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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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京发改[2005]2667号

2005-12-22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革项目审批制度,简化审批程序,规范本市各类法人的境外投资行为和政府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13号)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中央管理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是本市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机关(以下简称“项目核准机关”),负责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权限进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工作。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五条 中方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
  中方投资用汇额在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开发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全部由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六条 除上述需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均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七条 投资主体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3份。项目申请报告应按照国家颁布的示范文本和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及用途、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说明;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并购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六)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有上级主管部门的需有主管部门同意函;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涉及国有资产的,应附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七)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投资主体事先报送的书面信息报告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投资主体将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可以经注册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转报市发展改革委;也可以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报告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提出书面信息报告,经市发展改革委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五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六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的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有利于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和优秀人才;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五)符合北京市其他相关法规规定。

  第十八条 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市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先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市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
  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出示原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原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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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代表团参加湖南省第十届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代表团参加湖南省第十届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6〕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各有关学校:
《株洲市代表团参加湖南省第十届运动会奖励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原则通过和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株洲市代表团参加湖南省第十届运动会奖励办法


二○○六年五月十日
株洲市代表团参加湖南省第十届运动会奖励办法

湖南省第十届运动会将于2006年在我市举行,为了激励我市教练员、运动员和工作人员在省十运会上顽强拼搏争创优异成绩,确保我市体育代表团参赛成绩排名实现“保三争二”的目标,经研究,制定如下奖励政策。
一、奖励原则
根据“省十运”会的总规程和我市具体情况,本着以奖代补的原则,重奖教练员、运动员。相关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按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二、奖励范围
在本届运动会决赛中取得名次的运动员、教练员、领队、体育道德风尚奖的运动队、运动员,获团体总分和金牌总数前三名的运动队以及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领导及有关工作人员。
三、奖励办法
(一)各项目金、银、铜牌分别按8000元、2000元、1000元奖励。获奖名次4—8名每分奖60元。奖金按教练员70%、运动员30%分配。
(二)有7个及7个以上代表队参赛项目金牌和总分全进入前三名的前提下,项目金牌、团体总分一、二、三名分别给予5000、2000、1000元的奖励。6个以下代表队参赛项目减半奖励。
(三)工作人员、各训练单位及支持参赛的有关单位,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重奖超额完成市政府下达得分任务的各县、市及有关单位。
1.竞训组工作人员按教练员的平均奖给予奖励。
2.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按贡献大小分别给予奖励。
3.完成任务和超额完成任务的单位将视贡献大小,按10000元、8000元、5000元的档次奖励(其中50%奖主要领导)。
(四) 破纪录奖励
在“省十运”会上破(超)一项世界纪录奖励30000元,破(超)一项全国最高纪录奖励20000元,破(超)一项省最高纪录奖励10000元。
(五)体育道德风尚奖励
1.获体育道德风尚奖项目奖励1000元。
2.获体育道德风尚奖个人奖励200元。
(六)在“省十运”会上完成任务好的教练员、运动员、工作人员、领队按贡献大小由市政府分别给予记功及相关荣誉称号的奖励。
1.所带运动员在“省十运”会上获10枚、8枚、6枚(含10枚、8枚、6枚)以上金牌的教练员,分别给予记一、二、三等功。
2.成绩优异的青年教练员、女教练员由团市委和市妇联分别授予“青年突击手”和“三·八妇女突击手”荣誉称号。
3.表现突出的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视贡献大小给予记功表彰。
四、处罚
在训练和比赛中出现较大责任事故,对比赛造成严重后果者,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进行严肃查处。
1.取消享受的一切奖金。
2.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五、其它
(一)此奖励办法是团体总分和金牌总数均进全省第二的奖励办法。如果团体总分或金牌总数前进一位,则增加奖励系数0.2,前进两位,增加奖励系数0.4。反之后移一位,扣奖励系数0.2,后移两位,扣奖励系数0.4。
(二)团体总分和金牌总数均未进入全省前三,先扣除0.1的奖励系数后,再按以上标准扣减奖励系数。
六、本办法只适用于参加省十运会的全体人员及有关单位。
七、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省十运会株洲代表团筹备委员会和市体育局。




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00304

实施时间:19900304

失效时间:19951130

内容分类:议事规则



题注:(1990年3月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正文:

第一条 根据《0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主席团成员为五至七人,最多不超过九人。 对主席团个别成员进行调整或增补,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筹备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确定列席会议的人员;(三)拟定会议议程草案,议案表决办法草案,选举办法草案,大会决议草案,提交大会通过; (四)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大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的准备工作; (五)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各项议案、质询案和罢免案的有关事项,以及法律规定应由主席团负责处理的有关事项。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下列日常工作: (一)调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二)办理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向有关机关和组织转交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和书面答复代表;(四)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和调查; (五)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或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其他有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一般每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主席团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 常务主席因故出缺,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代理常务主席。代理常务主席工作到新的常务主席产生为止。常务主席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职务。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负责办理下列工作: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组织主席团成员做好本规定中主席团应做的各项工作;(二)指导和协助各选区依法办理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补选、增选的有关事项; (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向有关机关和组织转达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五)主席团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的活动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