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济民发〔2007〕45号
各区民政局、房管局、劳动保障局、地税分局、工商分局、公安分局:
为做好我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实和认定等工作,根据《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和《济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济南市民政局
济南市房产管理局
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
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济南市公安局
二OO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确保低收入家庭认定过程公开、公正、公平,根据《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济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六区范围。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实际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 家庭低收入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街道(乡镇)和区民政局进行审核认定,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实际居住地社区、街道(乡镇)和区民政局进行审核认定。
第六条 家庭成员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的上一年实际发生的人均收入。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二)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三)其他经常性收入1、财产性收入:
主要包括:
①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②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③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④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4、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5、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2、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
3、区(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4、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5、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6、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7、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8、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9、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10、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区街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区街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九条 对经营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区街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街调查评估确定。(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区街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区街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区街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一年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三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街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街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未设立社区的地方,可直接向街道(乡镇)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属性材料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二)社区受街道(乡镇)委托,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5日。无异议的,填写《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乡镇)。(三)街道(乡镇)对证明材料要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街道(乡镇)在《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群众有异议的,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本人。(四)区民政局对经街道(乡镇)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进行审批。审批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街道(乡镇)和社区可根据情况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7人组成。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应主动接受并配合街道、社区等部门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及时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区街调查工作人员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工作人员应逐项进行核对,留存复印件或需留存的原件。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与批评教育,依法进行处理。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
第十九条 各区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跟踪和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条 社区、街道(乡镇)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实施细则
令第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以下简称《巡察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由南宁市公安局统一组织领导,业务主管归口治安部门具体指导。
市公安局设巡警支队,下设巡警大队,城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设巡警大队。
第三条 执行巡察的人民警察上岗前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正规化训练,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培训内容由市公安局统一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巡逻值勤制度、交接班制度、巡逻考核制度、值班制度、请示报告制度,以及社会监督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必须按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巡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装备佩带齐全,举止端庄,精神饱满。
第二章 巡察职权
第六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将其移交到附近公安机关: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疑赃物的。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对有违反《巡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物品和证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除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不得扣留营业执照;不得扣留占用道路许可证;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副证、非机动车的按本细则第十一条处理。
第八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对下列情形下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暂住证:
(一)缉拿、拘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有现行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形迹可疑或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的;
(三)违反《巡察条例》管理规定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的;
(四)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事件进行现场调查的。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巡察职务中有违反《巡察条例》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查验营业执照、占用道路许可证以及其他的证件。
执行巡察职务的巡察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营业执照、占用道路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九条 处罚裁决
(一)对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需处警告、2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
