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17:32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0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五年十一月二日

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提高城市供热水平,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生产、经营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提供的公共采暖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是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受市房产局委托,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物价、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供热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实行城市供热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供热质量。在供热企业中开展供热质量评比活动,对于为保证供热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对现有分散供热的
  锅炉房,由市城市供热、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


  第七条 新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交纳集中供热工程入网费。分散锅炉房取缔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入网费由原供热企业交纳。
  入网费的归集、存储、监督、使用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企业利用入网费进行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所形成的资产均为公共资产。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对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建筑物,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工程不予验收。
  对旧有房屋,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分户供热改造。


  第九条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无施工资格人员进行施工;
  (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
  (三)擅自收取费用及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
  (四)其它违规行为。


  第十条 因施工不当,给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井、计量器具、散热器(片)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非居民热用户就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维护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应由供热企业维修及更新改造供热设施的,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允许热用户自行更换国家允许生产的其它类型的散热器(片)和对供热设施进行合理的移动,并不得收取费用。但热用户更换散热器(片)的数量或对供热设施移动位置,须经供热企业同意。发生争议的,热用户可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组织鉴定,并做出裁决。
  热用户自行更换、维修供热设施及由此给供热企业和其它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或进行其它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或进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或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它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施工的,必须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获得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的供热经营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5月至7月,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供供热设备、人员以及上个采暖期供热经营、投诉受理等情况的资料,接受年度检查。
  对年度检查不合格的供热企业,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特许经营权。


  第十八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长供热期限时,按市政府统一规定执行。
  采暖期内采用热电联产、锅炉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标准为18±2℃,但不得低于16℃;采用余热水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标准为17±2℃,但不得低于15℃;非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特许经营权限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接收、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为社会提供持续、稳定、符合标准的供热服务;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接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等报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六)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七)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随时掌握供热效果;
  (八)按照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履行供热职责;
  (九)按时足额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范围内设立有代表性的居民热用户室温检测点,并报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100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按总户数的2%设立室温检测点;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总户数的1%设立室温检测点。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检测和抽查。
  供热企业应当与设为室温检测点的热用户建立联系,随时掌握热用户室温情况,认真做好检测记录,并应当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每周至少报告一次检测记录。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成立用户投诉受理机构,公开受理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所反映的问题。采暖期间,应当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因故停止供热,应当及时公告热用户周知。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部分或全部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因房屋保温效果差,或者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供热设施,或者装修、装饰而影响供热效果的,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按下列标准退还相应采暖费:
  1、热电联产、锅炉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6—13℃(含13℃)之间,余热水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5—13℃(含13℃)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33%退还;
  2、居室内温度在13—10℃(含10℃)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53%退还;
  3、居室内温度低于10℃,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或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比例退还采暖费;供、用热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热用户可先向供热企业提出测试要求,供热企业应在热用户提出要求后的1小时内到达测试现场。经测试符合退还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按规定标准出具认定手续,并在采暖期结束后1个月内退还相应采暖费,经热用户同意,也可转入其下一年采暖费中。


  第二十六条 测试中发生争议或者供热企业不予测试或认定的,热用户可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由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测试和认定,也可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测试和认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制度。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交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按照供热面积收取,每建筑平方米0.3元。
  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本办法赔偿热用户损失时,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有权用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赔偿热用户损失。供热期结束后,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剩余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返还给供热企业。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交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不需要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必须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由供热企业采取措施停止供热。需要恢复供热时,热用户应当到供热企业办理恢复供热手续。已实施分户改造的热用户,不交纳供热恢复费;未进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应当缴纳供热恢复费。
  停止用热的房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室内给排水等设施正常使用。因室内温度过低致使室内给排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损坏,以及给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供热收费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由热用户直接向供热企业交纳采暖费。具体收缴办法,按《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采暖费及其它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热企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城市供热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和有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未
  实施分户供暖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权,移交有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管理。
  (一)擅自接收、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
  (二)维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的;
  (三)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的。


  第三十八条 对擅自放弃供热设施,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供热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室温检测点、未备案、未定期报告检测记录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对热用户提出的测温要求,不予测试或认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盗用供热用水的,由供热企业从供热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收取5元损失费。
  热用户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供热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三条 对无理阻挠或者干扰供热设施正常施工、维修、改造的,以及盗窃、损毁供热公共设施,阻碍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规划、物价、环保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居室是指住宅、宿舍的卧室与客厅。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编制、供热工程项目审批、供用热合同等有关事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厅《印发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关于城市供暖设施管理和违章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鞍政办发〔1994〕108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报批、发布机械工业标准文件的若干规定

