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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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4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规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以下简称法律事务处)负责行政复议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部门及人员调查取证,调阅有关文档和资料;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拟订、制作和发送复议法律文书;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申请复议的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其申请不服的;
(二)专利申请人对申请日的确定有争议的;
(三)专利申请人对视为未要求优先权不服的;
(四)专利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或者不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不服的;
(五)专利申请人对专利申请视为撤回不服的;
(六)专利申请人对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不服的;
(七)专利权人对专利权终止不服的;
(八)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因耽误有关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请求恢复权利而不予恢复的;
(九)专利权人对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
(十)强制许可请求人对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
(十一)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终止其国际专利申请不服的;
(十二)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五条所作复查决定不服的;
(十三)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布图设计申请不服的;
(十四)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布图设计申请视为撤回不服的;
(十五)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布图设计权利人因耽误有关期限造成权利丧失,请求恢复权利而不予恢复的;
(十六)布图设计权利人对非自愿许可决定不服的;
(十七)布图设计权利人、被控侵权人对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所作行政处罚不服的;
(十八)专利代理机构对撤销其机构的处罚不服的;
(十九)专利代理人对吊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不服的;
(二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二)专利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
(三)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决定不服的;
(四)专利权人或实施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对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
(五)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单位、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作决定不服的;
(六)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七)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
(八)布图设计权利人对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不服的;
(九)布图设计权利人、非自愿许可取得人对非自愿许可报酬的裁决不服的;
(十)布图设计权利人、被控侵权人对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

第三章 复议参加人

第七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复议申请人。
  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其权利或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复议程序中的被申请人。

第八条 对涉及共有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提出复议申请。

第九条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复议。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所述期限的,该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复议申请后,发现当事人在受理复议申请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驳回复议申请。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申请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布图设计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必要的证据;
(三)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四)在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内。

第十三条 申请复议应提交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具必要的证据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书面形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附具该文书或者其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的,应附具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通信地址;
(二)具体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三)复议申请人的签名或印章。

第十五条 复议申请书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标准复议申请表格。
复议申请书可以手写或者打印。

第十六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向法律事务处邮寄或者递交,以邮戳日或者递交日为复议申请日。

第十七条 法律事务处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规程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向复议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本规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出复议申请。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采取书面方式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法律事务处可以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情况,也可应请求听取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口头意见。

第十九条 法律事务处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有关部门。该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出答复意见的,不影响复议决定的作出。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前款所述书面答复意见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复议申请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复议程序终止。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法律事务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法律事务处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有关部门进行补正;
(三)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决定有关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撤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6.出现相反证据,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合理的。
  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作出后,法律事务处在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后续程序的书面建议。

第二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可以在提出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法律事务处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该赔偿请求进行审理,经规定的审批程序后,在复议决定中一并对赔偿请求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经规定的审批程序后可以延长期限,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六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二十七条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规程中有关“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复议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的,自交付邮寄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复议决定书除送交代理人外,还应按国内的通讯地址送交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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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对合并和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对合并和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的通知

2001年9月20日 会协[2001]226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合并,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在上规模的同时业务上水平、管理上层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决定对合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进行一次专项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检查的对象和目的
(一)检查的对象:脱钩改制后至2001年7月1日前合并和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
(二)检查的目的:通过检查促进事务所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将合并工作落到实处,真正做到同一利益共同体,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二、 检查的依据及重点
(一)检查的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及《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设立分所有关注册管理事项的通知》等。
(二)检查的重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合并后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或工商变更情况;
2.合并后会计师事务所总所的注册会计师及业务开展情况;
3.合并后分所设立的情况;
4.合并后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三、 检查的方法及步骤
(一)检查的方法:事务所自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检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重点抽查。
(二)检查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2001年9月20日至9月30日,会计师事务所自查。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进行自查,并向所在地省级注协报送有关材料一式两份。
1.事务所应报送以下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附件1);
(2)《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基本情况表》(附件2),会计师事务所在填写此表时,应包括各分所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
(3)合并后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
(4)被合并方注销批文复印件、注销工商登记的有关证明的复印件;
(5)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复印件(包括用人、财务、分配等方面);
(6)事务所对分所授权书复印件;
(7)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复印件;
(8)省级注协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2.分所报送的材料:
(1)《分所基本情况表》(附件3);
(2)《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基本情况表》(附件2);
(3)分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
(4)合并方注销批文复印件和注销工商登记的有关证明的复印件;;
(5)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复印件;
(6)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复印件(包括用人、财务、分配等方面);
(7)事务所对分所授权书的复印件;
(8)省级注协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阶段,10月8日至10月19日,省级注协对内的事务所、分所进行检查,并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以下材料:
1.专项检查工作汇报;
2.省内事务所及分所所报材料一份;
3.《合并事务所汇总表》(附件4);
4.《省内分所汇总表》(附件5)。
第三阶段,10月22日至10月31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同省级注协,对事务所及分所进行重点抽查。
四、为了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省级注协要及时布置检查工作,对检查范围内的事务所及分所进行动员,确保这次专项检查按时完成。
五、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检查过程中不做处理。各省级注协应在检查工作完成后,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附件: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玉林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9〕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玉林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玉林市玉州区、福绵管理区被国家依法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的农民。具体是:

