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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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农市发[200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加强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加快制度建设,规范监管行为,提高农资监管水平和能力,推动建立和完善农资监管长效机制,我部制定了《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日

附件:

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资监管),规范监管行为,提高农资监管水平和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资监管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资监管工作作为农业行政执法的重点,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在农资监管工作中的牵头作用,建立农业、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切实清理所属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所属企业经营行为的指导与管理。农业行政和执法部门不得参与农资经营。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农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农资产品登记(审定)和有关许可的管理工作,强化发证后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资监管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源头治理,依法加强对农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有计划地开展市场整顿,严厉打击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农民识假辨假和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大力培育农资连锁经营大户。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农资产品质量监测制度,强化农资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农资生产经营单位诚信档案,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逐步建立农资信用体系。

  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的同时,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加强跟踪监督:

  (一)生产经营的农资产品连续2次抽检质量不合格的;

  (二)连续2次抽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因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积极推行台帐记录、票证索取制度。指导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加强生产经营人员培训,鼓励采用连锁经营、电子商务、农资超市等现代流通方式,不断提高农资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应有关单位或当事人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资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组织有关专家成立农业生产事故鉴定委员会,调查事故原因并评估损失。

第三章 投诉举报与受理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投诉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投诉举报窗口、信箱、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方式,接受群众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未经投诉举报人允许,不得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四章 案件查处、协办与督办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依法及时查处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时,认为需要注销、撤销或吊销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证照的,应当将调查结果抄告原证照发放机关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时,涉及到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行政区域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需要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协助的,可以发送协查函。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协助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依法立案查处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立案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将案件移交,或以督办、挂牌督办的方式责成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接办案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按要求上报查处进展和结果。

第五章 案件报告

  第二十三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逐级上报农业部。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二十四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地市级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逐级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地市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二十五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上报至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2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2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二十六条 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信息报送与公告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农资监管信息平台,确定信息报送人员,加强农资监管信息的收集、统计、整理、分析和报送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农资打假情况和案件统计实行季报制度,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资监管工作牵头机构统一汇总后,在农业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农资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品种审定、产品登记、产品批准文号、质量抽检结果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农资监管工作中发现农资产品可能给当地农业生产带来风险的,由地市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警示通报。

第七章 绩效考核评价

  第三十一条 农资监管工作实行绩效考核评价制度。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资监管工作进行绩效考核评价,并及时通报考核评价结果,对在农资监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农资监管工作绩效考核评价内容包括工作措施、制度建设、信息交流、案件报告、工作成效等方面,具体考核评价标准和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资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违反党纪、政纪的,按照有关规定提请相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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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农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农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0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农委拟定的《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解决农民因患大病出现的因病致贫、返贫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一般以区或县为单位进行统筹。条件不具备的,在起步阶段,也可暂时采取以乡或镇为单位统筹,逐步向区县统筹过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采取统一管理、逐级负责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合作医疗基金来源以农民个人缴费为主,乡镇、村集体给予资金扶持,市和区县政府财政每年安排一定专项资金予以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出资捐助农村合作医疗。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重点解决农民因患大病造成生活困难和致贫、返贫问题。要科学合理确定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既使农民能享有最基本的医疗服务,又要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持续有效运行。

  (三)试点先行,逐步推广。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须从实际出发,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要随着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加,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抗风险能力。

  第五条 到2007年,全市有农业的区和各县都要建立并施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人口覆盖率达到70%以上,减轻农民因病造成的经济负担,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建立精简高效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体制。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联席会议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同志任组长,以卫生部门为牵头单位,财政、农业、民政、计划、教育、人事、计生、审计、药监等部门参加,负责建立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宏观指导,研究制定相关政策,督促检查资金筹措等政策的落实。

  第七条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政府成立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本区县合作医疗工作,包括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检查合作医疗运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研究解决相关问题。

  第八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及各县卫生局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指导办公室,负责指导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落实工作,掌握工作进度和相关数据,协助解决合作医疗实施中的技术问题,及时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联席会议或所在区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工作。

  第九条 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委员会的具体业务工作,建立本区县合作医疗档案,管理合作医疗基金,审批合作医疗补助申请,发放合作医疗补助金。人员编制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第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成立乡镇或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宣传、动员、组织、推动本乡镇、街道所辖各村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年度筹集乡镇、村和农民个人三方资金,及时交纳到所在区或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并负责做好合作医疗的册证登记、基础底档管理及农民补助申请的初级审核工作。

  实行区县、乡镇两级统筹和暂时以乡镇为单位进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的,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也要设立经办机构,负责管理本乡镇的合作医疗基金,审批、发放合作医疗补助金,并定期向所在区县卫生局合作医疗办公室反馈工作情况和数据。

