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1:06   浏览:8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抚顺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勘察设计市场,加强市场管理,提高勘察设计质量,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维护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新建、扩建和改造的、投资规模在1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进行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的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是指为工程建设对地形、地质和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评定,并提供可靠性评价与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工程设计是指为工程建设进行综合性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作为建设依据的设计资料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应公平竞争、公正交易,禁止封锁和垄断。
第五条 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勘察设计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成立新的勘察设计单位程序为单位申报、市建委初审、有关专业部门会签、省建设厅和国家建设部批准,再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具有《工程勘察证书》、《工程勘察收费资格证书》或《工程设计证书》、《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证件,按批准的等级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具有建设工程项目的计划任务书、计划批件和项目报建手续,才能进行勘察设计活动。
第八条 外埠勘察设计单位来抚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必须到市建委验证和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并到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国外、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单位到抚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市建委对勘察设计单位资格实行年检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每年二月底前到市建委申报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单位不能继续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设计人员等变更时,应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建委备案。

第三章 承发包管理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发包经营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方式按下列规定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或设计方案竞选:
(一)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居住小区、高层住宅、公共建筑工程以及市区广场、主要道路两旁和重要风景区的建筑物,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的工业、市政工程等项目,都必须实行招投标制度。
(二)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或八层及以上的建设项目、住宅建筑及住宅小区,市区内重点街区和十四条主要道路两侧,广场、主要风景区和城市出入口周围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具有纪念意义、形象性建设
项目和城市雕塑等,都必须实行建筑设计方案竞选制度。
(三)保密或比较简单的小型项目、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下和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申请,经市建委批准后,可不实行设计招标和方案竞选,可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设计,但应到市建委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应按照勘察设计市场的运作程序,即勘察设计项目登记、发布信息、承发包、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勘察设计成果登记和兑现勘察设计合同等六个环节进行活动。建设单位应在指定的交易场所内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招标、方案竞选、合
同登记和兑现合同等活动;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指定的交易场所内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项目承包、投标、合同登记、勘察设计成果登记和兑现合同等活动,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国家没有具体规范或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设计标准的特种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由工程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到市建委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未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工程勘察设计。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确需超范围承担任务时,应向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并由市建委确认的勘察设计单位对其勘察设计成果进行审查。审查单位对审查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图章、图签、执业注册建筑师和结构工程师章戳等,以任何方式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出让、转让,更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勘察设计任务,不准在设计文件中故意扩大设计概算或指定采用产品的生产厂家,不准侵犯其他单位的知识产权,不准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已经明确规定淘汰或落后的工艺及产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准采取压价等不正当手段委托勘察设计,不准擅自修改、变更勘察设计文件。勘察设计文件确需变更时,由原勘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通知单,并作为勘察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变更初步设计时,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职权强行指定勘察设计项目的承担单位,不准指定勘察设计代审代签单位。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市场管理部门可委托第三方作为中介方,代勘察设计单位发放施工图及工程地质报告,代勘察设计单位收缴勘察设计费。