(一)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的建制村(社区或村民小组),以实际被征地土地承包的农户计算,剩余耕地人均不足0.3亩的居民。

(二)被征地农民是因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之日起计算办理,实行“即征即保”办法。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养老保障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保障水平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地区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即坚持生存和发展相适应;

(二)保障资金采取多方筹集,由个人、集体和政府合理分担;

(三)养老保障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同步;

(四)根据被征地农民年龄结构状况实施不同的缴费和待遇标准,依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阶段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标准而定;

(五)玉州、福绵两区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行市级统筹。

第六条 养老保障的实施范围、享受待遇、缴费标准和资金筹集及管理。

(一)实施范围

从土地被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之日起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二)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条件标准和时间

1、符合养老保障条件参保的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经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农保经办机构编核上报,市级农保经办机构核准,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2、根据我市市辖区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差异的实际情况,制订如下基本养老保障缴费和待遇标准表。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缴费和待遇标准一览表

年龄段
缴费

年限

(年)
缴费

总额

(元)
其 中
保障待遇

标准

(元/月)

集体个人

70%(元)
政府补助

30%(元)

男性60周岁以上

女性55周岁以上
10
28000
19600
8400
250

男性16-59周岁

女性16-54周岁
12.5
35000
24500
10500
300




3、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标准,随着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4、被征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后,未到领取养老保障金待遇年龄前死亡或领取年度不足10年的,其个人帐户基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生前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5、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到达领取待遇年龄的,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6、对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后进城务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凡符合条件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的,在获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基金退还给投保人,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对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后进城务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不符合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本人意愿可以采取续缴的办法缴足,直至符合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为止,并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基金退给参保人,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

7、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其户籍迁出统筹地的,一律不转移养老保障关系,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统筹地领取养老保障金,申请退保的将其个人帐户基金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

(三)缴费标准

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缴费和待遇标准一览表的年龄段缴费标准缴费。

(四)资金筹集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由个人、集体、政府共同出资筹集。三方出资的比例:个人和集体部分70%,政府部分30%。个人和集体承担部分主要从被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缴交,不足部分由个人和集体补足。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五)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的征缴方式

1、被征地时,已到或超过领取待遇年龄的人员以及55周岁—59周岁的男性, 50周岁—54周岁的女性,根据基本养老保障缴费和待遇标准一览表所列缴费额一次性缴足。

2、被征地时,已达法定劳动年龄(年满16周岁)但尚未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人员,根据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缴费和待遇标准一览表所列的个人应缴养老保障费总额,原则上应一次性缴纳。无能力一次缴纳的,经与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协商并签订协议,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60%,其后每次缴纳不得低于应缴费总额的10%,并加收同期存款利息。在申领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时,必须全部缴清。

3、被征地时,尚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未满16周岁)的人员,按征地补偿规定先采取一次性发给其征地安置补助费,待其达到劳动年龄时,再依据其就业情况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障制度。

(六)帐户模式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基金实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相结合,个人和集体出资部分记入个人帐户,政府出资部分记入统筹帐户。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制度,具体操作待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制订出具体规定后再定。

(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1、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区农保经办机构在国有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市财政部门开设基金财政专户。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和村集体补助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由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并全部缴入同级基金收入户,在次月5日前由市农保经办机构通过市基金收入户统一划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政府补助部分由市财政局直接划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2、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3、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基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或截留、挤占,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七条 经办机构设置、职责、办公经费来源。

(一)机构的设置:由市、区两级劳动保障部门原设置的农保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二)职责分工:市农保经办机构负责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农保经办机构编核上报投保人领取养老保障待遇的核准;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农保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个人帐户、统筹帐户的建立和管理,养老保障待遇的编核上报及发放。

(三)市、区两级农保经办机构所需的人员经费和业务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医疗保障

第八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我市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医疗保障制度覆盖范围。

(一)被征地农民其身份变为非从业城镇居民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进城务工人员和被征地农民身份已属城镇居民的从业人员,有用人单位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四)对生活困难、难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市劳动保障部门主要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玉州区、福绵管理区负责属地被征地农民参保对象的调查、统计、审查和上报工作,其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辖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经办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的户籍工作;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土地征收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市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安排落实应由政府承担的资金筹集和社会保障专项基金的监督管理;市、区两级民政部门主要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市、区两级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市、区两级卫生部门主要负责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障工作;征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村委会(社区)负责基本养老保障的宣传动员、组织参保等各项服务工作。

征地报批前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商市国土资源、市财政等部门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由劳动保障部门逐级上报。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征地的,报自治区劳动保障厅提出审核意见。凡没有拟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或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受理征地申请审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制订实施。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