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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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协会、学会、基金会、联合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的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社会团体的成立和活动必须有利于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即不能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实体。但不包括社会团体因其咨询活动、自身业务活动和与其宗旨相适应的其他活动的需要而设立的实体机构。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我省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省、市、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成立全省性和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市、县性社会团体,向所在市、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负责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 登记




  第九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或市、县以上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能进行筹备活动。


  第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是指政府职能部门和党的工作部门。有些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不便由政府职能部门或党的工作部门承担时,经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业务部门协商同意后,也可委托有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的其他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社会团体的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数额。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经费来源;
  (四)组织机构;
  (五)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三条 建立基金会,应按国家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成立联谊性社会团体必须坚持有利于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政治、经济的稳定和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的繁荣的原则。
  除少数历史悠久,有一定国际声誉的校友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外,其他的联谊性社会团体一般不宜成立。
  确因社会需要而成立校友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应按不同性质,分别由省级教育、外事、统战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以某姓氏或以某一姓氏为主体组成的宗教性社会团体和以某一地域观念为思想基础组成的同乡会等社团组织,不宜批准成立。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非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海南”、“琼州”、“全省”等字样。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全省性社会团体可以下设办事机构,但不能设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独立性社会团体。


  第十六条 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因有特殊需要在本省设立办事处(联络处)的,需经民政部批准。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持有的批准证件,予以备案。
  办事处(联络处)是社会团体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只能以所属社团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并接受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从其将《社会团体登记申请表》交回登记管理机关之日起为正式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需要补充提供其他材料的,可以适当延长受理期限,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申请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其中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登记证和由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及银行办理准予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等手续。此后,新闻单位方能公开报道。


  第二十条 本省社会团体一律使用圆形、直径为四厘米的印章。印章中间可刊会徽(没有会徽的可留空),会徽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有国际交往任务的社会团体,其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中文和英文。印章印文中的中文,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注销,应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应当在改变后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明书和印章,并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收缴社会团体登记证明书和印章。社会团体法人在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一)登记申请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明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令其解散。


