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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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10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工作需要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重大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城乡规划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涉及海洋功能区划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城乡统筹发展为目标,加大交通、水利、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消防等基础设施的投入和共建共享,加强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均衡化配置,改善城乡人居环境。
  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尊重历史和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做好历史文化遗产的维护和使用工作。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绿带、森林公园、水域、湿地等生态基础设施以及耕地、海岸带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妥善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关系,确保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研究,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上下级政府和各部门之间有关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创新规划方法和管理手段,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第九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使用坐标系、高程系统一的地形图。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本市行政区域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各县(市)行政区域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跨县(市)区或者跨镇(乡)行政区域的特定区域编制次区域规划;
  (二)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编制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心城以外区域编制镇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以及村庄规划;
  (三)市、县(市)行政区域根据需要编制各类专项规划;
  (四)城市、镇重要地段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
  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可以不单独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或者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与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市各类开发区(园区)的规划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各类开发区(园区)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次区域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和县(市)行政区域内跨镇(乡)的次区域规划分别由市或者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跨县(市)区的次区域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并符合县(市)域总体规划,跨镇(乡)的次区域规划应当在县(市)域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经批准后作为该区域其他相关城乡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经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与总体规划同时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与总体规划一并依法报批。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用以指导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分区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市、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基础设施、公益性的公共服务设施、商业网点、水系、绿化、防灾减灾、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旧城改造与更新、村庄布局、户外广告设置等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各区可以根据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各类专项规划的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各要素进行规定。
  第十九条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结合当地资源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体现乡、村特色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对一定时期内乡、村社会和经济发展、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人居环境治理等各项建设进行全面部署,实现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依法修改、补充和完善城乡规划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总体规划的具体内容应当通过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进行深化和完善。在深化和完善中需要对强制性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修改、报批。
  第二十二条 因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的修改,或者经评估确定,需要对专项规划总体布局、层级体系、建设标准等系统性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专项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前款规定之外的专项规划的局部调整,由组织编制机关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局部调整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或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条件;认为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且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两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延续申请未获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规划条件分为强制性内容和引导性内容,强制性内容一般包括:用地位置、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配套要求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引导性内容一般包括:建筑形式、色彩、风格要求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划的要求和建设用地的性质将引导性内容调整为强制性内容;涉及地下设施与周边地区设施相互联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 在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单独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
  按照前款规定单独提出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设定规划条件的有效期,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建设单位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一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规划条件失效。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因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规划条件,但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二十九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应当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其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总规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城市建成区的改建,应当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以及自然景观敏感区域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要求。
  第三十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注重地下空间的开发与综合利用,遵循统一规划、分层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需要,与地面设施建设相结合。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河道和环境保护的地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下建设项目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确定的层次空间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进行建设。 
  第三十一条 鼓励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城乡小型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停车场等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结合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城乡规划已改变用地性质但近期建设规划中暂不实施改造的工业、仓储类地块,在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且不改变工业、仓储用地性质的前提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改建、扩建申请。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符合国家和省等有关设计标准、规划条件、规划管理有关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依据规划条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
