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代理(经纪)机构 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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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代理(经纪)机构 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代理(经纪)机构 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05-3-10

各保险代理公司,各保险经纪公司:
为进一步落实《保险法》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现就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保险代理(经纪)机构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免交保证金。
1、职业责任保险条款应具备防范化解保险中介机构员工(包括任何形式受聘为其工作的人)在经营活动中因故意、过失或疏忽导致保险代理(经纪)机构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功能。
2、保单对保险代理机构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两倍。
保单对保险经纪机构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同时不得低于保险经纪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两倍。
二、在保险代理(经纪)机构经营期间,应保持该项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不论任何原因终止或者中断职业责任保险的,应立即报告保监会,并于终止或中断之日起5日内按有关规定缴纳保证金,同时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中国保监会。
三、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代理(经纪)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职业责任保险投保、变更和赔付情况的专项报告。


二○○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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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文物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宣传、贯彻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组织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履行文物保护的行政审批职能;指导文物保护的各项具体工作。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文物的保护、研究和宣传、教育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履行文物保护的行政审批职能。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园林、宗教、国土资源、旅游、档案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河流、湖泊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第六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和损坏文物的行为。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领导责任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文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本级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并从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第八条本市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文物古迹集中,体现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区域划定为历史风貌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制定具体的保护规划和措施。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甄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核定。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纳入保护的街区、村镇的开发、利用,应当保护其历史风貌。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并报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制度。新公布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设立标志说明、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管理,建立健全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施工中应当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十二条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更名、合并的,应当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拆除、迁移,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属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经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或者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经当地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拍照、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资料后方可施工。拆除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经批准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过程中应当保证文物的完整,不得中止迁移。

本条规定的拆除、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经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历史风貌保护区,不得改变其原有的历史风貌。因特殊情况改变其原有历史风貌的,应当报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保护及修缮、保养,并接受当地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没有使用人的,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部门、单位负责保护,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修缮、保养。属于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予以修缮经费补助。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保护及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分别按前两款执行。


第十八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的,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应当将修缮计划和方案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的,报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迁出文物保护单位。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时,国家可以按其使用功能进行置换或者优先收购。


第二十条不可移动文物修缮或者迁移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查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修缮或者迁移方案施工,并接受当地及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后,由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迁移,不得改变文物原状。


第二十二条国内外团体、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修缮或者利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变该文物的所有权。利用过程中,应当接受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文物保护单位用地登记时,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实施地籍调查和四邻签章认可,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完整统一,维护其历史风貌。


第二十四条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防火、防盗、防爆、防其他责任事故的文物保护责任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生改变的,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线路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进行利用。因特殊情况修改保护规划的,报上一级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在合理利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时,不得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需要改变使用权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在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工、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或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提出停工或者复工意见。停工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与本市历史文化相关的、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物管理所、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及其他文物藏品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文物藏品鉴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设置藏品档案,建立管理制度,并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置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配备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三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文物。


第三十二条市文物、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文物商店应当亮证经营。销售的文物应当由经营者按品类如实登记,经审核并加贴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审核标识后,方可销售。不得伪造、挪用、涂改文物审核标识,销售的文物应当明码标价。


第三十三条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查缴、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擅自拆除、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擅自改建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中止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迁移;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迁移或者造成文物损毁、灭失情节严重的,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修缮过程中,明显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当地人民政府进行了抢救修缮,所有人拒不支付修缮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在建设工程施工或工、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达不到保管条件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尚未整改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相关文物藏品。


第三十九条文物商店未经审核、加贴审核标识而销售文物,或伪造、挪用、涂改文物审核标识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查和选用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查和选用的规定
1995年5月3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教材建设和宏观管理,做好教材的编写、审查和选用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材的编写、审查和选用应贯彻“中小学教材要在统一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实行多样化”的方针,为提高教育质量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中小学教材包括:课本、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和图册、音像教材、教学软件等。
第四条 中小学教材的编写应履行审批、备案手续;中小学教材必须经有关审查机构审查通过方可正式用于教学。
第五条 中小学教材的编写、审查、选用实行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中小学教材(包括民族文字教材)的编写、编译、审查、选用工作。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分工主管本行政辖区内中小学教材(包括民族文字教材)的编写、编译、审查、选用工作。

