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基本权利的起源于衣归/杨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29:02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公民基本权利的起源于衣归

-----杨磊


内容摘要:
人权理念地兴起,使权利的大门向公民敞开。公民权利由何而来已经被历史澄清,权利为人人所享有无需质疑。公民权利一旦产生,它就需要宪法来予以回应,并要竭力地走向现实。于是权利的宪法化和权利的实现也就成了宪政道路上永恒的话题。

关键词:
人性 基本权利 权利起源 宪政

引言
“人性的首要法则乃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乃是对于其自身应有的关怀”——(卢梭语)

在文明的时代“权利”寄附着人们基于对自身利益的渴求而诞生了。它的存在鼓起我们生活的信心和力量。我们因为有权利而享受现在,也因为有权利而希望未来。无法想象,让我们再堕入无权的时代,我们是否还能有生活下去的可能。初涉法学,虽还未窥探到法学瀚海的全貌,但一次次的权利冲击,让我不得不崇拜起“权利”这个神圣的词语。不仅仅是因为它托起了我们生存的天空,更因为它自身一路带来的艰辛与痛苦。这里盛满人类文明的圣果,凝结了我们祖祖辈辈抗争的历史。我们没有理由不崇拜它。
我承认是文明的时代张扬了权利,但我更要说是权利让我们的文明走得更深入。康德曾经说过:“人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 这向我们真实地表述了为了我们自己人身中的人性,我们需要争取我们的权利,但同时又不忘在扩张个人权利过程中的谨慎,因为自身的和他人的人性同样都是目的。关注自己的人性,于是有了权利;关注他人的人性,便产生了义务。于是义务也就被文明的人类所接受。至此,人类走向了更理性的成熟。难道还有什么比我们用权利来解释义务更进步的诠释?
作为一名法学学生,亦是一名共和国的公民,我深知权利诉求的道路充满荆棘,但是我看到了权利给我们的文明社会带来的光辉,我愿意相信公民权利将会在我们的社会全面地实现。是理想亦是信念。正是源于这种理由,我一直在思考着权利,尤其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探求着它的来源,追溯它的本质,我期望能在这“走向权利的时代”让更多的人认识权利,让我们更理性地看待权利。
西方有一句著名的法谚,即“有疑问时,以肯定人民自由之方式为之。”而公民的基本权利则是人民自由的最后也是最有力的保障。我深信只有当我们的国人完完全全的享有了这些肯认我们彻底自由的基本权利,而不再受到外来强力的干涉和社会条件的拘囿,我们才算真正地享受着文明社会的成果。有着我们共同的努力,这一天定将到来!
一、基本权利的起源
(一)从人权到基本权利的历史诉求与思考:
基本权利实际上是宪法意义上的人权。所谓“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过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他与人们自己设定法律关系时明确权利义务的个别承认有着本质的不同” 基本权利不是个别的,特殊的的权利,它是基于主体是人而产生的为人自身生存和尊严而理所当然应该享有的普遍的,一般的权利。实际上,基本权利是“表明公民在国家基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 这种地位是反特权、反等级的。权利主体需要通过这种法定的地位获得人格的独立、机会的平等、行为的自由。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我国学者多数认为不外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民主权)、人身自由以至如日本提出的生存权(自由权)、权益归属(经济权)、以及各项社会保障(社会权)”
无论是作为个体存在的个人,还是作为团体存在的若干人的集合,其存在和发展都有赖于必要的行为自由,以显示其个性,实现其目的,履行其职责。基本权利,正是对社会主体在一定限度内的行为自由的宪法确认,是通过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以及社会主体根据法律作出选择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能动手段。可以说自由才是基本权利的核心。历史也足以证明追求自由是基本权利得以产生和获得长足发展的潜在动力。而人们真正开始觉醒并意识到满足人性而需的自由,也正是人权的起点。因而可以说人权伴随着基本自由的追求而产生,并随着宪法的出现而走向权利化,从而演变为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让我们从这个意义上来审视马克思主义和西方关于基本权利起源上的分歧。
1)天赋人权
