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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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照公安部依据《条例》授权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等级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二级公路。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管理,是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有关规定,实施交通指挥、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进行路障管理、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进入本省高等级公路的机动车、驾驶员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条例》和《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进入本省高速公路的,还适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第四条 高等级公路及其沿线服务设施内的交通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


  第五条 拖拉机、电瓶车、轮式自行专用机构、轻便摩托车、残疾人机动三轮车、设计最高时速低于50公里的农用运输车以及其他车辆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非机动车以及行人、牲畜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
  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和专用机械及养护车辆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学习驾驶员不准在高等级公路上驾驶车辆。教练车通过高等级公路时,必须由教练员驾驶。


  第七条 除摩托车外,其他进入高等级公路的每辆机动车上,应当配备两块警告标志牌。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安全带的车辆进入高等级公路行驶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九条 驾驶员在高等级公路上驾驶车辆时,不准使用移动电话。


  第十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外抛洒物品。


  第十一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停车站、点,确需在较大的村庄或者集镇增设临时停车站、点的,必须事先征得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和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高等级公路的同一方向划有二条机动车道的路段上,车道自中央分隔带向右依次排列,第一条为超车道,第二条为行车道。


  第十三条 在无中央分隔带的高等级公路上设有三条车道的,中间一条为超车道,其他两条为行车道。车辆在不超车时,不得占用超车道行驶。
  无中央分隔带设有二条车道的高等级公路,在划有中心虚线的路段上,车辆在超车时,可以越线行驶;在划有中心单实线的路段上,不准车辆跨线超车和压线行驶;在划有中心双实线的路段上,禁止车辆跨线超车和压线行驶;在划有斑马线的路段上,禁止超车。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一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为5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汽车为100公里,大型客车、货车为80公里。
  机动车在二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为4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汽车为80公里,大型客车、货车为70公里。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
  遇大风、雨、雪、雾等不良气候时,应当减速行驶。


  第十五条 机动车进入高等级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使车速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相应规定。
  从匝道入口进入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后方能驶入,驶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从无匝道的路口进入高等级公路的车辆,应当在不妨碍其他正常行驶车辆的情况下,进入左边车道,提高车速后,驶入相应行车道。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驶离高等级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所示驶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等级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并观察后方来车的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从匝道驶离。


  第十七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同一车道的后车与前车必须保持规定的行车间距:正常行驶情况下,时速为80公里以上100公里以下时,前后车间距为100米以上;时速为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时,前后车间距为60米以上时速为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时,前后车间距为50米以上。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需要超车或者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还应当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与要进入的车道前方车辆以及后方来车均有足够的行车间距后,再驶入需要进入的车道。超车时只允许使用相邻的车道。


  第十九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二)不准在高等级公路上试车;
  (三)不准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
  (四)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五)不准右侧超车;
  (六)除遇障碍和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下,不准随意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二十条 高等级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等级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者左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停车检修。
  机动车修复后需驶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者路肩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方可进入行车道内。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不能在紧急停车带、路肩上停车时,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警告标志牌。在有中央分隔带的二车道高等级公路上,应当在车辆行驶方向的后方100米处及5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牌;在无中央分隔带的二车道高等级公路上,应当分别在前后方100米处各设置一块警告标志牌,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正在附近执勤的交通警察。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勘验现场,并根据实际需要派出施救机构的救援、清障车。
  机动车因发生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不能在紧急停车带、路肩上停车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
  接到报告的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将故障车辆转移到附近的停车场或者服务区内。
  救援、清障的费用由车主承担。施救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险救援、清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
  救援、清障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清障拖曳车辆应当在右侧车道靠边行驶。


  第二十四条 除执行紧急勤务的人民警察外,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因执行紧急勤务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的人民警察,应当在匝道口或者收费站旁进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高等级公路损坏时,公路养护部门应当及时在损坏路段和损坏路段前后150米至20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组织力量抢修,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受阻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必须以交通标志显示或者公告发布。确需关闭高等级公路时,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省公路管理部门共同发布公告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统一组织、指挥交通分流。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等级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等级公路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三)在高等级公路上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四)不按规定停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在高等级公路上驾驶车辆的;
  (六)在高等级公路上试刹车的。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牌的。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载人不符合规定的;
  (二)载运危险物品,未经审批或者不按规定行驶的;
  (三)正常情况下驾驶车辆低于规定最低时速或者超过规定最高时速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五)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六)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的。


