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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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1]4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青海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建立公平、高效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维护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的投诉及其处理,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招标投标,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依法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商贸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为“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监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0〕114号)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受理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除有关工业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由省经委受理并查处外),由省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省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是全省招标投标的综合监管机构,负责全省招标投标(含政府采购、药品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所收到的投诉,视情况可以依法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以转交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办理,对案情重大、涉及面广的投诉,可以联合省发展改革、监察部门及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查处。

  第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实行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责任制,设立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通讯地址、电子信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上级行政监督部门收到属于下级行政监督部门受理的投诉,可以转交下一级行政监督部门办理,转交办理需要填写《招标投标投诉转办通知书》,并将投诉材料一并转交办理部门。投标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按照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要求,由具体实施招标投标监督和备案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第八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查处招标投标违法活动时,要加强与同级监察部门的协作配合,对发现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监察部门通报情况。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投诉。

  第二章 投诉及其受理

  第十条 投诉人可以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一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提出投诉。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住址及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及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线索和相关证据。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复印件;个人投诉的,还应当提供其与招标投标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以下内容进行投诉:

  (一)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存在明显歧视性规定,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的,且限制或排斥了潜在投标人参与的;

  (二)招标文件的补充或修改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方式发布的;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标的;

  (五)招标人与投标人或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进行串标、围标、陪标的;

  (六)招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确定中标人的;

  (七)招标人违反开标、评标、决标程序的;

  (八)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泄露应当保密信息资料,可能影响评标结果的;

  (九)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招标人及中介机构有暗箱操作行为的;

  (十)行政监督部门监督不力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评标不公正行为的;

  (十一)中标人有低于成本价中标的;

  (十二)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增设条件或无故拒绝签订合同的;

  (十三)其它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使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招标投标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利害关系的;

  (二)未提供有效的线索、证据的;

  (三)投诉的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司法程序的;

  (四)超出投诉时效的;

  (五)投诉人对已经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且未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人主动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的。

  对不予受理的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以《招标投标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形式告知投诉人。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收到投诉材料并下达投诉受理通知书之日即为受理。对于符合受理条件,但缺少必要材料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按要求补正材料的,重新递交投诉申请,以重新递交投诉材料的日期为投诉申请日期,未按要求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投诉。行政监督部门收到并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以《招标投标投诉受理通书》告知投诉人,并填写《招标投标投诉登记表》,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在五日内开展审查、调查。

  第十五条 投诉的处理形式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复杂程序三种:

  (一)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经指出后当事人能够及时纠正,不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处理投诉的简易程序为:

  行政监督部门填写《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将处理的过程和结果予以记录,经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二)投诉所反映的问题已经或者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上级行政监督部门交办的投诉,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处理投诉的一般程序为:

  1.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2.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诉的主要内容;

  (2)调查的基本过程;

  (3)调查获取的各种原始记录及证据附件;

  (4)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3.填写《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与《调查报告》一并提交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三)对事项重大、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投诉,应当按照复杂程序处理。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提请上级行政监督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处理。处理投诉的复杂程序为:

  1.根据投诉事项具体情况组建联合调查组;

  2.联合调查组应当按照责任分工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调查结束后,汇总调查取证相关原始记录及证据附件;

  4.形成《调查报告》;

  5.联合调查组根据调查结果研究做出处理决定,并形成《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加盖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印章结案。

  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2)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3)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4)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5)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事实和法律依据;

  (6)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要求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并记录。

  第十八条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的;

  (二)近三年内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条 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下列保密制度: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印、借阅、扣押、销毁;

  (二)严禁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可能对投诉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单位和个人;

  (三)保守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认定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明确,事实确认,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三)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对相关单位或工作人员予以处罚;

  (四)投诉查处中涉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或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认为不采取必要措施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可以采取责令暂停招标事宜、封存招标投标资料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投诉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监督部门交办的投诉案件,下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调查处理完毕后,将《调查报告》及《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等有关材料报上级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将调查、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表格、文书、图件、照片、证据、资料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并负责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投诉撤回

  (一)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以书面形式递交行政监督部门;

  (二)对于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准予撤回,终止投诉处理活动;

  (三)对于已经查实或发现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投诉,经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将延长情况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全省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工作,发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依法应当由其受理和处理的投诉不受理、不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对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投诉人的投诉,应当实事求是。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和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投诉,也不得以阻碍招标投标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投诉,制造事端,干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正常工作。

  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为恶意投诉:

  (一)一年内有三次投诉经调查均不符合事实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认定为恶意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示,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负责招标投标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不得徇私舞弊,若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投诉人对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涉及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的投诉及其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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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附英文)