天赋人权学说最初的渊源是13~16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作为文艺复兴运动的主要思潮的人文主义,在反神学的斗争中发现了“人”,并要求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一切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实际上,人文主义就是以个人为核心,以自由、平等为基点的人道主义。它以唯心史观抽象出来的人性论,成为资产阶级人权理论最早的思想渊源。在随后的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荷兰资产阶级思想家首先提出“天赋人权”的概念。斯宾诺莎在《神学政治论》中明确地阐述了“天赋人权”,认为这种天赋人权就是自然权利,国家就是人们通过缔结契约转让一部分自己的自然权利而产生的。同时人们还保留了一部分自然权利,这些被保留的权利既不能转让,也不能剥夺。 后来的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卢梭进一步的发展了天赋人权学说。笛卡尔在其《方法论》的开头就断言:良知也好,理性也好,对所有的人来说都是天赋的,平等的,并认为这种理性是人类的最终依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也是随处可见“人是生而自由与平等”的影子。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不断发展,天赋人权思想也逐渐地走向规范化和法律化。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产生,它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是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 ,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阐明“ 自然的,不可剥夺的,神圣的人权”包括五种权利,即平等权、自由权、财产权、安全权和反抗压迫权。时至今日,天赋人权在国际人权问题中依然产生着影响。1948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开宗明义指出:“人类一家,对于人人固有尊严及其平等不移权利之承认确系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之基础。”
2)马克思主义关于基本权利的来源
英国自由主义者伯克抛弃了从纯粹理性上来思考公民权利的做法,而是把思维的触角伸到历史的深处,通过对英国自由主义传统的归纳,得出人权实际上是人赋予的,从而提出了一种所谓的“人赋人权”。但是伯克只看到了历史的表象,它未能深入论证这种权利的本质来源。因而又走向了历史唯心主义的道路。 但是不管怎样,他的历史思维方式为后来的马克思所继承。马克思通过对前人人权理论的总结,从历史唯物主义角度辩证地论证了人权。
马克思主义实际上是把人权观念和公民权利并列提出。“人权观念就是这样一种观念:存在某些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属于任何时代和任何地方的全人类的权利。人们仅凭其为人享有这些权利。” 人权观念是普遍的,有着内在的共性。从这个意思上说人权观念是“天赋”的。这是因为人皆有其作为“高级动物”而不可避免的权利。但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却需要我们历史地去看待。不同的社会阶段它有着不同的社会内容。它取决于统治阶级的意志。马克思指出公民权利本质上是历史地产生的,最终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在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的指导下,各社会主义国家纷纷承认人权的历史性和阶级性。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权利是斗争得来的理论,我国宪法序言强调: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各族人民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我国宪法的上述规定隐示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不是自身固有的,而是由国家赋予的。
3)殊途同归
天赋人权学说根据“人人生而自由与平等”这个无法证明的绝对的前提推理出来。实际上是用一种非历史的思维方式靠完全的理性思维来论证维护自身权利的合法性。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然而考虑到其终极目的的善意的积极意义以及被人们认知的简易性,我认为我们没有必要过多地去干涉这种思维。因为按照上帝在创造我们时即赋予我们之自由与平等的大前提,加上我们皆是上帝之臣民的小前提,由三段论的推理,自然而然的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切之追求自由与平等之权利皆应为我们所享有,一切阻碍自由与平等实现之政府皆为非法。在这种思维的指导下,为权利而战就成了天经地义的事。随着这种斗争的深入,迎来的即是权利的扩张。如此之结果是丝毫不违背人性之发展的。而且,“天赋人权”之“天”在最初形态上指上帝,带有浓厚的神学色彩,在随后的历史发展中这种烙印被渐渐地洗去,“天”更多的是指“固有”与“天生”之意。这已经接近一种理性的规律了。但是有一点是必须清楚的,即我们的“先觉者” 不要用貌似理想与完美的话语去概括原本就复杂的事物。“在一定意义上说,我们法学研究的启蒙话语就是‘柏拉图的药’。” 对于在这种思维下的论断,我们的法学家们需要谨慎地对待。