机械部


报批、发布机械工业标准文件的若干规定
1994年5月12日,机械部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要求,报批、发布机械工业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含行业内部标准、下同)部文,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1)为了提高办文效率、减少部发文的数量,凡报批国家标准或发布行业标准,应分批集中办理部发文(每批一般约40个左右)。
(2)报批国家标准部发文格式(见附件1);批准、 发布机械行业标准部发文格式(见附件2);批准、发布机械行业标准(内部使用)部发文格式(见附件3);报批国家标准修改通知单司发文格式(见附件4); 批准、发布机械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部发文格式(见附件5)。
(3)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报批国家标准的规定,凡报批国家标准的部发文数量和报批国家标准修改通知单的司发文数量应与所报批国家标准的数量和所报批的国家标准修改通知单的数量相同。
(4)报批国家标准和国家标准修改通知单的部发文和司发文,批准、发布机械行业标准和批准发布机械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的部发文, 经各行业标准化业务管理机构对报批的标准复核认可后(复核标准记录表格式见附件6),代部拟报批,发布标准部发文稿或司发文稿,经单位领导核签后,送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由有关处室负责人核签, 最后科技与质量监督司领导代部领导签发。

附件
附— 报批国家标准部发文格式
标题:关于报批《××××××》等××个国家标准的函
主送:国家技术监督局
正文:根据你局19××年制修订国家标准计划, 我部已完成《×××××》等××个国家标准报批稿,现将标准报批稿送上,请审批。 上述标准的名称、建议性质与实施日期详见报批国家标准项目表。
附件:1.报批国家标准项目表
2.标准报批稿各五份, 其他附件各三份(其中一份送机械标准
化所存档),墨线图齐全
19××年××月××日
抄送:有关标准的技术归口单位,机械标准化所, 有关行业标准化业务管理机构
报批国家标准项目表
┍━┯━━━━┯━━━━┯━━━━┯━━━━━━━━━━━━━━━━━━┑
│序│标准名称│建议标准│建议实施│ 备注 │
│号│ │ 性质 │ 日期 │ (代替或废止标准编号) │
┝━┿━━━━┿━━━━┿━━━━┿━━━━━━━━━━━━━━━━━━┥
│ │ │ │ │ │
┕━┷━━━━┷━━━━┷━━━━┷━━━━━━━━━━━━━━━━━━┙
附二 批准、发布机械行业标准部发文格式
标题:关于批准、发布《×××××》等××个机械行业标准的通知
主送:有关标准提出单位
正文:《×××××》等××个标准报批稿,经部审查,批准、 发布为机械行业标准。标准编号、名称、性质及实施日期详见批准、 发布机械行业标准项目表。 标准的备案工作委托××××××(指:有关行业标准化业务管理机构)办理。
附件:1.批准、发布机械行业标准项目表
2.标准报批稿及其他附件(只发主送单位及机械标准化所)
19××年××月××日
抄送:国家技术监督局、机械标准化所、 有关行业标准化业务管理机构
批准、发布机械行业标准项目表
┍━━┯━━━━┯━━━━━━━━━━┯━━━━┯━━━━━━━━┯━━━━━━┑
│ │ │ │ │ │备注(代替或│
│序号│标准性质│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实施日期 │废止标准编号│
┝━━┿━━━━┿━━━━━━━━━━┿━━━━┿━━━━━━━━┿━━━━━━┥
│××│ 强制 │ JB××××-××│××××│××-××-××│ │
┝━━┿━━━━┿━━━━━━━━━━┿━━━━┿━━━━━━━━┿━━━━━━┥
│××│ 强制 │ JB××××-××│××××│××-××-××│ │
┝━━┿━━━━┿━━━━━━━━━━┿━━━━┿━━━━━━━━┿━━━━━━┥
│ │ │ │ │ │ │
┝━━┿━━━━┿━━━━━━━━━━┿━━━━┿━━━━━━━━┿━━━━━━┥
│××│ 推荐 │JB/T ××××-××│××××│××-××-××│ │
┝━━┿━━━━┿━━━━━━━━━━┿━━━━┿━━━━━━━━┿━━━━━━┥
│××│ 推荐 │JB/T ××××-××│××××│××-××-××│ │
┝━━┿━━━━┿━━━━━━━━━━┿━━━━┿━━━━━━━━┿━━━━━━┥
│ │ │ │ │ │ │
┕━━┷━━━━┷━━━━━━━━━━┷━━━━┷━━━━━━━━┷━━━━━━┙
附三 批准、发布机械行业标准(内部使用)、部发文格式
标题:关于批准、 发布《×××××》等××个机械行业标准(内部使用)的通知
主送:有关标准提出单位
正文:《××××××》(内部使用)等××个标准报批稿, 经部审查,批准发布为机械行业标准,限在行业内部使用。标准编号、名称、 性质及实施日期详见批准、发布机械行业标准(内部使用)项目表。 标准文本由×××出版,限内部发行。
附件:1.批准、发布机械行业标准(内部使用)项目表
2.标准报批稿及其附件(只发出版单位及机械标准化所)
19××年××月××日
抄送:机械标准化所、有关行业标准化业务管理机构
注:批准、 发布机械行业标准(内部使用)项目表格式内容同批准、发布机械行业标准项目表。
附四 报批国家标准修改通知单司发文格式
标题:关于报批GB(GB/T)×××—××《××××××》等××个国家标准修改通知单的函
