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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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三)项分别修改为:“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及县城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前款第(二)、(三)项所指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确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城市防护要求等因素,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其他城市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全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土地、地税、公安、交通、电力、电信、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国家部属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市区街道、乡镇和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水平应当与当地人民防空建设的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的经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六条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不得擅自减收、免收人民防空经费。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所在城市进行防护。

第八条 重点防护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

重点防护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贯彻合理布局、分散配置、有效防护的原则。

前款所称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城市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第九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备案:

(一)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及县城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前款第(二)、(三)项所指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确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城市防护要求等因素,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其他城市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三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必须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相配套的出入口、进出道路、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使用费。各级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使用费收取、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平时利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给予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建设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电频率、微波电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疏散地区,做好战时的组织指挥、人员疏散、隐蔽和物资储运、供应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由组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的专用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并纳入同级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计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内容,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列入国防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科技、卫生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当地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损坏工程内部人民防空设施设备原有的性能和结构,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报废。确需报废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经省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安装。

拆除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完善,逾期不补救完善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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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控制和工资基金管理,严格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根据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范围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机关、事业单位)。
中央和部队(非现役编制)驻粤机关、事业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工资基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用于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等)各项工资支出的专用资金。
第五条 工资基金管理的内容,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为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各项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均纳入工资基金管理。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为依据。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省人事厅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综合考虑属下各机关、事业单位的性质、经费来源、编制定员以及职工人数计划等情况,按计划管理程序将计划逐级及时分解落实到机关、事
业基层单位。各机关、事业单位根据每年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以及本单位的人员变化情况和每月与每季度支付工资需要,编制当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全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
因建制或编制定员变动等特殊原因需要增、减职工的,经报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调整职工人数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后,方可相应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工资基金不足需要追加工资总额时,由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调剂;调剂不了的,按计划管理程序报上级政
府人事部门审批调剂。未批准调剂前,原使用计划不得突破。
每年省工资总额年度下达前,各地区、各部门可按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增加合理部分,先行核定所属各机关、事业基层单位第一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待省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再核定各单位全年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七条 实行工资基金与增人计划配套管理的办法,机关、事业单位增加人员,须编制增人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并核增工资基金。违反增人计划管理规定擅自进人的,不得核增工资基金。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增加工资时,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增资人数和增资总额到工资基金管理部门办理增加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手续。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晋升行政职务、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等需增资时,在规定的职数范围内的,可凭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增资额办理增加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增加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一)未经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批准,擅自突破工资总额计划的;
(二)不按人事部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擅自补充增加人员的;
(三)违反工资、奖金、津贴管理规定,自行提高标准的。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只能在银行开设一个工资基金专用帐户,一切工资性支出只能在此基金专用帐户支付,并如实填写工资基金使用登记表和工资基金支付登记表,不得套支或坐支现金发放工资。开户银行根据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监督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逐季送主管部门审核盖章,报同级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逐月到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由银行代理发放工资业务的单位,每月在向代理银行提供工资发放表(
或电脑磁盘)的同时提交《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代理银行须依据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代为核发工资。机关、事业单位每季度分月发放的工资总额合计数,不得超过本季度工资基金计划使用数;违反规定超出本季度工资基金计划使用数的部分,开户银行不得给予支付。季
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如有节余,可结转到下季度使用;但不允许提前支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因新工资政策出台、落实国家安置任务或国家有其他新规定,致使季度工资基金超计划的,凭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增资数额办理调整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建立《工资基金管理台帐》和《在职人员花名册》,对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定员数、实有人数、新增人员、工资总额等情况,及时予以登记,作为申报和核定工资基金的凭据。
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工效挂钩的办法,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和结算新增效益工资,工资总额基数和新增效益工资合并构成工资总额计划,纳入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五条 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机关、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核定工资总额基数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作为包干限额指标,纳入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六条 中央和部队(非现役编制)驻粤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由驻地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其上级主管部门分解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审核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并可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一些工资总额计划偏低的单位,适当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工资基金年审,对各机关、事业单位使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和执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职工人数计划,以及开户银行是否按规定支付工资等进行检查。经年审合格的,核定下一年度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并更换使用新手册。年审不合格的
,不予核定下一年度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和更换新手册。
第十八条 各地人事、财政、银行、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和检查监督工作。人事部门按照国务院和人事部的规定下达工资总额计划和审核工资基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核拨经费;开
户银行依据核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支付工资;审计、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统计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工资基金和现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省人事厅、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统一制订。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5日

安徽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安徽省著作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7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四月一日


第一条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负责著作权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广播电视、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侵犯著作权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举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六条著作权人可以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作品登记。申请办理作品登记应当提供作品原件或出版作品的复制件以及公民的身份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批准设立、登记注册证明。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依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第七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作品登记申请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对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作品或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予登记;对准予登记的作品,发给申请人作品登记证。
作品登记证可以作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证明。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登记的作品名称及著作权人予以公告,并向公众提供作品登记资料查询服务。
第八条已登记的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作品登记,收回作品登记证,并予公告:
(一)作品登记资料与司法判决、仲裁裁决或事实情况不相符的;
(二)已登记的作品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
第九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涉及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第十条除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开表演音乐作品以及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等经营活动场所在经营活动中播放背景音乐,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作品的,应当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并按规定支付报酬。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省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
(一)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
(二)享有著作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无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省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在行使该权利前60日发布公告;公告无异议后,方可行使。所获得的作品使用报酬应当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或复制单位应当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出版物样品,办理备案手续:
(一)出版图书使用境外作品;
(二)出版、制作或复制涉外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
(三)复制境外音像制品;
(四)出版引进版电子游戏出版物或引进版互联网游戏出版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以法定许可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两个月内按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著作权人以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作为债权担保的,应与质权人签订著作权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举办有关著作权的拍卖活动,举办者应当告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监督。
有关著作权的拍卖活动,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甄别。对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拍卖活动,应当及时制止。
第十六条经营涉及著作权的制品,经营者应当保存经营制品合法来源的证明。
销售侵犯著作权的制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需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作品进行鉴定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作品原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申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作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十八条发生著作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著作权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著作权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对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或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市以下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侵权案件。
第二十一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管辖不明时,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