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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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襄政发[2000]44号

二OOO年八月二十九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襄樊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管理,改善生产和生活环境,建设安全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建设部2000年全国城市交通管理“畅通工程”实施方案》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市区。

第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负责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并建立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应纳入普法教育的内容,所有公民都应自觉接受教育,掌握必备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报道、刊载有关交通安全教育的专题内容。

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应根据学生的年龄和接受能力,采取适当形式,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的教育。

第四条 每个公民均应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任何人不得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维护道路管理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投诉的权利。

第五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纠正、处罚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三)严格管理与文明执法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车辆

第六条 本市单位、各驻樊机构,本市区常住户口居民、在樊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购置的车辆,均可按规定领取本市核发的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本市区单位或常住户口居民购置的车辆不得擅自申领外省市和外地市核发的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七条 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移动的,必须申领临时移动证;需驶离本市的,必须申领临时号牌。研制、生产的新车及大修车需要试车时,须申领试车号牌。

第八条 用以教练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悬挂经公安交警和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并须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副制动器(大货车驾驶员加考大客车的除外)。教练车不准载运货物和乘座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第九条 悬挂本市号牌的货运机动车、挂车、车箱后栏板外侧须按规定喷印放大的车牌号码,驾驶室门外侧须喷印单位名称。

第十条 自行车、三轮车或残疾人专用车不许安装电动机、发动机,特殊情况安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汽车入户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入户到户籍所在地辖区交警大队办理登记手续。自行车入户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严禁无牌照车上路行驶。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二条 本市区常住户口、暂住一年以上的外地人员和在樊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均可按规定向本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申请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到外省、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经本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同意,否则不予认可。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准赤足驾车,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驾驶时不准吸烟、饮食。

2、驾驶时,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不准使用手机和传呼机。

3、小型汽车驾驶员驾驶时,须系安全带。

4、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和审验不合格的不准驾车。

5、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 乘座人必须戴安全头盔。

6、机动车驾驶员上路时必须携带驾驶证,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

7、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车辆,部队驾驶员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准驾驶地方号牌车辆。

8、驾车时,不准争道抢行、闯红灯、戏弄他人或用其它方法妨碍他人的交通安全。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驾驶非机动车必须牌证齐全。

2、市区道路上骑自行车不许带人(儿童除外), 附带儿童的自行车应安装牢固的座椅。

3、横过道路时,须下车推行。

4、要靠右行驶,严禁逆向行驶。

5、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6、通过路口时须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交通信号。

7、转弯时,应注意观察,伸手示意。

8、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9、不准双手离把和打伞骑车。

10、不准在规定的停车站(点)外乱停乱放。

11、醉酒的人不许驾驶。

12、未满12岁的儿童,不许上路骑车。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五条 货运汽车装载不准超过行驶证核准的载质量,不许人货混装。

第十六条 客运汽车载客不许超过核定载客量的20%。

第十七条 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跨斗内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100公斤;二轮摩托车载质量不准超过60 公斤;轻便摩托车不许载人,载质量不准超过30公斤。

第十八条 不准两辆非机动车共载一物;自行车、三轮车不准装载超出车身的货物;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 第五章车辆行驶

第十九条 进入市区街道行驶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示意,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二十条 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禁鸣喇叭。尾气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修养,确保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车辆必须悬挂号牌,驾驶员必须携带驾驶证、行驶证。

(二)禁止货车驶入路段。从7时至19时, 樊城电影院至一桥樊城桥头;飞环天桥至樊城电影院;二招路口至丹江路口;铁路文化宫至三元中路;中原转盘至火车站;

襄城古襄阳商都至西门转盘禁止2吨以上的货车通行。

(三)单行线。飞环天桥至铁路文化宫(公交车除外),定中街(解放路)至老汽车站,大庆西路(三水厂)至二桥樊城桥头,襄城西街至四小。以上路段实行机动车单向行驶。

(四)禁左转路口。在襄城东街、西街行驶的机动车一律禁止左转弯(省一建路口除外);从冯家巷进入东街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从建华路进入长虹路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从前进路进入建华路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从大庆西路进入襄江商场路口的车辆禁止左转弯;解放路全段一律禁止车辆左转弯;从三水厂路口进入二桥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从新华路口进入前进路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从襄铁客运段进入前进路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从白鹤水果市场进入前进路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从糖业公司进入前进路的车辆禁止左转弯。

