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江漂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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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沙江漂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等


金沙江漂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四川、云南两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加强金沙江、雅砻江漂木保护管理的联合布告》的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金沙江中流送的一切木材 (不分树种、材种)和漂木工程设施,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哄抢、盗窃和损毁。沿江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由水运企业和漂木管理组织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木材水运单位应加强沿江漂木管理。及时赶漂和扎运,以减少木材流送损失。
第四条 沿江各县 (市)原则上应建立漂木管理站,站长由所在县 (市)人民政府委派,工作人员由木材水运单位配备。区、乡 (镇)、村建立护木领导小组或护木小组,组长由同级分管领导兼任,并由上一级任命。
第五条 漂木管理站由所在县 (市)人民政府领导,木材水运局负责业务指导。县 (市)人民政府和木材水运局各指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
第六条 漂木管理站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漂木保护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管理本辖区内的漂木;对群众进行宣传教育;对下属漂管理组织和漂木管理人员进行工作指导;对哄抢、盗窃、损毁漂木和破坏漂木工程设施,以及违反木材水上运输规定的,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清查处理。
第七条 清查和挡获的被盗被抢的木材及其制品和所赔偿的损失款,统一由木材水运单位按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木管人员应廉洁奉公,履行职责。凭当地县 (市)公安机关制发的漂木检查证执行任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九条 沿江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漂木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管理好本辖区的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把责任落实到区、乡 (镇)、村;组织和发动群众开展木材流送安全竞赛活动;及时解决漂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对围攻、殴打木管人员的打击报复检举揭发? 说氖录险娌榇Α? 第十条 对保护国家漂木和漂木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省、县 (市)人民政府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凡检举揭发盗窃漂木者,经查证核实,奖给漂木价值的百分之五至十;途中直接挡获盗窃人的,奖给漂木价值的百分之十至十五。
第十二条 凡哄抢、盗窃的漂木,应追回原物,送交指定地点;因改制造成的损失,除退还改制的木材外,按木材价值赔偿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的损失费;已利用和收回无利用价值的,应赔偿全部损失。赔款限期交清,逾期未交者,逐日另交欠款数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对哄抢、盗窃盗窃漂木或破坏漂木工程设施的,除追回原物,赔偿损失外,情节轻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参与哄抢、盗窃、损毁漂木,破坏漂木工程设施的干部、林业职工和木管人员,参照十三、十四条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窝藏、销售盗卖漂木或参与运输者,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经查证确属购买盗窃的漂木而又无合法证件的,没收木材;如改制或损毁,应赔偿全部损失。
第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对聘请参与漂木保护管理工作 (含催收欠款)的,其工作期间由木材水运单位酌情给予经费补贴。
第十七条 木管站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按行政区划呈报省林业厅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雅砻江口至宜宾江段。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两省林业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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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四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五章 审定、交接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兵是国防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全省每年征兵人数、时间和要求,以及适龄女性公民和未满18周岁男女公民的特殊征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
第五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由省财政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各级地方财政补助。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由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严禁利用征兵工作以任何方式向适龄公民及其家属收取各种费用。
第六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应按规定落实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七条 征兵期间,招收国家公务员、招工等,应服从征兵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应加强征兵的宣传工作,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兵役教育,认真做好适龄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全省的征兵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军分区(警备区)、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兵役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十条 省、地(市、州)、县应当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兵役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征兵期间,地区行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办公室。
各级征兵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兵役法》、《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拟定兵役登记和兵员调拨、被装发放、新兵交接和运输、征兵经费分拨等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四)制定保证新兵政治、文化、身体素质的审查、检查措施,并监督落实;
(五)负责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兵役法》、《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企业事业单位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应确定一个机构办理。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 兵役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兵役登记工作,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由人民武装部或者确定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承办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兵役机关的要求,告示或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全省实行兵役证制度。凡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机构进行兵役登记,并领取兵役证。
已经过兵役登记并领取了兵役证但未征集入伍的适龄公民,以后每年应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机构进行核验,直至年满二十二周岁为止。
因特殊情况不能到负责兵役登记的机构登记、核验的,经兵役登记机构同意,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可以代其进行登记、核验。
第十六条 兵役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印制,县兵役机关负责签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负责兵役登记工作的机构负责发放、审核和管理。兵役机关、负责兵役登记的机构、适龄公民和有关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三)对十八至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在办理就业(含临时就业)、就学、申请出境、工商执照等手续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查验其兵役证,发现没有登记或没有核验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对本地区或者本单位已登记的公民,进行初步审查后,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缓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并按照规定人数,择优选定预征对象。

