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部分器具实施管制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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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部分器具实施管制的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部分器具实施管制的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5月8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部分器具实施管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部分器具实施管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本办法所实施管制的器具(以下简称管制器具)包括:

  (一)管制刀具;

  (二)斧头、砍斧、锛(砍砍)、折叠式镰刀等危险性器具;

  (三)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管制器具。

  管制刀具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认定程序由自治区公安机关制定。管制器具名录,由自治区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管制器具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负责、有关部门协同、社会公众参与、突出重点管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管制器具管理领导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管制器具联合执法活动,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在传统节日或者重大活动安保期间,对管制器具采取宽严适度的临时性管控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在管制器具生产和销售场所、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开展有关管制器具管理的法律、法规宣传活动,营造全社会抵制非法生产、销售、携带管制器具的氛围。

  第七条 县(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制器具的管理工作。

  县(市)以上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以及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负责管制器具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举报非法生产、销售、运输管制器具的有功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生产管制器具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填写《管制器具生产备案登记表》;生产管制刀具的,应当同时提交管制刀具样图。

  第十条 管制器具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生产、销售登记台帐制度。

  管制刀具生产者应当在其产品上刻铸企业或者字号名称和号码(顺序号或者批号)。

  第十一条 管制器具销售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填写《管制器具销售登记备案表》。

  第十二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不得销售管制器具。

  管制器具销售者不得向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销售管制器具。

  第十三条 在学校、幼儿园周边和公园、风景游览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不得兜售管制器具。

  第十四条 邮政和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对寄递物品进行收寄验视;发现有管制器具的,应当进行实名登记,并通报公安机关。

  邮政、铁路、交通运输、民航部门应当对寄递服务企业收寄验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因生产、生活需要而购买管制器具的,可以凭发票或者其他购买凭证,在合理期限内携带所购管制器具。

  第十六条 从事肉类、水果销售和烧烤经营等活动,需要使用管制器具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使用、存放等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管制器具进入下列场所:

  (一)医院、学校、幼儿园、国家机关、金融营业机构;

  (二)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网吧、游戏厅、歌舞厅、洗浴场所;

  (三)广场、步行街、集贸市场、夜(早)市、公园、风景游览区;

  (四)机场、车站、公共汽车、出租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因生产、经营需要而携带管制器具进入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夜(早)市、公园、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的,应当经其经营管理者同意,方可进入。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应当采取扣押、收缴、取缔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管制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管制器具生产、销售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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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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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1月24日 14:47 应松年
一、依法行政的内涵

依法行政就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必须由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法律是行政机关据以活动和人们对该活动进行评判的标准。而法律,必须是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对行政机关提出依法行政的要求,植根于我国国家的性质和政治体制。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民。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①a]。人民代表大会表述意志的最基本的途径和形式是制定法律。行政机关也就是执行法律的机关。依法行政是人民民主国家题中应有之义。

(一)职权法定

行政机关的职权,在我国主要是指中央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非经法律授权,不可能具有并行使某项职权。这与公民的权利不同,从法律的范围说,公民的权利是,凡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皆可为之。当然,此外还有道德等约束。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凡法律没有授予的,行政机关就不得为之。法律禁止的当然更不得为之。否则就是超越职权。在内部,超越职权就是行政机关横向超越了某一行政机关的职权,或纵向超越了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在外部,超越职权就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职权法定,越权无效,是依法行政的主要原则之一。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由行政机关组织法规定,大都以概括之语言,划定各机关的职责范围;二是由单行的实体法,规定某一具体事项由哪一行政机关管辖。1996年3月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两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是“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也即具有行政处罚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保留

凡属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则或者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作出规定。有些著作将此称为法律保留原则。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必须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已作出某些规定。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民事、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这里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是: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基本法律,还有“其他法律”。但哪些属于“其他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尚未明确。最近公布的行政处罚法,则将行政处罚,也即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设定权明确规定为只有法律才能行使。其中属于人身自由罚的设定权,只能由法律行使。法律绝对保留,不予授权。对于财产权的处罚,则由法律授权。《行政处罚法》作出了这种授权:对行政法规授予财产权各方面处罚的设定权;对规章,则仅授予警告与一定数额的罚款的设定权。有规章制定权以外的行政机关,法律不授予任何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对法律保留原则的最明确的表述。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表述是否具有普遍意义?即法律保留原则,是否主要仅适用于限制、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至于促进公民民主与福利的行为,是否只须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只要在职权范围以内,行政机关自得为之。对此,学界尚有争议。

(三)法律优先,或称法律优位

法律规范在效力上是有位阶层次的。法律在效力上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法律优先包含下列涵义:

第一,在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其他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凡有抵触,都以法律为准。法律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行政处罚法》表述为:在法律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法规、规章可使之具体化,但必须在法律关于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以内,不得抵触。

第二,在法律尚无规定,其他法律规范作了规定时,一旦法律就此事项作出规定,法律优先,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都必须服从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①b]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②b]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③b]宪法、法律对行政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用的是“根据”原则。

宪法又规定,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①c]

宪法和法律对地方权力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用的是“不抵触”原则。

宪法对行政机关制定规范和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用了“根据”和“不抵触”两个不同的词,决不是偶然的。“不抵触”是指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已对此问题有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当然,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没有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地方特点作出规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抵触问题。“根据”则不同。“根据”当然也意味着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不得与已对此问题有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同时,也表明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某一问题已有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规范才能据此作出规定。否则就是于法无据。对行政机关制定规范要求“根据”,就因为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必须根据权力机关的意志才能制定规范。在有些法律的规定比较原则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使之进一步具体化。这些具体化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当然不得与法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行政机关制定规范中的“不抵触”和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不抵触”,都说明法律优于其他法律规范。法律的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法律处于最高的效力位阶。

但是,由于我国法律的覆盖面还远远不够,而现实又迫切需要可供遵循的规范;也由于经验不足,某些领域尚难以立即形成法律,这就需要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先由行政机关制定一些规范。但这些规范的制定,必须由法律授权,尤其是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时,必须有法律授权。这就是“根据”原则的另一种表现。[②c]显然,这些规范都是在法律“空缺”的情况下制定的,如果一旦法律填补空白,对同一问题作出规定时,则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就要自动让位于法律,以法律的规定为准,或修改,或废除。这也同样是法律优先原则的含义。

(四)依据法律

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或者说,必须有法律依据。

从广义上说,上述“根据”原则也属于依据法律,但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此处所说依据法律和有法律依据,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尤其是影响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这是依法行政的主要内容。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大别之无非就是两大类,即制定规范的抽象行政行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行政不仅要求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和法律的授权制定规范,还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作为时必须依据法律,否则虽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都是根据法律或由法律授权,但在具体执行法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却并不依据法律,那么,依法行政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为规范制定得再好,最终仍要看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落实。

依据法律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还是包括其他法律规范?从根本上说,一切具体行政行为都应该依据法律——狭义的法律,但根据法律和经法律授权制定的法规、规章当然也应该是依法行政的依据。因此,这里所说的“法律”,应该包括法规、规章在内。《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法定”原则,就是依据法律原则在处罚领域里的体现。

依据法律原则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并不矛盾。自由裁量指的是在法律规定有一定范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在此范围内作出选择。如治安管理处罚可以在法定的种类与幅度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选择。这仍然是依据法律的一种形式。当然,所作选择必须合理。合理是依据法律原则的特殊表现。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支行驻厂信贷员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支行驻厂信贷员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1982〕146号文件和上级的有关规定,制定大中型企业驻厂信贷员管量办法如下:
一、设驻厂信贷员企业的条件:
1、中央各部的直属企业;
2、省、市级企业;
3、职工人数在2,000人以上的企业;
4、年工业总产值在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
5、年平均流动资金占用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
6、其他市行认为较重要的企业或企业的主管部门。
二、驻厂(站)信贷员的职权:
1、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金融法令、规章制度、信贷原则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监督企业合理节约地运用资金,加强资金管理,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2、对企业的产、供、销或购、销、存情况,设备技术改造情况,经济活动全面情况定期进行分析研究,总结经验,提出问题。协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
3、对企业流动资金、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情况,贷款归还情况,贯彻执行财经纪律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企业提出,向有关部门反映,促其早日解决。
4、定期向上级行和主管部门提出综合性或专题性的工作报告。
5、有权参加企业召开的生产、商品流转、财务、供销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检查的会议,资金平衡、生产调度、商品供应会议,经济活动分析会议,以及其它有关经营管理的会议。
三、驻厂(站)信贷员的条件:
1、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坚持按信贷原则办事;
2、熟悉信贷业务和企业财务工作,懂得产、供、销和商品经营管理知识;
3、有较强的工作能力并能独立进行工作;
四、驻厂(站)信贷员的管理:
1、派驻地级以上企业的驻厂组,组长相当于驻厂企业的中层干部;派驻省、市级企业的驻厂信贷员相当于企业的中层干部,由市行选配。
2、驻厂信贷员暂时纳入所在地银行干部编制,业务工作上受上级行直接领导。政治思想工作、业务学习、党团关系,均归当地银行负责。驻厂信贷员的任免、调动、奖惩,那一级行管理和委派的由哪一级行负责。
3、驻企业、驻厂(站)信贷员的办公室及食宿等有关事项由所驻企业单位解决。



1983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