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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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最近,因客户对个人理财产品(计划)投诉而引发的商业银行声誉风险和法律风险不断加大,理财资金投资对象逐步扩大和理财产品结构复杂化导致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策略风险也呈现上升的态势。现就各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所面临的声誉风险、法律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策略风险等风险加以提示,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理财产品(计划)的名称应恰当反映产品属性,避免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商业银行在为理财产品(计划)(尤其是非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计划))命名时,应避免使用蕴含潜在风险或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




二、理财产品(计划)的设计应强调合理性。商业银行应按照审慎经营原则,设计符合整体经营策略的理财产品(计划)。应做好充分的市场调研工作,细分客户群,针对不同目标客户群体的特点,设计相应的理财产品(计划)。同时,理财产品(计划)的设计应尊重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特别是知晓理财产品(计划)风险特征的权益。




三、理财产品(计划)的风险揭示应充分、清晰和准确。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以及对客户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都应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包含相应的风险揭示内容,并以通俗的语言和适当的举例对各种风险进行解释。




四、高度重视理财营销过程中的合规性管理。商业银行应禁止理财业务人员将理财产品(计划)当作一般储蓄产品,进行大众化推销;禁止理财业务人员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计划);严肃处理利用有意隐瞒或歪曲理财产品(计划)重要风险信息等欺骗手段销售理财产品(计划)的业务人员。商业银行应对现有理财产品的广告或宣传材料的内容、形式和发布渠道进行一次全面的合规性审核,并将审核和整改结果报告监管机构。




五、严格进行客户评估,妥善保管理财业务相关记录。商业银行在开展理财业务时,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对客户的财务状况、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等进行充分了解和评估,并按照《办法》要求,将有关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确认。同时,商业银行还应定期跟踪和了解原有客户评估状况的变化情况,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及时纠正或停止对不恰当的客户进行的产品销售或推销行为。




六、加强对理财业务市场风险的管理。商业银行应在对理财产品(计划)的市场变化做出科学合理预测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资金成本和收益测算,并据此明确产品(计划)的期限及产品(计划)期限内有关市场风险的监测和管控措施,严格按照“成本可算、风险可控”的原则设计开发产品。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产品(计划)期限、无风险管控预案的理财产品(计划)。




七、采取有效方式及时告知客户重要信息。商业银行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与客户联络和信息传递的方式,明确相关信息的披露方式,以及在信息传递过程中各方的责任,避免使客户因未及时获知信息而错过资金使用和再投资的机会。




八、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减少投诉事件的发生。商业银行应设置并向客户告知理财业务的投诉电话,指定专门的人员或部门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同时,商业银行应建立客户投诉的登记、统计制度,对客户投诉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对于客户投诉较多的理财业务环节和理财产品(计划),商业银行应制定切实有效的解决措施,加以改正。




九、严格理财业务人员的管理。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资格考核、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对于频繁被客户投诉、投诉事实经查实的理财业务人员,应将其调离理财业务岗位,情节严重的应予以纪律处分。




十、努力提升综合竞争力,避免理财业务的不公平竞争。商业银行应大力提高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能力,以富有特色的产品(计划)、个性化服务和差别化营销,提升客户的满意度和忠诚度,杜绝利用搭配销售和捆绑销售进行高息揽存等不公平竞争。




