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关于印发《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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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关于印发《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关于印发《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劳社险〔2005〕197号

各区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西湖风景名胜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国家金库杭州市区各代理支库、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细则  

  为了贯彻落实《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以下简称征缴办法)精神,进一步做好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参加社会保险范围对象
  参加社会保险范围对象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缴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中部分险种而尚未依法参加其他险种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直接列入参保对象,并自2005年10月1日起,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二、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一)社会保险登记
  1、登记。按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从事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对用人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齐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按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征缴办法实施起的3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对已办理地税税务登记但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详细名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对于拒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媒体予以公告,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类型、主管部门、隶属关系、开户银行账号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内容需作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3、注销。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前,应当先行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
  (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1、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办理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2、注销。与杭州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有地税税务登记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地税税务登记注销的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与杭州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没有地税税务登记关系的用人单位,凭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文件,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手续。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已经注销的用人单位,从注销次月起停止征收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信息直接注销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并直接办理参保职工减少,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和参保职工减少后,用人单位依法仍应当参保缴费的,应当重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按规定申报参保职工新增。
  用人单位在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三)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应当使用统一的组织机构代码。为确保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用人单位基本信息的统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用人单位基本信息中机构代码以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为准,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机构代码登记信息的维护管理。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使用统一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编号。
  三、非正常户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在认定非正常户时,应当由实地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并存入用人单位档案。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地方税务机关自认定次月起暂停征收社会保险费,直到非正常户恢复为正常缴费单位后再进行补征和正常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地方税务机关认定非正常户的当月,应当对非正常户参保职工作暂停缴费。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应当依法参保缴费的,应当首先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恢复缴费手续,用人单位在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恢复缴费手续之日起2日内,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职工恢复缴费手续。暂停缴费时段,企业缴费单位的单位应缴费额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单位缴费基数计算确定;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和其他缴费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职工缴费基数计算确定,职工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恢复缴费时的职工缴费基数确定。用人单位暂停缴费期间,参保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除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医疗费由参保单位承担。
  四、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缴费基数和缴费额申报
  (一)参保职工缴费基数申报
  1、用人单位每年年初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当年新成立单位或当年新增参保职工应当申报参保职工第一个月工资,下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用人单位申报的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参保职工当年缴费基数,并对当年缴费基数确定前按照上年缴费基数预收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予以补(退)收(以下简称年中结算),年中结算前,用人单位已经办理减少的参保职工(因退休而办理参保职工减少的除外),不再实行差额补(退)收。
  2、年中结算前,用人单位申报参保职工减少时,应当同时申报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确定当年参保职工缴费基数,并应当对当年参保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和预交社会保险费的差额予以补(退)收。上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前(含公布当月)办理参保职工减少,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上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高于上上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3、用人单位申报参保职工新增时,应当同时申报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当年新增参保职工应当申报第一个月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确定当年参保职工缴费基数。
  4、用人单位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申报和年中结算时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申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征缴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暂定当年参保职工缴费基数:即有上月缴费基数的,暂按照其上月缴费基数的110%核定;无上月缴费基数的,暂比照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单位的缴费水平核定;无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单位的缴费水平可以比照的,暂以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作为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未如实申报的,依法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二)企业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和缴费额申报
  1、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计算,即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不包括各单位计入应付项目尚未支出部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性收入。
  2、每年2至12月份应申报的单位缴费基数为单位上月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其中职工上月工资总额高于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单位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入单位缴费基数,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前(含公布当月),按照上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3、每年1月份为企业缴费单位的清算申报月,应申报的所属期是上年12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为上年全年的单位缴费基数减去已申报的所属期为上年1至11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总和,相减后缴费基数和缴费额为负数的,按照申请退库的程序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社会保险费。上年全年的单位缴费基数为上年1至12月份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其中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上年全年的单位缴费基数,低于上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入上年全年的单位缴费基数。
  4、企业缴费单位缴费基数申报。企业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单位缴费基数及单位应缴费额,如当月10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申报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果在当月10日前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照休假日天数顺延,企业缴费单位不同所属月份的缴费基数和缴费额应当按照所属月份分别申报。清算申报月的申报缴纳期限延迟到1月25日,因特殊困难来不及申报缴纳的,须在1月25日前先按照前11个月的平均缴费基数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于次月10日前根据实际差额进行结算。
  5、参保不足一年的用人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实际应申报缴费的月份数确定。
  6、征缴办法实施第一年,企业缴费单位应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的月份数按征缴办法规定确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从2005年10月份起逐月申报所属期为2005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其中所属期为12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通过清算确定;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应从2005年11月份起逐月申报所属期为2005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其中所属期为12月份的单位缴费基数通过清算确定。
  7、征缴办法实施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预征缴费基数与单位实际缴费基数的差额,在2006年1月份申报2005年12月份单位缴费基数时一并清算申报。
  8、企业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方式。企业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申报方式可以采用网上申报、邮寄申报或上门申报的方式,各项社会保险缴费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定。
  9、用人单位发生征缴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征缴办法规定直接核定单位的缴费基数和缴费额,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缴费额少于单位实际应缴额的,地方税务机关以后可以进行补征,多于实际应缴额的,单位可在清算申报月进行年度清算时一并结算,也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库。
  (三)其他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申报
  其他缴费单位在申报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职工工资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申报的全部参保职工上年度职工工资,计算确定单位缴费基数。
  五、参保职工变更申报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发生新增或减少变更或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申报变更时所需要提供的材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六、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征收和入库
  征缴办法施行起,社会保险费实行“当月参保,次月征收”的办法,企业工伤保险费、企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延迟一个月征收。用人单位每月正常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其征收凭证费款所属期统一记载为应征收期上月,用人单位按征收凭证记载的费款所属期进行财务核算。参保职工缴费基数及应缴数额、其他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额以及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费补缴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5日前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通过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到用人单位(缴税不通过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的单位除外)的缴费账户扣缴社会保险费,并通过银行向用人单位开具社会保险费扣款凭据,单位提供的缴费账户应当与缴税账户一致,并于每月10日前在缴费账户存入足额的资金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当月10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果在当月10日前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照休假日天数顺延。其中,企业缴费单位在每年1月份的缴费期限可延迟到25日。由于缴费账户余额不足造成逾期扣缴不成功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并进行处罚。不通过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缴纳费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事项,逾期不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并进行处罚。