第二十二条 农用车(含三轮农用车)、拖拉机、畜力车不准进入建成区。确需要进入的(运送蔬菜、生猪等),须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不准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行驶和停放。临时停放车辆必须到指定地点。洒水车、道路维修作业车、垃圾清运车等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单位通勤车必须悬挂线路通行牌,按规定的线路、站点行驶、停靠,严禁压站候客。小型出租车必须在规定的站(点)停车,即下即上,滞留不许超过5分钟。道路客运班车必须悬挂线路牌, 进入客运站候客,在设置的专用站点停车,不准在市区公交站点和绕圈子停车拉客。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道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1、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2、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3、不按规定乱停乱放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严禁偏三轮摩托车、无牌无证的人力三轮车(含前三轮车)载客营运。

第二十七条 凡划分车道的路段,因逆向骑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或争执,责任一律由逆向骑车者承担。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二十八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行人靠右走人行道,横过道路时走人行横道线,遇有交通信号的路口要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规定。

2、不准在车行道、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桥梁、隧道或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

3、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抛物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准妨碍驾驶员正常操作。

2、不准向车外吐痰、抛掷物品。

3、乘坐两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

4、乘坐公交车、出租车依次在站候车,待车停稳后方可上下。

第七章 道路

第三十条 道路应保持路忙平稳,设施完好,出现路面损坏、设施残缺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时,城建、交通部门应采取措施尽快修复。

新建和改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其道路和交通安全设计方案,应征求公安交警部门意见;竣工后应有公安交警部门参加验收。

市区道路路口根据“畅通工程”要求,按照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分离、快速通行的原则进行渠化,渠化路口须征求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须事先征得建设主管部门同意,经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第三十二条 占用道路或掘路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 须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悬挂在占路地点醒目处。

2、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或施工。

3、必须按规定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牌),夜间或遇雨雾视线不清时,须设警告灯。

4、不得损坏公共设施或影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5、占路期满应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

6、施工完毕及时清除余土、遗物,按时修复路面及道路设施。

第三十三条 道路上的公共设施发生故障急需抢修时,抢修单位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应立即报告公安交警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两日内不能完工的,须补办《道路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进行下列活动时,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1、在建筑物面临道路一侧开设机动车入口或设置台阶、门坡等辅助设施的。

2、在道路附道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3、在道路上进行商品展销、群众集会、文体娱乐、拍摄电影、电视、游行车队等活动的。

4、在道路上设置或变更公交车、出租车、通勤车、进出市区的站点的。

5、在道路上修剪行道树、喷洒药水、维修电线杆和架空线或在车道上打开井盖等作业时,须事先与公安交警部门协商后再进行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架设横跨车行道的管线等设施,最低处须距地面5.2米以上。

第三十六条 道路上的树木、电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牌等出现倾斜、折断妨碍交通或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高度影响车辆安全通行时,主管单位必须及时整修、排除。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设置、移动或损毁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市区凡有路口的地方,都必须设置交通信号灯(含人行横道灯)。在主干道路口要设置伸臂式车道灯信号。

第三十九条 市区所有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禁止出店经营、摆摊设点、游散摊点和进行夜市活动。

第四十条 停车场(点)要纳入城市规划,新建、改建道路和大型办公、商贸、娱乐场所必须同时兴建停车场(点),沿街单位内的停车场应对外开放。建城区大型办公、商贸、娱乐场所未建停车场的,可由公安、城建部门在适宜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划设临时停车场(点)。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交通违章严重,交通事故多发的单位,由公安交警部门发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交警部门可采取停驶整改或封存车辆等强制整改措施。对公民交通违章可采取新闻曝光和办学法培训班等方法进行教育。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通行在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的道路上、不按规定停车、让行的;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内悬挂、放置或不按规定在前

档风玻璃上张贴物品,影响驾驶视线和妨碍操作的;

(三)不按规定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或名称、代号(标记)的;

(四)在市区内鸣喇叭的。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二)接打移动电话或者查阅寻呼机信息、收看电视、收听耳机等影响安全行车的;

(三)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四)遇有行进方向的道路交通阻塞时,不依次排队等候仍然借道强行通行的;

(五)压越单、双实线行驶的;

(六)在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七)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八)机动车辆只挂一块号牌的(临时号牌和移动号牌除外)。

有本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还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有本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同时将车辆牵移至指定地点予以暂扣,并按规定收取牵引费用和停车费。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按规定吊扣驾驶证;

(一)遇停止信号继续行驶强行通过的;

(二)驾驶牌证不全或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车辆的;

(三)未申领教练车号牌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

(四)驾驶擅自更改发动总成或车架总成及制动、转向系统不符合技术安全运行标准的车辆的;