  (三)经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地放线,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验合格;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初验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零星、小型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属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各项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位置,建设规模;
  (二)建筑使用性质,建筑布局的总平面图,建筑单体的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建筑面积;
  (三)建设用地出入口、绿地、停车场(库)的布局及规模,用地内主要道路及管线布局,场地竖向标高;
  (四)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总体布局、规模及道路、管线控制标高等;
  (五)规划条件确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零星、小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厂房、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划条件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允许变更许可内容的,出具同意的书面意见。
  变更许可内容违反规划条件的,不得批准。
  已领取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建设项目,不得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有关合同和发改、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尺寸、规格等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和已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八米,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的除外。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确需延期,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不得转让。
  第三十八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城镇居民住宅所有权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在原址上重建、改建,但不得改变原建筑使用性质、突破原建筑基底、扩大原建筑面积、增加原建筑高度,并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以及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居民生产、生活产生噪音、粉尘、光污染等不利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考虑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及时反馈。公示和意见反馈时间不计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限。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对住宅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日照要求综合确定建筑间距。
  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的建筑间距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日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受影响建筑所有权人的同意,达成日照补偿协议,并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  交经公证的建筑所有权人放弃权利主张的有效证明。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验线管理。
  建设工程验线包括建筑工程验线和市政工程验线。建筑工程验线实行初验和复验;市政工程项目和零星、小型的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初验,不需要复验。
  需要实行复验的建筑工程在完成基础施工、开始地面建筑施工之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原放线单位进行平面和高程坐标复测,在取得复测资料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复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使用性质一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用途一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各类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并组成规划督察组,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许可和违法建设查处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效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在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中的具体任务和目标,加强对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项目,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未取得合法房屋使用证明的建筑物申请作为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制止、查处。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三十日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并告知举报人、控告人。
  接受举报、控告或者受理移交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完善、落实拆除违法建筑责任制,监督、检查、考核并协调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相关部门以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四十九条 司法机关在依法处置规划区内无合法权益来源证明的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有关规划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按照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五十一条 在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既未申请延期或者虽提出延期申请未获批准又不自行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以及违法收入和建设工程造价,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
  (一)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将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建筑与合法建筑整体施工并在建筑结构上具有整体性,拆除违法建筑将严重影响合法建筑结构安全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的具体标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违法建设工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当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申请验线擅自施工,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移位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施工图审图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违反城乡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定,出具错误的成果文件(图纸)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合同约定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无合同约定收费的,按国家行业收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相关城乡规划,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相关城乡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各类规划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各类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以及其他应当公开的规划材料和信息予以公布的;
  (四)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次区域规划是指以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发展为原则,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以跨县(市)、区或者跨镇(乡)行政区域界线的某一特定区域为对象,为实现该区域的保护利用或者开发建设目标而编制的总体层面的规划。
  (二)分区规划是指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内各分区的规划,其目标是进一步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对中心城内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提出的要求,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依据。
  (三)中心城是指市、县(市)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其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确定。
  (四)重要地段是指具有特定区位条件和重要功能的、能集中反映和体现城镇风貌的区块及节点,包括城市(镇)的核心区块、滨水地段、主要交通枢纽、历史文化街区等。重要地段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五)零星、小型建设项目指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下且高度十米以下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以及道路和管线开口、临时建筑、建筑立面装修、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等建设工程项目。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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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九号)



