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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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2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2月8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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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 张津梁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适当修改:
一、立法依据中明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二、增加实行地方粮食储备制度和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
三、增加粮食经营者建立经营台账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四、对从事粮食收购经营者的条件依照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五、增加粮食生产企业加贴的食品质量安全(QS)标志相关内容;
六、删除原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八条;
七、增加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具有符合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并规定四项禁止行为;
八、对相关条、款、项的顺序、内容和文字表述进行调整;
九、《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2002年8月2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4号公布实施,根据2006年2月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2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粮食流通管理,规范粮食经营行为,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榆中、皋兰、永登三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红古五区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行业的稽查管理。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粮食质量的检查、检验和管理工作,对粮食流通行业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的培训。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第七条 政府实行地方粮食储备制度, 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政府应当实施粮食应急保障预案。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必要时,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政府规定的最高和最低库存量,并服从政府的调控需要。
  第九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受理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有关投诉,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章 收 购


第十二条 收购粮食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制度。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万元以上的经营资金,其中自有资金5万元以上;
(二)有20万公斤以上的仓储设施并符合储粮要求;
(三)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自有或聘用的粮食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四)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化验设施或者受委托的法定粮食检化验单位的证明;
(五)建立粮食收购台帐和统计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资信证明、仓储设施明细表、检化验设施和相关人员名册等材料。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五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年度审核。
第十六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不得随意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
  收购粮食应当在收购现场以现金结算,并即时向售粮农民本人支付粮款,不得拖欠。
第十七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收购粮食时,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三章 销 售


第十八条 粮食销售实行粮食批发资格制度和粮食零售备案制度。
从事粮食批发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取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粮食批发资格证明。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批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其中仓容量达到20万公斤以上;
(三)有与批发业务量相适应的粮食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四)有与批发业务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化验设施或者受委托的法定粮食检化验单位的证明;
(五)丰年最低库存量不低于仓容量的50%,欠年最高库存量不高于仓容量的40%;
(六)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粮食经营台账。
第二十条 申请粮食批发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资信证明、仓库及仓容量证明、粮食检化验设施清单、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名单以及内部管理制度等材料。
对申请粮食批发资格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取得粮食批发资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卫生、价格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取得粮食批发资格的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批发资格的年度审核。
第二十二条 粮食现货批发交易,应当进入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禁止在粮食交易市场之外进行粮食现货批发交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完善的保管和卫生措施及相应的设施,确保所售粮食与住宿场所及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粮食经营台帐;
(四)持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营销人员持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并懂得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的基本常识,具有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第二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亮证经营、明码标价。
粮食经营者可以采用流动经营方式销售粮食,但在流动经营中应当持有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明和证件。
第二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所售粮食应当附有质量技术监督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以及粮食生产企业加贴的食品质量安全准入(QS)标志。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对上市销售粮食所附的质检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以及食品质量安全准入(QS)标志进行复核,并可对上市销售的粮食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大(中)专院校集体食堂用粮,应当向取得粮食批发资格或已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粮食零售备案的粮食经营者购买。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大(中)专院校集体食堂用粮的管理,并可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用粮进行质量抽检。
第二十八条 未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军粮供应资格认定并挂牌的粮食经营者,不得供应军粮。
第二十九条 陈化粮的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陈化粮流入食用粮食市场。


第四章 储 运 加 工


第三十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所储存的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确保达到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标准要求。
  粮食收储企业、加工企业和粮食批发经营者以及仓容量达到l万公斤以上的粮食零售经营者,应当有经过培训合格、掌握粮食储藏技术的专业人员参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
  禁止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药物或者超剂量使用药物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
  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质检机构通过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销售。
第三十二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三十三条 粮食加工及分装加工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应当具有符合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陈化、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禁止不合格、无标准、短斤少两及添加剂超标的粮食产品流入市场。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粮食批发资格,擅自从事粮食批发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和粮食批发资格的粮食经营者,不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核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不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
(二)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所用药物及剂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投放药物不符合技术规范的;
(三)将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分析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出库、加工、销售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或添加剂超标的;
(五)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的;
(六)未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擅自供应军粮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销售陈化粮的。
第三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销售的粮食质量不合格、无标准、短斤少两以及无食品安全准入(QS)标志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上市销售的粮食未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质检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批发经营者未按规定保证粮食库存量的;
  (二)在粮食交易市场之外进行粮食现货批发交易的。
第三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在流动销售粮食时未持有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明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l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销售假冒伪劣粮食、加工粮食违反国家技术质量标准等行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立案调查,需要移交的,应当及时移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移交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吊销各自核发的粮食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植物油的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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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

