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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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成立、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为维护共同的合法经济利益而自愿组织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参加和组织行业协会的权利。
第五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
第六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发挥其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注销
第九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成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成立,但名称不得相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成立行业协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五十个以上的同行业经济组织申请入会;
(二)有规范的名称,标明所属行业和活动地域;
(三)有固定的住所、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三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
申请筹备成立行业协会必须有八个以上的发起人。发起人必须是持有营业执照、有连续两年以上良好经营记录的经济组织。
申请筹备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
(三)章程草案。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决定不准予筹备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发起人在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后,应当在一个月内,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发布筹备公告,并接受同行业经济组织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召开筹备大会。
筹备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协会章程和选举办法;
(二)选举产生协会的组织机构。
筹备大会必须有全体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协会章程由出席会议的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筹备大会的其他决议由出席会议的申请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会费缴纳标准;
(四)组织管理制度,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监事会的产生、职权、任期和罢免的办法;
(五) 财务预算、决算、清算等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办法;
(八)协会变更、注销或者注销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并在筹备大会结束后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协会章程;
(三)验资报告、住所的有关证明;
(四)筹备大会的会议纪要;
(五)会员、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名册;
(六) 其他相关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或者章程需要修改的,按章程的规定进行变更或者修改后,行业协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进行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撤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同行业经济组织承认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该协会会员。
第二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
(二)执行协会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第二十二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是协会的权力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协会的业务范围和工作职权;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四)审议理事会对会员除名的提议;
(五)对协会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六)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修改章程;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由全体会员(会员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会长是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理事会为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协会章程的规定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执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拟定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四)决定新申请人的入会和对会员的处分,提议对会员的除名;
(五)制订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根据章程规定,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作出决议,由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协会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或者监事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协会的财产以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职 能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职能作用,根据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组织市场开拓,发布市场信息,编辑专业刊物,开展行业调查、评估论证、培训、交流、咨询、展览展销等服务;
(二)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
(三)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协助政府及其部门完成相关调查,组织协调行业企业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四)接受与本行业利益有关的政策的论证咨询,提出相关建议,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参与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会员和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六)参与有关行业标准的论证,建立规范行业和会员行为的机制;
(七)加强会员和行业自律,促进会员诚信经营,维护会员和行业公平竞争;
(八)组织会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九)开展行业协会宗旨允许的业务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采取维持价格、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五)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评估论证、调查等服务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标准制定、统计、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以及产业损害预警等工作。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事务的,应当向受委托的行业协会支付费用。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产业政策、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上级机关反映行业的需求。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分开。
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行业协会的自主权,不得干预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活动报告、财务报告和本年度的活动安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行业协会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内部组织机构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超过十二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四)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一)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未经登记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本条例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的;
(四)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收取会费、取得其他收入或者使用资助、捐赠的;
(五)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以及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并按章程的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提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