1979年9月9日,国务院

为执行中美两国政府于今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关于解决资产要求的协议,保障我国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现发布命令如下:
一、凡属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团体、学校等被美国政府冻结的资产,国务院授权中国银行代表他们,在美国政府按照中美两国政府的协议宣布解冻后,向美方债务人办理有关被美国政府冻结资产的收回或提取事项。
二、原私营工商企业和公私合营的工商企业,经过多年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按不同行业,分别改组或合并为国营工商企业,国务院决定,授权中国银行全权代表他们办理有关被美国政府冻结资产的收回或提取事项。上述被冻结资产收回或提取后,由中国银行按照我国有关法令,同有关单位进行结算。
三、对于被冻结的我国国民的个人资产,为了便于同美方债务人进行联系,保障其合法权益,国务院授权中国银行对外办理收回或提取手续。此项被冻结的个人资产收回或提取后,由中国银行按我国有关法令进行支付。
四、自本命令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中国银行同意,不得提取、出售或转移其被美国政府冻结的一切资产。

DECREE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DECREE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sued on September 9, 1979)
A decree is hereby issued to execute the agreement signed by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on May 11 this year concerning the settlement on
claims/assets, and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Chinese units and individuals concerned:
1. As regards the assets belonging to state organs, stateowned
enterprises, public institutions, including organizations and schools,
frozen by the U.S. government, the State Council authorizes the Bank of
China to act on their behalf to approach the debtors on the U.S. side and
handle the affairs of recovering or with drawing the said assets frozen by
the U.S. government as soon as the U.S. government has declared the
unfreez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ino-U.S. agreement.
2. As regards the former private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enterprises and
state-private joint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enterprises which, after
years of socialist transformation, have now been transformed, according to
their lines of business, into or merged with state-own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enterprises, the State Council has made the decision to
authorize the Bank of China to act as their plenipotentiary to handle the
affairs of recovering or withdrawing the assets belonging to them and
frozen by the U.S. government. When the said frozen assets have been
recovered or withdrawn, the Bank of China shall settle the accounts with
the units concer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laws and decrees of
China.
3. As regards the frozen personnal assets belonging to Chinese nationals,
for the convenience of making contacts with the debtors on the U.S. side
and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owners, the
State Council authorizes the Bank of China to complete the formalities for
recovering or withdrawing the said frozen assets abroad. When the said
frozen personal assets have been recovered or withdrawn, the Bank of China
shall effect the paymen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laws and decrees
of China.
4. As of the date of the issuance of the present decree, no units or
individuals have the right to withdraw, sell or transfer their assets
frozen by the U.S. government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Bank of China.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2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的内容修改为:“城市道路:指城市车行道、人行道、硬化隔离带、地下通道、路肩、路边坡等”。

二、将条例第三条第四项的内容修改为“城市防洪排涝设施:指用于城市建成区防洪排涝的沟、堤及其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设施”。

三、将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的内容修改为:“城市照明设施:指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四、增加一项,作为条例第三条第六项:“地下管线井具设施:指依附于城市道路上用于电力、通讯、燃气、热力、中水、给排水(含消防供水)等地下井体及其附属设施”。

五、在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协管部门中增加水务、城市管理、园林和住房保障部门。

六、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排水设施、桥涵,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工程技术资料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七、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设路口、设置台阶及固定坡道”。

八、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顶(拉)管工程施工方案,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顶(拉)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施工现场标明建设单位与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完毕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技术资料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九、将条例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申请,经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办理《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十、将条例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证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保证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十二、将条例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管线井具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具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检查井、阀门井等井具的箱盖和内壁应当标有表明其使用性质的明显标识和产权人名称;

“(二)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维修投诉电话后,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三)对井具设施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和维修养护责任制度,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立即组织补装、更换,对立即补装、更换井具设施有困难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四)对于废弃的地下管线井具设施,应当填埋”。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四十一条:“对难以确认权属单位的废弃地下管线井具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予以填埋”。

十四、将条例第四十一条删除。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道路顶(拉)管工程,未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施工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将条例中“水利部门”修改为:“水务部门”。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市政设施完好,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指城市车行道、人行道、硬化隔离带、地下通道、路肩、路边坡等;

  (二)城市桥涵:指城市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指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检查井、雨水井、排污盖板沟及明沟、泵站、污水处理等设施;

  (四)城市防洪排涝设施:指用于城市建成区防洪排涝的沟、堤及其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设施;

(五)城市照明设施:指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六)地下管线井具设施:指依附于城市道路上用于电力、通讯、燃气、热力、中水、给排水(含消防供水)等地下井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银川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统称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公安、环保、水务、城市管理、园林、住房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设施是社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并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园林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八条 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等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