那么我们又如何解释权利是历史地形成并向前发展的呢?马克思从物质生活条件上找到了根据。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的财富的均衡趋势最终必然要求人人自由而平等,因为权利是一定利益的法律表现。只有撷取了合法的权利,经济上的利益才能得到保障。“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们的财产,没有财产权,生命的存在就没有物质基础,更谈不上什么权利。” 当极少数人掌握了生产资料成为统治者的时候 ,根据“财富就是权力”规则 ,他们自然就会依据自己的利益来分配权利,竭力地使自己的利益权利化。于是“在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通过确认和设立社会主体的法律地位来分配权利和义务、制定法律的过程,也就是把某些权利和义务同某种法定地位联结起来的过程。” 然而当物质财富在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达到平衡甚至是逆向的不平衡的时候就产生了权利的重新配置。这其中伴随着艰苦的斗争。基本的权利就是斗争成果的反映和记载,并将伴随着斗争的深入而不断扩大。可见斗争人权也不过是争取支配财产与人身的自由,尽管自由的背后躲藏的是利益。
有的学者认为这两种不同的权利起源理论反映的是不同的权利观念和立法理念,它们的相互碰撞必然引起人权问题的纷争。我以为这是可以调和的而且并不妨碍法治文明的进步。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作为彰显自由与平等的天赋人权观念是顺应时代发展的,自它产生以来一直在推动人的解放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天赋人权所要追求的终极目标乃是人的解放和和人性的发展。而马克思主义也以为实现一个人人平等的共产主义社会为目标。尽管在源头上无法找到统一,但终是要同归大海。这两种不同的学说共同地推进法治社会的进步。因而我们无须过多地纠缠于此。就像我们不需要与基督教徒争辩人的起源一样,只要不违背人性地发展,而以积极的态度推进人的价值的实现,那么人是由上帝创造的与人是进化而来的争论也就没有多少现实意义。我们只用守住自己的科学观念,对于天赋人权这种更易于被人接受的权利理念,完全可以容忍它的存在,因为它的存在并不是以推翻我们所认同的权利的历史性和阶级性为目的。相反对于一般人来说天赋人权更能激起人们对权利的维护。
(二)从权利的法哲学思考中看公民的基本权利起源:
权利最初的语境乃是市民社会,是指人实现其正当利益的依据。建立在生产和交换基础上的市民社会中,要求有独立自由之主体,能自主地生产劳动产品并拥有对劳动产品的独立支配权,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去交换。而这种市民社会最初在罗马得到最完善的发展。因为“古代的起点是城市及其狭小领地”而“罗马始终不过是一个城市”。 在这种小城邦中,完整的农业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剩下的只有城邦的主人——市民,依靠商业来作为社会经济的支柱和生存的资本。于是在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中,适应其需要的个人自治就得到极大地推崇。私权作为适应这种趋势的需要在罗马城邦中产生了。此时的权利只是为了保障私人平等和自治,调谐在经济交往中出现的私人利益。由此可见权利产生的最早形态是一种利益驱动。“所谓权利,实际上就是人们为满足一定的需要,追求一定的利益而采取的一定行为的资格和可能性。”
在14--18世纪,资本主义的浪潮汹涌澎湃。在经济上日益得势的资产阶级,渐渐地坐上了第一把交椅,他们一改向地主阶级卑躬屈膝、以求妥协的态度,开始要求改变自己的社会地位。 并要求参与到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去,以获取更多地与自己利益相称的自由空间。 于是代表物质利益要求的权利开始走向扩张,逐渐渗入到精神利益领域,一种“道义”上的权利亦即人权产生了。 因此按照权利发展的脉络,人权也应该是一种利益的权利形态。只不过它是一种隐性的精神形态。作为人权继续的基本权利自然也是如此。因而才有英国法哲学家J.边沁提出权利无非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自然我们可以得出基本权利是源于对利益的追求,包括物质上的和道义上的。当然这并不是否认文章开头所说的“自由是基本权利的核心”。恰恰相反,利益的背后正是自由。自由是利益得以实现的前提。
从法哲学上讲权利是先有应有权利后法定权利,再后才是实有权利。这是用历史性思维来考察权利。任何权利的产生皆逃脱不了此种规律。在罗马城邦中,先有市民社会的发达,然后才有反映市民等级要求的:个人自治、身份独立平等。在此种形势下,斯多葛哲学深入影响私法自治理念,使市民的交往得到了充分的发展,规定市民权利的罗马市民法也才得以产生并发展成为古代最完善的私法。 当然法之规定的权利要真正得以实现,成为实有权利,有赖于法的实施。古代的市民社会产生了私权神圣的理念,孕育出古代最完善的市民法,并使人之价值在彼时代得到最大限度的张扬。因而,无论是应有权利还是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皆根植于其产生之社会土壤。同样,基本权利的产生也是近代市民社会发展的产物。资本主义的勃兴使市民社会得到极大发展,城市也迅速崛起。“从各个城市的许多地方性居民团体中,逐渐地非常缓慢地产生出市民阶级。” 