  第三十条 非法刻制的社会团体印章,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缴。非法刻制印章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对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社会团体对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向民政部申请复议。
  对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成立的社会团体尚未登记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四条 非中国公民和境外的中国公民在本省范围内成立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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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了进一步完善存款准备金制度,理顺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增强金融机构资金自求平衡能力,充分发挥存款准备金作为货币政策工具的作用,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3月21日起对现行存款准备金制度实施改革。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赜诟母锎婵钭急附鹬贫鹊耐ㄖ?[1998]银机电30号)要求,结合中国农业银行的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要点。
(一)改革内容。
1.调整金融机构一般存款范围。将金融机构代理中国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中的机关团体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划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存款。金融机构对一般存款按规定比例缴存法定存款准备金。
2.将现行各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和“备付金存款”两个账户合并,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
3.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从现行的13%下调为8%,并实行按法人为单位进行考核。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准备金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统一存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4.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农业银行法定存款准备金按旬考核,当旬第五日至下旬第四日每日营业终了时,按总行存入的准备金存款余额,与上旬末全行一般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8%。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不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处以罚息。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准备
金存款账户出现透支,中国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5.金融机构法人按旬(旬后五日内)将汇总的全行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按月将汇总的全系统月末日计表,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对金融机构上报的有关数据进行稽核。未按时报送的,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
八条予以处罚。
6.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利率,由现行缴来一般存款利率7.56%和备付金存款利率7.02%(加权平均为7.35%)统一下调到5.22%。
(二)资金划转方式。中国农业银行所有分支机构缴存中国人民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由中国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逐级汇总上划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划转基数为1998年3月20日营业终了时中国农业银行分支机构“缴来一般存款”账? в喽睿沼喽畈蛔慊虺霾糠郑鸪筛鞣种Щ乖谠父督鹫嘶Ы械髡V泄嗣褚邢刂型骋辉?月31日上划完毕,二级分行于4月3日前汇总上划完毕,省级分行于4月5日前汇总上划完毕。
二、为适应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中国农业银行准备金管理,顺利完成资金划转工作,总行提出如下意见:
(一)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表明中央银行将进一步运用间接调控手段实施宏观调控,中国农业银行各级行要自觉服从改革大局,适应国家货币政策的变动,合理调节资产配置,加强流动性管理,保证业务经营持续稳定发展。同时,各级行要进一步完善资金调度手段,合理确定系统内资
金调控力度,灵活调度头寸,提高主动实现资金平衡的水平,增强防范和化解局部支付危机的能力。
(二)为适应改革要求,正确传导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准备金管理办法》,对系统内资金调控方式进行适当调整,取消分行缴存二级准备金制度,改为分行按月向总行缴存准备金,既用于保证全行法定准备金的缴存,又作为总行平衡系统内资金余缺的手段。同
时为保证各分行的结算需要,防范局部性的支付风险,对分行实行留存准备金率低限考核制度,促使分支行保证支付。
(三)各分行缴存准备金统一确定13%的比率,从1998年4月份起开始执行(即4月初缴存准备金的缴退按3月末各项存款余额计算)。改革前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的准备金由中国人民银行主动自下而上全额上划到总行,进入“存放系统内”科目“缴存准备金”账户核算,作为分行缴存准备金
的基数。以后每月按规定时间由分行向总行缴存。原二级准备金缴存制度终止,分行已缴的二级准备金余额相应归还向总行的特种借款,归还后仍有余的资金,自动形成向总行计划上存,于4月初由总行统一操作。
(四)分行缴存准备金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准备金存款利率。对不能按期足额上划总行缴存准备金的,由总行直接从分行存放电子汇兑汇差账户扣缴。
(五)留存准备金的管理,考虑保证支付的最低需要和当前中国农业银行纵向资金调度的现实条件,总行对各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留存准备金率只核定低限,依据各分行不同情况分别核定留存准备金率低限在3%~6%之间(分行留存准备金率低限另文下达),总行按旬监测考核。分行低于低
限部分,必须及时补足。对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由分支行根据支付需要自行确定,总行在非生息资产中考核。
(六)改革后各级行因缴存准备金率(原一二级准备金)下调而释放出一定资金量,上级行应相应调整资金调度计划,对因此造成的资金差额实行全额调度,以保证新老办法的平稳过渡和资金统一调度。
(七)各级行要抓住机会,主动协调,针对各金融机构释放出的存量资金,积极清收同业拆出资金,重点是拆放农村信用社(含信用社贷款)、人民银行融资中心和南方证券公司的资金,努力盘活拆放同业资金存量。
这次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程序复杂的工作。中国农业银行各级行务必统一认识,密切配合,认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总行的要求做好各项工作。各分行遇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中国人民银行协调解决,并向总行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中国农业银行资金营运管理水平,规范准备金管理,实现稳健经营与提高效益的有机结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中国农业银行资金营运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各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准备金是中国农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
第四条 准备金存款按功能划分,由法定存款准备金和超额存款准备金两部分构成。
(一)法定存款准备金是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准备金率统一存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准备金存款,不得用于日常支付。
(二)超额存款准备金是中国农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准备金存款大于法定存款准备金的部分,具有日常备付的功能。
第五条 中国农业银行系统内部将存款准备金分为缴存准备金和留存准备金。
(一)缴存准备金为下级行向上级行缴存的保证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存入准备金需要的资金,由各级行在“存放系统内”科目“缴存准备金”账户核算。
(二)留存准备金为各级行因自身结算需要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设的“准备金存款”账户内所留存的资金,用于本级行的支付。
第六条 准备金管理作为系统内资金营运管理的主要内容之一,是依法经营的具体体现,也是资金调控的实际需要。准备金管理与各级行资金调度密切协调。准备金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对头寸资金的灵活调度,在足额存入法定准备金的前提下,实现保证支付与减少低效资金占用的动态平
衡。
第七条 准备金管理的原则:
足额缴存的原则。中国农业银行下级行按规定比例按时足额向上级行缴存准备金。总行按时足额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存入法定准备金。
确保支付的原则。为维护中国农业银行信誉,保证业务正常开展,各级行必须留足存款支付和资金清算的准备金存款。
讲求效益的原则。各级行向上级行缴存准备金后,在保证支付和清算的前提下,应通过科学的预测和灵活的资金调度,减少准备金存款的低效闲置。
第八条 各级行资金计划部门是准备金管理的协调主管部门。

