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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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设立与职责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划定和保护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划定和保护
第五章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 军事设施的共同保护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和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应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加强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广大军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四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五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应与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统筹兼顾。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兼顾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章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设立与职责
第六条 省和市(地)以及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员会)。保护委员会由军地双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 保护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第一副主任由军队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及委员由参加单位的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 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省级设在省军区司令部,市(地)级设在军分区(警备区)司令部,县级设在人民武装部,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单位指定人员共同组成。
第九条 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保护军事设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工作中的问题;
(三)检查了解军事设施安全保护情况,依法协调处理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做好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工作。
(四)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拟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后公告施行。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十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所需的活动经费,由各级自行协商解决。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划定和保护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是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禁区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的范围,一般应与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面积为准;涉及房地产纠纷,应协商解决。经协商一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暂按历史形成的双方
实际管理范围执行。有特殊保护要求需要适当扩大的,应商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逐级报有关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下列军事禁区应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满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的安全控制范围,应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以及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当地地形、历史沿革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等情况,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其范围应在满足上述需要的前提下,尽量控制在最小地
域。在城市规划区内,应与城市规划相协调。
飞机、舰艇洞库的军事禁区,其外沿与军事管理区相连的不再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其外沿与地方地产毗邻的,根据保护军事设施的需要划定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水域军事禁区水上部分,不划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五条 战略、战役地位重要,军事设施比较密集的地域,除对军事设施划定军事禁区外,可以将整个地域划为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的划定工作,由济南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具体承办,在划定某一军事禁区的具体范围时,应有当地人民政府、军分区(警备区)或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及驻军(含武警支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军事禁区划定后,逐级上报省保护委员会审核,经有关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手续。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禁区的划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在陆地军事禁区边缘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在水域军事禁区边缘设置障碍物或界线标志。上述设置经费,由军队安排解决。
在陆地军事禁区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标志牌的制作和经费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解决,设置地点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商定后,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地方公安部门共同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按规定批准的除外。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对进出军事禁区的人员、车辆、船舶进行严格的检查、登记,并限定活动时间、活动范围,规定活动路线。必要时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派员监陪。
第二十条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的除外。
因执行专业飞行任务和其它飞行活动,确需进入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的航空器,应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一切民用船舶进入水域军事禁区,按规定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划定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军事管理区是国家采取严格措施加以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管理区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四条 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和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的设置、看管,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十二、十六、十七、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舰舶进入军事管理区,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
第二十六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机场净空区域内,禁止修建超高建筑物、构筑物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禁止在飞机紧急起降道、疏散道、牵引道、专用道、停机坪附近晒粮、堆物等;未经批准严禁外来人员、车辆及牲畜在机场内活动。
第二十七条 国内民用船舶停靠军用码头或需进入军港水域时,须经军事管理区主管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军民合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应严格划定各自使用区域的范围。非军事单位的人员、车辆、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军用区域。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区域内进行违章建筑。
第十二九条 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不得在军事管理区及危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范围内兴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项目。

第五章 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三十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根据其性质和保护要求,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一条 没有部队驻守的营房和已封闭的军事设施,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限界内修筑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公民严禁在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上接用。
第三十三条 禁止毁坏各种助航、导航、测量、禁锚标志和孤立分散的设防工事及民用铁路线上的军用站台等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严禁在国防工程坑道口周围100米内,工事周围50米内开矿、采石、取土、伐木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军用通信线路的保护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任何破坏、偷盗等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在通信线路附近进行建设和其他活动,不得危及通信线路的安全与影响其使用效能。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与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应事先征得军级以上军事机关的同意,并采取技术保障措施确保军队通信不受影响。对已经危及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及其使用效能的建筑、林木,应由有关
军事机关与地方有关部门及时消除。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保留的旧机场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使用,使用单位须按军队主管部门的意见使用。军队需要时,使用单位应立即无偿退还。
使用单位耕种范围必须离开跑道和滑行道两则三米以外,且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在净空区域内不得修建超高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章 军事设施的共同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改作民用的,经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按规定上报批准。拆除或改作民
用后,应按军事设施重置价格折旧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开辟的开放地区、港口、码头、机场涉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时,应逐级上报,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并征得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上报批准。
第三十九条 禁止对军事设施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描绘和记述。确需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应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在军事管理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应报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的主管军事机关批准。
经批准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描绘、记述和专业飞行活动的,所获资料必须送交有关主管军事机关审查,经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条 禁止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内和海上训练区域、军用舰船航道、锚地停泊或从事设网、置栅、捕捞、养殖、爆破、起落货物、围海造地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对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维护秩序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可由有关师级以上军事机关商得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同意;经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审核后,由省公安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公安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现役军人、军内在编职工破坏军事设施或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及使用效能活动的,由有关军事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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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妮可案的错判与被冤枉的被告