这个市民阶级要求:“推翻那些使人成为受屈辱、被奴役、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 “这个阶级在它进一步发展中,注定成为现代平等要求的代表者”。 正是近代的这个市民阶级摇旗呐喊,人权的概念产生了。随着市民社会的进一步发育,人权由一种口号开始走进了实体的法律范畴,变为法定之权利,亦即公民基本权利。震撼世界的法国大革命的庄严宣言,其标题就是“人和市民权利宣言”。于是我们可以看到,基本权利和其始祖市民权利乃是由同一母体孕育,并且伴随着它们的母体层级的上升发展,它们自身也显示出应有的层次。后来的事实是,伴随着规定基本权利的宪法最高位阶地获得,基本权利吸纳包括市民权利在内的其它权利,成为其它权利依随的立法渊源。现代的立法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否认了市民权利在先,基本权利在后的历史关系,而肯认市民权利仅作为民法上的权利,其产生依据乃是处于权利巅峰的基本权利。然而我们应该看到,这种对历史事实的忽略,不是一个错误,而是在侧面反映出,基本权利在其扬旗前进的路上,一路招兵买马,吸纳成熟权利的所有观念层面上的主观权利。无论在其仅是应有权利时还是成为法定权利的阶段,它都显示出其应有的概括性和原则性。
二、 基本权利历史的继续——走向宪法化
1).基本权利的宪法化历程
基本权利从产生到发展经过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阶段。最初它是通过宪法性文件和宪法惯例规定的。早在17世纪的英国,宪法性文件就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如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等。1776年北美弗吉尼亚州宪法首次从宪法角度明确了基本权利的属性。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提出人权的口号,确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规定公民的选举权、财产权、言论和出版自由等。1791年的法国宪法除了把《人权宣言》作为宪法序言外,还规定了公民享有集会、请愿、宗教信仰以及有限制的选举权。而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的制定,标志着基本权利的宪法化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基本权利以其完整的形态被纳入到宪法体系中。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普遍以较大篇幅在宪法上规定基本权利。尊重人权、追求和平成了宪政发展的重要特点,强化了对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功能。与此同时,国际法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也取得长足发展。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中就有七处 提及了人权问题。1948年联合国签署了第一个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件——《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阐明了人人应该享有的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它是“所有人民和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1966年,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两个公约确立了完整的国际人权的权利体系,是国际社会保障人权的重要法律文件。到1988年为止,联合国各组织和机构通过的有关基本权利和自由方面的建议、公约、决议达67项之多。  
  而在我国,从清末的立宪到1949年新中国成立,共产生了12部宪法和宪法性文件。尽管这其中有不少欺世之作的伪宪法,但是却没有哪一部宪法敢公然地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他们本来不要任何宪法,所以总是要拖到他们的反动统治在革命力量的打击下摇摇欲坠,他们的末日已经临近的时候,才制造一种骗人的‘宪法’,其目的是要用一些资产阶级的宪法的形式装点门面,使他们的反动统治苟延残喘。” 不管政权的性质如何反动,统治者心里都极其明白保障公民权利已经是不可逆转的潮流,也是政权合法性的依据。后来新中国的《共同纲领》和随后的四部宪法即便是1975年在极“左”思潮下产生的宪法也都明确规定了人民的权利,只不过“七五宪法”有关权利条文极少(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仅有两条)。我国现行宪法即82年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上予以极大的重视,在宪法架构上将公民权利提到国家机构的前面以示保障公民权利是国家机构的职责;在内容上规定的权利、自由种类繁多;在权利享有的主体上也有着空前的广泛性。
2).宪法之目的