第四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八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省、地、(市、州)、县兵役机关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卫生部门负责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根据兵役机关下达的征兵任务,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的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九条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医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和主检医生负责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和有关体格检查标准,对应征公民实施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应当按照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第二十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省、地(市、州)、县兵役机关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公安机关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负责实施,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的各项规定和纪律。
第二十一条 应征公民接受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所在工作单位照发;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在原单位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章 审定、交接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择优向县征兵办公室推荐预定新兵。
县征兵办公室应召集有体检、政审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的定兵会议,对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征公民全面衡量,择优定兵。
新兵名单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征兵办公室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民政部门发给《优待通知书》,有关部门凭入伍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应征公民自批准入伍之日起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公民的档案材料。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入伍新兵花名册抄送县民政部门。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各类经济组织)在职人员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当地另有其他优待规定的,可一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征兵办公室应于规定的时间,在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便利的地方与接兵部队办理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并协助接兵部队将本地区的新兵安全、按时送达指定的车站、码头。交接双方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交接。


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为部队接兵人员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六条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由兵役机关按规定接收,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原单位应准予复工、复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积极支持、鼓励亲属应征,事迹突出的适龄公民家属,以及在征兵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征兵工作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县人民政府及征兵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自觉履行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可给予经济处罚:
(一)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属非农业户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农业户口的,处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二倍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从拒绝逃避征集之日起二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对其录用;教育部门取消其报考高、中等院校资格;公安机关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是在职人员的,所在单位不得为其晋级或增加工
资,并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非应征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教育不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200元以下的罚款;是在职人员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检时冒名顶替、伪造病史的;
(二)伪造兵役证或提供假户口、假年龄、假文凭等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干涉、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和应征入伍的;
(四)包庇、纵容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和应征入伍的;
(五)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兵役的人员提供方便或故意把明显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二)玩忽职守,泄漏征兵工作机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文化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六)有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拒绝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完成征兵任务的;
(五)违反征兵规定,收取应征公民及其家属费用的;
(六)阻挠或庇护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七)录用逃避征集的公民或对逃避征集的在职人员未给予相应处分的。
被处罚的单位应当承担的征兵工作任务,被处罚后仍应按规定如期完成。
第三十二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逃离部队,经所在部队、兵役机关和地方有关部门教育仍不归队,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理而未予处理的,省、地(市、州),县兵役机关可以制发建议书,督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6日

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4 号)

《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5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6日



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1990年1月7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征兵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保卫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做好征兵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完成征兵任务。
第四条 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法服兵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财政、交通、教育等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和招收士官工作。
教育、公安、卫生、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与兵役机关共同做好在高等院校学生中征集新兵的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国防观念、法制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认真做好征兵准备工作,组织本辖区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并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五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公告。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应当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参加兵役登记,领取兵役证,在户籍所在地报名应征。
第八条 国家发布征兵命令后,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征兵准备工作。
企业人民武装部应当组织本企业符合征集条件的公民返回户籍所在地应征;企业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应当指定其所属部门向所在地人民武装部提供应征公民名单,并协助组织符合征集条件的公民返回户籍所在地应征。
第九条 应征公民按照规定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正常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福利,不得以此为由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无工作单位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招录国家公务员、招聘员工和学校招生时,应当支持征兵和招收士官的工作,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需要。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和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体格检查工作,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部门具体负责。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保证兵员的身体素质。
第十二条 应征公民和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公安部门具体负责,应征公民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及有关单位协助。政审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掌握政策,保证兵员的政治素质。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和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学历审查工作,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同级教育部门共同负责,有关学校协助配合,保证应征公民的文化素质。
第十四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退出现役后准予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从高等院校征集入伍的学生,其学籍管理、优抚安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义务兵、士官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立功等级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的亲属和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征兵和招收士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处以相当于当地一名义务兵两年优待金额的罚款,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属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不到指定地点报到或者报到后擅自逃离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应当动员其报到或者归队。经教育不改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照拒绝、逃避兵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应征公民所在单位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抵制、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帮助应征公民逃避兵役或者将不合格公民征入部队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威胁、恐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县级以上兵役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征兵工作中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