第四章 合同及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和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发包活动时,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签订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合同,并报市建委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备案。签订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使用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在勘察设计合同中,应按国家要求确定合理的工期。
第二十四条 对比较复杂的建设工程,经市建委批准,允许分包部分勘察设计项目。分包方应与总包方签订合同,总包方对整个勘察设计负责。严禁已分包的项目再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勘察设计市场管理部门应遵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收费。不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不得自行提高或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降低收费标准。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和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勘察设计成果应实行质量自检评定,为用户提供合格的勘察设计成果,对交付的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质量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建委对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实行监督审查制度。对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抽查制,对丙、丁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全检制。勘察设计成果(施工图、工程地质报告)应按规定进行登记并实行质量监督检查,经登记、监督检查合格后加盖“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勘察设计审
查专用章”。未经登记、监督检查的勘察设计成果不得使用、不得施工,发现后立即予以收缴。
第二十八条 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实行三阶段设计,即方案优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施计;对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可按方案优选和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进行,由建设单位向市建委申报方案和初步设计审查。市建委应从接到申请报
告及合格文件之日起,一般项目不超过五个工作日、大中型项目不超过七个工作日内批复。审查的重点是建筑立面、街景等环境设计和技术经济政策贯彻情况。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深度及内容编制,加盖出图专用章,标明勘察设计单位名称、资格等级、证书编号,并经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及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
勘察资料、设计文件及全部原始资料,应按有关规定存档。
第三十条 工程施工前,勘察设计单位应进行设计技术交底。大中型建设项目和特种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勘察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研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做好技术服务,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招投标活动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勘察设计单位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款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额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均不得超过1万元;
(四)对出卖、转让或伪造、涂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图章、图签、执业专用章等证件的,是个人责任的,两年内不予注册,收缴证件;是单位责任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单位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恢复原设计并按原设计施工外,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压低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对建设单位处以2至3倍压低部份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四)未在指定市场进行勘察设计项目承发包交易的,勒令解除其承发包关系,并对双方分别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五)使用未经质量监督检查的勘察设计文件的,对建设、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三方分别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市场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四条 对利用职权强行指定勘察设计单位或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经营期限到期后不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展经营能否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经营期限到期后不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展经营能否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外企字[2002]第10号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区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经营期限到期后不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展经营能否处罚的请示》(包工商发[2001]48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经营期限是新版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确定的登记事项之一。经营期限届满应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经营期限的核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范性文件有特殊规定外,应考虑经营范围涉及审批事项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在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内根据企业申请期限确定。

三、对根据上述原则核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后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且继续开展经营的外商投资公司分公司应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3条规定处理。

对基于管理习惯由登记机关直接将经营期限核定为一年的,应考虑具体情节及实际社会危害程度,一般给予批评、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依上款规定处理。

二OO二年一月十八日

西宁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西宁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7日市政府第 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西宁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原则。
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等工作。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二)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以及其他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由申请人向登记机关首次提出的权属登记;
(三)转移登记,是指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兼并、合资、入股、单位调拨、价拨、分割接管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的权属登记;
(四)变更登记,是指房屋因拆迁、改(扩)建、改变用途、改变座落、改变产权人名称或姓名,部分焚毁、倒塌、拆除,由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的权属登记;
(五)注销登记,是指房屋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由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的权属登记;
(六)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房屋权利人对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由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的权属登记。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审核权属;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申请登记;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身份证件姓名,由自然人或其代理人申请。
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有的房屋应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代理人须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本人的身份证件。权利人(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登记。
第十三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9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经审核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或土地来源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四)房产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买卖的房屋提交买卖合同,商品房还需提交商品房注册登记证明;
(二)赠与的房屋提交经公证的赠与书、受赠书;
(三)继承的房屋提交经公证的相关继承证明;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协议书;
(五)分割的房屋提交分割协议书;
(六)划拨、调拨、接管、合并、兼并、以房入股的房屋,提交相关文件;
(七)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决)书;
(八)因典当、抵押或拍卖取得的房屋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书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改变用途的房屋,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现房抵押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估价报告或抵押双方约定的估价协议;
(二)预购房抵押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估价报告或抵押双方约定的估价协议;
(三)在建工程抵押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建房屋状况的建筑面积计算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估价报告或抵押双方约定的估价协议。
第十七条 因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书和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因拆迁而灭失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日内,持被拆除房屋的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拆迁证明,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新建商品房在房屋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由开发企业持企业法人资格证明、经审核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或土地来源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资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测绘成果,申请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一)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应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没有房屋权属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四)不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的;
(五)所建房屋属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买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权利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三条 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证件齐全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按下列时限办理权属登记:
(一)初始登记5个工作日;
(二)转移登记10个工作日;
(三)变更登记5个工作日;
(四)抵押登记5个工作日;
(五)注销登记2个工作日;
(六)商品房注册登记5个工作日。
登记机关认为权属证明材料有疑问的,可适用公告程序(公告期为30日),公告无异议后给予登记;申请人也可将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公证或律师见证后由登记机关予以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提出暂缓登记申请,或经审查属于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申请人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经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后,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八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登记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议的,予以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因特殊原因需缩短公告期限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批准可作出缩短公告期限的决定,但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因当事人提交虚假、错误的证明材料造成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构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涉外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