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托管银行监督基金运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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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托管银行监督基金运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基金监管部


关于发布《托管银行监督基金运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基金托管部:

为加强基金托管银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的职责,提高基金合法合规运作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发布《托管银行监督基金运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托管部应高度重视基金投资运作监督工作,严格按照《指引》的要求,认真做好监督工作,出具托管银行监督基金运作情况报告(以下简称监督报告)。

二、基金托管部应确保监督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基金投资运作情况。监督报告应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三、鼓励基金托管部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报告内容。对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调整或新增基金投资运作方面规定的,各基金托管部应在相关报告事项中调整或增加报告内容。

四、基金托管部应当加强监督意识,强化监控手段,增加对基金证券投资交易监督的人员和技术系统配备。当所托管基金出现异常交易行为时,各基金托管部应当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电话提示、书面警示、书面报告我部等处理方式。

五、基金托管部应分别于每季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每年终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我部报送监督报告(2006年第一季度监督报告可于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报告应当采用电子文本和书面报告两种形式。电子文本请通过基金文档传输系统“收文发文”目录下的“托管银行监督基金运作情况报告”报送。

六、基金托管部出具的监督报告,将作为我部、派出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检查基金定期报告披露情况的重要依据。

七、基金托管部相关业务人员在基金工作中应当谨慎勤勉、恪尽职守。对监督业务人员及相关责任人严重失职、发现问题隐匿不报的,我部将按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措施。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基金托管部不需再按《关于报送定期报告和不定期报告及备案材料的通知》(基金部[2001]57号)向我部报送托管银行监督基金运作情况双月报。









中国证监会 基金监管部

二○○六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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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6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把汕头建设成为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实施城市各项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建设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规划管理职权,规范执法程序,公开办事制度,加强廉政建设,自觉接受群众监督,提高规划管理水平。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城市规划依法制定,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废止。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再报国务院批准。
城市分区规划和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或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根据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组织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专业规划由相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专项规划依据城市规划编制,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上级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下一阶段的规划应当以上一阶段的规划为依据。
第十条 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等级的规划设计资格。各规划设计单位在编制规划时,应采用先进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报送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各类规划、用地、建设工程使用的地形图纸,应统一采用北京坐标系统。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报刊上公布。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协调统一。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符合下列各项指标要求:
(一)建筑密度:新区多层建筑(九层及九层以下住宅建筑或总高度不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下同)不大于30%,高层建筑(十层及十层以上住宅建筑或总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下同)不大于25%;旧区多层建筑不大于35%,高层建筑不大于30%。高层和多层建筑综
合建设的地块或小区,其建筑密度分别计算。
(二)容积率:新区多层建筑不大于2.0,高层建筑不大于4.5;旧区多层建筑不大于2.2,高层建筑不大于5.0。高层和多层建筑综合建设的地块或小区,其容积率分别计算。
(三)建筑间距:新区多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为建筑高度的0.8至1.0倍(点式建筑可取下限,单方退缩一半);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建筑的间距计算,从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8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6米;高度
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加3米单方间距增退0.8米。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多层建筑不得少于8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3米。旧区多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为建筑高度的0.6至0.8倍(点式建筑可取下限,单方退缩一半);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建
筑的间距计算,从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7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5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加3米单方间距增退0.7米。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多层建筑不得少于6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3米。
(四)沿街建筑退缩道路红线:在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筑,其中多层建筑,退道路红线4米以上;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建筑的标准退道路红线,从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增退0.8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增退0.6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加3米,
增退0.8米。在城市次干道、支路及区间路两侧的建筑,其中多层建筑,退道路红线2米以上;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建筑的标准退道路红线,从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增退0.6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增退0.5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加3米,增退
0.6米。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宾馆、酒店、商场等人流集散量大的公共建筑以及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应根据其使用功能、交通流量及城市景观等因素增退道路红线。
(五)配套设施:新、旧区各项开发建设工程,应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合理配套,同步建设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
(六)绿化:新区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5%,公共建筑及商住综合小区绿地率不少于30%;旧区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0%,公共建筑及商住综合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5%。新、旧区工业小区及住宅、公共建筑小地块的绿地率分别按其住宅小区标准减少5个百分点。
(七)停车场(库):新区住宅小区及组团,按总建筑面积的10%至12%(高层建筑应取上限)配建停车场(库);公共建筑、商住综合小区及组团,根据车流量,按总建筑面积的12%至15%配建停车场(库)。旧区按新区标准分别减少2个百分点配建停车场(库)。城市公
园、旅游区、别墅区、渡假区、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及车站码头等须配建停车场(库)的数量和规模,按实际需要,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八)建筑立面:必须符合城市景观要求和维护建筑物的整体性,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旧城改造中的特危房密集片区和城市原村庄的旧村改建,确需放宽第十三条规定的规划指标的,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旧区改建的规划原则与要求:
(一)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按照城市详细规划成片成街区进行建设。
(二)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改善居住和交通、绿化、环卫、给排水、通风、采光、消防等条件,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三)旧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工厂,严格控制现有工厂扩建。对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工厂,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转产。
(四)注意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留一定数量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人文景观。对国家、省、市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体现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应确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建设地带。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和布局,应以城市规划为依据,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不得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十七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征求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设书阶段,建设单位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符合条件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工程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地段地形图,重要建设项目还应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初步定点通知书;
(三)建设用地初步定点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6个月内向国土房产部门申请用地。逾期未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按总体设计分片或分段申请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招标、拍卖形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应当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取得用地后,应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更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如确需改变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应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市规划主管部门可对已出让的或已使用的地块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需临时用地的,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土房产部门审批。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退还。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岸线、公共绿地、防护绿带、风景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高压走廊、气象探测以及学校、医院、体育场地、浴场、公共停车场、环卫、消防等公共设施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
质;城市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损坏或移动。
第二十五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山地、荒地、滩涂、海岸、河岸进行采石、挖沙、取土、堆置废弃物及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集体、个人申请建设用地(含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以经批准的村镇建设详细规划为依据,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按有关程序申请建设用地。