  用人单位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时,全省最低工资标准使用上年的全省最低工资标准,上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前(含公布当月)使用上上年的全省最低工资标准。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的上月企业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及应缴费数额和上月实际征收的社会保险费。
  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负责办理和监督社会保险费的入库划解工作。社会保险费除上解省级收入外,都属于市级收入。征缴办法实施后,五项社会保险费统一按地方税务机关注明的收款国库办理入库。国库部门在核算系统中增设“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830104”科目;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按省级6%、市级94%的比例分成报解。杭州市中心支库收到的失业保险市级收入、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基金在“地方财政存款”账户中进行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收入和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账户中核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账户中核算。杭州市中心支库比照财政预算拨款办法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划拨业务,同时与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收入的对账工作,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对账报表。
  七、城镇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和征缴
  城镇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有关机构(以下简称代征机构)代为征收。
  (一)按照规定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个人形式)应当首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资格审核手续,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个体劳动者参保条件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同意参保的审核意见,个体劳动者到代征机构办理委托缴费手续,参保资格审核和委托代征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规定如下:
  1、参保资格审核
  以下情形的个体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首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资格审核手续:首次以个人形式参加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中止委托缴费;委托缴费自然中止的杭州市区农村户籍的个体劳动者;委托缴费自然中止的非杭州市区户籍的个体劳动者。代征机构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同意参保审核意见和其他相关证件资料受理个体劳动者的委托缴费手续。个体劳动者凭以下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资格审核手续:
  (1)杭州市区非农户籍的个体劳动者应当持杭州市区户口簿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2)杭州市区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应当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应当签署个体工商户印鉴;
  (3)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4)杭州市困难家庭成员应当持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原件;(5)就业援助对象应当持有效期内杭州市就业援助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个体劳动者提供的上述资料,依法审核其参保资格,符合参保资格条件的,应当向个体劳动者出具同意参保的审核意见。
  2、委托缴费和中止委托缴费
  (1)委托缴费。个体劳动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资格审核意见到代征机构办理委托缴费手续,个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费额按照其缴费基数和规定缴费比例计算,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在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由参保者本人自行选择确定,办理委托缴费手续时,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在上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由参保者本人自行选择确定,公布次月起,已经委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劳动者应当按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计算确定缴费基数;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杭州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其中持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件或杭州市就业援助证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的当月起,按上一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办理委托缴费手续时,上年度杭州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前,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上上年度杭州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公布次月起,已经委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体劳动者应当按上年度杭州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中止委托缴费、委托缴费自然中止后需要继续以个人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2)中止委托缴费。委托代征机构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个体劳动者,在发生下述情形时应当到代征机构办理中止委托缴费手续:被用人单位招(录)用;个体工商户歇业;个体工商户雇工被解雇;杭州市区非农户籍城镇自由职业者(不含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要求中止委托。
  (3)委托缴费自然中止。委托代征机构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个体劳动者,在发生下述情形时视作委托缴费自然中止:个体劳动者指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致使连续三个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男性年龄达到60周岁,女性年龄达到50周岁;用人单位按参保职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同时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的个体劳动者,应当以用人单位形式参加社会保险,个体工商户及其业主、雇工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的申报按其他缴费单位缴费基数的申报和确定办法执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参保职工(业主、雇工)新增和减少。
  (三)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征收
  个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机构代为征收。个体劳动者应当与代征机构签订委托缴费协议,并在代征机构开设(或指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代征机构实施扣缴社会保险费前,个体劳动者应当确保其缴费账户内存有足够的资金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体劳动者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计算确定,每月27日,代征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确定的上月个体工商户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在个体劳动者开设(或指定)的缴费账户内实施扣缴。代征机构在每月向个体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形式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扣缴社会保险费时,个体劳动者缴费账户内余额满足应缴社会保险费应缴总额的,应当实施扣缴;个体劳动者缴费账户内余额不能满足应缴社会保险费应缴总额的,视为存款余额不足,不予扣缴,个体劳动者当月视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八、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有关规定
  1、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账基数按本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基数确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账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确定,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账户的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确定。
  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参保职工缴费基数的11%计入,由参保职工缴费全部和单位缴费划转部分组成,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缴费不予划转。
  3、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每年核对一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向用人单位提供上年度全部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用人单位负责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提供给参保职工进行核对。
  4、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每年核对一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代征机构提供核对。
  5、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体核对时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九、其他
  1、停薪留职人员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经用人单位批准的离岗退养人员,其缴费基数按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确定缴费基数时,工资水平或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300%的,按300%确定。
  2、2005年10月至2005年12月,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征缴办法施行前一个月的缴费基数执行,参保职工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确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确定。
  3、规范参保登记。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单独开户参保,不得分户参保,也不得与其他单位合并参保。参保职工根据其劳动关系决定参保所在单位,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不得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社会保险。
  4、参保职工按规定可以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和职工缴费基数均按补缴时职工缴费基数计算。补缴时段在上年度(含上年度)以前的,单位缴费部分应当予以补缴,补缴时段为当年的,单位缴费部分不予计算。补缴时间超过三个月及以上的,需提供依法确立劳动关系(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允许补缴。
  参保人员退休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满20年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基数和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的标准确定。
  5、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参保职工新增或减少变更,根据征缴办法施行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受理关系分别到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征缴办法施行前没有参加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到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办理。
  6、用人单位发生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结清参保职工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后办理参保职工减少手续,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清欠,办理减少时,单位发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全额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位缴费不予划入。
  7、因各种原因发生多收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退收,多收企业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部分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退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确定的多收社会保险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退收,退收费用原则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收,向个体劳动者多收费用通过个体劳动者在代征机构开设的账户退收,退收部分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有的社会保险收入户办理。
  8、征缴办法施行前,分别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和用人单位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征缴办法施行后,统一按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征缴社会保险费;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同时以村经济合作社名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征缴办法施行后,统一按个体劳动者征缴社会保险费。
  9、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包括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下同),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视为中断,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补缴。
  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仅限于个体劳动者中杭州市区非农户籍人员。
  10、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当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中断的,可以在年度内补缴,中断缴费跨年的,中断3个月(含)以内允许补缴。
  11、征缴办法施行前的2005年4月至9月,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征缴办法施行前预征基本养老保险费确定,不再实行年度清算。
  12、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劳动者应缴社会保险费四舍五入计算到分。
  十、本实施细则由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杭州市中心支库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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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村镇规划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令41号)东莞市村镇规划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东莞市村镇规划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黎桂康