  2000年6月,年仅10岁的妮可与她的小伙伴在荷兰史丹姆的一个公园玩耍时,被人强奸后杀害。妮可的小伙伴也受到了该犯罪人的攻击并身受重伤。嫌犯希思被逮捕后,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向警方、检方和调查法官含含糊糊地承认他犯了前述罪行,并承认其对儿童有性兴趣。但不久之后,希思撤回了他的供述。希思的体貌特征与目睹惨案经过的妮可的小伙伴对犯罪人的描述不一致。妮可的小伙伴指称的犯罪人确定不是希思。犯罪现场提取的DNA与希思的DNA也不一致。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希思为犯罪人,最高法院也驳回了希思的上诉。

  妮可案的判决在荷兰引发了强烈反响,媒体和学者均对该案的事实认定提出了批评,认为希思不是犯罪人。但荷兰最高法院认为,根据荷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出现足以改变原判决结论的新事实时,方可启动再审程序。该案没有新的事实,不符合再审条件。2004年,另一起刑事案件的犯罪人出人意料地招认,妮可的惨案系其所为,该犯罪人与妮可的小伙伴的指认完全一致,其DNA与妮可案中犯罪人遗留的DNA完全一致。显然,这些新的情况说明法院对希思的定罪是错误的。很快,荷兰最高法院释放了希思,启动了妮可案的再审程序。

  妮可案的错判成为荷兰刑事司法中司法错误的一个典型事例。荷兰检察机关对该案进行了全面调查,评估警方和检方在该案中的工作,以防止错案的再度发生。该案的调查报告发布后,产生很大影响,并引发了改革荷兰刑事司法制度的讨论。

  二、荷兰刑事法官在事实认定中的角色

  妮可案的错判确定之后,该案的一、二审法院发表声明,强调该案的错误仅是一起个案。不能因为该案事实认定的不当而怀疑整个刑事司法制度,在刑事审判中仍然要靠称职的职业法官对事实加以正确的认定。

  荷兰的刑事法律文化追求客观真实。荷兰刑事司法制度中,对事实的认定的主动性由法官主导。不像英美法系,通过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从而发现案件事实,认定事实的主动权属于控辩双方。在荷兰的司法实践中,事实的发现是案件主审法官的首要任务,法官在认定事实上具有能动的作用。法官应对被告进行调查,对证人进行询问。控辩双方虽然有权向被告人或证人提问或质疑,但只能在法官提问的基础上进行。开庭前法官已经阅读过卷宗,庭审时法官关注的是卷宗中尚未清楚的问题。荷兰法官认定事实靠的不是证据规则,而是法官个人的内心确信。辩方无权直接传召己方证人出庭作证,而必须请求检方或法官传唤己方证人。根据荷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考量是否准许辩方证人出庭的问题上,法官或检方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辩方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作用无足轻重。

  荷兰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客观上为法官发现事实制造了困难。根据荷兰法院的判例法,被告人在警方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在审判中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法官在审判中不传唤证人到庭作证,证人所做的证言也会被采信。传闻证据可以被采用。在刑事庭审时也不展示所有的证据,庭审的主要任务是确认警方在侦查阶段所做的工作。而这一确认工作主要是在侦查阶段的书面材料的基础上展开的。荷兰刑事诉讼法第344条第2款即明确规定:“单独建立在警方案件报告基础上的证据可以采信。”荷兰的刑事庭审是在卷宗的基础上展开的,法官很少问被告问题,也不传唤证人到庭作证。法官只是在总结警方的工作并时不时询问被告的相关辩解。因是之故,在荷兰的刑事司法中,法官在认定事实时不得不依赖警方和检方的工作。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刑事判决的质量取决于警、检方的工作质量。与其说是要对法官认定事实的能力有信心,还不如说要对警方和检方有信心。

  三、荷兰检察机关和法院对妮可案的不同回应

  在妮可案之后不久,荷兰检察机关针对该案成立了普茨姆斯调查委员会(以其主席弗里茨·普茨姆斯之名命名),调查范围限于警方和检方在侦查、起诉和提出证据阶段所犯错误。为了不损害司法的独立性,调查未涉及法院的工作。

  审理妮可案的一、二审法院也在内部对该案的审理进行了调查,但调查结果并未公布。法院指出,之所以不公开调查结果,是因为荷兰的司法制度要求法官只能通过其判决表达观点。法院审理过程中的评议意见必须保密,只有评议结果可以通过法院判决公之于众。荷兰最高法院院长科斯滕指出,为了从错误的判决中汲取教训,秘密评议原则不能用来反对公众对已证明为错误的定罪的关切,应当通过增强公开性与明晰性来重获社会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

