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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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2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清洁优美、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沙河镇、金山镇、萨拉齐镇、百灵庙镇。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兼有非住宅房屋,并有相应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生活区。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委托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进行修缮、维护和与之相关的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物业管理工作。
市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管理职权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旗、县、郊区、矿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业务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和公安、物价、建设、环保、供电、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业主管理权
第六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五)其他。
业主的主要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纳应付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五)其他。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由业主大会酝酿,确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须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出席业主大会,按照建筑面积拥有投票权,每25平方米有一投票权,每增加25平方米,增加一投票权。居住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与业主各有百分之五十的投票权。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管区公安部门、居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代表列席。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
(四)决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批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决定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性服务项目及服务标准;
(六)其他。
第九条 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配套齐全,维修基金已到位,公有房屋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新建房屋出售、出租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房屋出售、出租单位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实行
物业管理。
达到上述条件,房屋出售、出租已满两年的,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由5至15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对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三)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决定,公开招标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执行情况;
(五)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
(六)审核物业维修基金计划,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七)接收和管理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八)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
(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兼顾建筑物与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情况,本着有利于物业管理规模化经营、专业化经营发展的原则划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房屋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一无偿提供,但不得低于40平方米。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解除合同后10日内,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物业管理,应当通过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取得资格后,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物业管理企业章程;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初级以上的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各一名以上;
(五)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自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使用人的委托从事特约服务。
第二十条 对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进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按照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实施管理;
(二)制定物业管理的具体规则;
(三)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的行为;
(五)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六)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三)接受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的监督;
(四)重大物业管理措施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
(五)按照季度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维修基金及公共性服务费使用情况;
(六)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活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和等级升降制度。

第四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房屋出售、出租单位负责,但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除按照规定必须移交有关专业部门管理的共用设施、设备外,不得出让、转让房屋共用部位和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全部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七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土地使用证书;
(五)其他有关资料。
以上工程建设资料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委托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八条 物业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损坏房屋外貌、承重结构;
(二)占用共用部位,拆除、改装、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三)毁坏花草树木;
(四)乱倒垃圾、乱扔杂物;
(五)乱设摊点;
(六)不在指定地点存放车辆;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贴、乱涂、乱画;
(八)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住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和场地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遇有工程抢险,可先行施工,补签协议。
第三十一条 供电、供水、供热、燃气、排水、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绿化、环卫等专业部门对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的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共用设施、设备无偿移交或者协商移交专业管理部门的,由接收方负责;
(二)共用设施、设备未移交的部分,房屋出售、出租单位已按照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没有明确界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物业维修基金及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和新建房屋出售后都应当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三条 维修基金提取方式如下:
(一)新建房屋出售时,房屋出售单位按照售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向购房者代收,不计入销售收入;
(二)公有房屋购房者按照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向房屋出售单位缴交,不计入销售收入;
(三)已售商品房未向购房者收取百分之二维修基金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住宅建设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
(四)公有房屋出售单位按照售房款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
第三十四条 维修基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专户存储,利息收益补充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有,按栋立账,按户核算。动用此项基金由物业管理企业做出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批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城市维护费中安排一定数量经费,划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下列项目:
(一)与区级人民政府的城市维护费匹配使用,用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的治理改造;
(二)用于未售市直管公房的维修费补贴。
第三十六条 物业维修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八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余额按照个人缴交比例退还业主。
第三十九条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需要治理改造、补建配套设施的,其费用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原开发建设单位、原产权单位、市政公用专业单位筹集。无法组织筹集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可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及保养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
(四)绿化管理费;
(五)保安费;
(六)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无偿提供的管理用房除外)折旧费。
本条(二)、(三)、(四)、(六)项所称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消耗费用。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质价相符和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过科学论证,制定公共性服务标准和公共性服务项目劳务定额、物资消耗定额。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述标准和定额及
有关规定区别住宅房屋与非住宅房屋提出公共性服务项目指导价。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后,批准执行。特约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使用人协商定价。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由业主、使用人交纳,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收。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特困居民,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具体减免政策。
空置、闲置房屋的公共性服务费按照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同类房屋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收。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公布经招标确定的公共性服务项目、服务标准、项目收费标准和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收费标准。未实施服务的项目不准收费。按照本条例已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违反本条例的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授权的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以及对他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情节严重的,由房
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授权的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未按要求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召开;在限期内拒不召开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在移交物业时不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提供,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提供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未按照规定交付物业维修基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付,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动用物业维修基金的,除本金、收益限期归还外,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一)建筑物及共用设施、设备不按期修缮或者养护、维修不当,造成损失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三)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
(四)内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不按照规定办理清退或者移交手续的。
第五十二条 不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物业管理活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取得物业管理资质,不办理相关手续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作出的决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五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维修等应付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缴,限期交付。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庭院等。
(二)自用设备,是指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照明设施、采暖散热片以及通向主管道的供水、排水、燃气器具等。
(三)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室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垃圾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户外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泵站、电梯、供电设施、暖气管线、燃气管线、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场地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二○○○年三月一日起实施。《包头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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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 明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收土地管理,维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设用地征收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以及使用转户后剩余土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建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征收土地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征地规划、征收、储备、供地、管理的统一。