第五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合同、年度投资计划批文及其他有关文件、建设项目拟建位置地形图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规划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批复规划设计要点;
(二)根据规划设计要点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报请批准,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30日内审批;
(三)根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筑方案设计报请批准,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30日内审批;
(四)根据建筑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后,持施工图、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及其他文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2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开工建设有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建设的,应在期满前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建筑设计。
中外合资或外资设计单位可按省、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资格等级承担设计任务,但应遵守我国有关建筑工程规范要求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凡涉及环保、消防、交通、海监、港监、水利、航空、气象、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人防、供电、通讯、无线电管理、市政、环卫等的建筑设计方案,应按有关部门规定送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旧城区、海岸、河岸、城市重要地段、城市建设项目已定点规划地段和城市主干道道路红线两侧各60米、次干道道路红线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私房。现有私房只能进行解危性维修和临时性门面装修,业主不得拆建、改建和扩建。
华侨房屋业主申请拆建的,按《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的规定执行。
其它地段,私人建造房屋的,应以集资统建为主,并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临时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从严控制。确需建设的,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只能建造临时建(构)筑物,并应符合城市景观和交通要求。
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确有特殊原因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图施工。确需变更设计图纸的,应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对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构)筑物除按规划保留外,应全部拆除;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拆除施工用房、围墙、工棚等设施,清理施工现场。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须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放样定位,并经市规划主管部门验复建设工程红线后方可建设。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前,必须报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规划验收。
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将竣工图纸分送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三十八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应按批准的性质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章 城市基础设施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新建、扩建、改建、续建或临时设施等工程建设,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地、各单位自管用地以及河道、海域、或涉及净空控制、通讯设施、气象探测和军事设施等保护区范围的,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协商并取得书面意见后,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管线工程建设,必须按照道路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四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必须依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设计要求进行敷设,各项管线间的水平净距、交叉垂直净距及埋土深度等必须符合规定要求。
第四十三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新建管线工程,应埋设在地下。现有架空的电力、电讯缆线和有线电视信号线等管线应逐步按规划要求改为地下敷设。新开设的微波通道,不得穿越城市规划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其他批准文件使用土地的,或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用地单位、位置、范围、用地规模和使用性质使用土地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单位、位置、范围、规模、性质或变更经批准的设计图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临时建(构)筑物性质、规模、高度,或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五)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
第四十六条 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纠正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和海河岸线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四)危及自身或邻近建筑物安全的;
(五)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或正常使用的;
(六)影响城市安全的;
(七)影响机场净空控制,妨碍飞行安全的;
(八)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信、交通、消防通道的;
(九)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十)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保护区和古树名木的;
(十一)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而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
(十二)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用地结构、布局和重点工程建设的。
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但近期内未实施城市规划的地段,其建(构)筑物尚可暂时利用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纠正措施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按规定补交有关费用,并可处以违法建设部分的当时、当地、相当等级的商品房价格50%至80%的罚款,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算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00%至200%的罚
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违法建设单位可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建筑设计单位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设计图纸造成违法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提请设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设计资格等级、吊销设计证书以及取消设计资格的处分,也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项目性质、内容和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造成违法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提请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施工资格等级、吊销施工证书的处分,也可处以违
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停建通知或处罚决定后,继续建设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强行停止施工;对第四十六条规定范围内擅自修建的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建筑立面中的违法搭建物,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强行拆除。强行停工或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
设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通知,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对不执行违法处理决定的建设工程不予拨款、工程结算,不予供水、供电,不予办理入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确权登记。
第五十一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处罚款总额3%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或越权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项目的,其批准文件一律无效。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批准机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妨碍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旧区,系指大华路-外马路-饶平路以西,梅溪河主航道以南的旧城区,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原村民集居点。新区系指城市规划区除上述范围外的区域。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础设施,包括港口、机场、铁路、公路、城市道路、航道、桥梁、涵洞、堤防、码头、公共停车场以及通讯、广播电视、供电、供热、供气、给水、排水、人防、消防、环保、环卫等设施及各项管线工程。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30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9月5日