非会员的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对行业协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不准予筹备、不准予登记,或者对撤销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登记成立的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并依法申请重新登记。逾期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要求或者不依法申请重新登记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业协会,名称可以称为行业协会、行业商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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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我部制定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发起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三条 发起机构是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发起机构已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通常指95%或者以上的情形,下同)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时,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并将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因转让而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终止确认是指将信贷资产从发起机构的账上和资产负债表内转出。
  转让该信贷资产对如取得了某项新资产或者承担了某项新负债(如因提供保证承担的预计负债等,下同),应当在转让日按公允价值确认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并将该新资产扣除新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上述新资产或者新负债有活跃市场的,发起机构应当按市场报价确定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的公允价值;没有活跃市场的,发起机构应当比照类似资产或者负债的市场报价,或者按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或者按市场上普遍认同的计价模型计算的结果,确定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的公允价值。
  第五条 发起机构保留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时,不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转让该信贷资产收到的对价,应当确认为一项负债。
  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发起机构应当继续确认该信贷资产的收益及其相关负债的费用。
  第六条 不属于第四条和第五条情形的,发起机构应当分别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发起机构放弃了对该信贷资产控制的,应当在转让日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并将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因转让而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转让该信贷资产时如取得了某项新资产或者承担了某项新负债,应当在转让日按公允价值确认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并将该新资产扣除新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以下条件全部符合时,表明发起机构放弃了对所转让信贷资产的控制:
  1.发起机构与该信贷资产实现了破产隔离;
  2.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按信托合同约定,能够单独将该信贷资产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该项出售加以限制。
  (二)发起机构仍保留对该信贷资产控制的,应当在转让日按其继续涉入该信贷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资产,并相应确认有关负债。发起机构继续涉入该信贷资产的程度,是指该信贷资产价值变动使发起机构面临的风险水平。
  发起机构通过对该信贷资产提供保证的方式继续涉入的,其涉入程度为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和保证金额两者之中的较低者。保证金额是指发起机构所收到的对价中,可能被要求偿还的最高金额。
  发起机构应当在转让日按上述较低金额确认继续涉入所产生的资产,同时按保证金额与保证合同的公允价值(通常为提供保证所收取的费用)之和确认有关负债,
  第七条信贷资产部分转让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该信贷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之间,按转让日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因该转让取得的新资产扣除承担的新负债后的净额包括在内)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发起机构将该信贷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进行分摊时,未终止确认部分没有市场报价且最近市场上也没有与其有关的实际成交价格的,该未终止确认部分的公允价值,按该信贷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之后的差额确定;该信贷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无法取得时,按其账面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之后的差额确定。
  上述未终止确认部分应当在转让日按整体账面价值分摊后的金额确认。
  第八条 发起机构仅继续涉入信贷资产一部分的,应当将该信贷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继续涉入仍确认的部分和终止确认部分之间,按转让日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第九条 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具有控制权的,应当将其纳入合并会计报表。
  第十条 发起机构未终止确认所转让信贷资产,或者按继续涉入信贷资产程度确认某项资产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如下披露:
  (一)资产的性质;
  (二)发起机构仍保留的信贷资产所有权上风险和报酬的性质(如信用风险等);
  (三)发起机构继续确认所转让信贷资产整体的,应当披露所转让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和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四)发起机构继续涉入所转让信贷资产的,应当披露所转让信贷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继续确认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第三章 特定目的信托的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 特定目的信托应当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独立核算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情况。
  第十二条 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信托财产。
  第十三条 特定雷的信托的会计要素包括信托资产、信托负债、信托权益,信托项目收入、信托项目费用、信托项目利润。
  信托项目利润应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分配给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
  第十四条 特定目的信托应当单独记账、单独核算、单独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同特定目的信托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第十五条信托终止,受托机构应当对特定目的信托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
  第十六条 特定目的信托的其他相关业务或事项,应当根据《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号)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章 受托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是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
  第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当按信托合同规定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计算确认应当由特定目的信托承担的受托机构报酬。
  第十九条 受托机构发生的为特定目的信托代垫的信托营业费用,应当确认为对特定目的信托的债权。
  第二十条 受托机构对于已终止特定目的信托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应当作为代保管业务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一条 受托机构的其他相关业务或事项,应当根据《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号)进行会计处理。

第五章 资金保管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第二十三条 资金保管机构应当按有关资金保管合同的约定确认和计量保管收入。
  第二十四条 资金保管机构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内,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
  上述投资形成的收益,应当存入特定目的信托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资金保管机构应当按照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

第六章 贷款服务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贷款服务合同确认和计量服务收入。
  第二十八条 贷款服务机构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

第七章投资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三十条 投资机构在取得资产支持证券时,应当按实际支付价款确认一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
  三十一条 投资机构取得信托收益时,应当区分属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本金部分和证券投资收益部分,并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二条会计期末,投资机构应当对所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发现账面价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投资机构期末资产负债表内应当按其流动性,单列“资产支持证券”项目反映。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86年12月2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刘述卿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6年8月9日在乌兰巴托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