二ОО一年十月十六日



东莞市村镇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的规划建设管理,促进社 会、经济、环境的协调 发展,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除城区、万江区、篁村区、东城区外的28个镇的村镇规划的制定与实施,以及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东莞市城建规划局(下简称市规划局)是东莞市村镇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村镇规划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镇设立镇规划管理所,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依照本规定所确定权限具体实施本镇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村民委员会应配备专职规划管理员,配合镇规划管理所进行本村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镇规划必须依法编制,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废止,村镇内的各项建设应 当符合村镇规划,市各有关部门和各镇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协同规划部门实施村镇规划管理。村镇规划工作依法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严格执行“一书两证”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村镇规划提出意见,对违反村镇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编制村镇规划 ,应按照市 域规划、镇总体规划、分区(片区)规划、详细规划分层次进行。各层次应当以上一层次规划为依据,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其内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市规划局负责制定全市村镇规划编制计划,向各镇下达年度规划编制任务,并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组织编制市域规划和跨镇区协调规划。
  镇规划管理所负责协助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和分区(片区)规划,负责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负责组织完成市下达的年度规划编制任务,负责做好其它规划编制的协调工作。

  第九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对非本市的规划设计单位,由市规划局实行备案制度。对境外规划设计单位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提供编制村镇规划所需的资料,参与并配合村镇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村镇规划前,编制单位应将规划设计任务书报镇规划管理所呈市规划局审查,待规划设计任务书通过审查后,方可开始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技术论证,并采取适当的方式征询群众意见。

  镇总体规划、分区(片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布,但应删除需要保密的内容。

  第十三条 各类村镇规划编制完成后应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通过,用于指导村镇建设。村镇规划经审批通过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废止。

  第十四条 贯彻“先规划,后用地”原则,凡未纳入规划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一书两证”手续。


第二节 镇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五条 镇总体规划应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由镇规划管理所协助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镇总体规划须经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镇总体规划按以下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一)评审规划方案。镇总体规划方案编制完成后,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及专家对规划方案进行审查并出具方案评审意见;
  (二)镇政府审核。规划设计单位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后,报镇政府审核;
  (三)镇人大审查。镇政府报请镇人大审查并通过;
  (四)市政府审批。镇人大通过后,由镇政府报市政府审批;
  (五)公布批准的规划。规划一经批准即由镇政府予以公布,并付诸实施。

  第十七条 镇总体规划上报审批须附以下材料:
  (一)规划文本和附件5套,附件包括规划说明书、规划基础资料汇编和专题研究报告等;
  (二)规划图纸(1:10000~1:20000)2套;
  (三)以上内容的电子文件1份。


第三节 分区(片区)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八条 分区(片区)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九条 分区(片区)规划上报审批须遵循以下审批程序:
  (一)镇人民政府审查。组织编制单位将分区(片区)规划报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组织镇有关部门和规划技术人员进行审查;
  (二)市规划局审批。分区(片区)规划经镇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由镇规划管理所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二十条 分区(片区)规划上报审批须附以下材料:
  (一)规划说明书(含规划小图)5套;
  (二)规划图纸(1:2000~1:5000)3套,包括区位图、现状图、土地利用规划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工程管网综合图、绿化规划图;
  (三)以上内容的电子文件1份。


