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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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淄博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市场监督管理,保障文物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是指国家规定可在文物专营商店(公司)经营的下列物品:
  (一)1911年以前国内和国外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材料的雕刻器、雕塑器以及家俱、字画、碑帖、拓片、织绣、货币、器具、古旧图书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项物品中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1949年以后已故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国内和国外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材料的雕刻器、雕塑器以及家俱、字画、碑帖、拓片、织绣、货币、器具、古旧图书等物品,但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放的《文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请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文物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
  (二)有熟悉文物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设涉及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到文物行政管理、公安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境内出土文物和国家禁止销售的其他文物。


  第十条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销售前必须进行鉴定,并分别加盖文物鉴定标识和文物监管物品鉴定标识。
  文物、文物监管物品的鉴定,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经鉴定不准在市场流通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并妥善保管,其中属于国家珍贵文物的,须依法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民出售个人收藏的文物及文物监管物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到文物专营商店(公司)或者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销售,或者委托具有文物拍卖资格的单位拍卖。属国家不准经营的文物,可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十三条 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优先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输送藏品;
  (二)发现依法应当收缴或者移交的文物,及时报告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对执法机关通报查控的文物不得收购、拍卖,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四)文明、公正、诚信、合法经营,不得强拉强卖、欺行霸市;
  (五)在批准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经营;
  (六)不得经营未经鉴定的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
  (七)有文物安全制度和措施。


  第十四条 从事文物拍卖业务,应当具备拍卖资格并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文物拍卖标的只限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文物和第五条规定的文物监管物品。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在拍卖前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下列文物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上缴国家或者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
  (二)国有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
  (三)相当于国家馆藏一、二级文物藏品的;
  (四)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市场上流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捐献或者出售重要文物的;
  (二)发现应当由国家收藏的重要文物,及时采取措施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发现出售出土文物以及走私、倒卖文物线索及时报告的;
  (四)在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文物经营许可证》、《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从事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无文物鉴定标识和无文物监管物品鉴定标识的文物及文物监管物品或者伪造、挪用、涂改文物鉴定标识和文物监管物品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非法倒卖、走私文物或者经营境内出土文物和国家禁止销售的其他文物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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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农业部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9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经营、监督、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生产和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应当属于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列品种。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的添加量不超过10%。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含有允许使用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批准文号。
第五条 企业申请时,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和样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批准文号的决定。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产品样品;
(四)配方和生产工艺;
(五)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六)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送检样品的自检报告;
(八)饲喂效果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
第六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委托省级以上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复核检验。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饲料管理部门的规定出具检验报告。
饲料管理部门和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七条 取得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的产品实行试产期,试产期二年。试产期内,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
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正式批准文号。
第八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添字(××××)××××××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预字(××××)××××××
×:为核发产品批准文号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新饲料添加剂试产期内生产的产品,在"字"前加:"试"字(见附表)。
(××××):年份
××××××:前三位表示本辖区已获产品批准文号企业的固定编号,后三位表示该企业已获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序号。
第十条 产品批准文号限于批准的企业在其批准的产品上使用。企业名称或产品名称改变的,产品异地生产的,企业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企业以"联营"等形式与其它企业共用一个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总(母)公司与分(子)公司之间共用一个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使用文件号或其他编号代替、冒充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批准文号失效。企业需继续生产的,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一) 产品技术指标改变的;
(二) 产品批准文号逾期的;
(三) 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两年未生产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核发文号机关注销产品批准文号,并予公告;违反《条例》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罚;受到吊销生产许可证处罚的,同时吊销产品批准文号。
(一) 转让批准文号的;
(二)连续两次监督抽查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三)申请产品批准文号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及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陕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2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陕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扶持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现行安置规定的士官和义务兵的自谋职业工作。



第三条 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依法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义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发展和改革、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由各级财政拨款和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组成,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选择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应当在待安置期间向安置地的民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与申请人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补助金从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中列支。



第七条 自谋职业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属地原则,参照当地财力情况和职工生活水平,由退役士兵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服役期间被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的(含二等功)适当增发补助金。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持民政部门安置工作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可以到原入伍地或者其父母、配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落城镇户口。



第九条 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可以在户口所在地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八月十二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