(二)对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需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巡察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巡察部门)报区、县公安机关裁决;
(三)对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需处200元以上罚款、拘留的,应将当事人、证人及有关证据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报区、县公安机关裁决;
(四)对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需处劳动教养的,应将案件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报区、县公安机关审查后,提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巡察人员处理违反《巡察条例》的行为,适用下列程序:
(一)发现违法行为时,可以口头传唤当事人,并指出其违法行为事实;
(二)对违法当事人的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或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宣告;
(三)对违法行为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当场执行的,应当向违法行为人宣布处罚决定,给被处罚人开具处罚决定书,并应开具罚款收据;
在开具《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时,要简要注明以下几项内容:
(1)被处罚人违法事实及违反《巡察条例》的条款;
(2)被处罚人的单位和住址;
(3)经办巡察人员的姓名和单位;
(4)被处罚人本人签名。
(四)对超出巡察人员当场处罚权限的违法行为,以及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案件,应给当事人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告其到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或区、县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五)对违反《巡察条例》第十五、十六、十七、二十条规定,案情较复杂或对当事人需处拘留、劳动教养的,应将当事人、证人及有关证据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报区、县公安机关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巡察条例》第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之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副证;对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的非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他身份不明的当事人,应移送附近公安交警部门处理。
(一)对当场处罚有异议的;
(二)受罚款处罚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
(三)超出巡察人员当场处罚权限,需要给予裁决处罚的。
第十二条 对违反《巡察条例》的当事人需要暂扣驾驶证副证、车辆的,应开具《交通管理暂扣凭证》;需要查扣财物的,应开具《暂扣财物清单》,并经当事人签字,随同《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一并交当事人。
第十三条 巡察人员开具的《交通管理暂扣凭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三日,需要延长的,经区、县巡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暂扣期一至七日。
第十四条 对需移交公安派出所或者区、县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主管机关的案件,巡察人员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开具的《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第二联、《交通管理暂扣凭证》第二联、《暂扣财物清单》第二联,以及暂扣的证件、车辆、物品送达。暂扣的车辆或物品因故不能送达的,可就近寄放。
第十五条 巡察人员在处理违反《巡察条例》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反交通管理并应予以处罚的行为的,应移送就近交通民警处理。在无法移送的情况下,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报告区、县交警部门处理:
(一)驾驶无牌或无行驶证的机动车;
(二)驾驶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牌号或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三)酒醉驾驶机动车的;
(四)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六条 区、县巡察部门处理违反《巡察条例》行为,适用下列程序:
(一)对违法当事人需要传唤的,应按规定使用传唤证;当事人拒绝传唤的,经区、县巡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
(二)对被传唤人应当及时进行讯问,讯问前需告知被讯问人应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被讯问人对事实有异议,承办人员应进行必要的取证;
(三)讯问或询问应当作笔录,经被讯问人或证人核对后,告知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经过讯问查证,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裁决应当填写《处罚裁决书》,并立即向本人宣布,同时告知申诉复议权限。裁决书一式四联,第一联交被处罚人,第二联交被处罚人所在单位或公安派出所,第三联附案卷,第四联留存归档;
(五)裁决作出后,原开具的《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交通管理暂扣凭证》等有关法律文书应按规定收存归档。裁决罚款的,收到罚款后应开具《罚款收据》。罚款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交被处罚人,第三联附案卷,第四联交财务部门记帐;
(六)对案件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人员对损失赔偿进行调解。调解应作出笔录,并制作调解协议;
(七)对超出巡察部门裁决权限的案件,应填写《巡察案件审批表》,报送区、县公安机关裁决;对需要移送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填写《巡察案件处理移送通知书》后,随同案卷副本一并送达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对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填写《巡察案件审批表》,报原裁决机关批准。并在原裁决书中注明,另开具罚款收据。
对拒不交纳赔偿损失费用或者负责医疗费用的,可以扣押物品折抵,所扣押的财物一般应属本人所有,并与应交纳的费用价值大体相等,应当由原区、县裁决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对依照《巡察条例》暂扣的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必须认真查证、核实。除按有关规定应退还原主的以外,对违反《巡察条例》所得的偷窃、骗取、抢夺、哄抢、敲诈的公私财物一律没收;对违反《巡察条例》本人所使用的赌具、吸毒器具、凶器、制行淫秽物品的设备、损毁公共设施的用具以及非法买卖的各种票证、外汇、金银制品以及其他的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没收的物品应登记清单、妥善保管,待裁决生效后,应当上交国库的,交财政部门处理;属于违禁品的,经区、县巡察部门批准,送专门机关处理或自行销毁,属于淫秽物品的,送市公安局治安部门处理。
应当退回当事人的财物,通知当事人后两个月内不来接受处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上交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酌情延期处理,但延期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月。
对不能及时找到原主而又容易腐烂变质的或其他无法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区、县巡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先委托有关部门变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本条第二项处理。对无法变卖的,登记清单后自行销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二十一条 复议管辖:
(一)不服区、县巡察部门行政强制措施或处罚裁决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受理;
(二)不服区、县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或处罚裁决的,由市公安机关受理。
第二十二条 复议程序:
(一)复议机关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书进行审核,并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对不受理的应告知理由,记录备案;对申请书不符规定的,应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未补正的,视未申请复议;
(二)复议机关决定受理后,应在次日向原裁决机关发出《移交案卷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副本,原裁决机关应在接到通知书和副本后的二日内,将有关案卷材料发送复议机关;
(三)复议机关经受理,应依法作出维护、撤销、变更原裁决的复议裁决决定。复议机关应当填写《复议裁决书》,并向本人宣布,同时告知诉讼权限。裁决书一式四联,第一联交申请复议人,第二联交行为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派出所,第三联附案卷,第四联留存。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决定,原裁决机关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不服的,超过期限递交复议申请书的,复议机关不予复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巡察职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二)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场所;
(四)殴打他人或教唆他人打人;
(五)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