  辖区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土地征收事宜。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计划编制、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其土地征收办公室负责具体事务性工作。

  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征收土地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实行批次连片征收,条件允许的地方可先转户后安置。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建立征收土地专项资金,并负责资金的足额到位,以保障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

  征收土地资金使用情况应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依法监督。

  第二章 征收调查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向辖区政府下达征收通知,同时通知公安部门依法冻结征收范围内户口,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停止房屋产权登记,通知征收区域停止各类建设活动。

  第八条 辖区政府根据征收通知组织征收调查工作,并按初始登记、初审、审核(认证)等程序进行。

  初始登记由村(居)委会对拟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人口、宅基地、土地承包经营等情况在7日内完成进行登记造册,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初审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根据村(居)委会公示结果3日内完成初审,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审核由县、区政府根据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示结果3日内完成审核,并登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征收认证工作由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地产、财政、公安、农业、监察等部门共同实施。需要认证的,由辖区政府提出申请,相关部门根据辖区政府提供的初始登记、初审、审核的相关材料进行认证。

  第三章 征收程序

  第九条 辖区政府或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征收报批要求,向国土资源部门申报。

  第十条 征收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方案,报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征收土地方案应告知被征地农民听证权利,依申请举行听证的,听证笔录作为报批资料附件一并上报。

  第十一条 市、县政府应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的乡(镇)、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 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 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三条 被征地权利人应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相关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以辖区政府调查、审核(认证)结果为依据。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拟订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支付标准、数额、对象和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数额、对象和方式;

(四)房屋和其他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及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安置途径;

(六)农民住房安置点的规划选址;

(七)告知被征地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权利要求听证。

  第十六条 被征地权利人应当在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国土资源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将听证笔录及结果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辖区政府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征地补偿、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征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权利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土地。

  征收农民承包的土地,农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相关资料接收土地并进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九条 对征迁补偿安置有争议的,由辖区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采用被征收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乘以倍数补偿方法计算。(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1)

  被征收土地年产值,由市农业、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适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用耕地的数量计算(具体补助标准见附件2)。

  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属其所有者所有(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3),抢种抢栽的青苗不予补偿。

  农村道路、农电、水利、管线等农村基础设施经评估后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根据临时用地范围,按原地类年产值逐年补偿。使用期满后,立即恢复原状,退还给原使用单位,并增补1年年产值补偿费以弥补损失。

  第五章 征收安置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农业人口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做好征收土地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七条 征收土地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以货币化补偿为主要的安置形式。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属于征收安置对象:

(一)1995年第二轮土地联产承包调整前户口迁入被征收土地村民组,有承包土地的;

(二)征收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1995年后出生且父母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人员;

2.合法婚入的常住农业人口;

3.原常住农业人口的现役士兵(不含军官、士官)、在校学生;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安置人员。

(三)征收转户或村改居前的村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人员的名单按征地调查的程序经辖区政府确认后,将应安置人员名册、户籍证明,土地承包合同送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登记,同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六章 征迁补偿

  第三十条 征迁安置对象应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宅基地的人员,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于征地应安置的农业人口;