主送:国家技术监督局
正文:GB(GB/T)××××—××《××××》等××个国家标准(标准名称见报批国家标准修改通知单项目表)修改通知单、已经我部审查。现报上,请审批。建议该修改通知单于19××年××月××日起实施。
附件:1.报批国家标准修改通知单项目表
2.GB(GB/T)×××—××《××××》等××个国家标准
修改通知单各五份(其中一份送机械标准化所)
3.GB(GB/T)×××—××《××××》等国家标准修改
通知单说明及有关文件一式各三份(其中一份送机械标准化所)
19××年××月××日
抄送:有关归口所、机械标准化所、有关行业标准化业务管理机构。
报批国家标准修改通知单项目表
┍━━┯━━━━━┯━━━━┯━━━━━━━━━━━━━━━━━━┯━━━┑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第××号修改通知单 │ 备注 │
┝━━┿━━━━━┿━━━━┿━━━━━━━━━━━━━━━━━━┿━━━┥
│ │ │ │ │ │
┕━━┷━━━━━┷━━━━┷━━━━━━━━━━━━━━━━━━┷━━━┙
附五 批准、发布机械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部发文格式
标题:关于批准、发布JB/T(JB)×××—××《××××》等××个机械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的通知
主送:有关标准提出单位
正文:JB/T(JB)×××—××《×××××》等××个机械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标准名称见批准、发布机械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项目表),业经我部批准,于19××年××月××日起实施。
附件:1.批准发布《JB/T(JB)×××—××》机械行业标准修改通
知单项目表
2.JB/T(JB)《×××一××》机械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说明
及其他文件(只发主送单位及机械标准化所)
19××年××月××日抄送:国家技术监督局、机械标准化所、有关行业标准化业务管理机构
批准、发布机械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项目表
┍━━┯━━━━━┯━━━━┯━━━━━━━━━━━━━━━━━━┯━━━┑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第××号修改通知单 │ 备注 │
┝━━┿━━━━━┿━━━━┿━━━━━━━━━━━━━━━━━━┿━━━┥
│ │ │ │ │ │
┕━━┷━━━━━┷━━━━┷━━━━━━━━━━━━━━━━━━┷━━━┙
附六 标准化业务管理机构复核标准记录表
┍━━━━┯━━━━━━┯━━━━━━━┯━━━━━━━━━━━━━━━━━┑
│计划编号│ │ 专业分类 │ │
┝━━━━┿━━━━━━┿━━━━┯━━┿━━━━┯━━┯━━━┯━━━━━┥
│ │ │代替或废│ │ │ │ │ │
│标准编号│ │止标准号│ │ 制订 │ │ 修订 │ │
┝━━━━┿━━━━━━┷━━━━┷━━┷━━━━┷━━┷━━━┷━━━━━┥
│标准名称│ │
┝━━━━┿━━━━━━━━━━━━━━━━━━━━━━━━━━━━━━━━┥
│提出单位│ │
┝━━━━┷━┯━━━━━━━━━━━━━━━━━━━━━━━━━━━━━━┥
│技术归口单位│ │
┝━━━━━━┿━━━━━━━━━━━━━━━━━━━━━━━━━━━━━━┥
│负责起草单位│ │
┝━━━━━━┿━━━━━━━━━━━━━━━━━━━━━━━━━━━━━━┥
│ 主要起草人 │ │
┝━━━━━━┿━━━┯━━━━┯━━━━━━━━┯━━━━┯━━━━━━━┥
│批准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实施日期│19××××××│
┝━━━━━━┿━━┯┷━┯━━┿━━┯━━┯━━┷━━━━┷━━━━━━━┥
│ │基础│ │安全│ │环保│ │
│ 批准类别 ┝━━┿━━┿━━┿━━┿━━┿━━━━━━━━━━━━━━━┥
│ │产品│ │方法│ │管理│ │
┝━━━━━━┿━━┷━━┷━━┷━━┷━━┷━━━━━━━━━━━━━━━┥
│采用国际标准│ │
│程度及标准号│ │
┝━━━━━━┷━━━━━━━┯━━━━━━━━━━━━━━━━━━━━━━┥
│ 发现的主要问题 │ 处理结果 │
┝━━━━━━━━━━━━━━┿━━━━━━━━━━━━━━━━━━━━━━┥
│ │ │
│ │ │
┝━━━━━┯━━━━━━━━┷━━━━━━━━━━━━━━━━━━━━━━┥
│复核结论 │ │
┕━━━━━┷━━━━━━━━━━━━━━━━━━━━━━━━━━━━━━━┙
复核单位名称: 复核人(签字): 复核单位负责人(签字)
注:此表每个标准应填写一份随标准(报批稿)送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
附七 机械行业标准(内部使用)文本的封面与首面格式
JB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 JB/T×××-×××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 标准名称 代替
JB/T×××-××× (内部使用)
━━━━━━━━━━━━━━━━━━━━━ ━━━━━━━━━━━━━━━━━
标准名称
(内部使用)