第二章 教材编写的审批
第六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单位、团体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编写适应中小学教育需要,有较高质量,有特色的教材,包括适合民族地区使用的教材,适应农村地区尤其是经济发展程度较低的农村地区所需要的教材,以及乡土教材、劳动课、劳动技术课教材、选修课教材和活动课教材。
第七条 编写教材属于下列情况的由国家教委审批:
1.人民教育出版社、中央教科所、中央部委属高等院校、中央级科研单位、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编写国家教委制定的课程计划所规定的必修课各学科教材。
2.境内单位、团体和个人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组织或个人合作编写国家教委制定的课程计划所规定的必修课各学科教材。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组织或个人独立编写,供境内学生使用的,国家教委制定的课程计划规定的课程教材。
3.以民族文字编写国家教委制定的课程计划所规定的必修课(劳动课、劳技课、职业指导课除外)各学科教材。省区间协作编译民族文字教材。
4.编写国家教委批准进行教育改革实验的课程计划所规定的教材。
第八条 编写教材属于下列情况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1.第七条第1项以外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编写国家教委制定的课程计划所规定的必修课(劳动课、劳技课、职业指导课除外)各学科教材。
此类教材编写由省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需报国家教委基础教育司备案。民族文字教材需报国家教委民族教育司备案。
2.编写地方安排课程的教材和劳动课、劳技课、职业指导课、活动课和选修课教材。
3.编写省教委批准进行教育改革实验的课程计划所规定的教材。
4.除本条1、2、3项之外的地方编写的其他教材。
第九条 申报审批的内容包括:教材名称、主编和编写人员情况、编写指导思想、教材体系结构、编写体例、主要特点、适用范围和样章,以及编写和出版的时间安排、经费保证等。
第十条 国家教委(基础教育司、民族教育司)和各省对所有申报材料应存档,并将审批结果及时通知申报者。

第三章 教材审查
第十一条 送审的教材必须是经申报批准编写的,且经过一轮以上教学试验的小学、初中和高中学段内的全套教材。
第十二条 教材审查分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两级。中央级审查机构为国家教委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简称国家教委审定委;省级审查机构为省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简称省教委(教育厅、局)审查委。
第十三条 国家教委审定委的审查范围是:
1.经国家教委审批同意编写且经过一轮以上教学试验的教材。
2.经省教委审查委初审通过向国家教委审定委推荐审查的第八条第1项所列教材。
3.跨省区使用的民族文字教材。
第十四条 省教委(教育厅、局)审查委的审查范围是:
1.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意编写且经过一轮以上教学试验的第八条第2、3、4项规定的教材。
2.初审需向国家教委审定委推荐报送的第八条第1项所列教材。
3.审查本行政辖区使用的民族文字教材。
第十五条 国家教委审定委可在业务上对省教委审查委给予指导。
第十六条 教材审定原则、审定标准按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87)教中小材字006号〕执行。

第四章 教材选用
第十七条 经审查通过的教材,由国务院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列入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供学校选用。未列入目录的教学用书,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一律不得选用。
经国家教委审定委审查通过的教材,供全国选用。经省教委审查委审查通过的教材,供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选用。
第十八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教材多样化的方针,省以下(包括省级)印发的教学用书目录中,对于同一年级、同一科目至少应推荐两种以上的教材供学校选择(只审查通过一种教材的除外)。
承担国家统一规划教材编写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确定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这些教材的最低的保护性订数,报我委基础教育司备案,并组织好选用征订工作。
对由高等院校等单位承担编写任务的国家统一规划教材,经审查通过后,要在原实验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学用书目录中列入,供这些地区选用。
第十九条 关于教材选用工作除上述规定外,其他仍继续执行国家教委颁发的教基〔1992〕29号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由熟悉中小学教学情况、具有一定课程理论水平的人员组成的教材选用审议委员会,以指导所辖地区和学校的教材选用工作。
第二十条 未经国家教委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而编写的教材,不得进入学校进行教学改革试验。实验教材的试验办法除试教范围改为不超过400个班外,其余均按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87)教中小材字006号〕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影响,对责任者分别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罚款,直至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1.将未经审查通过的教材列入用书目录的;
2.选用未列入用书目录的教材的;
3.强行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选用教材的;
4.实验教材的试教范围超过400个班及违反其他试验办法的;
5.出版发行未经审查通过的教材(实验用教材除外)的。
第二十二条 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受理:隶属于教育部门的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的处理,由教育行政部门受理;不隶属教育部门的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其主管部门受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一经发现,必须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报国家教委审定委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存在的有悖本规定的作法,限在本规定颁发后半年内予以纠正,否则按违反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