  第十一条 各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十二条 村委会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推动小组,负责宣传、动员、组织本村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按年度筹集村集体扶持资金和农民个人应缴费用,及时上交到乡或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协助乡镇做好册证登记,并负责农民补助申请的初级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应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履行缴费义务。

          

第三章 筹资标准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办法。

  第十五条 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按照上年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5%标准出资。起步阶段一般地区每人每年出资额不低于15元,相对贫困地区不低于10元,经济条件好的地区可相应提高缴费标准。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必须为缴费农民开具收据。

  第十六条 乡镇财政和村委会投入合作医疗扶持资金的总和,按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计算,每年每人应不低于10元。

  第十七条 鼓励乡镇和村办企业组织职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缴费标准应高于同期本地区农民的平均缴费标准,企业还应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合作医疗扶助资金。

  第十八条 试点区县财政按全区县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每年每人不低于10元的标准安排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非试点区县财政可根据实际经济状况,在起步阶段区县财政按每年每人不低于5元的标准安排补助资金,同时保证逐年加大补助额度,最迟到2007年,达到每年每人不低于10元的标准。

  第十九条 市财政按照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人数给予定额补助,对年人均财力低于2万元的区县,每年每人补助15元,对年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的区县每年每人补助10元。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是由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民办公助社会性资金,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挤占挪用,当年基金如有结余,累加到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区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经办机构应在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并建立健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规章制度,按照规定合理筹集、及时审核支付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农民个人缴费及乡镇、村扶持资金,按年由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收缴,存入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区县财政和市财政也将补助资金划拨到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农村合作医疗的款项,先在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再存入合作医疗专用基金账户。市、区县、乡镇财政要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全额拨付到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并通过新型合作医疗试点逐步完善补助资金的划拨办法,尽可能简化程序,易于操作。

  第二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有条件的地方,在保证收支平衡的原则下,可定项补助小额医疗费用或设立个人支配账户,兼顾农民受益面,增加合作医疗的吸引力。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年内没有动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农民,也可采取常规性体检等服务内容和措施,调动农民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积极性。有农业的区和各县要根据筹资总额,结合本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确定常规性体检的具体检查项目和方式,逐步扩大服务项目和内容,防止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

  第二十四条 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每年应从基金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风险基金。在出现基金超支的情况下,经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动用风险基金充抵合作医疗基金的亏损。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管。各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要采取张榜公布等形式,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参加合作医疗农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有农业的区和各县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审计等相关政府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审计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各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定期向监督委员会报告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暂时以乡或镇为单位进行统筹的,经所在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同意,合作医疗基金可暂由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使用。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参照上述办法。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设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机构以当地区县、乡镇医疗机构为主,市级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为补充。

  第二十八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可就近自主选择定点医院就医,根据病情需要,经乡镇或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审批后,再逐级转诊到上级医院。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强化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业管理,积极推进农村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力度,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控制医疗费用,让农民得到较好的医疗服务。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领导,将这项工作作为考核区县、乡镇政府领导干部工作政绩的重要内容。每年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定期考核。

  第三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卫生行政部门为合作医疗的牵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服务、制定新型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方案、对试点及推广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财政部门负责将本级政府的支持资金和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人员经费、办公经费按时足额支付;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宣传和动员农民参保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合作医疗资金筹集、管理的审计监督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医疗救助制度,资助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民宣传农村合作医疗的重要意义和当地的具体做法,引导农民不断增强自我保健和互助共济意识,动员广大农民积极自愿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所履行的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对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混乱、弄虚作假,贪污、挪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造成恶劣影响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卫生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二OO四年二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除上述刑法条文中所列举的杀人、重伤、抢劫等罪行外,对“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我院根据刑法的立法
精神,曾作过解答,即: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重大盗窃罪和强奸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罪犯脱逃的,并未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罪犯脱逃后又犯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罪行时,在量刑时可以将脱逃作为一个情节加以考虑。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孙满兵脱逃、盗窃一案,被告人原因犯惯窃罪被判刑四年投入劳改,服刑期间脱逃,脱逃后又犯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脱逃后被抓获时,仍不满16岁。对其是否构成脱逃罪,我院讨论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脱逃罪。其理由是:被告人是正在服刑的罪犯,服刑期间逃跑,应定脱逃罪,否则会导致不满16岁的人犯都逃跑而不受追究,不利于维护监管秩序。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脱逃罪,其理由为:脱逃罪是一般刑事犯罪,不属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孙满兵不具备脱逃罪的主体资格,不应追究其脱逃的刑事责任。
以上意见中,哪一种正确,特向你们请示,望答复。
1991年9月29日



199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