  相对于法院的保守态度,荷兰检察机关未回避问题,而是通过各种方法进行实质性的回应与沟通。荷兰检察机关就存在重大争议的刑事已结案件成立临时性的调查委员会,对侦查、起诉和提交证据阶段有无严重的工作纰漏进行评估,但无权就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是否犯有错误进行调查。2007、2008年,该委员会就社会高度关注的3起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发布了报告。第一起案件是一位女护士被控在医院里犯有7起谋杀(既遂)和3起谋杀(未遂),经法院审判后被定罪,判处终身监禁。第二起案件的被告被认定对儿童进行性虐待,并因此被定罪判刑。第三起案件的被告是一名护工,被认定犯有谋杀老人的罪行。这三起案件对被告人的定罪均存在疑问。委员会建议启动再审程序。第一起案件已请求提起再审,被告人在等待最高法院再审决定期间被释放。对这三起案件,原审法院均未就是否存在错误公开表态。法院的立场是一贯的:只要没有足以改变原判决事实认定结论的新事实出现,即不允许启动再审程序。

  四、刑事疑难案件事实认定存在的问题

  普茨姆斯调查委员会和后面三起案件的调查委员会均提交了详细的调查报告,从中可以看出前述案件事实认定存在四个共同问题。

  一是所有的案件均为严重的刑事犯罪而且案情复杂。二是给被告人定罪的主要依据是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虚假供述,而被告人的供述均是在被捕后很短的时间内做出,无可以印证的其他证据。三是专家证言的认定存在困难。如在护士杀人案的庭审中,就医疗和用药问题,十余位专家到庭作证,专家的意见也各不相同。在专家都难以确认的事实面前,由法官认定事实存在困难。四是从刑事诉讼程序一开始,警方和检方的注意力全部集中在收集对被告不利的证据上,对于被告有利的证据没有开放的态度。

  上述问题可以通过改革刑事诉讼程序得到化解。如刑事侦查阶段的虚假供述,如果允许被告人的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则可以得到有效的防范。荷兰刑事诉讼法未赋予被告人和律师此项权利。从2008年夏季开始,荷兰在阿姆斯特丹和鹿特丹进行改革试验,警方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时,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可以参加,但又规定了许多限制。这些限制使得律师无法充分帮助被告人,因而律师界对这些限制多有批评。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和法院经常需借助专家来对事实加以认定。如何评价专家的意见是事实认定的关键所在。律师、检察官、法官与专家清晰有效的交流是一项基本的要求。提问、回答与解释均应以清楚的语言进行,对于名词、概念等的不同解释应引起法官的高度警觉。应保证各方诉讼参与人及法官有充分的机会研究、质疑专家证言。以上这些方面均有待改进。

  五、通过改革刑事再审程序纠正错案

  为了纠正刑事错案,荷兰从两个方面对刑事再审程序进行改革,一是放宽提起再审的条件,二是增设针对刑事错案的调查程序。

  荷兰传统法学观点认为,法律的确定性和司法权威性由受到严格限制的再审程序来确保。荷兰刑事司法实践中,严格的再审制度确实保护了生效的判决。持批评观点者认为,在设计再审制度时,不能仅以保障制度本身作为考量,而应着重考虑事实真相与正义,应当放宽再审的条件。2008年夏,荷兰提出了刑事再审程序的修改草案。因为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案件事实认定借助于专家证人,一旦专家出错,判决的前提即不复存在。因此,草案规定,新的专家报告将构成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新事实”。草案还规定,若有新的证据来源(如一份报告或一本书),如果该证据来源在原审时被提交给法官则被告极有可能不被定罪时,可成为再审的事由。

  新的法律草案允许最高法院及总检察官对生效刑事判决启动和主导调查程序。调查范围包括法院在认定事实时的错误。曾有人主张应当由一个独立的委员会决定再审程序的提起。但在讨论草案时,因为立法机关担心增设新的机构可能会产生更多的官僚主义,否决了此种思路。草案采取的方案是:如果对生效判决的定罪事实存在合理怀疑但还不足以启动再审程序时,总检察官可自行或应被告律师的请求启动调查程序。该调查程序可以看成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入口,使被告可在调查中进一步证实其怀疑。在收到调查申请后,总检察官就是否可以启动调查程序征询由律师、专家组成的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对被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则总检察官必须将该案提交咨询委员会讨论。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保护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保护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6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甘肃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及《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的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
(二)省、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的省、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家、省和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牧场、渔场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依法制定和检查落实保护野生动物的具体措施,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第五条 自治州、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开展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贯彻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三)开展野生动物资源普查工作,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制定和调整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四)公布禁猎的野生动物名录。
(五)依法审批、办理狩猎等证件。
(六)监督检查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重点禁猎区由州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七条 每年3月至10月为禁猎期,11月至次年2月可以持证猎捕非禁猎的野生动物。
第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开展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保护和发展森林、草原资源,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依法保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栖息环境,保护和发展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猎捕或进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如需要对野生动物分布集中的天然林适当抚育间伐或择伐,应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监督下进行。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禁止拣拾或毁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蛋卵。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药、火攻、地弓、地枪、陷阱、吊杆、铁夹、钢(铁)丝套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
第十二条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科学研究,维护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分别由国务院和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驯养繁殖省、自治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
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狩猎证每年年底审核一次。持枪狩猎的必须出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猎捕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严格按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进行狩猎。
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甘肃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和本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