十一、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业务,亦应遵照本风险提示中的各项要求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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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6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完善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调动农民的生产经营积极性,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维护农村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组与其内部成员或他人之间,关于承包经营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或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资源、资产,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分配过程中权利和义务
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拥有所有权;对农民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资产享有使用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批准或认可的,代表农民集体管理和经营资源、资产,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的经济实体。
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或村民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组代表农民集体经营和管理资源、资产。
第四条 承包经营农民集体所有或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资源、资产,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承包合同。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执行农民集体的民主决议;有利于发展生产,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订立承包合同,当事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管理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三)监督和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调解承包合同纠纷;
(四)负责承包合同鉴证和保管承包合同档案;
(五)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组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类承包合同。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七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村民委员会、村民组村民,也可以是其他的单位或个人。
承包方必须具有承包经营能力。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须依法提供担保。
在同等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村民委员会、村民组村民有优先承包权;承包合同期满后,承包人对原承包项目有优先承包权。
第八条 发包的项目、指标、期限、方式等,应在承包合同订立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民主讨论决定,确定发包方案后始得发包,对较大规模的承包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
第九条 发包方的权利:
(一)对发包的项目,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依法行使所有权;属于国有的资源、资产,依法行使管理权;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提取承包金、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
(三)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约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发包方的义务:
(一)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提供资源、资产和生产经营条件;
(二)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技术等方面的服务,保护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保障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承包方的权利:
(一)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承包项目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和收益处置权;
(二)在承包期满后,承包人承包项目新增加的投入或经过加工增值部分,可按合同的约定向发包人要求适当补偿;
(三)有权抵制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干预行为和非法收费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承包方的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交纳承包金,承担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
(二)承包人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村民的,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三)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保护和合理使用资源、资产、保证资产的增值,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四)对承包的耕地不得弃耕撂荒和擅自改变用途;
(五)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订立和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十三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依法就承包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承包合同即为成立。承包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报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需要鉴证或公证的,可到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鉴证或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包合同的名称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及其时间和数量、质量,承包方应承担的责任;
(三)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技术等方面的服务内容;
(四)承包方缴纳承包金和承担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期限和办法;
(五)收益的分配办法和承包方缴纳固定资产折旧费的办法;
(六)发包方对承包方增加投入,提高生产能力的奖励规定;
(七)发包方对承包方破坏资源、资产和非正常降低生产能力的处罚办法;
(八)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九)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十)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十一)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发包方无权或越权发包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
(五)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包或非法将承包的土地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的;
(六)违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
第十六条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确认。发生争议的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因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
(三)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四)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或经营不善造成损失的;
(五)承包的土地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用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者承包耕地弃耕撂荒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属于前款(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或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
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应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应报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在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未达成协议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因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当事人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由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的,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期满后,继承人有优先继续承包权。
第二十三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部分或者全部项目,也可以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实行转包的,原承包方须与第三方签订书面转包协议,发包方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认可,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合同。
实行转让的,原承包方须与第三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发包方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认定,转让的合同由第三方履行。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未全面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后,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 违约金的数量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赔偿金按照实际经济损失支付,但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违约金数额。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15日内偿付,逾期应计利息,并按银行逾期付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或者返还给他人。
第二十八条 对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失职、渎职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由于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其他单位、个人非法干预,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非法干预的单位、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制造假承包合同或倒卖承包合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
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裁决,应制作仲裁裁决书。其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争议仲裁的期限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对种植业、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或变卖鲜活产品,再解决纠纷。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颁布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尚未签订承包合同的,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没有处理的,可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承包合同主管机关鉴证承包合同,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证费。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9日
浅议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

提 纲

(一)公告送达概述,实践中的公告送达形式及评价
(二)对古今中外的公告送达进行讨论
1、美国对财产地确定法及相关评论
2、加强责任追究制
3、法国的“最后所知道的地址”原则
(三)从法理角度评价程序的重要性及进行公告送达的必要性和难点
(四)建议:
1、将《人民法院报》的公告内容贴于法院公告栏
2、将此内容贴于邮政所
3、配套工程