  第三十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20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离开高等级公路。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程序,依照有关公安交通管理处罚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依照本办法负责交通管理的同时,依照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的治安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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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出国(境)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文化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出国(境)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文化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出国(境)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文化活动的通知》(国办发[1995]3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出国(境)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文化活动的通知

国办发[199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来,国(境)外有些人通过国内某些单位和人员,以劳务输出、文化交流、境外就业或旅游、访友等名义,招募或雇佣我国女青年、女潢职人员到国(境)外公开或变相的色情场所从事芭情服务,严重损害国家和民族的尊严,对内对外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近来还发现有些人擅自
到国(境)外举办有损我国形象的画展,上演坏戏等。有迹象表明,某些国(境)外人士或组织企图避开官渠道,用各种名义、手段和途径在我国物色他们感兴趣的人员,邀请他们出国(境)去从事反华、贬华及一些低级下流的文化活动。而国内少数部门和单位政策法律观念淡薄,管理松
弛,把关不严,对已发现的问题查办不力,有的甚至同国(境)外机构、经纪人、掮客、“蛇头”等相勾结,从中牟取钱财,致使这类恶劣现象屡禁不止。
为此,除对派遣女青年到国(境)外从事色情服务的非法活动要按照有关部门已发的通知继续给予严厉打击外,必须进一步采取措施对出国(境)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文化活动予以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对外文化交往必须按照已定方针和政策,有领导、有秩序地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文化部关于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厅字[1993]30号),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联系的涉外文化艺术往来事
项,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文化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未经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不得对外作出承诺。各部门、各单位的人事部门不得审批个人出国演出、讲学、举办展览等属于对外文化交流归口管理范围的事项,不准假借“旅游”、“访友”等名义出国(境)从
事文化交流活动。各归口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在为歌手及其他演职人员出具演出资格证明对,要注明:“此证件仅限国内使用”严禁为歌手等演职人员出国(境)到夜总会等色情或变相色情场所演出出具证明。
二、任何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均不准利用劳务形式组织或承办对外文化交流活动。对有外派劳务经营权、境外就业介绍权的单位违反规定从事这类活动的,应追究其领导人和主管人员、经办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应暂停或取消其外派劳务经营权,境外就业介绍权,由
这些单位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对严重违法人员要追究法律责任。
三、有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审批权的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有颁发护照权的外事,公安机关,要严格审核把关,加强监督检查。对涉嫌出国(境)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文化括动的文化艺术团组和个人,审批部门应不予批准,外事、公安机关应拒发护照、拒办签证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查明情况后按规定处理。今后如再发生批准团组和个人出国(境)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文化活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应追究组织申报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有关领导机关和审批部门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应暂停直至收口其出国(境)审批权。
四、公证机关如必须为通过正常渠道出国(境)进行文化交流活动的团组和个人出具公证文书,应要求申请公证的团组和个人出示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无批准文件的一概不予公证。
五、对外国公司、商社以及海外华人、华侨在我境内从事本通知明令禁止的各项活动的,各主管部门要认真进行调查,依法严肃处理。
对国内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同国(境)外机构、个人相勾结从事这类活动的,公安部门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一查到底。对有关责任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应依法予以惩处,必要时通知新闻媒介曝光。
六、驻外使领馆,处要继续注意调查了解我国公民在国(境)外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文化活动的情况并及时准确地报告国内,以便国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查处。国内审批、发照机关要与驻外使领馆、处加强联系,发现可疑迹象及时沟通情况,以防有人弄虚作假骗权出国(境)证件。归
口管理部门如发现出国(境)团组和人员从事文化活动中有损国格人格的问题,应及时向外事、公安等有关部门通报。



1995年6月16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3 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职责规定》),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涉及安全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坚持属地管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奖惩结合、赏罚分明的激励和制约机制,把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评价各级政府、部门和企业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纳入考核内容,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和一票否决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强化安全生产工作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不断完善安全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安全生产方面充分发挥监督检查作用。