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征用土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
耕地被征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依法组织土地开发和复垦,保持耕地的动态平衡。
第四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和指令性计划管理。
第五条 征用土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的原则,实行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查、人民政府审批的制度。
用地者不得直接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
第六条 征用土地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依法给予被征地单位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
用地者除应支付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费外,还应当依法交纳征用土地的税费。
第七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以及国家兴建公路征用土地的各项工作和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包干。其他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各项工作和经费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非盈利原则实行包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用土地工作的领导。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用土地工作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协同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征用土地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支持、配合征用土地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征用土地的程序
第九条 对已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按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对实行综合开发的成片用地,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征用土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按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用地者应当持下列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
(二)建设资金落实证明;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用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未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实施征用土地工作:
(一)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经审查受理或者成片土地征用方案经批准后,发出征用土地通知书或者征用土地公告;
(二)组织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及利用状况,初步确定拟征土地的面积、界址,提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拟征土地依法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征地材料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为同意;
(四)与拟被征地单位协商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用土地协议;
(五)依法逐级报请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审批;
(六)根据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文件及征用土地协议,落实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关事项,并在用地者交清有关征用土地的税费后,填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七)建设用地批准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实地划地;
(八)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经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后,拟被征地单位拒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将征用土地的有关材料先行报批。用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并按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认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给予了补偿
安置后,拟被征地单位仍阻挠征用土地工作的,可以强制征用:
(一)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公路、邮电、水利、电力生产建设项目。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和公共公益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批准征用土地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指标控制标准按国家颁发的《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执行。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批准为一个建设项目的,其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征用,不得化整为零,其中,属于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前款第(二)项所称一个建设项目,包括集贸市场、住宅小区、街道建设等项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当年征用土地的总量必须控制在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内。因特殊情况需要多征用的,应当事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追加用地指标,未经批准,不得超计划征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