(二)征地公告前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不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征收转户或村改居前的村民,但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一条 符合征迁安置对象的,征迁合法的房屋给予补偿。其中30平方米与政府置换新房,剩余的房屋支付补偿款。

  第三十二条 房屋补偿标准(含房屋装潢、水、煤气、电、厨、卫)平房均按不超过每平方米500元,楼房按不超过每平方米800元进行补偿;房前屋后的附着物按每人1000元补偿。

  房屋的具体分类及补偿标准由县、区政府制定。

  征迁过渡费每人每月120元,回迁安置期限超过18个月的按每人每月240元。

  第三十三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的住宅房屋从事商业、生产等活动的,由被征迁人负责搬迁,对其生产、经营的设施搬迁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集体性质的非住宅房屋,按住宅标准以实际面积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五条 非集体组织成员,具有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证件的合法房产所有者,房屋按实际面积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 具备规划与用地手续,且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合法生产、经营用房及社会事业用房征迁实行货币化补偿。

  第三十七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七章 征迁安置

  第三十八条 征迁安置一般遵循就地就近安置的原则,并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实行货币化安置的,按上年同类同地段商品房均价结算,商品房均价每年由市政府公布;

(二)实行统一征迁、统一建设的,按下列方式安置:

1.符合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按人均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由政府无偿提供(人均征迁房屋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经个人申请可按上年度建筑成本均价增购,人均增购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成本均价每年由政府公布。

2.符合第三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人员,按人均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由政府无偿提供(人均征迁房屋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

(三)实行自拆自建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线性工程等单独选址的零星征地,按规划选址无偿提供宅基地,经审批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按新农村规划要求,由县、区政府组织实施。

  在征收安置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和二女节育的家庭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征迁安置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不属于安置对象在农村购买住房或农民宅基地的,征迁时不予安置,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本市居民没有住房且没有享受过房改政策的,优先申请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

(二)对不符合申请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的,由县、区政府负责搬迁。

  第四十条 征迁安置房建设按属地管理,由县、区政府负责实施。

  第八章 征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征迁房屋遵循初始登记、初审、审核,实施拆除的程序(县、区政府采取数据保全措施),并实施补偿安置。

  第四十二条 辖区政府应当及时将征迁范围、期限、安置方案、被征迁房屋面积、搬迁时间、搬迁序号、回迁安置时间、地点等事项予以公告,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四十三条 征迁房屋由辖区政府统一组织,由持有拆迁资质单位统一拆除。旧材料回收款用于弥补拆迁工作经费不足。

  第四十四条 辖区政府要与被征迁人就补偿安置相关事宜签订协议,并负责档案的整理保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被征迁人应按要求组织自行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帮助其拆除;仍拒绝拆除的,由县、区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权利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被征收土地。逾期未交土地、拒不拆迁的,由国土资源部门限期拆迁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至满五年止。2004年12月1日市政府发布的《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铜政〔2004〕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公布征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公布的方案实施。

附件:1.土地补偿费标准

2.安置费补助倍数计算表

3.青苗补偿费标准



附件1:

土地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


土地类别
年产值
倍数
补偿标准















专业菜地
2400
10
24000

水 田
1200
10
12000

旱 地
1100
10
11000

园地
1500
9
13500




1000
10
10000




1500
9
13500

建设用地
1200
7
8400

未利用土地
1200
9
10800






附件2:

安置费补助倍数计算表

单位:(元/亩)

土地类别
人均耕地(亩/人)
倍 数










耕地、园地、林地
0.5以下
18

0.51—0.8
15

0.81以上
12

水 面

10

建设用地

8

未利用地

5


附件3:

青苗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

名 称
补偿金额

蔬菜(专业菜地)
2400

水稻
1200

旱地作物
1100

棉花
1400

水生作物
1000

药材
1500

鱼塘
1500

生姜
4000

果园
1400

林地
1000





关于下发《“三来一补”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三来一补”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局:
为了加强对“三来一补”贸易的出口收汇管理,在调查研究和 求各分局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三来一补”贸易出口收汇 销管理规定》,现下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 请及时上报我局。