追溯宪法产生之历史,无论是在民主宪政发源地的英国还是在抗争与革命中建立起的民主国家的美国和法国,它们制定宪法和宪法性文件的目的不外乎两个:一是限制统治者为所欲为的权力;二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任意侵犯。而限制政府的权力的最终目的还是要排除强力机关对公民权利的干涉。由此可见,宪法的产生虽有种种原因,但“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政治、经济等基本权利是其重要原因。” 虽然马克思主义宪法观认为宪法是阶级斗争中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表现,它确认了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而实际上马克思依然是对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的承认,只不过是马克思对无权阶级反抗奴役、争取权利进行了本质的描述而已。丝毫没有否认宪法是为权利而产生的事实。因为由宪法产生的那个时代可以看出,宪法记录的就是无权阶级向专权阶级争取权利胜利的成果。 那么宪法又是如何来实现其目的的呢?纵观宪法发展历史,其不外乎以下三点:
ⅰ.通过宪法对公民权利进行宣示。公民权利成为一种宪法权利首先源于人权被归结为法律权利。这最早由功利主义者边沁提出。这就为人权的宪法化开辟了道路。在资产阶级对抗封建王权的斗争中,他们为了使自己争取来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地保护,就需要一个文件来记录他们的成果,并通过立法固定起来。列宁曾经说过:“宪法是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纸。” 通俗地说,宪法就是人民权利的宣言书,没有规定人民权利的宪法也就不成其为宪法。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美国宪法和1791年的法国宪法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了规定。而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则更加详尽的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具体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公民在联邦境内有迁徙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的住宅、通讯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和平集会权利;公民的选举自由;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公民的受教育权;公民的经营工商业自由、契约自由、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等。十月革命胜利后,苏俄制定了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性文件《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该宣言第一次宣布了劳动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是土地和工厂的主人。1918年的苏俄宪法将该宣言作为首篇,以根本法的形式宣布了劳动者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及国家为实现这些权利所给予的物质保障。这部宪法为以后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肯定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般特点提供了范例。 由此可见,宪法在确认公民权利范围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ⅱ.通过宪法对政府的规制作用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作用。一是规定有限政府原则,二是授予政府保障公民权利的职权。在宪法产生的初期,由于权利斗争的对象是强势的专制政府。公民的权利常常遭到政府的粗暴干涉。“权力按其本性而言,是一种邪恶的力量,不论其行使者是谁。权力本身趋向于腐败,绝对的权利导致绝对的腐败。” 因而权利斗争的最初形态就是限制王权。1215年6月15日,英国国王约翰迫于教士、骑士和城市市民的压力,签署了“自由大宪章”。共63条。其基本精神是限制王权,把王权置于封建法律的约束之下,迈开了寻求实现民主宪政的第一步。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就立即在宪法中对政府的权力范围予以规定。1789年美国宪法就体现出有限政府原则:它与法治原则相联系,即联邦政府的权利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限度。但是等到民主政治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时,人们开始意识到个人权利仅靠一味的限制政府并不能完全实现,还需要一个有序的秩序来保障。因为“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 而能够担当起有序秩序维护者非政府莫数。