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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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6〕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十月十日



鞍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和《辽宁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机关以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内容的公告。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公告审计结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告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二)政府部门和有国有资产的事业组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三)专项资金、基金的审计结果;

(四)政府性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政府重大经济活动支出的审计结果;

(五)关系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关注问题的审计结果;

(六)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事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结果;

(七)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八)专项审计调查和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告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六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分别履行以下程序:

(一)审计机关公告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呈报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呈报的报告中加以说明,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同意后,方可公告;

(三)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交办审计事项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经委托审计的有关部门和交办审计的本级政府同意;

(四)公告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由审计机关按规定批准;

(五)审计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审计公告的管理工作,制定审计公告实施办法,规范审计公告行为。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当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七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由组织实施的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上级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的审计项目,由授权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

第八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及建议;

(五)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审计结果中涉及不宜公告的内容,应当予以删除或修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单项公告,即对单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二)分类公告,即对同类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三)综合公告,即对多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综合性公告。

具体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公告方式,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以纸质形式发布;

(二)通过政府公告或审计机关网站发布;

(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四)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采用一种形式,也可同时采用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以新闻发布会公告审计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90日内发布,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发布时间。

第十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审计结果公告出现重大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视责任大小、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阻碍审计结果公告,影响审计机关正常工作,或者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工作。各县(市)、区审计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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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额度另有规定的,自治区有关部门可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个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确定的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七条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要求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是否准许,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举行听证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应当有专人记录。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局面方式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调查取证人员;
  (二)是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取证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第三人及其委托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先后顺序听取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提出案件处理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川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办法


(1999年12月1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2000元(含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罚款。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程序和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五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具体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
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听证由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确定专人记录。
听证主持人由在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两年以上或者从事执法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负责培训考核,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查,拟作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的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三日内以其他书面形式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执法机关记录在案后,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延期,由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当事人未提出延期申请或提出延期申请行政执法机关未予批准又未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执法机关不再组织听证。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记录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有权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及处罚建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有权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遵守听证纪律。
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听证纪律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组成人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做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核对无误或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言行予以制止,对当事人严重违反听证纪律,扰乱听证秩序的,可以终止听证。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有权责令其退席,以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记录人、主持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对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应限期由调查人员复核后,一并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充分考虑听证报告提出的意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种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的;
(二)应当组织听证,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违反听证程序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期间从听证文书送达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六、星期日或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后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