聘教授名单、聘任合同及发放奖金的情况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1999年8月3日
关键词: 离婚救济;经济帮助;损害赔偿;家务贡献补偿

  内容提要: 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践与反思,既是婚姻立法中的难点,也是司法实务中的热点。对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践效果予以准确把握,是反思离婚救济制度的有效路径。通过反思,捕捉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设计局限和司法运行障碍,找寻离婚救济制度的调适方案,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奠定基础,进而实现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科学化、严谨化与适用化。

  自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实施以来,离婚救济制度已经历了10年的实践历程。实践中,有效化解了离婚当事人的人身关系纠纷和财产关系纠纷,发挥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为确保离婚救济制度适用的科学化、高效化,对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践效果进行反思,有助于提升离婚救济制度的严谨化和本土化。

  一、实践效果

  离婚救济,通常指对离婚当事人所实行的有关人身和财产的救济措施。具体包括离婚后的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和家务劳动补偿。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践效果,不仅关乎离婚当事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保障,而且关乎离婚救济制度的科学化与实效化。为准确把握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践效果,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民法典体系中的婚姻家庭法新架构研究》项目组进行了实践调研活动。该调研活动主要在北京、上海和哈尔滨三个城市进行。北京市阅卷法院为海淀区人民法院,审阅2008年审结的离婚案卷143份。上海市阅卷法院为闽行区人民法院,审阅2008年审结的离婚案卷116份,哈尔滨市阅卷法院为南岗区人民法院,审阅2008年审结的离婚案卷120份。具体调研结果,可以帮助我们反思离婚救济制度的适用情况,为完善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奠定基础。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

  通过阅卷,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具有如下特点:一是请求经济帮助制度的案件相对较少。在阅卷范围内,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结经济帮助案件共3件,占案件总数的2.1%。上海市闽行区法院审结经济帮助案件共2件,占案件总数的1.7%。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审结经济帮助案件共6件,占案件总数的5%。二是请求经济帮助的主体以女性为主。在上述11件要求经济帮助的案件中,请求主体为男性的案件只有1件。三是请求经济帮助的事由相对集中。主要为无业或失业、无房居住、收入低、抚养子女、身患重病或年逾60岁及其他原因。四是请求经济帮助的方式相对单一。在上述11件要求经济帮助的案件中,经济帮助的方式均为给付金钱,其中请求给付数额1百元以下的3件;2千元以下的1件;6千元一8千元的1件;9千元-1万元的1件;1.5万元-2万元的1件;3万-5万元的2件;其它2件。五是法院准予提供经济帮助的方式多为调解。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比例不高。在阅卷范围内,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结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共9件,占案件总数的6.3%;上海市闽行区法院审结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共4件,占案件总数的3.4%;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审结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共5件,占案件总数的4.1%。二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以女性为主。在上述18件离婚案件中,女性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共14件。三是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相对集中。其中,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共6件;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共10件;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1件;其他事由2件。四是准予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相对较少。在有记载的案件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准予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仅有3件。

  (三)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适用

  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适用,在北京、上海、哈尔滨的案卷中没有体现。有关家务承担的特点:全部由女方承担家务的比例相对较多;由女方承担、男方协助以及由男方承担、女方协助的比例位居第二。

  二、制度反思

  通过阅卷,我们深切地感受到离婚救济制度适用的比例相对较低。除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外,制度设计及司法适用的原因也不可忽视。为此,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探究离婚救济制度的科学化与适用化,有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权益,促进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调适

  1、正视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局限性。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比例相对较低,除当事人不善于利用法律规范维护自己的权益外,还存在适用经济帮助的条件较为苛刻,帮助的方式较为抽象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将“生活困难”,界定为依靠离婚后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无疑是非常苛刻的,既不符合人均生活水平逐步提高的现实国情,也忽略了当事人离婚时生活水平的下降情形。因而,对生活困难的界定,不仅应包括离婚后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形,更应包括基于离婚前与离婚后的生活水平落差而引起的生活水平下降的情形。为此,拓宽生活困难的涵义,既有助于放宽经济帮助的适用标准,救济离婚当事人;也有助于保障当事人在离婚后生活水平不下降,补偿离婚当事人,贯彻离婚自由原则。