政府是一个集合体,它拥有强势的权力并能超越个体,当它与体现“人民主权”原则的代议制联系在一起时,他就可以在实现“公共福祉”上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于是现代宪法也就由消极地限制政府权力转向积极的授予政府必要的权力。当然事实是正如哈耶克在论及美国关于《人权法案》是否入宪的争论时所说:人们很快认识到,在必须授予政府的权力当中,一定有一些权力是可能被用来侵损个人权利的,因此有必要对这类个人权利加以特殊地保护。 宪法的这种积极授权在某种意义上得益于民主政治的发展,但其最终也还是以保护公民权利为依据并以其为底线。于是由于前者国家有义务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得侵犯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而由于后者国家又有义务为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对于侵犯他人权利者,予以惩罚和制裁。
ⅲ.有效的宪法实施。完整的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有效地规制政府行为的宪法,还只是一个在内容上的好宪法而已。宪法的真正目的乃是要使其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得到完满的实现。因而宪法的实施就成了宪法目的能否实现的最后的问题。从法理上讲,ⅰ和ⅱ还只是完成了立法上的任务,剩下的就是如何让纸上的权利变为现实。宪法作为法的一个部门,它自然也遵循法的运行规律。即准确的宪法解释,完善的宪法监督和有效的宪法司法才是宪法充分发挥作用的前提,宪法寄寓的人民期望也才有可能实现。关于宪法的实施将在随后的“基本权利实现”一节作具体的论述。这里就不再赘述。
3).基本权利对宪法的反作用
我们常常习惯于从宪法入手来发掘基本权利,却很少去从基本权利角度来审视宪法。于是我们看到了宪法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的巨大优越,并因此产生宪法崇拜。大凡有反动之政权都会颁布一个表面堂而皇之的宪法来糊弄人民,仿佛隐示:我乃为尔等谋取权益之合法政府。而实际上,仅凭宪法是不能够支配现实的。恰恰相反,是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在潜在地支配宪法。倘若非逆其意而行之,宪法必不长久。新中国以前历部伪宪法都草草退出历史舞台,皆是源于此。“宪法并非是社会现象的简单映象,其中蕴含的是作为宪法的最终依归的公民权利的日益滋长。” 宪法要成其为宪法,必须依赖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1975年宪法就是因为轻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被认为是一部坏宪法。然而宪法是有保守主义倾向的,它所规定的公民的权利不可能总是随着社会物质生产的发展而同步发展。于是在社会现实的发展的同时也就不可避免的要对公民权利规范进行不断地敲击,使基本权利得到最良性的发育,从而推动宪法向前迈步。正是因为这样,“中国特色的立宪主义的最高价值是通过保护生产力的发展,提高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以满足各种主体的利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与立宪主义具有同等含义,这一点正体现了中国立宪主义的的人民性。” 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实践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公民作为市场主体进入到市场中进行商品交换,客观的要求其身份独立、地位平等和行为自由。而市场经济的发展又客观地推动了平等与自由的权利的发展及财产权的确认。这一切的变化最终又需要在宪法中得到反映。因此82年宪法后又进行了一系列的修宪活动。其中大部分的修宪条款都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经济自由权。2004年的第四次修宪更是直接把人权概念引入宪法。历经修改的82年宪法也因为在规定和保障公民权利上的进步表现而被公认为我国有史以来最好的一部宪法。值得强调的是西方在最初创设宪法时似乎没有非常明显的经济因素的迹象,而更多的表现为要求自由、平等的权利。而实际上当时轰轰烈烈的权利斗争的背后隐藏的是资本主义的蓬勃发展。其实,基本权利对宪法的反作用归根到底是经济基础对作为上层建筑的宪法的决定作用,只不过这其中通过了基本权利来传达而已。因此判断一此项权利是否应当入宪还必须考虑社会物质条件,这也是我国宪法为什么迟迟在公民的迁徙自由、安宁权、环境权上未作出规定的一个原因。
三、基本权利的终点——走向现实
基本权利在宪法中得到完整的表述。但是仅有这份权利的保障书,我们的公民权利就可以顺理成章地实现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那么基本权利又该如何实现呢?在此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同时着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交发[2004]4号 