(五)在禁止掉头行驶的路段掉头行驶的;

(六)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警灯的;

(七)故意遮盖车辆号牌或使用其他方法使号牌辨认不清的;

(八)驾驶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与行驶证上记录不相符的。

有本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责令其改正;有本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拆除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有本条第(七)项或第(八)项规定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并可按规定吊扣驾驶证;

(一)尚未取得实习驾驶证的人员单独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

(二)实习期内驾驶员单独驾驶特种车辆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客运车辆的;

(四)驾驶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五)驾驶非法拼装或改装的机动车辆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 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 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经检测查证属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不是机动车驾驶教练人员而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使用非本机动车的牌证或将机动车牌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使用他人的驾驶证或将驾驶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使用涂改、伪造、冒领的机动车牌、驾驶证或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驾驶证的。

有本条第(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的处罚。有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还应暂扣车辆,收缴非法使用的机动

车牌、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未经批准,驾驶机动车辆装载货物超高、超长、超宽,影响交通安全的,处2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违反核定的载人限额规定的,每超载一人,处50元罚款。

对上述行为应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吊扣1 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

(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在非机动车上擅自安装机械动力装置上路行驶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行驶的;

(四)非机动车载物超高、越宽、超长的;

(五)人力车在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六)非机动车不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停放,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的;

(七)在机动车道上学骑自行车的。

有本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暂扣车辆;有本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拆除动力装置。

第四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行人通过道口红绿灯指示或其他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穿越机动车道的;

(二)翻越、钻越隔离防护设施进入车行道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车人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五)不面向前方乘座两轮摩托车的;

(六)明知机动车驾驶员无驾驶证或饮酒开车而继续乘车的。

第五十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标志的;

(三)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道路上擅自设置路障或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或者虽经批准未按期恢复原状的。

第九章 处罚程序

第五十二条 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可以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交通民警应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并交付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除前款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外,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24小时内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驾驶证的,应当在3日内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罚款应实行罚缴分离的制度,对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决定,交通民警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四条 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凡被电子监控、测试装置记录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行为者,应按规定接受处罚,并在媒体上公布。违章责任人除接受处罚外,还应按规定缴纳电子监控、测试拍照和在媒体上公布的费用。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中的道路指街道、公路、高架道路、隧道、车行立交桥、与道路相连接的桥梁以及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过或停放的地方。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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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后不得接受国家机关作为买方信贷业务保证人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后不得接受国家机关作为买方信贷业务保证人的通知

1995年10月10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已于1995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据此,总行特提请各有关分行注意,今后在办理买方信贷转贷业务的过程中,一律不得接受国家机关作为国内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或付费义务的保证人。对于以前叙做项目中曾接受过的政府机关担保,待总行向有关部门联系请示后另行通知。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一五”期间中西部地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规划(2008-2010年)》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一五”期间中西部地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规划(2008-2010年)》的通知

教发〔2007〕20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发展改革委:

  为全面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大力促进教育公平,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对全国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现状和存在问题进行专项调研以及对所掌握数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和《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2006年-2010年)》,编制了《“十一五”期间中西部地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规划(2008-2010年)》。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学习、贯彻并做好编制本地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规划的前期准备工作。

  附件:“十一五”期间中西部地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规划(2008年-2010年)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十一五”期间中西部地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规划(2008年-2010年)

  发展特殊教育,提高残疾儿童受教育水平是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大力促进教育公平,根据《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和《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2006年-2010年)》,特制定本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第一章 规划背景

  一、特殊教育事业发展取得了较大成绩

  近年来,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以及社会各界的关心与支持下,特殊教育事业取得长足发展,办学条件得到较大改善,特殊教育学校数量不断增加,入学人数稳中有升,办学体系进一步完善,教育质量进一步提高,残疾儿童少年受教育权利进一步得到保障。

  从1989年起,国家设立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投资专项,用于补助地方特殊教育学校校舍建设,改扩建校舍总面积近40万平方米。“十五”期间,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和教育部相继开展了“中西部盲童入学项目”、“扶残助学项目”、“彩票公益金助学项目”等,累计投入近1.2亿元,共资助贫困残疾学生近5万余人次。同时,地方各级政府普遍加大了特殊教育的经费投入,社会各界也开展了多种形式的扶残助学活动,形成支持特殊教育发展的合力。

  截至2006年,全国特殊教育学校(盲、聋哑、弱智三类校)数量为1605所,在校生总数36万人(其中特殊教育学校在校生14万人,随班就读学生22万人,详见附1),分别比1990年增加了859所和29万人。