附件1:“三来一补”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三来一补”贸易的出口收汇管理,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三来一补”出口收汇核销系指对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的出口收汇核销。
二、“工缴费”系指合同中规定的加工费(包括合同中所涉及的人均工资标准、厂租、水电费、管理费等)。
第三条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贸易的出口收汇核销
一、外汇管理局对经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企业按以下情况核销其工缴费:
1.根据合同,按计件标准核销其工缴费;
2.根据合同及当地政府或经贸部门制定的人均工资标准核销其工缴费(含合同中涉及的工资总额、厂租、水电费、管理费等);
3.根据合同规定的增值率,核销其工缴费。
二、外汇管理局根据当地政府或经贸部门按不同行业、不同商品种类所规定的标准,分合同考核来料加工或来件装配贸易的增值率。
三、经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企业的工缴费来源须是来自境外的外汇收入。
第四条 来样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须全额收汇。
第五条 补偿贸易的出口收汇核销
一、用本企业进口设备所直接生产的产品做补偿贸易的,根据合同、批文规定的偿还数额或偿还比率办理核销手续。每笔出口中凡超过合同规定的补偿额(一次性补偿额或分期补偿额)的部分视同一般贸易办理核销。
二、以现汇补偿的补偿贸易,其出口商品须全额收汇。
三、凡属综合补偿的补偿贸易(即用本企业以外的、经国家批准的产品做补偿的),须提供当地政府或经贸部门的批件,再凭合同办理核销,其中以实物补偿的同本条第一款,以现汇补偿的同本条第二款。
第六条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贸易项下如需以部分工缴费补偿设备款的,须在合同中列明,外汇管理局核销时,以合同条款为准。如上述设备是外方无偿提供或外方仅提供设备使用权的,则不发生作价偿还设备款问题,外汇管理局须核销其全额工缴费。
第七条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补偿贸易项下的出口收汇,均不得在国外抵扣佣金、回扣、折让。
第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者,外汇管理局依照《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件2:“三来一补”出口收汇核销操作规程
根据“三来一补”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规程一:“三来一补”收汇的合同管理。
1.出口单位在执行合同的第一笔业务报关出口后,在向外汇管理局办理交单手续时,须提供合同(补偿贸易须提供经贸部门的批准件及海关登记手册(或进口料件、设备的报关单)。
2.外汇管理局在审核以上资料后,建立相应的各类合同档案,按照合同号、单位代码及名称、合同币别、进口料件(设备)总额、出口(补偿)成品总额、合同截止日期逐项登记,并核定该合同项下应收汇额和增值率。
3.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需修改或终止合同,出口单位须及时向外汇管理局提供有关批件,经审核后凭以办理核销手续或销案手续。
4.合同执行完毕后,外汇管理局根据合同和海关登记手册(或进口报关单),审核进料总额、加工增值额或工缴费总额及应补偿额是否与合同一致。
规程二:外汇管理局收单、核销审核时,除审核核销单、报关单、发票等填写(不允许随意涂改)的正确性外,还应审核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应收汇额、应补偿额和增值率。
规程三: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的出口收汇核销
1.分批出口、分批收汇的核销,应考核其合同规定的应收汇额或增值率与核销单、报关单、结汇水单/收帐通知是否一致。
2.分批出口、一次性收汇的核销,应考核其海关加工手册所登记的料件总值和各批量出口的发票金额与结汇水单/收帐通知是否一致。
3.同客户、不同合同的收汇核销,审核各合同规定的应收汇额、各类登记手册的料件值和累计出口发票金额与核销单、报关单、结汇水单与收帐通知是否一致。
经以上审核后如出现差额,出口单位必须说明原因并提供有关批件。
规程四:补偿贸易的收汇核销
1.以本企业进口设备所直接生产的产品补偿的,核销时审核其合同、批文规定的偿还数额或偿还比例及应收汇额与结汇水单/收帐通知是否一致。
2.以现汇补偿的,按出口全额收汇核销。
3.用他厂产品补偿的,须提供有关部门批件,再办理核销手续。
规程五:料件转厂的核销
1.出口单位在加工装配合同执行过程中,把部分料件发送到他厂进行加工装配的,要由原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2.出口单位与外商签定合同后,经海关同意办妥转厂登记手续的,在办理核销手续时,由领取核销单并报关出口的单位来办理核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