  各市(州)、县(市、区)交通局: 
  现将《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二00五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以下简称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投标活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进行的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投标活动。 
  第三条 本省境内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工作由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具体实施。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自行组织招投标,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四条 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招标和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 
  第六条 客运班线经营权许可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作出决定。当投标人不足3个时,可由具有许可权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章 招标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市场供求、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或者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及时开通道路旅客运输班线。 
  第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开通道路旅客运输班线建议。并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是否开通。 
  第九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拟开通的客运班线,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在媒体、网站或者客运站等公共场所公示。对有争议的,应当公开组织讨论,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潜在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潜在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并依据听证结果,决定是否开通。 
  第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将已确定的招标项目逐级上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适时组织招投标活动。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一条 客运班线经营权招标一般为公开招标。特殊情况下,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通过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评标标准和投标项目效益测算要求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中评分标准应按照评分大纲确定的原则设定。评分标准应当包含经营条件、经营机制状况、以往经营行为和安全生产情况等内容。 
  评分大纲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并予以公布。评分大纲应考虑不同的经营项目分别制定,每年度或不定期修订。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通过设置合理的评分标准引导企业努力做好基础性工作,以实际经营表现来取得招标项目,避免投标人仅以突出的标书表现影响评判。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九条 招标人有权对招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应在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四章 资格预审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经营条件证明文件、业绩和安全生产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三条 潜在投标人应在招标公告要求的期限内向招标人报名,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资格预审过程中,招标人可以要求潜在投标人对其提供的证明资料中不明确或者重要内容进行澄清和核实。如内容失实,潜在投标人丧失投标资格。招标人应当将其行为记录在案,对其以后参加投标加以时间限制。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向资格审查合格者发出书面通知。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照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指定的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在开标前不得开启。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送交投标文件时,应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否则,招标人拒收其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所有未中标人。在中标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返还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 
  第三十条 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过程中,如对招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存有疑问,可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日前十日内以书面形式要求招标人进行解释。招标人应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日前五日内,以书面形式进行释疑,并将书面释疑内容发至所有投标人。书面释疑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部分,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包括投标书和相关文件两部分。 投标书主要包括索引、可行性方案、运营方案、服务质量承诺及违诺处理等内容。 
  相关文件主要包括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对照评标标准应提供的证明材料及相关管理制度等资料。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文件应当按A4格式装订成册。投标书(包括正、副本)应由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人签字,加盖投标人印章。投标文件应打印,并不得加行、涂抹或修改。相关文件应提供目录和相应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报送函、投标书正本一份和副本三份、相关文件一份。投标书的正本与副本应分别包装,包装必须使用内外两层封套,并在内外层封套上加贴密封条,上有“正本”、“副本”标记。正、副本内容不符时,以正本为准。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不负责退回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提交的所有材料。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以骗取中标。 
           第六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活动,应在监察等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九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应当从招标人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委在接到通知后,应按照规定时间抵达评标地点。评标专家的产生过程必须接受监察等有关部门监督。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公布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三条 评委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评委提问和投标人的澄清或者说明内容,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及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四条 评标实行计分制。按总分高低推荐中标人及候补中标人。 
  分数相同时由评委投票决定,投票以简单多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评委应当对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并对评标标准的每个分项打分。打分不得高于设定的最高分值。经过涂改的评分结果无效。 
  计分汇总表经全体评委签字后,当场密封备查。 
  第四十六条 评委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人及1名候补中标人。 
  第四十七条 评委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现场确定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5日。 
  第四十九条 公示无异议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在随后的3日内向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发出中标或候补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及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十条 中标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中标人未能按期缴纳履约保证金或逾期不签定《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权,投标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二条 中标人需将投标书中的有关承诺在相关客运站(场)予以公开,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客运站(场)应当为中标人提供公平的经营环境,不得歧视异地中标人。 
            第七章 纪律和考核 
  第五十四条 开标、评标及确定中标过程均需在监察等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五十五条 评标期间若发现评委有舞弊行为,取消该评委当次评分结果,并取消其评委资格。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第五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必须在签定《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后3个月内上线经营,超过 3个月由于中标人自身原因未上线经营的,视为其自动放弃中标线路经营权,由候补中标人顶替,候补中标人在签定《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后3个月由于自身原因未上线经营的,招标人收回班线经营权,重新进行招投标。原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不具有该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六十条 招标人应该在中标人上线经营前,对中标人履行中标内容进行核查,核查中发现与中标内容不符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其投标承诺的,收回其中标项目经营权,由候补中标人顶替。并将其行为记录在案,对其以后参加投标资格加以时间限制。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内容制定中标项目考核的内容,并作为《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的附件。 
  第六十二条 各级运管机构应当按照《吉林省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记分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违反《吉林省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记分考核管理办法》中有关经营权规定的,取消中标人线路经营权,由候补中标人顶替。候补中标人违反的,收回线路经营权,由招标人重新招标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该项目经营者。 
  重新招标时,考核不合格和违反《吉林省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记分考核管理办法》中有关经营权规定,被取消经营权的原中标人和顶替经营的候补中标人不再具有投标此线路的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中标的项目,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考核,但处理办法仍按原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交通厅发布的《吉林省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吉交运字[2001]25号)即行废止。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7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个人和经营者在日常生活、经营以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袋装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使用垃圾袋进行盛装、投放、收运的活动。