第四节 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规划管理所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详细规划由镇规划管理所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上报审批须附以下材料:
  (一)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各5套;
  (二)规划图纸(1:1000~1:2000)5套,包括区位图、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工程管网规划图及控制性图则;
  (三)以上内容的电子文件1份。

  第二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上报审批须附以下材料:
  (一)规划说明书5套;
  (二)规划图纸(1:500~1:2000)5套,包括区位图、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道路交通规划图、竖向规划图、绿地规划图、工程管网规划图及鸟瞰图(或模型示意图);
  (三)以上内容的电子文件1份。


第五节 专项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二十四条 镇专项规划应纳入镇总体规划并一同报批。确因特殊情况,也可以单独编制和报批。
  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应由镇规划管理所会同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编制,报市规划局会同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节 村镇规划的调整与变更

  第二十五条 规划的调整,是指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已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空间布局、内容的调整。
规划的重大变更是指,由于城市发展的外部环境和内部动因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使得原来已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的性质、布局和各项控制要素明显不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需要进行整体性或系统性的改变。
  规划的局部变更是指,在不影响规划的整体格局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只对规划的一些局部的或具体的控制要素的改变。
  第二十六条 镇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 局部变更,应报市规划局审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对镇区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调整,则须经镇人大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呈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分区(片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局部变 更,可以在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以后,以专题的形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对于重大的规划调整,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后,重新编制详细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村镇规划 的实施管理实行“一书两证”制度。“一书两证”指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我市实际需要,以《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临时建筑许可证》等作为辅助规划管理证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应贯穿项目建设的全过程。
  项目建设初期实行项目选址管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报批设计任务书和申请立项的必备材料;
  项目建设前期实行用地规划管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证必备的法律凭证;
  项目建设过程中实行工程规划管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所有权证必备的法律凭证;
  《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是经营性用地办理招标拍卖手续的必备材料;
  《临时建筑许可证》是兴建临时建筑的法定凭证。

  第三十条 下列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一)建设用地:绿地 (G)、体育用地(C4)、医疗卫生用地(C5)、教育用地(C61、 C62、C63、C64)、文物古迹用地(C7)、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广场用地(S2)、公共停车场库用地(S3)、风景旅游用地、市政管线走廊用地、港口用地;
  (二)非建设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敏感区、水源保护区、山林保护区、城镇组团隔离区、其它根据城市规划需要划定的不准建设区。

  第三十一条 严格控制市域交通干道、主要河道两侧、主 要饮用水源水库周围的建设。在划定的“不准建设区”范围内,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在“控制建筑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其项目应从严审批。

  (一) “不准建设区”按以下规定划定:
  1.公路两侧。包括所有国道、省道、县道(市联网公路)和市域规划确定的规 划一级公路。其中G107国 道、S256省道(广深公路)厚街至长安段、X237沙太公路、北潢公路、万道公路从道路中线起两侧各38米,其余省道、县道(市联网公路)从道路中线起两侧各30米;
  2.高速公路两侧。包括现状和规划的高速公路,从道路中线起两侧各70米;
  3.铁路两侧。从路基外侧起算各50米;
  4.河道两岸。除港口码头建设(按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范围执行)外,从防洪堤内上侧起算,东江、东江北支流、倒运海水道 、东江南支流石龙-东城大王洲段、东江南支流道�大公洲-狮子洋段两侧各50米;东引 河、东莞水道、石马河、寒溪河 、麻涌河、中堂水道、太平水道、太阳洲东海、洪屋涡水道上溯至望牛墩新联桥段、东江南支流东城大王洲-万江黄粘洲段两侧各35米。其余50米宽以上的河道两侧各20米;
  5.水库。包括同沙水 库、松木山水库、黄牛埔水库、雁田水库、水濂山水库、虾公岩水库、五点梅水库、横岗水库、契爷石水库、茅萘水库等十大饮用水源水库,从水库正常水位线起外延伸100米。
  (二)“控制建筑区”按以下规定划定:
  1.上款所列的“不准建设区”外边线(水库除外)起纵深50米;
  2.属于十大饮用水源水库边的,从水库“不准建设区”外边线起纵深200米;
  3.属于狮子洋岸线的,除港口码头建设(按港口总体规划布局规划范围执行)外,从海堤内上侧起500米纵深。

  第三十二条 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性质和所在位置,分为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以下项目为一类项目,其余为二类项目:
  (一)属于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控制建筑区”内的所有项目;
  (二)跨镇区服务的区域性市政设施如水厂、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车站、110KV以上(含110KV)变电站及高压走廊等;
  (三)以中央各级部门、省市行政单位名义申请的各类项目;
  (四)房地产项目;
  (五)市场、医院、体育场馆、中学、旅馆(酒店)、文娱中心等主要公共建筑设施;
  (六)高度超过24米(或6层)或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单体建筑工程。

  第三十三条 一类项目由镇规划管理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规划局审批。
  二类项目由市规划局委托镇规划管理所审批,报市规划局核准。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须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方可报批设计任务书和申请立项。未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向建设项目所在镇规划管理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式三份;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复印件一式两份;
  (三)在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的用地界线图一式三份;
  (四)能反映该项用地及周围规划建设情况的小区规划图;
  (五)拟建用地总平面图一式三份;
  (六)如需向建设、环保、消防、交通、水利、文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项目,须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镇规划管理所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材料后,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分类。
  对一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初审,并将通过初审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
  对二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并将通过审批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核准工作。

