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动物诊疗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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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动物诊疗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昆明市动物诊疗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4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昆明市动物诊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动物诊疗行为,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防止人畜共患病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诊断、治疗和动物保健等兽医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工作,其所属的动物诊疗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动物诊疗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诊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按规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禁止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设立动物诊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距离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服务场所和畜禽养殖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二)诊疗场所应当设有独立对外出入口,其出入口不得设立在居民住宅楼内或院内;

  (三)具备2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动物诊疗人员;

  (四)具有使用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并设有布局合理的专门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备动物保定、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污物处理等动物诊疗设施和必备的兽药;

  (六)有动物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七)市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医院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五)、(六)、(七)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并设有布局合理的专门诊疗室、手术室、病房、药房、化验室、X光室或B超室、消毒供应室、隔离室等设施;

  (二)具备4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动物诊疗人员。



  第八条 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统一格式填写的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三)拟聘用的动物诊疗人员的相关材料;

  (四)诊疗场所的方位图,室内布局平面图及产权材料。



  第九条 在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县范围内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在其他县(市)区范围内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由所在地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办理部门在收到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二)办理部门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及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在许可证发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向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工作。



  第十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许可期限届满继续从事动物诊疗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许可延续手续。凡无变更事项、无违法记录的,由发证部门将其旧证换为新证;凡不符合换证要求的,由发证部门收回其许可证。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执业地址、执业项目和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许可的执业地址、项目和范围执业;

  (三)使用规范的动物诊疗病历登记表、诊断证明、处方笺、兽药进出登记表等格式文本,并建立动物诊疗病历档案;

  (四)按照国家有关兽药管理规定使用兽药;

  (五)发现患有重大动物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六)病死动物及医疗废弃物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服从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参与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八)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动物疫情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已界定为重大动物疫病疫区内的染疫动物进行治疗;

  (二)转让、涂改、伪造《动物诊疗许可证》;

  (三)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

  (四)销售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五)使用假劣兽药、诊疗器械、卫生材料;

  (六)经营兽用疫(菌)苗;

  (七)聘用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八)超出批准的执业项目及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九)未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委托,对狂犬病等国家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进行预防免疫;

  (十)国务院、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动物诊疗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初级以上兽医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二)有兽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

  (三)有兽医专业专科学历,并从事兽医工作1年以上;

  (四)有兽医中专学历,并从事兽医工作2年以上;

  (五)自学兽医技术,并连续从事兽医工作5年以上,取得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执业地点、类别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二)参加专业培训和参与兽医研究、学术交流。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爱岗敬业,诚实公正,遵守职业道德和兽医技术操作规程;

  (二)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

  (三)使用规范的病志记录和处方笺;

  (四)在自然灾害、疫病流行等紧急情况下,服从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调遣和安排。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动物诊疗许可证》、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做到动物诊病有病志,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和报告有存根,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诊疗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并对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生诊疗纠纷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如实提供材料,不得伪造、销毁诊疗记录。对于所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帮助调解。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治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已界定为重大动物疫病区域内染疫动物的;

  (二)聘用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规范的病志记录和处方笺;

  (二)病志、处方、诊断证明、收费单据的存根不满2年销毁的;

  (三)伪造、销毁有关诊疗记录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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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


(2000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4月21日第5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无锡军分区领导本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活供给、接受人民防空教育与训练、检举控告违反人民防空规定行为的权利;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参加群众防空组织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将人民防空工作纳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内容。

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者上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五条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十六条 对于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九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 、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以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指挥人民防空。

第三十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通信实施保障。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三十三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四条 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报空中情报,协助训练有关专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五章 疏 散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预定的疏散地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越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 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四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捡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邮电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提供。

第四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五条 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六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是指为战时防空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的孔口、口部建筑、伪装和风、水、电、进出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