第三条 凡城市市区范围内均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和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总体规划的制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袋装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经营性收运服务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㈡拥有专用的密封运输车辆,并与生活垃圾处理场管理部门签订了垃圾处置合同;

㈢无垃圾密封运输能力,但与城市生活垃圾中转站管理部门签订了垃圾中转合同。

第六条 生活垃圾袋装的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

㈠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袋装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㈡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工作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㈢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及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工作按层级分别由村小组、村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七条 生活垃圾中转站、收集点等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措资金建设。

第八条 新建城市道路、居民住宅小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办公楼和各类市场,应当按照市城市规划规定的标准,由建设单位负责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并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

第九条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未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或原有环境卫生设施不适应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配置或改造,并应达到规定的标准。

配置或改造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应当按下列分工各自负责:

㈠单位、个体工商户由其自行负责;

㈡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该物业管理的居民区全体业主负责;

㈢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㈣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的更新、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垃圾袋收集、盛装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投放和收运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单位、居民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和各类市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袋装包扎置于袋装收运设施内,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规定的时间收运;

㈡临街单位、个体工商户、店铺、摊点及其它服务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自配垃圾容器,袋装包扎置于室内,每天按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上门收集垃圾的时间送入环卫车内。

第十三条 对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应向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申报,按其核准的时间投送到指定的收集点,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组织专项收运。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㈠已确定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区域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

㈡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危险废物、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及液体垃圾;

㈢使用破损袋盛装生活垃圾;

㈣损坏已投放的生活垃圾袋;

㈤损坏袋装生活垃圾收运设施;

㈥收运服务单位收运的垃圾不运至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设置的专用生活垃圾处理场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袋装生活垃圾应按定时、定点的规定,及时收集、中转、清运,不得积存。

第十六条 袋装生活垃圾清运工作必须使用密闭和专用车辆,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得沿途撒漏或任意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侮辱、殴打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管理人员和收费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有关收费按《新余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征收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仙女湖风景管理区、新余经济开发区、新钢公司、铁路管理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8年2月14日印发的《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余府办发〔1998〕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