第二章 准备金管理的具体内容
第九条 总行通过集中全系统的缴存准备金,保证中国农业银行法定存款准备金每日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的最低限额。
第十条 中国农业银行系统内准备金管理实行缴存准备金率和留存准备金率双重管理。缴存准备金兼有上级行集中、统筹资金的功能,留存准备金专门行使备付功能。
第十一条 总行对分行核定缴存准备金比率,分行根据各项存款增减变化按月缴退。分行以下机构缴存准备金,以县支行为起点,自下而上逐级缴退。
分行按月缴退准备金数额=分行各项存款上月增降额×总行核定缴存准备金率
第十二条 总行集中分行缴存准备金,主要用于:
(一)完成总行存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法定准备金存款任务;
(二)完成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宏观调控任务;
(三)平衡分行间资金余缺;
(四)扩大总行直接经营的其他资产。
第十三条 总行对分行核定留存准备金比率低限,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准备金存款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总行核定比率低限。
第十四条 分行留存准备金率低于总行核定的低限时,分行应按下列顺序及时予以补充:
(一)增加存款负债;
(二)清收拆出资金;
(三)清收到逾期贷款;
(四)调度在总行的上存资金;
(五)申请向总行临时借款;
(六)按授权拆入资金。
第十五条 留存准备金逐步实行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分支机构要通过系统内上级行办理结算。各分行可积极创造条件,把中国农业银行县级支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账户上收一级管理。

第三章 缴存准备金率的核定与缴存准备金的缴退
第十六条 总行对分行核定缴存准备金率的依据:
(一)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的低限;
(二)总行集中资金的需要;
(三)分行资金运行状况。
分行以下机构缴存准备金率由上级行核定。
第十七条 总行对分行缴存准备金率实行同一比率,采取按年核定,不定期调整。
第十八条 缴存准备金率实行指令性管理。
第十九条 缴存准备金按月缴退。分行各项存款增加时,于月后10日内向总行上缴缴存准备金。分行存款下降时,总行于相应期限内下划应退金额。对于未能按时足额上缴的分行,总行在最后上缴期限的次日从分行存放电子汇兑汇差款项账户中扣缴。
第二十条 分行存放电子汇兑汇差款项账户透支,不得向总行借款弥补。

第四章 留存准备金率的核定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总行对分行核定留存准备金率低限,作为对分行备付资金监测和考核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总行核定分行留存准备金率低限的依据:
(一)机构数量及通讯、交通条件;
(二)业务量大小;
(三)分行近年来实际备付水平。
第二十三条 分行根据总行核定的留存准备金率低限,逐级核定下级行的留存准备金率低限,并依此考核下级行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上级行对下级行核定的留存准备金率低限,同时抄送下级行开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实行上级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双重监管。
第二十五条 总行对分行的留存准备金逐步做到按日监测。监测依据主要是头寸报、项目电报、旬月报及资金调度调剂电子系统。
第二十六条 总行对分行的留存准备金率执行情况按季考核。主要考核分行季内各旬实际平均比率是否低于总行核定低限比率,于季后通报各分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分行因支付问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总行视情节轻重,给予系统内通报批评和建议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或罚款的处罚:
(一)被新闻工具曝光;
(二)受到中国人民银行批评通报;
(三)被客户举报;
(四)季内两旬留存准备金率低于低限。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一并组织实施,同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总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中国农业银行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会计处理手续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我行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备付金存款和缴存中国人民银行的一般性存款账户实行合并,并实施新的存款准备金制度,现将有关的会计处理手续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和账户设置
(一)改变原“710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科目名称为“710准备金存款”,科目核算内容不变。
(二)待本次由中国人民银行划转一般性缴存款后,取消“712缴存中央银行一般性款项”科目。
(三)在“715存放系统内款项”科目下设置“缴存准备金”账户,用于核算分行向总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二、会计处理手续
(一)新的存款准备金制度实施后,分行向总行按月上缴“缴存准备金”时:
借:715存放系统内款项——缴存准备金
贷:710准备金存款
(二)原分行上存总行二级准备金制度终止后,各分行已缴的二级准备金余额相应改变为归还向总行的特种借款时:
借:823系统内存放款项——特种借款
贷:715存放系统内款项——二级准备金
归还后仍有余的资金,改为向总行的计划上存资金时:
借:715存放系统内款项——上存总行
贷:715存放系统内款项——二级准备金