《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1年9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并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彩票公益金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度划出不低于百分之十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以健康促进、早期干预和矫治康复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和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每年向社会公布主要情况。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享受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等优惠政策的主要凭证。
残疾人证由残疾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免费办理。

第二章 康复服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组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有计划的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社会化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卫生院和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通过社会募集、个人捐助等多种渠道筹措资金,对残疾人康复服务项目进行补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零至六岁残疾儿童免费实行抢救性治疗和康复。

第三章 教育保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统筹规划,科学安排,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特殊教育发展规划,促进残疾人特殊教育工作。
重视发展少数民族和偏远贫困地区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广实施残疾儿童少年学前和高中阶段的免费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教育专项救助制度,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资助。
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在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和特殊教育学校高中班就读,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
第十六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进行早期教育。
第十七条 普通高级中学、完全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条件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以残疾为由在入学、升学、学位授予等方面歧视残疾人。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点和需要制定教育计划。
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具备适合重度肢体、智力、视力、听力残疾和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十九条 各州(市、地)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没有条件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的,应当在普通学校设立特殊教育班。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捐资助学。
第二十条 省内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专项列支特殊教育经费,并随着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征收的地方教育费附加应当有适当比例用于残疾人教育。
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牧)疗机构和辅助性工场等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智力、精神、视力和重度残疾人提供就业训练服务。
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及工(农、牧)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单位保障残疾职工的权益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第三产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的就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缴纳。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代为扣缴和征收。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时,应当优先与残疾职工续签合同。
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不得单方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关系。对确需与残疾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并告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并在政策、资金和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减免税费。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牧区)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牧区)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各类涉农(牧)补贴和优惠政策。对从事农(牧)业生产困难较大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辅助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社区服务业和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适当安排残疾人就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辖区内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
第三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岗位信息、职业介绍,减免劳动能力评估和技能培训费用。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方便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活动场所。城乡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残疾人参加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的,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对在省级以上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通过广播、报刊、图书、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图书室,提供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动物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旅游景区。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教育、住房、生活等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对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对重度残疾人应当实现应保尽保。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基本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贫困重度残疾人进入福利院或者敬老院时,不受年龄限制,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实施居家安养或者集中供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镇和农村(牧区)残疾人居家服务补贴制度。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其全部或者部分代缴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政府保障性住房条件和住房救助制度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全部纳入救助范围。对特别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实行实物配租;对住房困难的农村(牧区)残疾人,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因城市建设规划确需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并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安置。
第四十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乘坐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半价收取车费,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及智力、精神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多种措施,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等建设项目时,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及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实施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免费实施必要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逐步对残疾人工作场所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设备的监督管理和维护,依法查处非法挤占、挪用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信息和交流无障碍提供条件。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语音、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无障碍服务,为残疾人获得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鼓励公共服务行业人员学习和使用手语。
第四十七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便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二)其他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二)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或者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四)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五)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未执行国家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权的主体范围,世界各国主要存在三种做法:一是对登记簿的查阅没有限制,只要是在登记机构的上班时间,任何人对于登记簿的任何内容都可以自由阅读、复制、摘录;二是允许公众向登记机构提出请求,要求登记机构告知有关某土地的权利状况的信息或要求登记机构就某土地的权利状况出具证明,但是不允许公众自行阅览登记簿;三是仅允许有利害关系的人查阅登记簿,对于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则不允许查阅。我国物权法采取了第三种模式。

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由此,物权法将查阅权主体界定为两类: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人是对登记的房地产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这类人员的身份通常已经通过登记或者裁判文书确定下来,与登记信息之间有着显而易见的联系,其利用信息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能够得到保障,因此权利人可以查阅相关登记项下的所有登记资料通常是没有争议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阅办法》以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阅暂行办法》均体现了这样的立法精神。实践当中的难点在于对利害关系人查阅登记信息的把握。认定标准放得过宽,可能导致房地产登记信息被滥用;认定标准放得过窄,房地产登记信息又得不到有效的利用,难以对房地产交易起到推动作用。对此,笔者认为,对利害关系人的认定要做到“宽严相济”,必须从利益的真实性和利益的相关性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利益的真实性解决申请人是否具备查阅权的问题。申请人要获得他人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就必须向登记机构证明自己具有合法的利用目的。比如,潜在购房者要购买相关的房地产、潜在债权人要接受相关房地产作为债权担保或者潜在承租人要租赁相关的房地产等等。在取得房地产登记信息之前,由于交易风险不能确定,潜在购房者、潜在债权人以及潜在承租人通常是不会与房地产所有人签订相关合同的;而不签订合同,潜在购房者、潜在债权人以及潜在承租人又很难向登记机构证明进行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的正当目的。这在实践当中似乎形成了一种“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怪圈。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合同内容的设计上加以解决。当事人可以首先草拟预备合同或者直接将房地产信息的查阅核实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这样就兼顾了查阅人的知情权与房地产权利人的信息隐私权。

利益的相关性解决申请人查阅信息的范围。在确定了申请人具有真实利益而赋予其查阅权后,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根据利益的相关性决定申请人查阅信息的范围。不同类型的利害关系人对信息的需求实际上并不完全相同,承租人更多地关注相关房地产的使用价值,债权人则更多地关注相关房地产的交换价值。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查阅权主体范围应当进一步划分,明确规定某些特定的信息只能由特定类型的利害关系人查阅,以使得提供的查阅信息不超出申请人正当需要的范围。比如,由于抵押权的排他性,抵押权人的利益通常仅仅受到顺位在前的其他抵押登记行为的影响,顺位在后的抵押登记行为对抵押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通常并无影响。因此,当接受房地产作为担保物的债权人要求查阅房地产登记簿时,即应当只允许其查阅抵押顺位在前的抵押登记行为,而不允许其查阅抵押顺位在后的登记行为,除非该债权人能够说明正当的理由。同理,当承租人要求查阅房地产登记信息时,抵押权登记中债权人的详细名称等信息与承租人的租赁权行使并无明显关联,房屋登记机构原则上不应提供。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