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2008〕7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行为,完善行政决策机制,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的决策,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事项决策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
第四条 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贯彻上级党委、政府及市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二)需要报告省政府的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重大事项;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重点专项计划;
(四)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区域规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五)产业发展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城建等重大建设项目;
(六)财政收支预算方案及其执行情况;
(七)重要改革方案以及关系国计民生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环境保护、住房保障、价格、收费等重大政策;
(八)政府投资、政府采购的重大项目以及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和保障方案,采取的重大应急措施;
(十)其他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建议可以由市政府领导提出,也可以由政府部门或其他单位提出,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市长同意后列入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的拟定议程。
第六条 对拟列入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或单位(下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做好重大事项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组织论证、征求意见等前期工作。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要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广泛收集相关信息,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并根据重大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拟定决策方案。
第八条 对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将方案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召开听证会的,应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科学合理地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并在听证代表确定后,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同时应在听证举行10日前,告知听证代表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九条 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影响经济社会长远发展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
第十条 决策事项涉及县(市、区)政府的,要事先征求意见。涉及到政府相关部门的,要进行充分协商。部门之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政府分管领导进行协调。未经充分协商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通过各种渠道征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研究分析并吸纳合理意见,形成决策方案草案,连同说明材料,一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决策承办单位拟定的方案和说明进行初审,审查是否列入重大事项决策会议议程,提出意见,经市政府秘书长综合协调后报市长决定。
第十三条 对涉法的重大事项,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提交政府审议前将决策方案草案转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或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重大事项的决策,视事项重大程度分别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需报请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政府讨论通过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决定提交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承办单位应准备好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
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情况以及意见采纳情况,有关意见协调结果,需要市政府研究确定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六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应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并为其留有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与会人员应当在会前认真阅读和研究,并准备好意见。
第十七条 会议由市长主持。先由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有关说明,然后由与会人员进行讨论,充分发表意见。未到会政府领导可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市长可以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分别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形成重大事项决策会议纪要或者会议专项记录。
第十九条 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条 决策方案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对重大事项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准确地贯彻执行重大事项决策,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决策贯彻执行情况,及时反映决策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分管领导负有督促检查有关责任单位落实重大事项决策的职责,应当定期了解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事项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同时,要通过组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对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对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自觉接受市委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依法监督,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应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政府重大事项决策档案,按档案管理规定保存好重大事项决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失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参与重大事项决策会议审议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4年4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杭州市下沙地区。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国家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型管理体制。
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国内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以兴办工业和科技开发项目为主,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发挥外向型经济的窗口作用。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建立科技开发机构。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建设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依法征用为国家所有。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境内外投资者可以通过出让、转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生产、经营、生活条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七条 开发区设立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
(四)负责开发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房地产管理以及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工作;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审计、物价、统计、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六)审批或审核报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十)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
(十一)保障开发区内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二)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三)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 开发区内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或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先进技术:
(一)属于国家或地方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对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或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或制造技术是国内需要的;
(五)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十三条 开发区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兴办的。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职工提供文明、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按法定程序清算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和注销登记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资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前提下,可以自行确定折旧期限,从资产投入使用年度起逐年提列折旧费。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境外人员和派出境外联系业务的人员,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给予方便。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外投资者和企业、事业单位,除享受本条例已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并可以享受国家、省和杭州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围规划控制面积为17平方公里。在外围规划控制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统一规划。
第二十三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比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