  第三十七条 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可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份和选址红线图一式两份。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凡进行非农建设需改变土地用途 的, 改建、扩建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必须先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和附件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取得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6个月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逾期不申请用地又不向市规划局申请延期的,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条 需要更改《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单位、项目名称、用地位置、用地面积等内容的,必须先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的,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第四十一条 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向建设项目所在镇规划管理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划用地(拆旧建新)申请表1份;
  (二)立项批准文件原件和2份复印件;
  (三)在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的用地界线图一式三份,涉及多个单位(所在村)的用地界线应取得有关单位认可;
  (四)拟建用地总平面图一式三份;
  (五)属拆旧建新的,应附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式两份。

  第四十二条 镇规划管理所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材料后,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分类。
  对一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 应完成初审,并将通过初审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对通过审批的项目,应由市规划局对用地总平面图进行确认,绘制规划用地红线图。
  对二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10个工 作日内应作出答复。对通过审批的项目,应由镇规划管理所对用地总平面图进行确认,绘制规划用地红线图,并送市规划局核准。市规划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核准工作。

  第四十三条 项目经批准后,申请单位或个人可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规划用地红线图一式两份、经规划部门确认的用地总平面图1份及其它有关附件。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须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手续。
  第四十五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须先通过建筑设计方案审批取得《建设工程建 筑方案审查意见书》;再 通过建筑施工图规划审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工程通过竣工规划验收的,方可换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证)。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向建设项目所在镇规划管理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设计方案申报表1份;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原件和2份复印件;
  (三)建筑设计方案3套(含总图,建筑平、立、剖图),一类项目须附建筑三维效果图3份;
  (四)前一次方案审查批复文件(指重审方案);
  (五)房地产项目须提供房地产立项文件原件及2份复印件。

  第四十七条 镇规划管理所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材料后,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分类。
  对一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初审,并将通过初审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
对二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方案通过审批后,申请单位或个人可取得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1套,《建设工程建筑方案审查意见书》1份。

  第四十九条 申报建筑施工图规划审批的,应向建设项目所在镇规划管理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建表1份;
  (二)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及《建设工程建筑方案审查意见书》;
  (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四)施工图1套(含建施和结施);
  (五)《商品房建设准建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属房地产项目的需提供);
  (六)消防审核意见书原件及2份复印件(高层建筑或对消防有特别要求的建筑需提供)。

  第五十条 镇规划管理所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材料后,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分类。
  对一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初审,并将通过初审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
  对二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并将通过审批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核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建筑施工图的规划审批通过后,申请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它费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

  第五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对建筑施工的全过程进行规划跟踪管理,包括建筑物放线(验线)、建筑物基础及基础梁、二层平面、顶层平面的查验、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一)放线(验线)。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工程施工前,应向镇规划管理所申请放 线并协助做好测量固定点的保护工作,以 便对建筑物进行查验。放线后,主要轴线均用白灰或白线在实地放出,通知镇规划管理所派人验线。经验线符合要求,验线人员在建设工程跟踪管理表的相应栏目签名后方可施工;
  (二)跟踪管理。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觉遵守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跟踪管理程序 ,在工程施工发展到须查验阶段(即基础及基础梁、二层和封顶时),应到镇规划管理所申请查验,查验符合要求且查验人在建设工程跟踪管理表上相应栏目签名后方可继续施工;
  (三)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向镇规划管理所申请规 划验收,填写《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对于二类项目,由镇规划管理所负责验收, 收回《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副证),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证)。对于一类项目,由市规划局负责验收,收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证)。
市规划局或镇规划管理所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工程查验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应对建设工程进行查验。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须将所有的竣工图纸、资料、竣工测量电子文件送镇规划管理所城建档案室存档,其中一类项目的有关材料由镇规划管理所转交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五节 《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凡招标拍卖的经营性用 地,均须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作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规划凭证。在取得东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后,凭《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办理“一书两证”手续。
  第五十五条 申办《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的,应向建设项目所在镇规划管理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划用地(拆旧建新)申请表1份;
  (二)在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的用地界线图一式三份。

  第五十六条 镇规划管理所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材料后,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分类。
  对于一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应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通过初审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
  对于二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应根据村镇规划的要求,绘制规划用地红线图 ,提出设计要点,填写《规划建筑设计要点》并加盖公章,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将通过审批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核准工作。

  第五十七条 项目审批通过后,申请单位可取得《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1份、规划用地红线图1份、《规划建筑设计要点》1份。


第六节 村民住宅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八条 应严格控制全市村民住宅总量,做好村民住宅区规划,鼓励旧村改造重建,提倡和引导公寓式村民住宅区的规划建设。
  第五十九条 镇规划管理所应协同村委会,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指标,确定村民住宅用地总规模,做好本镇的村民住宅区布点规划,报市规划局批准后实施。
镇规划管理所应协同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在村民住宅区布点规划的指导下,编制村民住宅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通过。

  第六十条 村民住宅项目的审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镇中心区范围内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确定的“控制建筑区”范围内,一律不予新批独院式村民住宅项目;
  (二)红线宽度在18米以上的市政道路两侧原则上不得布置村民住宅项目,属已批未建的要求联建,单体面宽不得小于30米,层数不得多于6层,并符合消防和卫生间距要求;
  (三)不在村民住宅区布点规划范围内的零星村民住宅项目,一律不予审批;
  (四)位于村民住宅区内,符合上层次规划、布局合理和消防、卫生间距要求的村民住宅项目可予办理,但不得超过4层。