第三章 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应当给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其支付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其中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按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用土地用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提高10%进行补偿。
征用土地补偿中的地类划分和面积计算,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和组织实地测量。征用土地补偿安置中的年产值,按市、县、市辖区统计年报表所列被征地单位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量乘以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无统计年报资料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年产值。


第十八条 征用的土地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应当给其所有者予以补偿,其补偿标准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青苗补偿的面积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必须给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
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和标准制订,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城市
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户重建房屋的用地,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统一安排了还建地的,必须在还建地上建房;除一次性付给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外,不再支付宅基地的补偿费用。
(二)未统一安排还建地的,除一次性付给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外,还应对拆迁户新建房屋所占用土地按《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但不得重复计算征用土地面积。
(三)拆迁户重建房屋的用地标准按《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征地补偿费幅度之内,对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以及国家兴建公路征用土地的补偿制定具体标准。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应当在当地金融机构设专户存储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由实施征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用地者统一收取,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费,应当按征用土地协议约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专户,不得以现金支付,逾期支付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违
约金。
第二十三条 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费应当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
(一)属于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所有的青苗、附着物以及房屋拆迁的补偿费,被征地单位应当如数付给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
(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兴办乡(镇)、村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进行农用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其中安置补助费经村民会议同意,可以按安置补助费除以劳动力人数的平均数,分别拨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的补助和不能就业人员作为生活补贴,或者按已安置人
员数量转拨给吸纳劳动力的就业单位抵交劳动力就业费。
(三)承包开发的土地被征用的,被征地单位应当对承包者未能回收的生产性投入作出适当补偿,补偿经费从土地补偿费中支付。
被征地单位使用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费时,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执行情况必须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与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的,用地者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损坏。发生阻断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加以修复或者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造成损
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土地管理部门公告坟主按国家和省有关殡葬规定迁移,并由用地者按每座100元至300元的标准支付迁坟费。无主坟墓,由用地者代迁或者深埋。
第二十五条 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者和其他有关单位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予以安置。
用地者有安置能力的,应当接收符合招工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就业。
需要征用被征地单位全部土地的,可以按人均20平方米至40平方米的标准,预留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农民生产就业用地和住宅用地。已取得生产就业安置用地的,不再予以就业安置。
第二十六条 安置农民就业用地可由被征地单位自筹资金进行开发建设,也可以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企业。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耕地单位农业户口人员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在上报征地材料时,应当将符合农转非条件人员的有关材料送同级计划部门报省计划部门审核,省计划部门应当在用地申请批准后
30日内下达农转非指标。
征用土地农转非指标名额的分配,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户主会议讨论同意并张榜公布。
当地公安、粮食行政部门凭征用土地和农转非审批材料办理农转非人口的户籍和粮油供应关系。享受征用土地农转非指标待遇的,不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被依法征用后,被征地单位不再缴纳原承担的该土地的税费和国家定购粮等任务。
被征耕地的农业税由当地县、市财政部门核减调整;其他税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减。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原承担的该土地的国家定购粮等任务,由省粮食等行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核实,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粮食等行政部门在下年度予以调减。其他建设项目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原承担的该土地的国家定购粮等任务,按用地者的隶
属关系,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当地机动数内调减。
第二十九条 因兴建小型水利而征用耕地,以及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征用土地的,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不减免被征地单位原承担的该土地的农业税和国家定购粮等任务。
因用地者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或者拖欠耕地占用税税款,造成征用土地后有关部门不能及时核减被征地单位原承担的该土地的税费和调减国家定购粮等任务的,由用地者负担。
第三十条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情况的落实,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被征地单位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分配,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征先用、征而不用、少批多占等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化整为零、骗取批准用地或者越权批地以及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
(三)克扣、截留、挪用、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征用土地的,其超过部分由上一级计划部门在下一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中抵扣,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非法占用或者出具假证明骗取征用土地农转非指标和招工名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粮食等有关行政部门取消城镇户籍、粮油供应关系,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公布之前本省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