  2、正视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必要性。调查表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请求经济帮助的主体以女性为主;二是请求经济帮助的事由相对集中,即无业、无房、收人低、抚养子女、身患重病等。这是经济帮助适用的前提条件。为此,进一步完善经济帮助制度,将有助于经济帮助制度的具体适用,保障当事人的离婚权益。除适当拓宽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外,还须细化经济帮助的考量因素:首先,明确经济帮助的情形。即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应包括无业、无房、收入低、抚养子女、患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等。其次,明确经济帮助的期限。即以短期帮助为主、长期帮助为辅。如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应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了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1]短期帮助可在离婚后的2--5年以内,长期帮助可在离婚后的5-10年以内,或视具体情况给予无期限的帮助。再次,确定经济帮助的数额。应兼顾需要和可能,同时参考相关因素:结婚时间的长短、对家庭的贡献、双方的经济实力、健康状况、是否抚育子女、有无职业与居所等。最后,确定经济帮助的终止。当受帮助方另行结婚、经济条件好转、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时,经济帮助可终止。

  3、正视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科学性。通过阅卷,可以感受到有些案件在处理时,往往将经济帮助与家务贡献补偿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并考虑,从而弱化了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价值。为此,审理离婚案件,必须正确处理以下问题:首先,要正确处理经济帮助与家务贡献补偿的关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积累与贡献,既包括货币形式,也包括家务劳动形式。故对家务贡献的补偿,无异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用离婚时家务贡献的补偿取代经济帮助制度。然而,当离婚时男女双方的个人财产总值出现差异时,就会引发离婚当事人在离婚前后生活水平的差异。为避免当事人离婚后生活质量的下降导致生活困难,有必要在夫妻财产分割及家务贡献补偿之后,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其次,要正确处理夫妻财产分割与经济帮助的关系。夫妻财产分割,是夫妻财产效力的体现,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而经济帮助制度,则是夫妻财产效力在离婚时的延伸,是离婚后的一种善后措施,是实质正义的体现。故不能用夫妻财产分割制度取代经济帮助制度。[2]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调适

  1、关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难,已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难,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过错事实难以认定。《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请求损害赔偿的事由有4项: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司法实践中,除重婚行为相对较少外,其他3项事由,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事由中多有体现。尽管如此,普遍存在举证难的问题。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举证难,是因为同居行为相对隐秘,举证面临挚肘。实施家庭暴力举证难,是因为暴力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未及时报案或未到医院出具伤情诊断证明。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举证难,是因为家事往往不为外界所知,且知情者不愿出庭作证。上述现实问题的存在,使无过错方难以举证,过错事实难以认定。二是离婚损害赔偿情形的界定过于狭窄。在司法实践中,可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绝非以上4项。如一方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和生理缺陷,婚后经治不愈的;一方隐瞒传染病史,婚后传染给对方致其健康权受损害的,离婚时均可要求离婚损害。[3]三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前者容易确定,而后者确定较难,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认知的差异,往往会导致同类案件在由不同法官审理时,会出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差异,影响当事人权益的保障。上述问题的存在,制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导致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比例较低。

  2、关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自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实施以来,有关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呼声便不绝于耳。为此,完善这一制度,需要关注以下环节:一是适当拓宽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情形。即将通奸、卖淫、嫖娼;一方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和生理缺陷,婚后经治不愈的;一方隐瞒传染病史,婚后传染给对方致其健康权受损害等情形,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二是加强对过错行为的认定力度。鉴于举证难的存在,法院在审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时,可适当加大对过错行为的认定力度。首先,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要求从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0条第1款第3项规定,只要是视听资料的取得,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虽然未经对方同意,也应当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对于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无疑点视听资料,只要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结合案件情况,视听资料证明的事实存在的盖然性高,即可确认该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其次,放宽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针对取证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法院可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知情人进行调查,再将调查笔录当庭质证。[4]三是适当提高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从司法实践看,大凡准予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相对较低。为体现惩罚和抚慰的原则,在过错方的经济承受能力范围内,可适当提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