浅议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
摘要 当前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以在登为主,本文通过论证其利弊及相关问题,旨在探求符合中国实际的公告制度,以适应中国司法改革的需要,并切实保障当事人利益,体现以人为本的治国之道。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公告送达 实效 公正
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通常是指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办法将诉讼文书公之于众,经过一定时间,法律上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公告送达必须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使用。具体来说,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或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特殊要求办理。在实践中,在法院门口的公告栏张贴,由于监管不利,实际执行占少数,效果甚微;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遂成为一般做法,例如:对于应当到庭而未实际到庭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法官通常以《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证明自己的审理程序合法。
但是,我们在实际生活中不难发现,《人民法院报》的流通领域很狭小,它的主要读者是各级法官,另一部分相当重要的读者——受送达人,看不到该报,《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对他们来说形同虚设;换言之,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基本无法实现通知当事人的目地。
所以,寻找其他行之有效的公告方式,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当前中国司法改革不能不考虑的一个方面。
根据美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原告律师在原告的起诉状被提出的要求经过努力调查后,还是不能确定被告的居住的地方,或者即使确定了,但因按照本条规定在交付送达的地区以外时,根据原告律师所提出的不能向被告交付送达的证明书,对被告的通知书可以在其财产所在地的县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如果没有上述报纸时在财产所在地的一般普及的报纸上不少于连续三周的期间,美周一、四对被告以进行公告送达。该规定的缺陷显而易见:如果当事人无财产或将财产隐藏,如何确定公告地?但我们也能感觉到其注重实效的一方面,寻找财产所在地不失为一个参考意见;另一个值得借鉴之处为:报纸种类突破了官方报纸的范围,有意识地采用公开发行或一般普及的报纸,据此我们也可以尝试打破《人民法院报》的“垄断”地位,将目光转向其它报纸,但选择何种报纸仍然是一个难题。在我国,不同的报纸因性质、内容、目的各不相同,将如此重要、工作量如此之大的公告交给他们,不仅会打乱他们的正常工作秩序,增加他们的负担,而且很容易得不偿失;推而广之,报纸的其他兄弟姐妹:如电台、电视台、因特网,它们都拥有覆盖面广,受观注程度高的优点,但究竟谁能担此重任,不经尝试,很难有定论。
也有人主张加强责任究制,强制当事人关心法律,自动到庭,西周时,曾实行“两造具备”,既要求原被告双方必须到庭,如有一方面不到庭者以久败诉论。日本、美国的诉讼法中也有类似规定。该理论对于惩罚明知自己应到庭,而故意不到庭的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对于那些确实不知有诉在身的则有些不公平。如果一方面明知另一方不可能到庭,故意起诉,则该制度就会成为他们谋取“不当得利”的手段。故此举应慎用。
在法国,如应当向其送达的人既无住所又无居所,也无工作地址,执达员应制作笔录,详细说明为寻找书收件人所作的各种努力,执达员应于同一天或者最迟在下一个工作日用挂号信按照已知的最后地址,向收件人寄送笔录的副本一份,并要求回执,,并应附送达本书的复印本一份。《苏维埃民事诉讼法》亦有类似规定,这种以最后所知道的地址为准的原则影响颇广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它追寻受送达人的行踪,体现了法律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思想,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有一定偶然性,不太符合科学严谨的精神。
相比之下,古罗马的做法更值得借鉴:在古罗马,如果被告住所不明则用“公示送达”由庭丁将传票内容当众朗读,然后张贴于公共场所,以代传送。此举有两个优点;(1)重视影响面,当众朗读,张贴于公共场所;(2)注重实效,不专尚理论。
肖建国先生说过: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的历史实质上是程序法的历史,法律的进步主要体现为程序法的进步,法律的变革取决于程序法的变革,法律师的信仰首先从看得见的诉讼程序开始。程序本位论昌行之时,便是程序法学及至法律学科发达之日。中国自古程序法成果不多,近年来,虽然成绩斐然,但仍不能满足社会的实际需要,而且部分程序法过于粗糙,没有切实考虑社会的实际需求。我们制定程序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实体正义,不是摆花架子。程序本位论的昌行不是单纯地拥有大量程序立法,而是建立能够实现程序价值的程序法体系,让看得见的诉讼程序本身首先实现真正的正义。如果连看得见的正义都是虚的,那么其他的更难保证。一些法官也坦言,部分诉讼程序的法理依据很牵强,实践效果不好。公告送式的形式也是无奈之举。中国地大人多,情况复杂,设计出一套符合中国国情和现代社会精神的“良法美制”,决非易事。外国经验当然借鉴,但具体操作是另一个大难题。
再来看看我们的现实:笔者通过调查发现。关注法院公告栏的人不在少数。如果法院加大对公告栏监管力度,充分发挥其价值,让其承担《人民法院报》的公告任务,将《人民法院报》的公告内容贴在各法院公告栏,则是成本最低的办法。
邮政储蓄所在人民群众生活的地位不可小视,邮局的人群流量相当大,应充分利用该资源。如果在各个邮政储蓄所都张贴公告内容,成本有些大;此时根据实际情况对邮政储蓄所进行选择是必要的。
公告制度改革也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其他配套设施。
首先,加强普法力度,提高人门的法律意识,让人们自觉珍惜自己诉讼权利;其次,督促立法者重视调查研究,制定的法律既要有法理依据,更要有现实基础;根据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能力,公平分配诉讼任务,避免无端增加当事人的诉讼压力:再次,注意执法者自身素质的提高,切实贯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人为因素扭曲法律的形象。
总之,当前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送达,从某种程度一来讲,无异于一纸空文,笔者以上所述,虽然拙陋,权当抛砖引玉,期全社会积极献计献策,以求公告送到落到实处发挥实效。


参考书目
1、《中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
2、《法国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院出版社1991年4月
3、《苏维埃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12月
4、《罗马法学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第一版
5、《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一版
6、《司法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
7、《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6次 沈宗灵
8、《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 沈宗灵
9、《民法本论》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王利民
10、《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肖建国
11、《外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2、《美国民事诉讼法》自绿铉著 经济日报出版社 1996年7月第一版
13《法国新民事诉讼典》罗结珍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年10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