19××-××-××发布 19××-××-××实施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 发布 机械工业部19××-××-××批准 19××-××-××实施





本案抚恤金诉讼应该如何处理

秦昌东


简要案情:
胡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生有甲乙丙丁等四子。2003年2月,黄某因病去世。因黄某系国家干部身份,按政策,黄某死亡后,民政部门应当发放其亲属一次性死亡抚恤金9000元。黄某死亡前曾留有遗嘱,愿意将其全部财产全部给乙和丙,并立甲为遗嘱执行人。2003年3月,甲以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并受乙和丙的委托去民政部门领取了黄某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9000元,并将取得的抚恤金全部交给了乙和丙。同年9月,胡某以甲为被告,认为甲侵犯了其作为抚恤金的合法所有人的权益,要求甲返还其全部抚恤金。而甲则认为其系受乙和丙的委托领取抚恤金,且抚恤金亦已经全部交给了乙和丙,该抚恤金由民政部门依法发放,其本身并没有过错。如果属于发放错误,责任在民政部门,同时提起返还诉讼的应当是民政部门,而不应当由胡某向甲主张该抚恤金,故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的焦点及笔者的观点: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黄某有遗嘱,但其死亡抚恤金应当由其亲属享有,其并不能立遗嘱处理,故该抚恤金应当由胡某和甲乙丙丁等人中一人或数人享有。若胡某与甲都不能举证证明其是该笔抚恤金的唯一享有主体,则该笔抚恤金应当由黄某的亲属,亦即胡某和甲乙丙丁等人均等地享有,应当通知乙、丙、丁等人参加诉讼并应在该五人中予以析产分割该抚恤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以甲侵害其作为该笔抚恤金的合法享有主体,以甲侵权为由对其提起诉讼,而事实上甲系受乙和丙的委托到民政部门领取抚恤金且其领取的抚恤金亦已经全部交给了乙和丙,故应当追加乙丙为共同侵权的被告进行审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根据胡某能否提供其系该抚恤金唯一享有主体的法律依据,判决支持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不宜追加丁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系胡某提起的对甲的侵权之诉,其所主张的是全部的抚恤金,而不是要求对抚恤金在黄某亲属之间进行分割的析产之诉,法院不应当变更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选择。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胡某起诉要求甲返还其全部抚恤金是认为甲侵害了其作为黄某死亡抚恤金的唯一合法享有主体的权益,甲非法占有了黄某的死亡抚恤金,故本案的焦点是胡某是否是黄某死亡抚恤金的真正享有者。而包括抚恤金的发放对象、发放数额、发放时间等抚恤金发放事项的确定均应当属于民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黄某死亡后,其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已经由民政部门发放给了甲,民政部门已经完成了其发放抚恤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在事实上确认该笔抚恤金享有的主体是甲。现胡某起诉认为其系黄某死亡抚恤金的合法享有主体而要求甲予以返还,所涉及的无疑是该笔抚恤金发放对象的确认。胡某认为其是黄某死亡抚恤金的享有主体并应当依法得到该笔抚恤金,应当向民政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民政部门履行发放抚恤金的职责,而不应当向甲主张。在已经存在民政部门将抚恤金发放给甲的事实上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该行为尚未撤销的情况下,至少说甲目前取得抚恤金的行为是合法的。

如果该案不是驳回胡某的起诉,进入实体上的审理,则会存在支持胡某的请求或者驳回胡某请求的结果。支持胡某的请求(亦即甲将取得的抚恤金返还给胡某)则说明胡某是黄某死亡抚恤金的真正享有主体,民政部门将抚恤金发放给甲的行为错误的这一事实。换句话来说,就是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这样的处理结果与我国诉讼程序的规则相悖,行政行为的错误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而非民事诉讼的方式。同样的,如果驳回了胡某的诉讼请求,则必须说明胡某不是该笔抚恤金的享有主体。而抚恤金享有主体的确认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属于行政机关确认的事项作出认定无疑是越权,同样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