  二、特殊教育事业发展尚存在较大困难

  由于我国特殊教育基础薄弱,总体发展水平还不高,特别是特殊教育办学条件差、质量低,远不能满足广大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需求。

  1.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滞后于特殊教育发展需求

  特殊教育学校覆盖范围有限,总量尚显不足,区域差距较大。2006年全国特殊教育学校1605所(其中中西部1012所),特殊教育学校在校学生14万人(其中中西部8万人)。除北京、上海、天津3个直辖市和西藏外,全国现有326个地级市(州、盟),尚有74个未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占地级市总数的22.7%,其中中西部65个,占未建特殊教育学校地级市总数的88%。全国现有县(市、旗)1934个(不含市辖区),人口在30万以上的1246个,尚有493个未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占县总数的39.56%。其中中西部405个,占30万人口以上未建特殊教育学校县总数的82%(详见附2)。

  2.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亟待改善和提高

  全国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由于历史和经济条件制约,现有特殊教育学校存在较多问题。一是目前60%以上的特殊教育学校设在县镇或农村,校舍建设标准较低,小、旧、陋、破以及教学生活设施不完善等问题较为突出,存在较多安全隐患;二是现有特殊教育学校多数是由原普通中小学校改造的,不仅校舍使用年限较长,而且在使用功能及设施上不能满足残疾儿童少年心理、生理及行为特征的特殊要求,与国家发布实施的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和建筑设计规范要求有较大差距;三是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成本较高,部分专用教学仪器设备价格昂贵,必备的教学康复训练设施配置困难,现代信息技术教育设施设备严重缺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学生正常的教育教学、生活以及康复训练活动。根据中西部部分省份特殊教育学校实地调研情况和教育事业统计数据分析测算,70%左右的学校需要进行校舍建设和配置必备教学、康复训练设施,其中中西部约680所左右。

  3. 国家相关政策促使特殊教育需求不断增长

  近年来,在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国家、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关注与关心程度在逐步提升,残疾儿童少年家庭传统观念也在进一步转变,特别是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实施,免除了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并对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对残疾儿童少年入学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预计近年内入学人数将呈上升趋势,现有办学条件将日趋紧张,为他们创造接受教育所需条件已成为当务之急。

第二章 指导原则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按照《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2006年-2010年)》,以改善特殊教育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为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中西部地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努力普及和巩固有学习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九年义务教育,加快实现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促进教育公平。

第三章 建设目标和实施步骤

  一、建设目标

  总体目标: 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投入,在中西部地区建设1150所左右特殊教育学校,基本实现在中西部地区的地(市、州、盟)级和30万人口以上或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旗)有1所独立设置的综合性(盲、聋哑、弱智三类校中两类及以上组合建制学校)或单一性特殊教育学校;现有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得到明显改善。所有项目学校达到或基本达到国家颁布的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备要求,基本满足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需求。

  阶段性目标:“十一五”期间(2008年-2010年),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投入,在中西部选择部分地(市、州、盟)、30万人口以上或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旗)重点建设190所左右独立设置的综合性或单一性特殊教育学校,项目学校达到或基本达到国家发布的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备要求,初步缓解中西部地区适龄残疾儿童入学需求矛盾(详见附3)。

  二、实施步骤和建设内容

  中西部地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存在诸多特殊性,从有利于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全局出发,考虑到中西部区域经济发展实力、特殊教育事业发展需求及省域间发展差距较大等状况,项目实施应与地方配套资金的筹措、师资队伍的建设、学校运行保障经费的落实等项工作相衔接,拟对总体规划目标分阶段、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进行建设。

  第一阶段:“十一五”期间(2008 -2010年),建设190所左右特殊教育学校。要编制完成分省特殊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总体规划,做好实施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工程的试点工作。在项目学校遴选上,选择列入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总体规划中,具有一定辐射作用的,在师资队伍、运行经费、开工建设等诸方面均具备条件且急需建设的项目学校,给予重点支持。同时积累经验,为下一阶段工作奠定基础。

  第二阶段:建设500所左右特殊教育学校。在总结第一阶段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全面实施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工程。根据各省份特殊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总体规划,选择具备建设条件的部分项目学校,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阶段:建设460所左右特殊教育学校。要全面完成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工程任务,实现规划总体目标。对列入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总体规划中尚需建设的项目学校给予重点支持。