第九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改造、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进行。

  其他建设工程毗邻城市市政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条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翻修城市道路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向社会通告。需要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建设或维修地下设施的供水、排水、燃气、供电、供热、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园林绿化的单位,应持计划、规划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排水设施、桥涵,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工程技术资料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上级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管理,保证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桥涵设施;

  (二)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和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

  (三)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或危及桥涵设施安全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设路口、设置台阶及固定坡道;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机动车辆在非指定的路段和桥涵上停车、洗车和试车;

  (八)倾倒垃圾(渣土)、污水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九)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在人行道非指定停车地点停放;

  (十)占用盲人道;

  (十一)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十二)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设置、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

  (十三)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或桥涵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批准的时间、路线,在管理人员监护下通过。

  前款规定的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或桥涵的,在报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批准同时还应当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交纳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办理许可证。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作出变更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点)或集贸市场。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空地设立停车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立集贸市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在重大节日前和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期间不准挖掘;新建与改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期限内挖掘道路的,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最高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悬挂在占用或挖掘范围醒目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设施;

  (四)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能够采取顶(拉)管过路的应当采取顶(拉)管施工;

  (五)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六)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

  (七)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顶(拉)管工程施工方案,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顶(拉)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施工现场标明建设单位与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完毕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技术资料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埋设的各种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三条 承担沿街(巷)开发建设改造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要求完成建筑物的拆迁和现场清理。并负责铺设人行道砖,接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的畅通完好。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移动和占(跨)压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六)在管道、排水沟上截流取水;

  (七)雨水管和污水管在分流制排水系统内混接;

(八)在雨水井内连接其它管道;

(九)将未经过隔油池、沉淀池(井)沉淀的污(废)水和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管网;

(十)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申请,经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办理《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条 新增污水排放单位需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可采取受益单位集资建设的办法。排水管道建成后,应当无偿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与城市排水系统合用的排水沟、泄洪沟、堤土拜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防洪堤、排水沟、泄洪沟、泵站进出水口两侧三十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乱挖、乱倒垃圾、堆放物料、擅自植树、架设桥涵、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进行其它生产作业;

  (二)未经批准,破堤、堵塞泄洪沟截流蓄水;

  (三)其它有损防洪排涝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与城市排水系统合用的排水明沟、泄洪沟、堤土拜等设施的,必须报经市防汛管理部门同意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批准,办理临时占用手续,按规定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缴纳占用费、修复费,严格遵守批准的期限、地点和范围。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证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保证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凡产权不属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室外照明设施,必须按规定亮化,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安装其他设施;

  (二)占用照明设施;

 (三)在照明设施安全范围内使用明火;

(四)在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五)损坏、盗窃照明设施;

  (六)其它损坏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高压不得小于1.2米,低压不得小于0.8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或移栽。

第三十四条 发现照明设施被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六章 养护、维修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市政设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所需费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住宅小区、单位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占用城市道路设立的停车场、市场由占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市政设施,需要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后,无偿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纳入城市照明系统的照明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和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

  (三)交纳一至三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照明设施,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纳入城市照明系统。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的,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

第四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管线井具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具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检查井、阀门井等井具的箱盖和内壁应当标有表明其使用性质的明显标识和产权人名称;

(二)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维修投诉电话后,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三)对井具设施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和维修养护责任制度,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立即组织补装、更换,对立即补装、更换井具设施有困难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四)对于废弃的地下管线井具设施,应当填埋。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井盖、井箅、电缆、照明等市政设施构配件。

第四十一条 对难以确认权属单位的废弃地下管线井具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予以填埋。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检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施工的;

  (三)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工程造价款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道路顶(拉)管工程,未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施工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七)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按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敷设各类管线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或者紧急抢修管线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二)承担沿街(巷)开发建设改造的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完成建筑物的拆迁和现场清理,未铺设人行道砖的;

  (三)未办理《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逃逸的;

  (五)擅自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改变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占道市场、停车场不按规定养护、维修的;

  (九)擅自收购市政设施构配件的;

  (十)阻碍抢修施工和日常管理、养护、维修的。

第四十九条 其它建设工程毗连城市市政设施,在施工时,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市水务防汛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暂扣其占用或损坏市政设施的物品。

  被暂扣的物品在处理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暂扣机关负责赔偿;因物主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物主自行承担。

  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物主在十五日之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处理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将被暂扣的物品拍卖或折价变卖抵充罚款,余额部分退还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盗窃或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的管理由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由银川市路灯管理处管理。

第五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占道费、挖掘修复费和其他费用,必须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并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