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制委员会承担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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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制委员会承担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工作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标  题】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法制委员会承担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工作的决定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0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 2000年7月30日



(200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通过)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
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的规定,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
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八有关规定的意见》关于凡没有设立
统一审议机构的地方,“从今年7月1日至明年举行代表大会会议之前,上述地方可
以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授权一个机构在此期间承担统一审议的工作”的要求,河北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授权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和参与法制委员会工作的
常委会委员,从即日起至明年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产生统一
审议机构之前,承担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的工作。统一审议时,由省人大常
委会分管副主任负责召集并主持。
二、授权期间的统一审议程序:一审前由有关委员会负责,法制委员会参与;
一审后直至法规通过、公布,由法制委员会负责,有关委员会参与。一审前,有关
委员会对提前常委会审议的法规案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向主任会议提出意见;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提出审查修改意见,印发常委会会议。一审后,由
法制委员会进行调研、论证、统一审议,并在二审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
改稿。有关委员会在一审后仍可对法规案提出修改意见。对于一次性通过的法规案,
由有关委员会协助法制委员会按程序办理,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法
制委员会提出并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对三个较大市的报批法规和六个自治县自治条
例、单行条例的审查工作,按原定分工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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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1]71号


《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10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城市、农村、矿山的地表及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监测、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与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从事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省外单位进入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应当经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验资质并登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



禁止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标志、设备。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地质环境评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调查,为编制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提供依据。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每5年编制一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区域国土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环境评价结果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城镇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铁路、公路、机场、水库等大、中型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由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经评估和认定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和采矿项目,应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纳入项目建设规划和项目预算,与项目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期间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建设、开采,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因采矿诱发地面塌陷、滑坡等地质灾害。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期间,应当按照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地质环境治理工作,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勘查开采,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治理措施。







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点):



(一)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三)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七条 地质遗迹应当由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点)。设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应当按照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迹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禁止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建设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设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采集标本和化石,从事科研、教学、参观等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点)管理机构登记。







第五章 地质环境监测与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其所属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存。



地质灾害多发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二十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督结果,发布全省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预报。



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确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段、点),并在其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地质灾害危险点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第二十四条 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应当建立日常观测和群测群防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和发生地质灾害时,应迅速上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到达地质灾害现场,进行调查、监测与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险情威胁严重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交通管制、居留限制、人员疏散等避险措施。



第二十六条 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负责治理。诱发者缺乏组织治理能力的,可以报请地质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但是诱发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未经审验登记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备资质条件擅自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二)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建设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设施或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的;



(三)擅自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标志、设备的;



(四)故意发布虚假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社会不安定和经济损失的;



(五)人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或人为因素诱发的除地震以外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2001.11.09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己经2001

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一月九日


景德镇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退

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退役士兵安置任

务有偿转移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

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

指:按照均衡负担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原

则,负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指令性任务的

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完全落实当年安置

计划,自愿以经济补偿形式履行安置退役

士兵义务的一种方式。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是指:对经审查符合安置资格的城镇退役

士兵(退伍义务兵、转业复员士官),本

人自愿,经批准并履行一定手续后,不需

政府安置工作而由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

助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

转移的规定适用于我市境内所有机关、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组织(

统称接收单位,下同)。

第四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坚持指令性

安置任务与有偿转移相结合的原则,在完

成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前题下,接收单位每

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按2-3万元的标准缴

纳有偿转移金;县(市)属接收单位的标

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五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按下列程序

申报审批
(一)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完全落实安置

计划要求实行有偿转移的接收单位,应在

接到政府主管部门下达退役士兵安置计划

20日内,向同级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
(二)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收到接收

单位实行有偿转移的申请,经协商后,接

收单位填写《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申报审批表》。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综

合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根据同级

人民政府审批意见,签发《退役士兵安置

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接收单位在

收到《缴款通知书》后10日内,按规定将

有偿转移金一次性划拨到指定帐户或办理

现金支付手续。对逾期不交款的,可加收

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本金,或者撤销该单位的有偿转移申请,

仍然按计划足额安置退役士兵。

第六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可用于以

下项目:
(一)作为鼓励、扶持自谋职业不再由

政府分配工作的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

助;
(二)作为对超额承担指令性安置任务

单位的鼓励;
(三)作为退役士兵就业前的管理教育

培训等经费补助。

第七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的管理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纳入财政专户,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

计息,利息并入本金统一使用。退役士兵

安置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

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有偿

转移金年终结余,可跨年度使用。有偿转

移金收支,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

据,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指导监

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拒绝

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

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

以处罚。拒不缴纳罚款的,可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依照前款规定追缴的罚款收

入纳入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管理

使用。

第九条 政府鼓励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但自谋职业必须在当

年的安置工作开展前办理,凡安置工作开

始后不服从政府安置而要求自谋职业的,

一律不纳入政府一次性发放经济补助金范

围。

第十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按下列程序

办理:
(一)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律由本人在

规定的时间内向负责对其安置的安置机构

写出申请,并填写《自谋职业审批表》一

式四份,安置机构根据政府拨付的鼓励自

谋职业经费数量和筹集的有偿转移金情况

,综合研究自谋职业的数量,确定自谋职

业人员名单,并张榜公布。
(二)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一律

由本人与安置机构签订《协议书》一式三

份,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自谋职业有关手续一律装入退役

士兵档案,然后安置机构协助将其档案转

到各级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力市场,并负

责出具落户介绍信,享受地方政府有关优

惠政策。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

济补助金标准为:士兵服役期内每年6000

元;每超期服役一年增加3000元,复员和

转业士官每服役一年3000元。

第十二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标准和退役

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可

随上年职工年均工资水平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

市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