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
第一条为严肃行政纪律,惩处违法行政行为,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或者处理权限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五条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其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国家公务员。
本规定所称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出现违法行政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造成危害后果,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或者在客观上造成不良影响。
第八条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审批时限内未予办理完毕的;
(三)行政审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不一次性书面告知行政审批申请人必须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九条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对已被依法取消或者撤销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三)在依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或者限制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予以批准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批准的;
(五)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并造成审批行为违法无效的;
(六)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七)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向行政审批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交纳保证金、参加保险等不正当要求的。
指令下属部门或者人员违反规定办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行政机关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公务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对已经取得审批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审批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时限的。
第十二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处理,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三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争议进行裁决时,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重大工作部署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重大案件或者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事件负有责任的,根据危害后果以及所负的责任,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刁难、粗暴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推诿扯皮,不负责任,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的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本市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为自己、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六条因实施违法行政行为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危害后果的,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责任的同时,应当责令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追偿。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故意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有本规定中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违法行政行为、违纪行为的;
(三)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隐瞒违法违纪事实的;
(四)包庇同案人的;
(五)干扰、阻碍对其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的;
(六)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八)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政行为、违纪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的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政行为、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九条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法行政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行政处分的,依照《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告诫。
第三十一条违法行政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受委托或者被授权行使上述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施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厦门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保障游客和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上旅游客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所辖适航水域利用船舶运载旅客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港口行政部门是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水上旅游客运事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旅游、水利、海洋、海事、公安边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上旅游客运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水上旅游客运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水域的划定,应当符合本市水上旅游客运事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水上旅游客运企业的开业、变更、增减运力和停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条 水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按照依法核定的经营水域、航线从事相应的运载服务。
本办法所称的水上旅游客运包括:
(一)在厦金海域运载游客从事观光游览的特殊旅游客运;
(二)在特定水域运载游客从事休闲娱乐的客运;
(三)其他普通旅游客运。
第七条 适航能力低于遮蔽航区或船龄超过25年的客船,不得从事特殊旅游客运经营。
第八条 根据水上旅游客运市场发展状况需要新增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由主管部门制定新增运力计划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招标方式投放。
新增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招标文件应当列明船型、船龄、船舶设施及特殊旅游客运服务质量等要求。更新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应当参加新增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招标;经依照本办法进行特殊旅游客运服务质量考核合格的,在同等条件下按招标文件规定予以优先更新。
主管部门根据水上旅游客运市场发展状况,可以制定有偿投放特殊旅游客运船舶的招标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水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停靠在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码头,并与客运码头签订有效期在1年以上的码头停靠协议。
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的船舶航班,应当报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从事特殊旅游客运船舶,通过与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签订合同实行统一管理。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从事特殊旅游客运的船舶采取“按船、按序、按时”的形式进行排班调度,实现“统一调度、统一电子票务、统一结算”,合理配置旅游客运资源。
第十一条 水上旅游客运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水上旅游客运企业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前30日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高水上旅游客运价格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者3个月的价格缓调期。
第十二条 水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的旅游服务培训。
第十三条 水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行业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 客运码头、售票点等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为非法经营水上旅游客运船舶提供客源配载等服务,不得向旅客收取运费差价及其他费用。
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船舶航班时刻表、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水上旅游客运船舶经营的文艺表演、茶座、食品烟草出售等附加项目,应当合法经营,不得强买强卖。
第十六条 水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在客舱醒目位置公布船名、船舶经营人及主管部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十七条 水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船舶适航,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与救援预案,设置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保障安全生产。
从事特殊旅游客运船舶,应当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船上安全巡查。
第十八条 在核定的特定水域经营休闲娱乐的客运企业,应当在经营水域布设航行标志,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牌,配备救生员及专用救生艇进行巡逻。
从事特殊旅游客运企业应当遵守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船舶、码头等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救助人员和减少财产损失。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及市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上旅游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特殊旅游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及评定办法,并组织船东协会、旅游协会等单位和个人进行考核,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主管部门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特殊旅游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及评定办法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船东协会、旅游协会及水上旅游客运企业、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等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水上旅游客运企业、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客运码头、售票点等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为非法经营水上旅游客运船舶提供客源配载等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从事休闲娱乐的客运企业未在经营水域布设航行标志或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牌,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三)特殊旅游客运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经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拒不整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通知客运码头等水上旅游客运服务企业按约定减少其旅游航班班次。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水上旅游客运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水上休闲渔业的管理,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厦鼓轮渡及其他水上公共交通客运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