1998年3月27日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政办发〔2012〕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四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四平市电子监察系统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客观公正地发现和纠正窗口部门在政务大厅办理行政审批业务中的各种违规违纪问题,根据《吉林省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规范性管理意见》、《吉林省运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监察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是指运用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对各级政务大厅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过程进行实时、全程和自动监控;对审批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纪律、审批行为等行政审批服务现场进行音视频监控;掌握相对人对审批窗口工作人员的行政审批全过程进行电子评价情况;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平市和所辖县(市)、区政务大厅及与市政务大厅联网的分厅(服务大厅)窗口及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依法监察、公开透明、高效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监察局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如下:

(一)严格按照统一部署完成本级电子监察系统的建设、应用及管理;

(二)建立相关配套规章制度,组织系统推广使用;

(三)接受省纪检监察机关管理,按要求完成下达的工作任务;

(四)负责对市级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情况进行实施监控,对违规事项进行督查督办;(五)负责上下级电子监察系统的互通互联和数据对接,对全市电子监察系统实施监督和指导;

(六)受理、调查和处理有关网上审批事项的投诉;

(七)承办、交办与电子监察有关的其他事项;

(八)总结、宣传和推广各级政务大厅及窗口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工作中高效运行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电子监察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对本部门行政审批网上运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督促本部门工作人员严格规范操作,对异常报警及时进行督查督办;

(二)接受市监察局电子监察监督及指导,完成通过电子监察系统督办的任务,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本区域内电子监察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配合市监察局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及时反馈办理结果及存在问题的原因,对未能如期办结的事项,提出具体整改措施;

(三)承办与电子监察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电子监察主要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审核、批准、办结、评价等流程实施情况;

(二)审批部门按照承诺时限办理审批、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

(三)服务窗口工作制度落实情况;

(四)窗口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工作作风、工作纪律等情况;

(五)四平市政务网站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投诉情况。

第八条 电子监察的主要方式:

(一)全程监督。通过采集电子政务办理的数据信息,对窗口工作人员实施的电子政务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监控。

(二)采取“四个一”监督办法。

1. 每天查询一次行政审批相关数据,对发现的问题进行预警提示;

2. 每星期统计一次视频监控录像数据,对窗口部门存在违反工作纪律问题,向相关部门下发提示单;

3. 每两星期统计一次出勤情况,对迟到、早退次数较多列前三名的,约谈相关窗口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

4. 每天检查一次电子评价器使用情况。

(三)受理投诉。通过网上投诉、电话投诉、直访等多种形式,受理人民群众反映和举报电子政务实施窗口工作人员工作效能、服务态度、违规违纪行为等方面的问题。

(四)在审批申请人中对审批部门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进行满意度调查。

第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按照规定流程和期限办理或办结行政审批事项的,电子监察系统通过发出不同颜色警示信号,督促及时纠正并予以整改。

(一)对承诺办理时限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办理时限到期的前一个工作日,发出提示信号;

(二)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形发出不同颜色警示信号,行政监察机关视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 监控室电子监察员要严格遵守《市政务大厅电子监察总监控室调阅、拷贝音视频影像资料暂行规定》,为办事群众和大厅工作人员提供服务和方便,防止外泄党和政府秘密及涉及个人隐私的音视频影像资料,预防违法犯罪的发生,保证政务大厅行政审批现场音视频影像资料的安全。

第十一条 窗口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或造成影响的,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一)不公开电子政务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或公开的与执行的不一致;

(二)未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重复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的;

(三)未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承诺单》、《缺件告知单》、《不予受理通知单》、《不予许可决定书》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不予受理和许可,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受理和许可的;

(五)违法违规收取或减免费用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作风粗暴的;

(七)已纳入审批系统的审批项目未录入审批系统的;

(八)使用遮挡或找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相互顶岗等不当方法规避电子监察的;

(九)审批办件不使用评价器,工作人员自己按评价器或他人代按评价器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需要追究党政纪责任的。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和部门领导责任。

(一)擅自增设前置条件、审批环节,随意扩大或缩小审批范围的;

(二)擅自对网上审批系统中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等;

(三)不按规定时限反馈结果,超时限审批的;

(四)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软环境办备案,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不进入政务大厅办理的;

(五)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审批内容不录入或不实时录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进行“体外循环”逃避监察的;录入审批系统的联系人、联系方式,需提供材料、审批结果、缴费金额、办理时限等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误导监察的;

(六)本部门工作人员一年内因违反本规定被告诫两次以上的。

第十三条 对窗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免职;

(七)降职;

(八)责令辞职;

(九)给予党政纪处分。

上述各项责任追究的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布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