(二)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江河湖泊堤岸、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三)口部建筑:是指人民防空工程出入通道敞口段上方建造的地面建筑。包括伪装、防护、管理用房和防止周围建筑物倒塌掩埋出入口而修建的防护支架等。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2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现代文明城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条块结合、分区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职责。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交通、卫生、园林、房产、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承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综合巡察职责。
第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对影响市容的脏污墙面、残垣断壁、窨井盖缺损等,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粉刷、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七条 禁止在快慢车道、人行道、安全岛、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站牌、电线杆、行道树、绿篱、桥梁栏杆等上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雕塑、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张挂、张帖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外型整洁、美观,并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形式设置。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市区主要道路和重要路段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等堆放杂物不得露出护栏;楼(房)顶不得堆放杂物;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楼(房)顶不得违章搭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条 因建设等原因需要挖掘道路,应当在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安交通等部门批准后,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路面。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占地作业、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在市区主、次道路和重要区域设置商亭(棚)、摆设摊点,应当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会商确定设置地点。
第十二条 禁止在市区主、次道路两侧占道设置或者在临街墙体离地面二米以内悬挂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
第十三条 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和重要路段、景区内单位和经营者设置夜景灯光,损坏的应当修复。
重要地段夜景灯光的设置方案,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市区主、次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履行包秩序、包绿化、包卫生的责任。
第十五条 街道和公共场所的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损毁、砍伐、攀折。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整齐停放。在道路或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道路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
非机动车辆和摩托车应当在存车处或者划定的界线内停放。
沿街单位的非机动车、摩托车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条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道路管理、公安交通、规划等有关部门指定地点存放,单位应当安排专人管理。
第十七条 主要道路两侧应当建设透景围墙,确需建设实体围墙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临街的各种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墙或者用围布遮挡,出入口应当硬化路面;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疏浚、整修作业产生的渣土、污物、树枝等,应当及时清运,施工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场地。
第十八条 沿街单位、店面的名牌字号,用字应当规范,橱窗内应当陈列整齐、美观,配有灯饰。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规划配建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环境卫生设施未配建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建
设单位负责。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作他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并制定相应的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市区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
第二十一条 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区管道路和居民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绿地和风景区由园林部门负责清扫保洁;河道水面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保洁;市区内的铁路沿线由铁道部门负责清扫保洁;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地面、水面由港
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机场、车站、公共汽车站的始末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除负责本单位内部的保洁外,还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负责清扫
保洁。
第二十二条 生活、生产、经营、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运输和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路面、场地、河道洒泼、倾倒污水、泔汁、炉灰和丢弃废食具及其他废弃物;禁止向下水道内倾倒、丢弃各类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辆车身应当保持清洁。车身不洁的应当冲洗干净后进入市区。禁止占道清洗车辆。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车辆装载的液体和垃圾、粪便及煤炭、水泥、石子、黄沙等散装货物,应当密封或者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七条 垃圾容器应当在规定位置摆放整齐,垃圾不得遗撒在容器外。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广场及其他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树枝以及其他可燃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九条 设置临时贸易市场或者摊点群,应当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等部门商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贸易市场和摊点群,应当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贸易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配备和组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及时清扫并按规定处理场内垃圾、污水、污物,保持场内清洁。
第三十一条 夜市摊点经营者以及其他饮食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范围内保持摊点或者店面周围环境清洁卫生。
第三十二条 使用音响设备不得违反噪音管理规定;生产、施工作业产生的噪音,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居民区内施工产生噪音妨碍居民生活的,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不得施工,因抢修、抢险进行的施工除外。
第三十三条 居民小区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在楼房周围堆放杂物和擅自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从楼上抛掷废弃物品。
第三十四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饲养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军队饲养畜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饲养犬类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饲养的家犬,不得被携带搭乘公共交通车辆和进入公共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逾期未纠正的,每逾一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限期拆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擅自设置商亭(棚)、摆摊设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履行包秩序、包绿化、包卫生责任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挖掘道路未备案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按期恢复路面的,按未恢复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垃圾容器摆放不整齐和容器周围遗撒垃圾的,对其管理部门处以每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居民小区楼房周围堆放杂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设置停车场、停车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建、园林、公安、环保、规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挖掘、占用道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四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未履行职责,造成管理秩序混乱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改进和纠正,逾期未改进和纠正的,可建议市人民政府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不服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管理,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负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市)和贾汪区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