  第六十一条 村民住宅“两证”的核发应参照本章第三、四节的规定,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以村或村民小组的名义,以每个村民住宅区为单位发证,不再以个人为单位发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个人为单位独立编号发证,由镇规划管理所审批并做好造册登记工作后报市规划局核准、备案。


第七节 《临时建筑许可证》的管理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进行临时性 的建筑工程项目,包括临时性施工用房、施工用围墙等,均须办理《东莞市临时建筑许可证》。市规划局委托镇规划管理所核发《东莞市临时建筑许可证》并对临时建设进行管理。
  第六十三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时建(构)筑物不得妨碍城市景观,不得超过2层,高度不得超过8米;
  (二)不得擅自占用现有或规划道路及建筑退缩带,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及阻碍交通;
  (三)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
  (四)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六十四条 临时建(构)筑物的使用期限,自批复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

  第六十五条 临时建(构)筑物在使用期限界满,确需 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续期申请,每次续期不得超过2年。临时建(构)筑物经批准只能连续使用6年,使用超过6年的,须重新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第六十六条 临时建筑在批准 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规划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但拆除决定要提前2个月发出,建设单位在接到拆除通知后,应在2个月内自行拆除。

  第六十七条 申办《临时建筑许可证》时,应向建设项目所在镇规划管理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建筑申请表1份;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红线图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三)土地权属证明文件1份;
  (四)临时建筑平、立、剖面图1份。

  第六十八条 镇规划管理所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

  第六十九条 镇规划管理所应参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对临时建筑的施工进行规划跟踪管理。


第八节 村镇市政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七十条 村镇市政设施指村镇道路、通讯、供水、排水、供电、燃气、废物处理、防灾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村镇市政设施工程均应纳入村镇规划管理,按程序办理“一书两证”,并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十一条 市规划局负责协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市域规划,组织编制市域市政设施工程专项规划和跨镇区市政设施工程规划。

  镇规划管理所负责协同镇有关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镇市政设施工程专项规划。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市规划局负责对全市村镇建设行为进行规划监管。
  镇规划管理所有权对所在镇规划的实施情况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并将违反村镇规划的建设行为报市规划局查处。

  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协助规划部门查处管辖区内违反规划管理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市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十四条 规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

  第七十五条 村镇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城建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药机械行业“八五”发展计划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药机械行业“八五”发展计划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前言
中药是我国医药学的主要组成部分,具有悠久的历史,为中华民族的繁衍昌盛做出了重要贡献,它的独特的疗效在国内外享有盛誉。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怀和各级党政部门的重视和支持下,中药工业已从前店后场的作坊式生产发展成初具
规模的新兴产业。
中药工业的发展和现代化,要以中药机械制造业生产具有先进技术性能的机械装备为基础。改革开放以来,中药机械制造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是与中药工业发展是不相适应的。为了进一步促进中药机械工业的技术进步,适应中药工业生产发展和提高的需求,特制定本计划。

一、中药工业机械装备现状
(一)中药工业机械装备现状
由于中药原料外形多样、品种繁多、比重差异悬殊、物化性能复杂(高纤维、高淀粉、高硬度、高粘度)、加工工艺特殊等特性,给中药机械生产发展提出更高的要求。在“七五”期间,中药机械行业为中药工业提供了前处理、提取、蒸发、浓缩、干燥和多种制剂单机设备,促进了中
药工业生产的发展。但是从全国中药工业装备的总体来看还是粗放型的,工艺技术装备还较落后,质量、技术性能均不高,联动化、自动化生产差,与中药工业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反映在:
1.在“七五”期间改造的38家中药饮片厂,生产厂房和厂容厂貌有了明显改善,但设备未形成系列配套,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产品落地和锹把扫帚等强体力劳动和生产装备落后面貌。
2.中药机械行业提供的装备,多为以工艺单元操作的普通型单机,没有形成标准化、定型化、规格化、系列化。
3.中药机构企业由于基础薄弱,效益差,缺少技术和经济实力,因此,难于提供性能先进、高效节能、质量可靠、自动化控制程度较高的成套设备和生产线,影响了中药工业整体科技和管理水平的提高,不能适应中药工业推行GMP管理的需求,影响了中药工业的现代化和中药产品
进一步走向世界。
4.目前,中药机械生产企业全国有130余家,我局管理的国家直供企业,产品品种及供货量只能满足中药工业需求的百分之六。其余120余家隶属于制药机械和军工、农机、化工等行业及地方有关部门。技术水平较高的军工等企业,由于脱离中药工业生产,所开发设备不能符合
中药工业生产要求。一些地方企业技术力量更差,所产机械产品一般质量低劣,满足不了中药工业提高质量开发新产品的要求。同时加上中药机械行业管理工作没能跟上,还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5.科研、设计、制造、应用缺乏统一的管理、协调,各行业不能相互配合,致使产品重复开发、重复生产,花钱多,收效小,难于开发、制造,提供高、精、尖的中药机械设备,不适应中药工业的发展需要。
6.中药机械厂规模小,难以开发高技术、高性能的新产品,生产企业随意制定型号投放市场,有很多产品外观粗糙,质量低下,技术性能差。
(二)中药机械产品的差距
1.质量的差距
产品在质量、寿命、精度、可靠性、能耗、效率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距,部分产品的差距较大,不适应中药生产的需求。
2.结构的差距
产品在多规格系列化上有相当差距,不能满足大、中、小型中药生产企业需要。许多机组只重视单机开发,忽视前后辅助配套设备,缺规格,缺档次,影响设备成套供应能力。
3.科研方面的差距
和国内其他机电行业相比有一定的差距,和国外尤其的日本、西德等国差距更大,他们先采用我国中药生产工艺,再进行设备的研制,在先进程度上超过我国很多。
4.企业素质的差距
中药机械制造业,在生产、经营、财务、物资、质量控制、技术管理方面水平普遍较低,基本还处于六、七十年代的水平,直接影响了产品的质量和性能以及本企业和使用单位的经济效益和科技进步。
5.设备精度和制造工艺的差距
中药机械企业普遍存在装备老化、精度低、缺少必需的高精密检测设备和先进的工艺装备等问题,有很大部分零件仍处于手工加工制造阶段,影响了产品质量和效益。
6.使用方面的差距
有部分结构较复杂、自控程度较高的设备,部分中药生产企业在使用中不适应,影响了新技术、新设备的应用和推广。
(三)原因
1.中药机械行业的管理体制不顺,产品技术标准的制定未有统一规定及考核评优,基础工作没有开展,致使很多中药机械企业和产品处于无统一主管部门管理状态,产品不能扬优汰劣。
2.各研制部门缺乏有效地组织、协调和管理,不能使科研、设计、制造和应用进行有机地结合和配合。
3.国家没有专门的中药机械科研部门,企业的科研力量薄弱和不配套,高技术人材少,缺乏计算机和电子技术人员,因此,设计水平低,周期长,技术水平不高。
国家没有专项科研经费,科研立项困难,许多产品的研制费用靠企业筹措,而中药机械企业效益很低,科研难度大,风险大,影响了科研方面的积极性。
缺乏对科研成果的保护政策,研究成果在生产权和经济效益上没有保障。
缺少全民性质的技术人员的鼓励政策,不能充分调动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新精神,使其充分发挥聪明才智。
4.企业员工的素质较低,缺乏职能教育和知识更新。
5.国家对中药机械企业技术改造投入甚少,企业无力进行设备更新、补充。