  (三)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调适

  家务贡献补偿,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对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对方予以补偿。我国《婚姻法》第40条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2款均有明确的规定。赋予女性以家务贡献的补偿权,是因为“妻之家务劳动,有用而不可或缺,应无疑问。因有妻之家事劳动,夫之劳动开始得以再生产,因此,夫以其劳务所得之收入,非夫一人劳动之结果,而是夫妻复合劳动之结果。”[5]对家务贡献予以补偿,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障。

  1、客观评价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效用。家务贡献补偿制度,是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新增加的内容。其立法功效在于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但往往被误读为单纯救济女性权益的一项制度。这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家务劳动绝大多数还是由女性承担。在本次阅卷中,显现家务劳动承担的案件,北京共3件,占案件总数的2. 1%。其中全部由女方承担的案件1件,主要由女方承担、男方协助和主要由男方承担、女方协助的案件各1件,分别占相关案件总数的0.7%。上海共5件,占案件总数的4.3%,主要由女方承担、男方协助的案件3件,主要由男方承担、女方协助的案件2件。分别占案件总数的2.4%,1.7%。哈尔滨共6件,占案件总数的5%。其中,全部由女方承担的案件3件,全部由男方承担的案件2件,主要由女方承担、男方协助的案件1件。分别占案件总数的2.5%,1.7%,0.8%。上述数据表明,完全由女方承担家务及主要由女方承担家务的比例相对较高。女性承担较多的家务,无疑是对婚姻家庭生活的巨大贡献。然而,这份贡献,并未包括到社会有效的劳动体系之内,即家务劳动无报酬。家务劳动无报酬,源于“公与私”的二元对立及“男女两性”的性别分工。即在“西方的哲学体系中,公与私是两个可以截然分离的领域,公领域是指公共事务领域,私领域是指私人事务领域。”当公领域和男人、理性联系起来,私领域和女人、感情联系起来,并且赋予它们不同的价值的时候,等级就产生了,不平等就产生了。[6]这种等级和不平等表现为男女两性在公私两个不同领域里的劳动价值的巨大落差—男性在公共领域中的劳动价值被社会承认且被赋予报酬;而女性在私人领域中的家务劳动价值则不被承认且不被赋予报酬。为此,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纳人婚姻立法中,有助于客观评价家务劳动的贡献价值,有助于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

  2、客观评价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价值。在阅卷过程中,没有看到有关家务贡献补偿案件的相关记载。家务贡献补偿制度适用的空缺,耐人寻味。首先,女性家务劳动角色的刻板传承,已成为社会中人的思维定势。习惯化和道德化的角色分工,使社会中人淡忘了婚姻家庭领域的权益保障。同时,也使社会中人不习惯利用家务劳动的补偿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家务劳动价值计算存在盲点。关于家务劳动的价值如何计算,一直存在若干观点。加拿大女权主义理论家本斯通和莫顿在1969年提出:妇女的缝补、浆洗、育儿做饭,虽具有使用价值,但却从未进入过市场,没有交换价值。[7]前苏联的经济学家则认为,若用其他方式代替女性的家务劳动,全社会要付出约相当于每年雇佣1亿名拿工资的工人,其报酬为一年1500亿卢布(当时约合人民币5000亿元)的代价。中国的经济学家也做过测算,如果将家务劳动转化为固定工资支付,每年为420亿元人民币。[8]上述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计算,其计算结果似不能真正体现家务劳动的价值。因为,家务劳动不仅有劳动的强度和质量为表征,而且有亲情和精神的投入。所以,家务劳动的价值不能按家政服务员的报酬计算,而应融合情感与精神投入的价值。为此,客观评价家务贡献的价值,已成为有效推进家务贡献补偿制度实施的基础和前提。

  注释: [1]参见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