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部关于无线电寻呼全国联网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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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无线电寻呼全国联网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无线电寻呼全国联网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6年3月29日,邮电部

现将无线电寻呼全国联网业务资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无线电寻呼全国联网业务月服务费:由现行本地月服务费加全国联网月服务费组成。本地月服务费按现行标准执行,全国联网月服务费每部每月不超过20元,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自定。
二、全国联网月服务费暂由归属局收取,不在联网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进行结算。
本资费标准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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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包括特种设备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经费,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自律管理,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第七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使用,保证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提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九条 销售、转让二手特种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二手特种设备在销售、转让前,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使用二手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二手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鼓励二手特种设备进入特种设备专业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条 禁止销售、转让、出租、出借和使用下列特种设备:

(一)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未附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相关文件的特种设备;

(三)未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关文件的二手特种设备;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五)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在气体充装、销售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气瓶进行安全检查。

禁止使用下列气瓶充装、销售气体:

(一) 没有检验检测标识的;

(二) 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

(三) 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四) 超过安全使用年限的。

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发现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气瓶,应当按规定送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发现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气瓶,应当作出回收处理。

气瓶的回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依法不需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锅炉房建筑工程,其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施工。

锅炉房的竣工验收报告及标明与相邻建筑距离的图纸,应当在锅炉安装前报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锅炉用水的水质、锅炉的化学清洗和停炉保养,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锅炉停用一年以上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履行法定的检验检测义务时,有权自主选择委托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关部门不得对其选择委托权进行限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法定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报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应当客观、公正,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下列证书、文件或者标识:

(一)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使用登记证书、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

(二)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三)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标识。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用油桶等容器改装或者采用其他类似材质卷制、焊接的可以输出蒸汽、产生压力的简易设备。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执法责任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特种设备,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的气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一)违法生产、销售简易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简易设备,可以并处简易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使用简易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销毁;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没收或者强制拆除、销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保护中小学校教育环境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石家庄市保护中小学校教育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5月24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七月十七日


         石家庄市保护中小学校教育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中小学校教育环境,维护正常教育秩序,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初等、中等学校及实施学历教育的社会力量办学单位(以下简称学校)的学校教育环境保护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其他学校的学校教育环境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教育环境,是指与学校教育活动密切相关的校园及周边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学校教育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学校教育环境的建设和治理列入城乡建设和教育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协调、监督有关单位治理、改善学校教育环境。


  第五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负有保护学校教育环境的义务,应协助学校创建优美、安全、文明、整洁的育人环境。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学校教育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育环境保护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市容环卫、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宗教等部门应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履行对学校教育环境的保护职责。
  新闻单位应加强对学校教育环境保护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校园环境的保护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学校时,生均占地面积、生均建筑面积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应予以改建、扩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挤占学校校舍用地。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改变学校校舍、教学用地的使用性质。


  第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现有校舍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和维护。发现校舍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有危险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向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报告。
  校园内的噪声、振动,室内空气、采光、照明及人均密度等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 学校组织教学、文体等活动和从事生活后勤保障工作,应当做到科学、合理、避免互相影响。
  校办企业、勤工俭学劳动场所与教学区、文体活动区应当设有隔离标志,不得向校园及周边超标排放废气、废水、噪声等有害物质。


  第十条 学校应当教育教师、职工、学生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并按规定升挂国旗。
  学校应在教室、图书馆、礼堂等场所悬挂为人类文明发展做出杰出贡献的名人画像、诗词和格言。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环境管理制度,确保校园环境管理有序、文明整洁、健康向上,具有鲜明的教育、科学、文化氛围。


  第十二条 学校应组织学生参加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公益和社会实践活动,但不得影响教学计划的实施和正常教学秩序。
  其他部门组织的公益活动需要中小学生参加的,必须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禁止组织中小学生参加任何营业庆典等营业性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必须加强对宿舍、食堂、饮用水、厕所的管理工作,预防和控制传染病。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门卫,对外来人员和车辆实行登记管理。外来人员应当遵守学校的制度,不得扰乱校园环境和治安秩序。
  进入校园的车辆应限速缓行,不得使用喇叭。


  第十五条 学校向社会开放礼堂、体育场、图书馆等场所及设施,不得妨碍学生学习、休息等正常活动。
  学校的教学、科研设施、设备,电源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应按照国家规定存放和使用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新闻记者进入学校执行职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学校应予以协助。
  新闻媒体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引导社会关心、支持学校教育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校园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酗酒、吸烟;
  (二)传播、使用宣传暴力、凶杀、淫秽、色情、封建迷信以及伪科学内容的出版物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三)宣讲宗教教义或进行宗教活动;
  (四)销售、使用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各种辅导教材及参考资料;
  (五)推销以学生为主要消费对象的商品;
  (六)建造或者恢复祠堂、庙宇或坟茔,打场、取土、采石。


  第十八条 学校对校园内的文化遗址遗迹、英烈碑陵、地下自然资源负有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改变原有状态。

第三章 学校周边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和保护,科学规划和安排学校周边的建设项目。
  与学校相邻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优先保护学校环境的原则安排生产、经营和生活。


  第二十条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审批与学校相邻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必须审查该项目对学校教育的环境影响评价及预防治理措施。对于破坏、影响学校环境的项目,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依傍学校墙体、校园树木搭建附着物或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在学校门口两侧二十米以内的范围内审批建设临时性建筑;已有的应限期拆除。
  前款所列范围内,不得占道经营、堆放垃圾、停放机动车辆、举行宣传集会或设置、悬挂遮挡出入学校通行视线的标语和广告。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相临学校的街道上设立机动车辆禁鸣喇叭的标志,在学校门前街道设立机动车限速标志,并在学校门前两侧划定禁止存放车辆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在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立电子游艺厅。已经设立的应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和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在其入口的显著位置悬挂禁止或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或设立下列单位或场所,应距离学校周边二百米以外。违反规定的,规划、建设部门不予审批:
  (一)传染病院、精神病院;
  (二)收容所、看守所、监狱;
  (三)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七条 与学校相邻各方在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以及废气、废水等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未达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校园周边治安环境的整治,与辖区内的学校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制止并依法从严惩治干扰、破坏学校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卫生、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学校卫生及周边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进行检测、监督,对达不到卫生标准的,应限期整治。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应组织所辖学校对工商、公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规划、建设、市容环卫、环保等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情况进行评价考核。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学校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四)、(五)项和第十八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宗教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的,由建设、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学校责令限期拆除、撤销,逾期不拆除或不撤销的,由规划、建设、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设置带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七条 对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学校教育环境保护职责的,由本级政府予以警告并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