第四章 资金安排及原则

  “十一五”期间(2008-2010年)中央专项投资约6亿元(详见附3、4)。其中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约4.5亿元(其中新建校项目约65所,投资2亿元,改扩建校项目约125所,投资2.5亿元),必备教学、康复训练设施配置投资约1.5亿元(其中新建校项目0.5亿元,改扩建校项目1亿元)。

  中央专项投资对县级新建学校建设项目重点给予倾斜,每校按300万元(详见附5)进行补助,原则上不要求地方配套。对地级新建学校建设项目投资包干使用,每校补助300万元,缺额部分由地方负责安排;对改扩建学校建设项目投资包干使用,每校补助200万元,缺额部分由地方负责安排;对项目学校必备教学、康复训练设施配置,每校补助80万元,不足部分由地方负责安排。

  对地理位置特殊、交通不便、施工条件艰苦、需统筹集中建设学校的个别西部省份可采取投资额度切块安排方式,以加大中央专项投资对项目学校的支持力度。

第五章 预期建设成效

  一、特殊教育学校结构布局趋于合理

  “十一五”期间,通过工程项目的实施,整合特殊教育资源,调整布局结构,增大特殊教育学校的辐射及覆盖范围,有效引导和推进中西部特殊教育事业的发展。总体规划目标实现后,中西部特殊教育学校数量将由2006年的1012所增加到近1500所,从而实现特殊教育学校基本辐射中西部地区所有地(市、州、盟)和30万人口以上县(市、旗), 学校结构布局趋于合理。

  二、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明显改善

  “十一五”期间,中西部地区预计新增65所左右特殊教育学校,改扩建125所左右现有特殊教育学校,项目学校达到或基本达到国家发布的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备要求,初步缓解中西部地区残疾儿童少年入学需求矛盾。总体规划目标实现后,中西部地区预计新增470所(增加46.4%)特殊教育学校,近70%原有特殊教育学校(680所左右)按实际需求进行改扩建。学校办学条件得到明显改善,与残疾儿童少年康复、教育相匹配的专业功能教室及设备配置基本齐全,教学质量稳步提高,基本实现区域内特殊教育的均衡发展。

  三、特殊教育学校在校生数量显著提高

  “十一五”期间,特殊教育学校在校生总数预计由2006年的8万人增加到10.8万人,增长35%,净增2.8万人(不包括普通中小学校随班就读生),受益学生3.8万人。总体规划目标实现后,中西部地区特殊教育学校在校生总数将由2006年的8万人增加到25. 6万人,增长220%,净增17.6万人(不包括普通中小学校随班就读生),受益学生23万人,基本满足中西部地区适龄残疾儿童入学需求(详见附6)。

第六章 规划实施及保障措施

  一、明确职责,建立有效工作程序。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审核、确定分省总体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和配套措施;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按基本建设程序和项目管理要求,分年度审批下达建设计划和投资,指导各地项目实施;省级教育、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当地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状况、经济水平、师资队伍等多方面因素,编制特殊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与建设总体规划,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本省项目建设规划的实施;地(市、州、盟)、县(市、旗)两级政府负责提供特殊教育学校的建设用地,落实专项配套资金,具体负责项目的实施。

  二、强化管理,完善运行保障机制。

  各地要全面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相关政策,建立并完善特殊教育学校保障机制;加快特殊教育师资的培养,调整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编制,充实特殊教育专业教师的配备,逐步改善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的待遇;合理确定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制定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政策,努力增加特殊教育经费投入,保证特殊教育学校建成使用后教学、生活的正常运转。

  三、严格标准,保证项目建设质量。

  各地要按照《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试行)》(1994年发布)和《特殊教育学校建筑设计规范》(JGJ76-2003),进行项目学校建设所需投资的需求测算和设计,确保校舍的安全、适用、实用,反对追求学校建设高标准、华而不实。同时,项目学校建设也要与当地残疾人事业的系统工程相结合,特别是在康复设施的利用上,提倡资源共享、互通互用。

  四、专项检查,落实项目监管机制。

  规划实施过程中,各地要将年度建设项目安排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项目学校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工程建设质量、设备采购招标、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等,要进行经常性检查并落实工作责任。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相关审计部门将对中央专项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在设备采购中出现违纪行为、资金管理不善造成损失和浪费、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一经查实,依法追究责任。

  附:1.全国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在校学生统计表

    2. 全国地、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建立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统计表

    3.中西部地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项目与中央投资需求测算说明(只发中央有关部委)

    4.“十一五”期间中西部地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中央投资需求测算表(只发中央有关部委)

    5. 特殊教育学校建设规模及投资需求测算表

    6.中西部地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中央投资效益测算表(只发中央有关部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