二、“八五”发展计划
(一)指导思想
在“八五”期间,必须遵照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路线,按照党中央提出的控制总量、调整结构、整顿秩序、提高效益和确保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方针,贯彻我局制定的“医药结合、医药并重、同步发展、全面振兴”的指导思想,坚持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以技术进
步为先导,坚持质量第一大力加强基础建设和行业管理,全面提高生产、科研技术水平,为中药工业提供高效节能的成套设备和微机控制的全封闭生产线,促进和提高中药工业经济效益和GMP管理。促进中药产品进一步走向世界。
(二)工作重点
1.加强中药机械的行业管理,制定药机产品的行业“技术标准”,并据此对现有中药机械设备进行评价、筛选,调整产业结构,为实现中药机械现代化做好基础建设。
2.组建两个专家委员会,加强对中药工业生产装备的“科研、设计、制造、应用”相结合的联合组织的协调、管理和领导。
3.组织、协调新剂型新工艺的设备研制、开发,努力研制和开发具有80年代水平的中药机械新产品。有计划地组织成套设备的生产,推广机电一体化,在“八五”期间为中药工业提供符合GMP要求的机械设备。
(三)主要发展目标
1.产品发展目标
产品品种及规格,必须在“八五”期间,全行业力争缺什么补什么,加速填补空白和增加档次,到1995年增加品种、规格34项,其中大多数是技术水平高、节约能源的产品,还有一些是属于机电一体化或替代进口的单机和符合GMP要求的成套设备或联动、自动生产线。
2.组织发展目标
鉴于我局管理的四个直供中药机械厂力量较弱,除在“八五”期间对其进行必要的技术改造(见中药机械技术改造项目规划)外,并对中药机械企业进行选拨,将固定资产较多、技术水平较高、产品质量较好、制造能力较强的企业由我局进行行业归口管理,建立中药机械的专业队伍。