令64号



  《大同市燃气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耿彦波

2009年9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等安全管理活动。
  第四条 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节能高效、优先保障居民用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
  各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区燃气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市、县安全生产监督、发展与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公安消防、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燃气设施以及可能造成燃气事故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建设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进行环境保护论证和安全评价,并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因建设需要确须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建设单位申请改动燃气设施,涉及规划等其他部门的,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城市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依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室内燃气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坚持安全、美观、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燃气工程,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及时供气。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供气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燃气工程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安全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其他燃气的经营实行许可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输配和销售经营活动,须经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特许经营者,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户提供气源。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领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或《供气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供气。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燃气规划,工程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四)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要求;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操作人员;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
  (八)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九)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有运输、装卸、储存、灌装、残液回收等完整的生产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资质的燃气企业设立,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质量标准的稳定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燃气设施和消防设施;
  (四)有相应数量、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及经营场所的变更,应当在30日前向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因燃气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前通知用户,不可抗力及意外事故除外。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压力、气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备必要的计量设施,并在显著位置悬挂燃气定点供应站(点)标志牌;
  (四)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五)按照规定送检钢瓶,禁止将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供给用户;
  (六)禁止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燃气供应站(点)只能销售本企业所提供的燃气;
  (八)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九)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供气;
  (十一)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供应站(点)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计量表及计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产权所属单位和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供应、输配、储存燃气的场所不得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并采取有效的隔离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电线杆;
  (二)堆放重物或易燃、易爆物品;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挖坑取土、种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规定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确保经营场所及周边的安全。
  提倡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包括以燃气为燃料的灶具、公用炊事器具、热水器具、烘烤器具、取暖器具、交通运输工具、锅炉、冷暖机以及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燃气报警器具等。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质量检测或认证,符合本地燃气使用要求,列入大同市燃气器具销售指导目录,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立维修站或委托有资质证书的单位负责售后维修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经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其从业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燃气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安全管理及收费、计量、服务等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并定期进行校验。未进行校验的燃气计量装置,不得安装和使用。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提出异议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3日内提请法定检验机构校验燃气计量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换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记;
  (二)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转灌瓶装气、倾倒残液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住人、放置炉火和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五)在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燃气的钢瓶;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线;
  (七)擅自拆封、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
  (八)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擅自安装、使用或者维修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等燃气器具;
  (九)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钢瓶燃气;
  (十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以及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
第六章 燃气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方面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对不能立即排除的,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培训。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有关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燃气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修理器材、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
  燃气经营企业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事故隐患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统一、明显的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第三十八条 除消防、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进行抢修、抢险时,对影响抢修、抢险的园林绿化设施、市政设施或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按规定通知设施管理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每年免费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通知用户。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无故停气时,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修。
  第四十三条 房屋产权、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工作,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安全隐患实施紧急处置。
  第四十四条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燃气、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监理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建设燃气供应站(点)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开工建设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未经资质审查供气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及经营场所的变更未办理登记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中断供气或降低燃气压力的, 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供用气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相关产品以及指定安装单位为用户安装燃气器具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在生产、供应、输配、储存燃气的场所实施明火作业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电线杆;
  (二)堆放重物或易燃、易爆物品;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挖坑取土、种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对个人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应立即依法调查处理,严格追究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个人的责任;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依法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管缺失的,严格实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河砂开采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河砂开采管理暂行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河道的整治、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粘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水法》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我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含土石料,下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分别负责对所管辖河道的采砂作业活动实施管理。
第三条 开采河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管理权限,定期勘测划定允许采砂和禁止采砂的具体范围。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止采砂的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采砂作业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四条 凡需在我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乡(镇)水利主管部门提出局面申请(内容包括采砂地点、范围、作业方式、设场地点等),由乡(镇)水利主管部门组织实地踏勘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转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如涉及国土、航道、矿管等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会审同意后再行审批。凡获得批准并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方可进行采砂作业。从事营业性采砂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规定向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水利主管部门预交五千元,作为保护
堤防安全的押金(此项押金在采砂期满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确认未破坏或危及堤防安全之后,如数予以退还;如造成破坏或危害的,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法》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后,再视情况给予多退少补)。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的地点、范围、作业方式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作业活动。
严禁未经批准在堤防及护堤地上搭建各类建筑物和修建其他工程设施(含架设输砂设施)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此项管理费在省未制定具体收费标准之前,可参照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执行。具体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零点三元。今后,如省有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则按省的规定执行。开采单位或个人凡
不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砂许可证,并在预交押金中扣除所欠管理费。
第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负责计收,并可委托乡(镇)水利管理单位代收。收费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后按县(区)百分之三十、乡(镇)百分
之七十的比例分配,主要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储存,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各级河道主管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此项管理费。各级财政、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收费及开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凡在本暂行规定发布之前已从事营业性采挖河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上述规定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而继续进行采砂的,按非法开采河砂处理。
第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擅自在河道内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罚款一律采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全额统一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执罚单位不得隐瞒或截留
挪用。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堤防、护堤地及河道、滩地修建建筑物和堆放物料、弃置砂石的;
(二)破坏、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等设施的;
(三)在堤防等水工程保护区内挖砂、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第十条 凡违反本暂行规定或妨碍水行政人员执行公务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