第二章 政府及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监督力量,完善安全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接到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及时作出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市长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七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或市安委会;
(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地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四)按照规定组织并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的正职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职业安全、非煤矿山安全监察和煤矿等各类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制定、实施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定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规定、标准,以及有关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综合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五)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县区、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六)依法对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责令关闭各类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五小企业”;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七)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安全监督审查工作;
(八)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工作和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和考核;
(九)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
(十)负责本市各类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小商品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和防爆炸安全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准运证或者运输证;
(四)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救,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检查,并组织做好检测、检验工作;
(二)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船舶登记及船舶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驶人员,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内河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
(五)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负责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质量及建筑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监督县人民政府及其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市规划,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
(三)依法组织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筑、燃气等公用事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及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二)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检审工作;
(三)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渔港、渔船及农业机械发生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防雷(防静电)减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防雷(防静电)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组织做好检测、检验工作;
(二)依法组织实施对防雷(防静电)设施施工企业的资质审查;
(三)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防雷(防静电)等安全事故的调查鉴定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水电站、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加强中小学校危房的整治与管理,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以及放射源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并组织做好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设施、旅游景点的安全管理,确保游客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依法取缔无证擅自开采的矿山;在《采矿许可证》审批和年检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经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矿山,经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应当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市电力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用电安全管理。对无证生产经营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电力部门(电力公司、所、站)以及其它供电单位不得直接供电或转供电。
第二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营业执照的发放工作。在核发易燃、易爆、剧毒介质、化学危险品、矿山等特种行业的生产、经营、安装、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体营业执照前,必须审查是否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同意的手续。发现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拨款。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影响安全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各类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机构的正职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


第三章 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由企业负责,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努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自我约束、自我激励机制。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将企业安全生产列入董事会(总经理、厂长、矿长办公会)讨论的重要议题,明确各类管理人员的安全职责,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的总体目标和年度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及时研究、解决企业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企业的主管经营人(总经理、厂长、矿长等)必须具备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直接管理责任,必须严格执行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的年度计划,定期召开企业安全生产调度会,研究、部署和解决企业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各类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和违反劳动纪律。
企业必须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自查自纠,及时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同时加强对危险源和爆炸危险场所的监控管理,制定监控方案,落实监控措施;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严格执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从业人员上岗前的安全培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设施,积极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进步;努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采用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标准,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作业环境。


第四章 安全事故防范与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根据自己的职责范围,认真做好各类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及时组织对管辖区域内的各类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和定期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必须立即排除,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必须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本辖区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有管理责任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三十四条 各类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危险源监控,由所属单位、所在部门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跨县区、跨部门、跨行业的安全事故隐患,解决排除有困难时,由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协调解决。属于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确认并下达整改通知书;属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确认并下达整改通知书。
加强对各类危险源的监控管理,制定监控方案,落实监控措施,按国家有关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监控管理,并制定防止各类事故发生的应急处理预案。
对各类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必须坚持定人员、定措施、定期限的“三定”整改原则,并对治理进展情况实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专人跟踪督办和专题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关闭本地区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它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并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保护报告或者举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公共设施、资源枯竭的矿山、特困企业以及破产企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第三十七条 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必须迅速组织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三十八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逐级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第三十九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暂行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它法律责任的意见。
除国家对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明确的规定外,一次死亡1-2人的安全事故由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批复结案(市直部门、中央、省驻池及市属企事业单位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批复结案);一次死亡3-9人的重大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批复结案。
第四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在组织和管理安全生产、文明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所在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先进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并授予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先进单位荣誉称号,连续二年被评为先进的,给予其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表彰和物质奖励。
(二)在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推荐、评选、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所属单位和个人在组织和管理安全生产、文明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
2、对已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或者查处的;
3、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造成事故扩大的;
4、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5、阻挠、干涉对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6、其他因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三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恶劣或构成玩忽职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机构的正职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决定》有关条款处理。
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较大的安全事故,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对上述安全事故的发生,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暂行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一部门或单位一年内连续发生累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安全事故以及影响较大的安全事故,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从严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在任期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年度考核中,两次以上(含两次)被评定为不合格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规定》、《决定》和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企业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三同时”审查、验收或者经审查、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投产的;
(二)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企业的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安全生产标准的;
(四)企业尘毒危害岗位未制定具体治理措施,有效控制尘毒工作的;
(五)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特种行业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资格认可,未经检验、验收或者检验、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企业未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排职工上岗作业的,使用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独立上岗作业的;
(七)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企业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九)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职工伤亡事故的;
(十)企业未按时整改事故隐患,危险源未做好监控的。
第四十九条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暂行规定,对安全事故的防范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安全事故,是指火灾事故、交通事故、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的安全事故、煤矿和其它矿山安全事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以及其它安全事故。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