3.科技发展目标
(1)加强产品技术标准的制定。
为了保证产品技术性能和质量,必须加强中药机械产品“技术标准”的制定工作,同用途、同类型产品,统一“技术标准”规范和技术指标,使中药机械企业有标可循,质检部门据标检验,评优有标可依,使用单位据标选购,在“八五”期间头3年,制定“技术标准”产品34项(见
附件一)。
(2)重点单机。
在制定“技术标准”的前提下,对现有部分产品进行评价筛选(产品名单见附件2)。在此基础上,集中力量,加强横向联合,合理分工安排,加速空白或缺档重点单机的消化吸收或自行研制开发39项(见附件3);达到80年代水平,符合GMP要求的中药机械设备,争取一批中
药机械产品获高科技成果、技术进步、发明奖达33项(见附件4)。
(3)成套设备。
本着上品种、上水平的原则,根据中药生产GMP的要求,组织科技力量,加快对必需的成套设备的研制,在“八五”期间,完成成套设备八项(见附件5)。
(4)大力发展替代进口产品。
对“七五”期间引进的169种(规格)的生产设备,要进一步抓好关键设备的消化吸收和推广工作。在“八五”期间,推出6个品种(规格)的中药机械替代进口产品(见附件6),努力为国家节省外汇。
(5)推广计算机技术应用。
积极发展机电一体化产品。机电一体化是将机械技术与微电子技术结合起来,使中药机械产品的质量、可靠性、控制的准确度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八五”期间,将实现机电一体化产品十五种(见附件七)。
(6)加速推广节能技术。
降低设备能耗是节约国家资源和提高经济效益的主要手段。必须认真下功夫,加速推广节能技术,在传统工艺基础上,研制开发、推广节能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
(7)开展产品“评优、创优”工作,提高技术性能和质量。
大力开展产品的“评优、创优”工作,推动产品技术性能和质量的提高,使之在寿命、可靠性、精度效益、节能等方面有较大的突破。在“八五”期间,有五项产品创国优,28项创局优(见附件八)。
(8)为缩短中药生产技术和装备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加快中药工业推行GMP的步伐,拟定“八五”期间引进技术11项(见附件九)。
(四)发展重点
1.国内尚未开发的联动生产线,成套设备。
2.国内空白的联动生产线、成套设备配套缺项的单机设备。
3.替代进口设备。
4.高效节能、微机控制的设备。
5.新型饮片机械(包括粉碎、洗、切、润、干、炒、包装)。
6.符合GMP要求的机电一体化制剂和包装机械。
对以上发展重点,尤其是饮片机械项目,应给予政策上的扶持和优惠(见附件10)。
(五)主要政策措施
为实现“八五”期间中药机械行业发展计划,保证中药事业长期持续稳定、协调发展,须采取以下措施:
1.积极争取国家和地方对重点中药机械工业给予重点中药饮片工业同等的优惠政策,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上给予扶持或优惠贷款,开列投资专项,以增强企业自我改造能力,跟上中药工业生产发展的步伐。
2.加强中药机械行业的管理。在优化重点企业结构,提高企业素质的基础上,对制药机械厂兼产、军工和其他行业转产厂及地方管理的中药机构厂,从制定产品技术标准入手,加强宏观控制和归口管理,进行产品评优、达标和产品定点生产工作,采用分期分批发表推荐和淘汰产品名
单,并通过对中成药厂、中药饮片厂改造、建设项目的技术审查,指导其正确订购设备。
3.建立“技术标准”审定委员会,负责对“技术标准”的制定、审查,以确保中药机械“技术标准”的通用性、统一性和高水平。
4.建立中药机械考评专家委员会,负责产品的考评工作,依据“技术标准”对产品做出结论,为颁发优质产品证书、发放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公布淘汰次劣产品,提供检测和理论依据。
5.加强建立“科研、设计、制造、应用”横向联合体系的组织,并进行有效的协调、生产规划和管理领导。制定重点攻关项目,补助必要的经费,组织开发研究,协调测绘、仿制、消化吸收引进的中药工业生产装备工作。
6.组建中药机械研究所,组成一个学科齐全、专业配套,技术力量雄厚,有超前设计能力的科研机构,加快科研开发步伐。同时鼓励厂办科研,协调当地政府在财力上给予扶持,在政策上给予优惠,以形成上下结合,远近相济的科研体制。
7.建立中药工业装备与中药机械工业的信息网络和情报机构,组建中药机械信息刊物和行业学术组织,以进行学术交流、工艺研讨、新设备新工艺介绍,沟通科研、设计、制造、工艺和使用、管理等各方面信息。
8.为确保中药机械产品质量和确保产品行业“技术标准”的贯彻、监督,设置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并实施用户对产品质量的投诉制度。
9.加强人才培训工作,组织微机控制、自动化程度较高的技术、设备的学术交流和培训,以利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普及。
10.制定对中药机械有贡献的科技人员予以鼓励的政策,建立科研奖励基金和颁发局(部)级表彰奖励证书,以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11.制定对科研成果的保护政策,维护成果研制单位的生产权和经济效益。
(六)实施步骤
1.1991年对中药机械制造企业及产品进行详细的调查摸底,对企业素质较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较好的企业由我局进行行业归口管理,建立起我局的专业队伍和依靠力量。
2.1991年下半年,组建起技术标准审定委员会,制定工作任务和工作计划,做好对产品的筛选评优的基础工作。
3.1991年下半年,组建产品考评委员会,并制定出优质产品评比办法,下发有关单位,1992年开始进行产品评优工作。
4.1991年,与有关地方质量检测部门协商建立起我行业的质量检测机构,担负起产品的质控和评优的检测工作。
5.1992年,开展中药机械制造企业的升级工作,促进企业的管理上等级、上水平。
6.1992年制定并实施对有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规定,并颁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表彰、奖励证书。
7.1992年建立起用户对产品质量的投诉制度,并予实施。
8.1992年制定并实施对中药机械科技成果的保护政策,维护成果研制单位的生产权宜。
9.1993年,建立并完备中药工业装备信息网络和学术组织。
10.对组建中药机械研究所进行技术论证,并提出可行性报告。同时协调厂办科研机构的立项及当地政府在财政、政策上给予优惠待遇。
11.积极争取国家对重点中药机械企业或产品给予中药饮片工业同等的优惠贷款,开列投资专项,在“八五”期间,争取国家开列优惠政策,对重点中药机械厂进行技术改造。
12.广开渠道协调科研立项资金。对重要的科研项目或高、精、尖的超前研究课题,积极开拓横向联合,加快中药机械行业技术进步的步伐。大力协调引进项目的测绘、仿制、推广工作,努力为国家节省外汇。



199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